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3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龍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減為1 月15日)、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被害人成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嗣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7年10月13日至102 年10月12日止。乃於緩刑期內之99年12月15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1 年10月10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是以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後以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董玉龍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及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揭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其前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相較,其犯罪手法及型態均迥然有別,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且前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而一再犯案,亦尚難僅因其在前揭緩刑期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即遽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宣告難收期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