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5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源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8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王振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振源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欲搶奪財物清償債務,並為躲避警方查緝,分別: (一)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現場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轉動螺絲拆卸 該機車之車牌,而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卸下,改懸掛 前揭竊得之車牌,伺機犯案。 (二)於101 年9 月17日下午6 時36分許,騎乘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四處尋找犯案目標,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曾○○經營之「○○銀樓」前,見曾○○獨自一人在銀樓內,認有機可趁,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持事先預備之磚頭,擊破該銀樓展示櫃玻璃,足生損害於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曾○○不備之際,徒手搶奪曾○○所有置放展示櫃內之之金項鍊9 條(價值共約新臺幣75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開車號000-000 號車牌丟棄在附近排水溝內(未尋獲),將行搶所得之金項鍊2條,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9時許,以6萬元、6 萬4,500元之價格販賣予高雄市○○區○○路00○0號「○○珠寶銀樓」、高雄市○○區○○路00號「○○珠寶銀樓」。 二、嗣經陳○○及曾○○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王振源前曾多次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銀樓」附近徘徊,身形及穿著均相似於騎乘懸掛竊得車牌行搶之人,因而循車籍資料查得其身分,並於101年9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王振源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於上址搜索,扣得上開搶得之金項鍊2條,及放置在上址房間內,王振源犯案時穿著之黑色 外套、長褲、布鞋、T恤、口罩、安全帽等物;另於同日晚 間9時55分許,王振源帶同警方前往其任職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起出其搶得而藏放於牆壁縫隙內之金項鍊5條,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振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其中(一)攜帶扳手竊取車牌部分,除據被告供承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於101年9月7日警詢證稱其車號000-000號之車牌遭人竊取等情(警卷第9 頁、第10頁),嗣員警為調查上開銀樓搶案,因而調取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發現確有人於該車牌遭竊後之101年9月16日,騎乘懸掛該失竊車牌之機車行經成功路往中山路路段,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警卷第41頁、第42頁),而被告亦坦承騎乘懸掛該失竊車牌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訛(警卷第3 頁),經核監視器翻拍畫面中騎乘懸掛該失竊車牌機車之人,與監視器攝得被告騎乘自己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畫面,不論騎乘機車之人身形、所穿衣物、所戴安全帽及所騎機車外型,均完全雷同,有該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堪認被告坦承監視器翻拍畫面中騎乘懸掛遭竊車牌機車之人為其本人等語,應屬實在,亦足徵被告自白其攜帶扳手竊取被害人陳○○車牌懸掛在自己機車上使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二)毀損銀樓展示櫃玻璃並搶奪其內金項鍊部分,其中關於有人於101年9 月17日下午6時36分騎乘懸掛前揭遭竊車牌之機車,前往「○○銀樓」,先持磚頭擊破該銀樓展示櫃玻璃,並搶奪其內金項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警偵訊證述明確,復有銀樓展示櫃玻璃遭破壞後之現場照片(警卷第37頁)及攝有穿戴黑色安全帽及黑色衣物之人,騎乘懸掛前揭遭竊車牌之機車,前往該銀樓,並持磚頭擊破銀樓展示櫃玻璃等畫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5頁),員警經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發現被告前曾多次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銀樓」附近徘徊,不論身形、所穿著衣物、所戴安全帽及所騎機車外型,均相似上開騎乘懸掛竊得車牌行搶之人,因而循該車籍資料查得被告身分,有各該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卷第42頁、第45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4頁)在卷可憑,經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提,確在被告家中扣得之黑色衣物及黑色安全帽,有現場扣案照片可憑(警卷第49頁、第50頁),經核均與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行搶該銀樓之人所穿戴衣帽均相雷同,足認被告所供上開前往「○○銀樓」,持磚頭擊破該銀樓展示櫃玻璃,並搶奪其內金項鍊之人為其本人等語,確屬信而有徵。且從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金項鍊2 條,在其任職「高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起出其藏放於牆壁縫隙內之金項鍊5 條,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46頁、第54頁、第55頁);而被告所供其將搶得另2 條金項鍊分別持向「○○珠寶銀樓」及「○○珠寶銀樓」變賣等情,核與證人即各該銀樓負責人鄭登財及邱鈺水警偵訊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其等提供金飾買入登記簿及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在卷可考,從被告案發後持有大量金項鍊等情,益徵被告上開自白,應非虛妄,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5 條之搶奪罪,係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不備竊取他人所有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自應構成竊盜罪。又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本件被告持以拆卸車牌之扳手,自屬「器械」無訛,且足以轉動螺絲,將車牌卸下,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危險性之器械。而磚塊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其性質屬「器械」之一種,自不能認定屬「兇器」之範疇,且將不屬法律所定兇器範疇之自然界物質,類推適用攜帶兇器之規定論罪,等於係將法律未明定加重處罰之行為,比附援引其他加重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嚴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更非現代法治國家所容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持磚塊擊破展示櫃玻璃,趁人不備而搶奪展示櫃內金項鍊,自難以攜帶兇器搶奪罪論擬,而應分別論以毀損罪及搶奪罪,較為妥適。是核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手持磚塊擊破展示櫃玻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趁曾○○疏於防備之際,公然奪取其所持金項鍊9 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竟為圖不法利益而毀損、搶奪他人財物,並為掩飾犯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所為誠屬非是,被告為搶奪銀樓展示櫃內金項鍊,持磚塊擊毀展示櫃玻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搜刮之金項鍊多達9 條,價值高達75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幸所搶奪之金項鍊,其中7 條業已發回被害人曾麗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惟斟酌其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其機車上犯案,除掩飾其真實身分外,亦有可能致檢警誤認係車牌所有人犯案,且為搶奪銀樓內金飾,不惜擊破銀樓展示櫃玻璃,犯罪手法極為激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復參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於竊盜後即已丟棄,而認該物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黑色外套、長褲、布鞋、T 恤、口罩、安全帽,均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325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