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景釧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王慶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2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景釧共同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修建道路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圖之自坐標X :221063、Y :0000000 起至坐標X :221189、Y :0000000 止之道路沒收。 王慶恒共同在國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修建道路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圖之自坐標X :221063、Y :0000000 起至坐標X :221189、Y :0000000 止之道路沒收。 事 實 一、薛景釧係欣益工程行(獨資)之負責人,並為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100 年屏漂4 號」旗山事業區第101 及102 林班牛樟漂流木集運工作之承包商,王慶恒則受薛景釧所雇用而執行上開工作。其2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在國有林區○○○道路,僅因薛景釧於投標前未確實掌握現況,而於實地工作時發現現有山徑因雜草叢生,致難以人工徒步搬運方式完成工作,雖經屏東林管處承辦人員於100 年6 月13日同意在不破壞原有樹木及水土保持之原則下,允許使用45型挖土機(俗稱小乖乖)整理路面雜草,竟仍共同基於在國有林區○○○道路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薛景釧指示王慶恒自100 年6 月15日起使用45型挖土機,自100 年6 月17日上午8 時至同日上午10時許,則改用120 型挖土機,在旗山事業區第102 林班內自坐標X :221063、Y :0000000 處起至坐標X :221189、Y :0000000 處止開闢長208 公尺、寬2.5 公尺至3 公尺之道路,並砍伐屬於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之孟宗竹共59株(價值約新臺幣9,284 元),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功能,雖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已造成坐標X :221036、Y :0000000 處之土石崩落,未來有水土流失之潛在可能性。嗣於100 年6 月17日上午10時許,經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甲仙分站技術士康國昌巡視時發現予以制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薛景釧、王慶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甲仙分站技術士康國昌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六警偵移字第1000101764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6頁),復有「100 年屏漂4 號」旗山事業區第101 及102 林班牛樟漂流木集運工作承攬工作作業規範1 紙、現場照片8 張、屏東林管處100 年11月14日屏政字第1006212660號函及所附照片12張、該處101 年4 月16日屏政字第1016210927號函、本院101 年5 月7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212 號卷第28、33至36頁、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492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0至71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在山坡地或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 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於上開國有林區○○○○道路使用,並砍伐孟宗竹共59株,而森林具有水土保持及涵養水源等國土保安功能,完整之森林其樹冠層能防止雨水直接沖擊土壤表面,並將雨水速度減緩流出,以免除洪患,樹根亦能堅固抓住土壤並將水分吸收至地層深處成為地下水,除能防止土砂遭雨水沖走之水土保持功能外,同時兼具涵養水源之功效。是屬於林木之孟宗竹確為林地內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被告2 人為開闢道路砍伐上開國有林區內之孟宗竹,自屬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無訛。又被告開闢道路及砍伐孟宗竹之行為,已造成坐標X :221036、Y :0000000 處之土石崩落,且因伐除林木後,林地缺乏林木之覆蓋,土壤易被沖蝕流失,俟雨季來臨時極易造成水土流失等情,業據屏東林管處以上開函文回覆綦詳,復有本院前述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由於地心引力之緣故,水具有向下流動之特性,水向下流動時,必然亦牽引所經之處之土石流動,故水土流失本屬自然界存在之自然現象。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必須達到相當規模之程度,始能認為構成要件該當。而屏東林管處上開函文中固提及被告2 人開闢道路範圍中已有局部出現土石崩落之現象,然尚難因此認為其水土流失已具相當規模。是被告2 人上開所為,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僅係因所開闢道路範圍內缺乏林木之覆蓋,俟雨季來臨時,土壤易被沖蝕流失,致未來有水土流失之潛在可能性。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國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修建道路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罪。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國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乙節,尚有未合,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100 年屏漂4 號」之作業規範,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闢建道路並砍伐林木,破壞自然環境,日後雨季來臨時,極易造成水土之流失,對於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有潛在危險性,誠應非難;惟念其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此之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考量被告薛景釧立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較重,被告王慶恒係受僱於被告薛景釧行事,情節相對較為輕微,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慶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施作如附圖之自坐標X :221063、Y :0000000 起至坐標X :221189、Y :0000000 止之道路,均係被告2 人所有且供犯本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之物,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予以宣告沒收。至其等用以開闢上開道路之45型挖土機、120 型挖土機各1 台,並非被告2 人所有,係被告薛景釧向群榮工程行所承租,有群榮工程行之工作驗收單、對帳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6至6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2 人於此之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均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認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薛景釧緩刑3 年、被告王慶恒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2 人上開所為,仍對自然環境造成一定之破壞,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薛景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王慶恒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觀後效。倘其等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另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罪嫌等語。然查,被告2 人係於上開國有林區○○○道路使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2 人在上開林區內有何墾殖之犯行,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乏依據,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單純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