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7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 年11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夜市,向乙○○佯稱伊認識地主,知悉臺南聖大醫院要拆除,拆除後該醫院遺留之建築廢棄物暨鋼筋材料頗具價值,而聖大醫院之拆除工程係由其係幕後老闆即立法委員李鎮楠經手,且其係李鎮楠之中間人,可代替李鎮楠決定由何人承攬該工程之施作,故能介紹乙○○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上之臺南聖大醫院拆除工程(簡稱聖大醫院拆除工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與友人即高輝專業拆除工程行(簡稱高輝工程行)之經營人甲○○合夥後與被告簽訂合約,由甲○○及高輝工程行出名簽訂合約,乙○○負責出資,並先後於96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0日在位於台南市歸仁區之歸仁夜市,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50萬元之出資額予丁○○,嗣因甲○○認工程延宕過久而不願承接該工程,丁○○復向乙○○佯稱幕後老闆李鎮楠不願意由甲○○承接該工程,而願意於甲○○與乙○○結束合夥後,承接原甲○○之合夥關係而續與乙○○合夥,乙○○與甲○○遂結束合夥,並於97年1 月6 日,在位於台南市歸仁區之歸仁夜市,又另行交付出資額50萬元予丁○○,而共支付200 萬元。後丁○○又另行起意,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2 月15日,在上開歸仁夜市,再向乙○○誆稱幕後老闆李鎮楠可取得座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131 號至156號之萬客隆建築物拆除工程(簡稱萬客隆拆除工程),伊可全權代理而交給乙○○施作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與丁○○簽訂合夥契約,而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澄清路某保養廠及某夜市分別交付出資額75萬元、50萬元共125 萬元予丁○○。詎丁○○嗣後無故失蹤,上開承諾交由乙○○承攬之聖大醫院及萬客隆建築物拆除工程,均無著落,總計詐騙325 萬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2頁、審易卷1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其曾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台南區歸仁區某夜市向乙○○表示能為其取得前揭聖大醫院拆除工程,並由乙○○與甲○○合夥後,由高輝工程行及甲○○之名義簽訂契約,嗣後甲○○脫離合夥,改由乙○○與被告合夥,且被告有於96 年11 月23日、同年12月20日、97年1 月6 日收受乙○○支付之100 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200 萬元;以及於97年2 月15日,在上開歸仁夜市,向乙○○表示可將前揭萬客隆建築物拆除工程交給其承攬,乙○○遂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並交付出資額125 萬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詐騙乙○○,伊僅是上游綽號「莊仔」之丙○○的介紹人,幫忙介紹工作而賺取其中的傭金,而伊確實有聽說聖大醫院及萬客隆有要拆除,當初「丙○○」亦有如此表示,並有給伊上開地點之土地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人正反面影本等資料給伊,伊曾將該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拿給乙○○、甲○○看過,但因遭竊故上開資料均無從提供,而伊未曾向乙○○說過幕後老闆為李鎮楠云云。 二、就被告上揭自承之事實,核與證人乙○○(本院卷第53 頁至54、62、108 、110 、偵卷第16至18頁)、甲○○(本院卷第96至97、100 頁)證述相符,並有96年11月23日、96年12月20日、97年1 月6 日之聖大醫院拆除工程合約書3 紙(97年度他字第4167號卷第5 至7 頁,以下稱偵他卷)、萬客隆拆除工程合約書1 紙(偵他卷第8 頁)附卷可查,首堪認定。 三、就被告所稱係丙○○表示有聖大醫院、萬客隆建築物欲拆除,其僅係幫忙介紹拆除工作等情,據證人乙○○、甲○○均否認被告曾提及是「莊仔」丙○○之人介紹聖大醫院及萬客隆拆除工程,亦不認識丙○○,且未曾聽被告提及該人等語,分據證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62至63頁、第103 頁),足證被告於向證人2 人提出是否承攬聖大醫院及萬客隆拆除工程時,未曾提及丙○○之人或上開拆除工程消息來源係丙○○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未能提出丙○○之身分年籍供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核實,並審酌被告自承丙○○為其上游而要伊尋找是否友人要購買拆除後的鋼筋建築物等語在卷(審易卷第16頁),若被告所述為真,則於其找到購買對象時,即有儘速與丙○○聯絡之必要,然對丙○○之住居所、電話或行動電話等聯絡方式卻毫無知悉,再佐以丙○○既為被告上游,而被告僅為代丙○○尋找、接洽施工對象之中間人,則嗣後若上開工程因故無法進行時,身為中間人之被告,更有與丙○○聯絡以詢問上開工程施工事宜之需求,然被告只空泛表示該人為桃園人及其年紀(本院卷第66頁),實與常情有違,故該丙○○之人是否真實存在,已非無疑。再衡被告未能提出丙○○所交付給伊之土地契約書,以證明聖大醫院確有拆除之情,而無證據可資佐證有被告所稱係丙○○告以前揭聖大醫院及萬客隆之拆除工程之情事,堪信上開拆除工程之消息係來自丙○○之人所告知,並非屬實,而係被告自行虛構上開拆除工程之消息後,再轉知乙○○知悉,以實施詐欺行為。是被告辯稱係上游丙○○告知伊聖大醫院、萬客隆要拆除,不足採信。 四、就聖大醫院拆除工程部分: ㈠證人乙○○證稱被告說他是聖大醫院拆除工程的中間人,而可以代理幕後老闆李鎮楠而將工程拿下來給伊做,且於97年1 月6 日簽立合約時,被告說他的幕後老闆李鎮楠要接下甲○○的股份,復因被告在聖大醫院旁邊經營夜市出租場地,故被告說他認識聖大醫院的7 個股東,但他無法一次拿到7個股東的同意書,要分階段拿到,一開始只有5 個同意,伊信以為真才支付金錢被告,被告亦未曾提供任何書面資料給伊看等語綦詳(本院卷53至55、57、62、110 頁),證人甲○○則證稱伊曾與乙○○至丁○○的夜市討論聖大醫院之拆除事宜,因為聖大醫院在被告的夜市旁邊,所以被告說他有熟悉,可以幫伊跟乙○○介紹該醫院的拆除工程,被告說聖大醫院的土地總共有7 個地主,有5 個地主要先跟他們拿150 萬,剩下兩個就一直拖著,而被告並未拿任何資料或地主的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給伊看,也未曾說是何人介紹該工程,只說伊跟地主很熟,被告幕後老闆是一位立委並與其熟識,且認識某立法委員之助理,意思就是該工程是該立法委員的助理在處理(本院卷第96、101 、103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均大致相符,是被告所開設之夜市位於聖大夜市旁邊,並有向證人佯稱與立委、立委助理、聖大醫院之地主均為熟識,且未曾提供何等聖大醫院拆除工程之相關資料與證人等節,應為屬實。然查,綜觀本案卷內資料,均未見被告有與立委、立委助理或是聖大醫院用地之地主相識之證據,且被告以開設夜市為職業,依據一般社會經驗,雖其所經營之夜市開設於聖大醫院旁,然因各自業務之範圍不同,則被告與立委、立委助理或聖大醫院地主等人應少有接觸機會,縱因有地緣關係而認識上開之人,惟就拆除建築物等具有重大利益之工程,是否即會逕交由被告一人全權處理而未有節制,亦為可疑,遑論被告對於相關拆除工程為毫無經驗之人,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102 、104 頁),上開之人又豈會完全授權被告經手上開工程?堪信被告自稱伊與立委、立委助理及聖大醫院地主相識,或得到該等人之授權而介紹拆除工程,並非屬實。況醫院之拆除工程,其規模之大、利益之鉅,非難預見,而為被告所能知悉,然被告卻未曾提出該拆除工程之拆除計畫、預計拆除日期、主管機關許可拆除執照或其他相關資料供乙○○查核,復以偽稱伊與前揭之人熟識之方式,使乙○○誤信被告由於地緣關係,而有力人士協助,並有管道取得聖大醫院拆除工程,因而陷於錯誤,而願與被告簽立契約並支付前揭200 萬元,是被告所為已不無詐騙乙○○情事。 ㈡又證人甲○○證稱當初伊與乙○○於96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0日支付150 萬後,因被告說聖大醫院剩下的2 個地主想要拿更多錢,很難溝通,所以伊與乙○○一直等,後來伊與乙○○向被告表示不願承攬聖大醫院拆除工程了,即聯絡被告將150 元還給伊與乙○○,被告表示會還錢,後來伊問乙○○是否收到錢,乙○○說有收到,被告亦稱已經還錢,但嗣後伊發現被告並未還錢,後乙○○改與被告合夥後,被告亦未拿錢給伊,而本件工程為其與乙○○合夥,且獲利部分係伊與乙○○平分等語在卷(本院卷97、99至100 、103 頁),證人乙○○則證稱甲○○曾向伊表示與被告簽立之聖大醫院拆除工程要終止契約,因為該150 萬元都是伊支付的,故甲○○曾要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給伊,但因伊嗣後繼續與被告合夥,故被告表示會退給伊150 萬元的一半75萬元,但被告實際並未拿錢出來,而之所以告訴甲○○被告已經還錢,係因被告致電給伊說立委李鎮楠不喜歡高輝工程行,要收回來自己做,伊表示因有與甲○○合夥,有利潤當然要給甲○○,當時伊向被告表示要給甲○○利潤,被告也說一定會給,故當下伊相信被告既會返還其一半之出資額而繼續合夥,之後有利潤時亦會給甲○○,所以才依被告指示,在甲○○詢問伊被告是否還錢時,伊要回答甲○○說被告已經還錢,而利潤既然給甲○○,被告則賺取伊與被告合夥並完成拆除工程後填土的錢等語詳實(本院卷第109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填土合約影本1 紙可稽(本院卷第116 頁),足證當初乙○○、甲○○欲與被告終止聖大醫院拆除工程之契約時,被告一方面向甲○○表示將會返還150 萬元給乙○○,一方面又欺騙乙○○將會返還75萬元並支付利潤予甲○○,而要乙○○向甲○○謊稱伊已經返還金錢等情,均與事實相符。若非被告不欲返還乙○○支付之150 萬元,有何必要欺瞞高、徐2 人,而使乙○○誤信被告將會支付利潤給甲○○,伊則取回150 萬元之半數75萬元後繼續與被告合夥以完成拆除工程,又使甲○○誤認被告已經返還150 萬元予乙○○,而不再向被告追討150 萬元,況嗣後被告續以前揭佯稱與立委等人相識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而另於97年1 月6 日支付5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準此,堪認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尚欺瞞乙○○、甲○○,以製造將會返還150 或75萬元出資額予乙○○,以及支付利潤予甲○○之假象,使乙○○、甲○○均不會向伊追討已經其已收取之詐欺所得,之後復以相同方式詐騙乙○○所支付之前揭50萬元金錢,益徵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意圖,實為灼然。綜上,被告未提出任何聖大醫院之拆除資料予乙○○參考,又偽稱與立委、立委助理、聖大醫院地主等人相識,而使乙○○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合約並支付200 萬元,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五、至被告另辯稱伊有拿聖大醫院地主之身分證影本及土地契約書予乙○○及甲○○看過,證明聖大醫院拆除工程確有所本,故伊未有詐欺犯行,然因伊因遭竊而無法提供云云。經查: ㈠被告辯稱有提供聖大醫院地主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乙○○及甲○○審視,以證明其與上開地主認識,並無詐欺犯行云云。經查,就被告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乙○○觀看一節,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曾拿出聖大醫院其中5 個股東的身分證影本給伊看,並說另外2 個股東在國外比較麻煩,要花時間拿同意書而無法拿證明給伊看(本院卷第54頁)之證述相符,堪信無訛。然本院審酌本件拆除工程之標的乃為聖大醫院,屬大型工程,若被告僅提供部分地主之身分證影本,即欲乙○○、甲○○相信將有拆除建物之工程,憑信顯嫌薄弱,況被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是否即為前揭聖大醫院之地主之身分證明文件,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審認,又衡以被告若能取得聖大醫院地主身分證明文件之個人隱私資料,則應與上開地主有所認識,然於本件偵審程序中,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相關地主之姓名或相關資訊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所稱伊與聖大醫院地主相識,實非無疑,再佐以若非被告以前揭自稱與立委等有力人士相識等虛偽言詞相欺,以該2 人均以拆除建築物為職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53、95至96頁),又豈會誤信被告所言而支付金錢,是縱然被告辯解屬實,亦堪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明確,對本案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 ㈡又被告雖有提出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1 紙(本院卷第69頁),以佐證其遭竊之辯解屬實,故無從提出聖大醫院之土地契約書云云,然該報案三聯單僅足警方證明曾經受理該次報案,惟被告遭竊之物品為何,尚難以該三聯單逕為認定,則上開土地契約書是否確為失竊物品之一,亦無從審認,非能僅憑該報案三聯單而逕信被告所辯有據,況審酌乙○○、甲○○歷次於偵、審程序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曾見被告提出何等土地契約書存在,益證該土地契約書應非確實存在無訛,故被告辯以曾提出聖大醫院之土地契約書予乙○○、甲○○審視,以證明伊稱聖大醫院拆除工程確有所本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六、就萬客隆拆除工程部分: 證人乙○○證稱當初於97年2 月15日簽立本件拆除工程合約時,被告表示其幕後老闆李鎮楠可以取得該工程,且其有全權代理之權限,伊即與被告合作,分別在高雄市澄清路一家保養廠附近,在車上交付75萬元,另外又在夜市交付50萬元共125 萬元出資額予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6頁),並衡以被告亦曾有佯稱與立委等人士相熟之言語詐欺乙○○之行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再以誆稱幕後老闆為立委李鎮楠,而可透過關係取得萬客隆拆除工程,伊有全權代理之權而能將該工程交給乙○○施作等言語,使乙○○再次陷於錯誤,並交付出資額125 萬元一事,堪認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就上開聖大醫院及萬客隆拆除工程,均未曾向乙○○說幕後老闆為立委李鎮楠云云,揆諸上開證人證述及事實認定,顯非可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聖大醫院拆除工程部分,分別於96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0日、97年1 月6 日分別收受金錢3 次;就萬客隆拆除工程部分,亦分別於97年2 月15日及同年4 月間收受金錢2 次,雖各次收取金錢間之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可為區分,然分別就各該工程之詐欺犯行而言,應認各自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而分別收取3 次、2 次之金錢,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先後所為2 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以佯稱有與立委等人相識,而能全權代理前揭拆除工程承攬事宜之方式,使乙○○陷於錯誤而支付金錢,財產法益因而受損,所為實有不該,復以犯後未能面對其犯行,考量其犯後態度,自應與坦承犯行者之量刑有所區隔,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償還乙○○21萬2000元,且亦有逐月部分償還所詐欺之金額,有本院102 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 頁),是乙○○所受財產損害已有一定程度之彌補,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進口汽車零件及資源回收月入3 萬元、並正準備申請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以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誆稱可將萬客隆拆除工程交由乙○○承攬,至乙○○信以為真,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並於乙○○之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樓下,交付履約保證金90萬元予被告;又於97年4 月25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立路阿鳳海產內,以遭討債公司討債為由,央求乙○○擔任其所簽發之面額30萬元本票1 紙之保證人,致乙○○陷於錯誤,同意在上開本票背面簽名擔任保證人,乙○○並於屆期未清償票款時,代為清償28萬元,詎被告嗣後無故失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1 款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履約保證金合約書、本票及代償保證書各1 紙為其論述依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上開時地由乙○○擔任其簽發本票面額30萬元之保證人,且嗣後乙○○確實代為清償28萬元等語,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就萬客隆拆除工程部分,並未收受乙○○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90萬元,戊○○給付給伊的10餘萬元是個人借款,而非上開保證金,且若有收到乙○○支付的錢,伊就會有簽立契約,既然伊沒有打契約,表示伊並未收受該90萬元;至於乙○○擔任其所簽發30萬元本票及之後代其28萬元部分,是因當時伊被討債集團押著,故伊拜託乙○○為其擔保,所以乙○○才願意當保證人並在本票上簽名,伊並未詐騙乙○○等語。經查: ㈠就乙○○有與被告談及履約保證金90萬元一事,業據證人乙○○、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6、63、106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僅爭執並未取得該筆保證金(本院卷第51頁),並有履約保證金合約書1 紙在卷可查(偵他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07 頁);而乙○○有為擔任被告所簽發30萬元本票之保證人,且嗣後因該紙本票經提示後未能兌現,而由乙○○代償28萬元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如前及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偵他卷第28頁),並有本票及代償保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偵他卷第10、21頁),而均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乙○○證稱被告要求90萬元履約保證金時,伊向被告表示無法一次支付,故分幾次湊錢,最後一次是在四月中伊請同居人戊○○支付18萬元給被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證人即乙○○之同居人戊○○亦證稱當日是被告和1 位少年到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樓下,伊確實有為乙○○交付萬客隆拆除工程的履約保證金10幾萬元現金給被告,也曾聽乙○○說有在其他地方拿錢給被告,伊會知道乙○○有支付90萬元保證金給被告是因為伊與乙○○住在一起,並會一起出門,且乙○○曾跟伊說過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就證人戊○○證稱除伊所交付被告之18萬元保證金外,其餘保證金已由乙○○在他處交付予被告收訖等節,然被告抗辯均未收到上開金額,且證人戊○○所述僅係聽從乙○○所述傳聞之詞,佐以乙○○無法提出任何給付證明,則乙○○是否確實交付其餘上開保證金金額,尚屬無據。又證人戊○○雖表示曾將18萬元履約保證金交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堅稱該筆18萬元金錢,係其個人借款,並非履約保證金,已與證人所述並非相符(本院卷第10 7頁),又乙○○既已交付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款項,並觀以其無從一次交付90萬元而需分別湊齊數額,亦見90萬元對乙○○而言數額非小,則於託付戊○○交付最後一筆之18萬元予被告時,何以不令被告當場於合約書簽名,確認已將履約保證金交由被告收受以示慎重,殊難想像,復審酌除上開90萬元履約保證金外,其餘被告自承收受之金錢,被告均有於合約書上簽名捺印,有前揭聖大醫院、萬客隆拆除工程之合約書在卷可查,足證被告於收取金錢後,即會於契約簽名捺印,並非無據,則被告辯稱證人戊○○所交付之18萬元為個人借款,與履約保證金90萬元無涉,且伊亦未收受上開履約保證金,非無可能。 ㈢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被告欠訴外人吳志文的錢,而吳志文有來阿鳳海產店,被告是被押在那邊,伊過去簽完名,被告才被釋放的,當時吳志文表示被告的夜市設備尾款尚未支付,故向被告追討款項,而當時被告坐在那裡且非常沈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上開被告所辯稱之情況及客觀環境大致相符,堪信實在。從而,證人擔任被告所簽發本票保證人之原因,係因見當時被告為他人所滯留,基於被告之央求,而為協助被告脫困而為之,且證人尚稱因伊認為之後與被告有工程要進行,所以可以把28萬元扣回來等語,更足見證人該次為被告簽發之本票保證,係認為嗣後仍得自被告所得之利益中扣還,故其為本票保證及代償28萬元之行為,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而誤為被告本票之保證人並代償債務,應為無訛,被告前揭辯稱係伊拜託乙○○為其擔保,所以乙○○才願意當保證人並在本票上簽名,伊並未詐騙乙○○等語,即屬有據。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既難認被告有以何種詐欺方式,使乙○○陷於錯誤而願意擔任其本票之保證人,以詐取款項或利益,自難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詐騙乙○○前揭履約保證金90萬元及28萬元代償本票之金額部分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就90萬元履約保證金部分,因與前揭認定萬客隆拆除工程被告詐欺乙○○125 萬元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詐欺乙○○代償本票28萬元部分,則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