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元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8957、29346、29621、3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元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三元(原名王伯元)與黃界明、陳旻鴻有賭債糾紛,雙方約於民國100年5月5日晚上8時45分許,在王三元經營,設址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與正忠路口統一超商地下室之「百富福全企業行」(下稱百富企業行)內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王三元於同日晚上9時許先出拳毆打黃界明,致黃界明受有右 眼眼球鈍傷併眼瞼瘀血、外傷性虹彩炎、結膜下出血、右上臂及右腰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王三元竟又與李旻修(綽號「阿修」)、黃柏雄(綽號「紅茶」)、李光耀(綽號「耀仔」)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由在場有約20人之人數優勢(其餘之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由王三元先持其所有之鋁棒1支作勢欲 再毆打黃界明,恫嚇黃界明、陳旻鴻:「必須馬上償還賭債,否則不讓你們離去」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亦無法離去,王三元進而要求陳旻鴻交出賭場鑰匙,於同日晚上9時30 分許,命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與陳旻鴻前去拿取,陳旻鴻藉機逃離,而脫離王三元等人之行動自由限制,陳旻鴻復透過其女友張尹萍報警,警員廖金寶至上揭統一超商處,黃界明因恐遭報復而不敢向警員求救,警員因未發現異狀即行離去,王三元見狀,為繼續迫使黃界明清償,於當日晚上10時許,接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李旻修駕車,王三元坐在副駕駛座,黃柏雄、李光耀將行動自由已遭限制之黃界明架上車並夾坐在後方座位,將黃界明帶至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二路之茱麗葉KTV,繼續協商賭債,因黃界明未提出償還方 法,約於同年月6日凌晨1、2時許,王三元等人再接續前揭 犯意聯絡,仍以將黃界明架上車及夾坐在車輛後方座位之方式,至高雄市新興區和平路與中正路之金鑽酒店(起訴書記載為心鑽KTV)6樓,王三元要求黃界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賭債,黃界明表示並無現金可為支付,王三元明 知黃界明並無立即清償債務之義務、賴怡伶(當時為黃界明女友)亦無簽立本票及出賣車輛之義務,另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逼迫黃界明必須以賴怡伶所有之賓士汽車作為抵債並簽立本票以為擔保,黃界明因行動自由仍被剝奪,恐遭不測,不得不通知賴怡伶至該處,賴怡伶抵達後,王三元即對黃界明及賴怡伶恫稱:黃界明積欠賭債100萬元, 要賴怡伶簽立50萬元本票2張及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將其所有之賓士汽車交予王三元抵債,如果不簽,不要讓黃界明離開,要將黃界明帶到山上埋掉等語,致黃界明、賴怡伶均心生畏懼,賴怡伶雖與王三元無債務關係且無出賣車輛意願,仍當場簽立50萬元之本票2張及出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交付王三元,而使黃界明、賴怡 伶均行無義務之事。賴怡伶再以囑人將上開賓士車輛駛至金鑽酒店為由,離開現場,後因陳旻鴻之女友張尹萍不斷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警員龔文友於100年5月6日上午6時47 分許至金鑽酒店,因已有多次報警情事,遂當場要求黃界明離開,黃界明始脫離王三元等人之行動自由限制。嗣警方於 100年10月3日持搜索票及得王三元同意,在高雄市○○區○○街0號王三元住處及百富公司執行搜索,並在百富公司扣 得前揭王三元所有之鋁棒1支(上有王三元書寫「本件作案 鋁棒」及簽名之標示),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偵查中檢察官所訊 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 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界明、陳旻鴻、賴怡伶、陳旻鴻之女友張尹萍、李旻修(綽號「阿修」)、鄭莛翰(綽號「英雄」)、李光耀(綽號「耀仔」)、黃柏雄(綽號「紅茶」)、陳勇助(綽號「助仔」)、警員龔文友及郭明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因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王三元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7、229頁),核與證人黃界明、陳旻鴻、賴怡伶、張尹萍、警員龔文友、郭明裕、廖金寶於警詢、偵查中具結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5、36、38至40、44頁及背面、46至47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95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至31、66至69頁;本院卷第115至199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百富企業行)、張尹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01年12月24日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份、黃界明受傷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63、70至78、80、81頁;偵查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此外,復有王三元持以恐嚇黃界明之鋁棒1支扣 案為憑,均可資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三元因與黃界明、陳旻鴻之間有賭場賭債之糾紛,相約於100年5月5日晚上8時45分許在百富企業行商討償還事宜,王三元出手毆傷黃界明,並出言恐嚇黃界明及陳旻鴻,若其等不清償,則不讓其等離去,當時李旻修、黃柏雄、李光耀均在場,嗣陳旻鴻雖趁機逃離,王三元等人竟未讓黃界明離去,由李旻修駕車,黃柏雄、李光耀將黃界明架上車並夾坐在車輛後方座位,將黃界明由百富企業行帶至茱麗葉KTV,再轉往金鑽酒店乙節,已 據陳界明、被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23、137、140頁),李旻修、黃柏雄、李光耀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確有與被告及黃界明一同由百富企業行至茱麗葉KTV,再轉往金鑽酒店等情(見本院卷第20至24、35至36、51 至53頁),即李旻修、黃柏雄、李光耀均在百富企業行之現場,得以適時瞭解王三元向黃界明、陳旻鴻催討債務情形,嗣陳旻鴻雖趁機逃離,王三元因債務未獲解決,未讓黃界明離去,李旻修、黃柏雄、李光耀亦知悉上情,仍駕車及架住黃界明方式,將黃界明帶往茱麗葉KTV及金鑽酒店,且黃界 明知悉有警員至百富企業行1樓之統一超商及金鑽酒店,甚 至前往金鑽酒店途中有警方攔停要實施酒測,即有多次向具有公權力之警方求援機會,然其因內心恐懼,擔心當場報警,被告等人索債未果,又遭警方查辦,會對其家人不利,不敢向警方求援或向警方表示有遭毆打等情事,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133、141、142頁),可見王三元、李旻修、黃柏雄、李光耀前開舉措,確使黃界明內心受到逼迫,行動自由亦受到限制,至為灼然,亦徵李旻修、黃柏雄、李光耀雖在場並未出言恐嚇或要求黃界明、陳旻鴻清償債務,然確有與王三元共同於100年5月5日晚上9時許至同年月6 日上午6時47分許止之期間,有對黃界明、陳旻鴻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屬無疑。至於強制罪部分,雖黃界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賴怡伶到場後,李光耀亦有在包廂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然於偵查中並未證述及 此,而賴怡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除被告外,另有一位矮瘦男子在包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未證述該人為 何人,況且黃界明、賴怡伶亦均未證陳除被告之外,其餘在場之人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李旻修、黃柏雄、李光耀亦有參與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併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因與黃界明、陳旻鴻有經營賭場之賭債債務糾紛,先在百富企業行打傷黃界明(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前述方式,恐嚇黃界明、陳旻鴻,必須償還債務,否則不讓其等離去,且在場約20人均非與黃界明、陳旻鴻一同前去之人,黃界明、陳旻鴻於當時之情狀下,確無法離去,嗣陳旻鴻雖趁機逃離,然黃界明仍遭王三元等人以強制上車之方式,帶至茱麗葉KTV,再轉往金鑽酒店6樓,王三元要求黃界明給付100萬元之賭債,明知黃界明並無立即清償之義務,竟仍 強制黃界明必須處理該賭債,應交出賴怡伶所有之賓士車輛供為抵債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迫使黃界明通知賴怡伶至現場,王三元並以恐嚇方式,再逼迫無債務關係且無出賣車輛意願之賴怡伶簽立50萬元之本票2張及出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汽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而使黃界明、賴怡伶均 行無義務之事,黃界明直至警員據報至現場,要求其離開,始得以脫離王三元等人對其之行動自由限制,被告所為意在要求黃界明、陳旻鴻解決賭債債務,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是核被告王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賴怡伶而言)。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被告於妨害陳旻鴻行動自由期間,在百富企業行對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於妨害黃界明行動自由期間,在百富企業行對其恐嚇危害安全、在金鑽酒店對其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均基於使黃界明、陳旻鴻清償賭債之目的所為之非法方法,已包含於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考),是被告以前揭恐 嚇言語,使無債務關係且無出賣車輛意願之賴怡伶簽立本票及買賣合約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該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起訴事實 已有敘及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罪部分之犯行,顯屬漏引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條文,本院應併予審理,並當庭告知被告,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第216頁)。 ㈣、再者,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黃界明自百富企業行強行帶至茱麗葉KTV,再轉往鑽酒店6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出於單一剝奪行動自由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又其與李旻修、黃柏雄、李光耀,對黃界明、陳旻鴻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同時對黃界明、陳旻鴻妨害自由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對黃界明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個人法益,顯屬各別犯意,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與黃界明、陳旻鴻間之糾紛,竟偕同李旻修、黃柏雄、李光耀,以前揭挾眾、挾持換地點方式逼迫黃界明還款,並使無債務關係且無出賣車輛意願之賴怡伶不得不簽立本票及買賣合約書,使其等身心因此受到嚴重威脅,雖黃界明、陳旻鴻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58、181頁),然賴怡伶陳稱:因本件事件造成內心惶恐懼怕,無法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且被告於本次犯行係主謀, 又對陳旻鴻、黃界明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分別為約30分鐘及近10小時,縱事後並未取得前揭買賣合約書所載之車輛,亦未持以上揭本票主張權利,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不宜輕宥,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詰問相關證人後終能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從事不動產租賃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扣案鋁棒1支(被告當庭指 認,並書寫「本件作案鋁棒」及簽名),係被告所有,供本次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獲之鋁棒1支及 李威霖、邱永昌、林美智、許榮發、張志勝、羅堉文、李沺鋐、陳中料、莊育誠、許財利、黃林金花、王寬能、尤智雄、洪國書之本票共24張、蔡信義之債權同意書1紙、互助會 資料1本等資料則均與本件犯行無關,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