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賢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于子賢與吳永勝(另行審結)均為向戴淑慧分租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之房客,兩人間前因故而有嫌隙。詎于子賢明知吳永勝同為上開房屋之房客,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見吳永勝欲返回上開房屋,將該屋大門由內反鎖,以致吳永勝無法以鑰匙開啟大門進入,經吳永勝不斷按門鈴、敲門,于子賢仍拒不開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居住進出入權利之行使,迨至員警謝志航、謝以純到場處理時,于子賢始開啟該屋大門。嗣吳永勝進入屋內後即與于子賢發生爭執,詎于子賢明知上開房屋內除吳永勝外,尚有員警謝○○、謝○○及吳永勝之堂哥吳○○等人在場,為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吳永勝臉部吐口水1下,足以貶抑吳永勝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吳永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吳○○、謝○○、謝○○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戴淑慧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以合利工程行名義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性質上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吳永勝並非上開房屋之房客,伊當時見告訴人欲持物品至上開房屋對伊攻擊,遂將上開房屋大門上鎖並報警,迄員警到場即開啟該門;又伊於告訴人進入屋內後並未對其吐口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 1.被告於101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見告訴人欲返回上開房屋而將該屋大門由內反鎖,以致告訴人無法開啟大門進入,經其不斷按門鈴、敲門,被告仍拒不開門,迨至員警謝○○、謝○○到場處理時,被告方始開啟該屋大門等情,業據證人吳○○、謝○○及謝○○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各見101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9頁 反面及101年度偵字第11494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且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至28頁及易字卷第47頁),是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再者,告訴人於101年3月24日與戴○○就上開房屋內之前房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於簽約當日即入住上開房屋,且被告是時已知告訴人同為房客之情,業經證人戴○○先後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係以合利工程行名義承租上開房屋內其中1間雅房,其於上揭日簽約 當日即持有上開房屋之大門鑰匙,且於本件案發前有入住上開房屋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及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其於簽約後即入住上開房屋,且被告於其簽約當日即知其亦承租上開房屋之事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2至43頁),是告訴人乃係上開房屋承租人,而可合法進出使用上開房屋之情無訛,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上開房屋之房客,而不得進入上開房屋云云,即非可採。 3.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反鎖上開房屋大門以致告訴人無法進入,且告訴人係同為上開房屋房客而有合法使用上開房屋之權利,均如前述,是被告以此鎖門方式妨害告訴人居住進出入之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雖係針對上開房屋大門施以強制力,但客觀上實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甚明。至被告另辯稱伊當時將門反鎖係因見欲持物品至上開房屋對伊攻擊云云,然查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23時40分許返回上開房屋時並未攜帶被告所稱欲持以攻擊伊之物品等情,亦經證人吳○○於偵查中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結證無訛(各見調偵卷第29頁反面及本院易字卷第53頁),從而被告所稱伊因見告訴人欲持物品至上開房屋攻擊伊而將上開房屋大門上鎖云云,已不足採。況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被告所云恐遭傷害,始鎖門防止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屋,但告訴人加害與否僅在被告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23條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所涉強制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4.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謝○○及調閱上開房屋所在十全一路36巷口監視錄影畫面,擬證明其於員警到場即啟上開房屋大門及告訴人並非上開房屋房客云云,惟其所涉強制犯行業經審認如前,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謝○○到庭及調閱該巷口監視錄影畫面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1.被告於上述時間告訴人及吳○○、謝○○、謝○○進入上開房屋後,對告訴人吐口水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警察與其進入上開房屋後,被告即對其臉部吐口水,動作不大,其因生氣而對被告吐口水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吳○○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內容相符(見調偵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7頁),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謝○○、謝○○則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當天進入上開房屋後約3、4分鐘,便聽到告訴人與被告2 人爭執對方(即被告)有吐他(即告訴人)口水之事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見告訴人指訴非虛,且告訴人及證人吳○○均先後至檢察署及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述屬實,均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當無勾串設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是告訴人及證人吳○○所為前開證述,自堪採信,故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對告訴人吐口水云云,即不足採。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在上開房屋內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故意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係以動作表示其輕蔑告訴人之意思,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此舉已屬公然侮辱告訴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堪已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租屋糾紛,竟以強制鎖門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上開房屋之權利,復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告訴人臉部吐口水,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