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可欣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可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可欣於民國99年3月20日,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55號喜悅美髮名店,召集起迄時間為99年3月20日至100年7月20日、每會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互助會共17會,並自任會首,召集會員吳秀芬、林語如、喬青芝、紀潔、李鳳琴、王偉萱、李美鳳、李桂珍、曾家羚、鄭春蓮、陳嬌容、王素卿、張淑倫等人為會員,約定每月20日在上店美髮店內開標,採內標制,以寫標單方式,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投標金額不得超過2,000元,再由被告 張可欣向上開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付予得標會員。詎被告張可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間或不熟識或開標時未到場之機會,於99年7月20日,填寫標單,並以口頭 向曾家羚等活會會員訛稱由告訴人吳秀芬以1,500元得標, 致不知情之告訴人吳秀芬、曾家羚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而支付會款,共計詐得會款10萬2,000元(8500x12),嗣於99 年12月20日告訴人吳秀芬以2,000元得標,被告張可欣竟要求吳秀芬簽立本票2紙承認已於99年7月20日、12月20日各得標1會,吳秀芬拒絕而向曾家羚等會員查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可欣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可欣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秀芬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素卿、曾家羚、喬青芝、嚴毅萍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互助會簿1份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可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召集上開合會,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吳秀芬於99年7月20日當 日在場親自投標並以1,500元得標,且伊收妥該期會款後亦 已交付告訴人吳秀芬等語,並未有冒標該會。經查:被告於99 年3月20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55號喜悅美髮名店,召集起迄時間為99年3月20日至100年7月20日,以每 會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共17會,並自任會首,而所召集會員 吳秀芬、林語如、喬青芝、紀潔、李鳳琴、王偉萱、李美鳳、李桂珍、曾家羚、鄭春蓮、陳嬌容、王素卿、張淑倫等人為會員,約定每月20日在美髮店內開標,採內標制,以寫標單方式,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投標金額不得超過 2,000元,再由被告向上開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付予得 標會員,被告於99年7月20日填寫標單並口頭向曾家羚等活 會會員稱該會由告訴人吳秀芬以1,500元得標,並向曾家羚 等活會會員收齊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證人王素卿(見偵一卷第21頁正背面、第43頁至第45頁)、曾家羚(見偵一卷第22頁正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喬青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相符,並有會員資料及跟會紀錄1份(見偵一卷第66頁袋內) 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告訴人兼證人吳秀芬固證稱:伊於99年7月20日開標之當時,雖有在被告之美髮站 內,但伊當日並未標該會,事後也沒有收到該會會款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吳秀芬於99年7月20日親自參加該次互助會開標,並 以1,500元得標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素卿證述在卷,並於偵 查中結證:伊在被告所開的喜悅美容坊工作,有參加被告為會首之上開合會,伊以王素卿及王偉萱名義各跟一會,每會1萬元,告訴人吳秀芬也是上開合會會員,99年7月20日當天,伊及上開合會之會員曾家羚、喬青芝、吳秀芬、會首即被告都有在現場,告訴人吳秀芬是親自來標的,以1500元得標,99年7月22日(得標後2日)告訴人吳秀芬開車停在店門口,被告有叫伊把錢拿給告訴人吳秀芬,被告說是會款,伊有把錢拿出去給告訴人吳秀芬,但伊並沒有清點數目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至第45頁);另證人曾家羚於偵查中證稱:伊99 年7月20日因遲到而沒有參與開標,伊當日約20時5分到達上開合會開標現場時,已開完標,伊問被告這次誰得標,被告說是吳秀芬得標,當時吳秀芬在場,伊有問吳秀芬:「是嗎?」,吳秀芬跟伊微笑點頭,並沒有否認說不是,後來被告有跟伊收8500元(按:即該會活會會款),伊付完會款就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明確,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吳秀芬於99年7 月20日當日在場親自投標並以1,500元得標,且伊收妥該期 會款後亦已交付告訴人吳秀芬等語,非無可採。 ㈡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吳秀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99年7月20日當天雖有出席,但並未投標,而係 遭被告冒標云云。惟告訴人吳秀芬於99年7月20日開標當日 在場,並向曾家羚點頭乙節,業經證人吳秀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曾家羚語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均證述一致,足認告訴人吳秀芬於99年7月20日開標之當日 ,已知悉得標之為事實。又告訴人吳秀芬既於99年7月20日 親自出席上開合會標會現場,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在告訴人吳秀芬在場之際,仍以「吳秀芬」之名義「冒標」之理。又告訴人吳秀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7月20日曾家羚是 開完標後走進來,伊坐在最裏面,並未與曾家羚交談,僅跟曾家羚點點頭,當時2人距離約本院應訊台到審判長席之距 離,伊也沒聽到曾家羚與被告間的對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則核與證人曾家羚於偵查中證稱:伊99年7 月20日因遲到而沒有參與開標,伊當日約20時5分到達上開 合會開標現場時,已開完標,伊問被告這次誰得標,被告說是告訴人吳秀芬得標,當時告訴人吳秀芬在場,伊有問告訴人吳秀芬:「是嗎?」,告訴人吳秀芬跟伊微笑點頭,並沒有否認說不是後來被告跟伊收8500元,伊付完會款就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迥異。另告訴人即證人吳秀芬雖證述:其當時與曾家羚相距之距離,無法聽到被告與曾家羚之對話云云,惟以當時其與曾家羚間之距離,既僅有本院應訊台到審判長席之距離(按:約3.7公尺),則豈有可 能係在未聽到曾家羚與被告間的對話,卻又未聽到曾家羚向其詢問「是嗎?」之情形下,即僅是單純跟曾家羚打招呼點點頭之理。 ㈢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透過王素卿交給告訴人吳秀芬之15萬元係被告先前向伊借款22萬元之還款一部分,且證人何佩瑜證稱其未曾進入上址美髮店內向被告拿取金錢,被告亦未曾於99年7月25日另行交付現金15萬元予證人何佩瑜轉交告訴人 云云。惟被告於99年7月20日之標會後,即透過證人王素卿 於99年7月22日在店外交付裝有金錢之牛皮紙袋1個予告訴人吳秀芬乙節,業據證人王素卿證述如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秀芬於偵訊中證稱:99年7月份,除從被告那裏收到牛皮 紙袋,沒有再收到被告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相符,另證人喬青芝亦證稱:關於得標的錢,20日寫會,21日晚上或22日早上會首會拿來給我們,我們活會是當天或是隔一日就要繳付標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99年7月22日委託王素卿在店外交付告訴人之牛皮紙袋內之現 款,應屬告訴人於99年7月20日所標得之會款無訛。且被告 始終堅稱該筆金錢是13萬3500元之會款等語,反而與告訴人於本院所證稱:牛皮紙袋內只裝15萬元云云(本院卷第32頁背面),其金額並不相符,是被告果有當日牛皮紙袋內已裝有15萬元,則僅會供稱:牛皮紙袋內僅有13萬5千元等語之 理,可見該筆牛皮紙袋所裝應是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秀芬99年7月20日得標之會款之事實,應可確認。 ㈣公訴意旨又以:證人嚴毅萍受告訴人吳秀芬之委託參與99年10月20日、12月20日第8、10會投標,均書立2張標單投標,可見告訴人吳秀芬並未於99年7月20日得標云云。惟查:告 訴人吳秀芬自99年8月以後應僅剩1個活會,又民間互助會(若未加標)每次均只能投標1會,此為眾所皆知,告訴人吳 秀芬委託其弟媳(即嚴毅萍)於99年12月20日來投標,只寫1 張標單之事實,業據證人喬青芝於偵查中述無訛(見偵一卷第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2月吳秀芬託嚴毅萍投標只寫1張標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明確,足 以認定。可見證人嚴毅萍上開證述是否符合事實,尚非無疑義,自不能遽憑其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縱之告訴人吳秀芬於99年7月20日投標並得標後,因與被告另有債權 、債務之糾紛,仍不顧其已得標之事實,而猶執意再投2張 標單,雖亦有可能,然自難僅憑此節,即推論本件被告於99年7月20日曾以告訴人吳秀芬之名義冒標之行為。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均不能證明被告冒標告訴人99年7月20日之民間互助會,依法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