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祿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祿共同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家祿係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之公益彩券投注站業者(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號:016176),前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間勸使蔡旺進及其配偶、兒子三人,向台彩公司申請取得「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證號:00000000,下稱經銷證)後,自98年3月至8月間,借用蔡旺進等三人之經銷證批購彩券,供自己經營彩券行銷售。嗣因覺獲利無幾,明知蔡旺進係輕度智能障礙人士,竟與台彩公司通路營運暨服務處南區行銷專員(即業務代表)洪文賓、高雄市財根彩券行實際業務執行人張晉福及其員工趙雅伶(上開洪文賓等三人未據檢察官起訴),欲取得一人頭公益彩券經銷證,以供其等大量批購彩券轉售牟利,藉以逃避因此執行業務所得之稅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乘機詐得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乃由洪文賓主導,推由連家錄出面,乘蔡旺進因器質性因素而造成認知功能受損,對其工作能力造成相當程度的不利影響,且對自己沒有能力賺錢感到憂慮,即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於98年10月15日,在連家祿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彩券行內,謊稱:公益彩券年度盈餘收入不要超過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即無需繳納稅金云云,並未說明如超過上開盈餘收入,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賦如何負擔,且如所得逾一定金額,蔡旺進及其家屬身心障礙之補助資格可能遭社福機關取消等情,致蔡旺進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經銷證出租他人批購彩券銷售不至於產生所得稅金負擔,且不影響全家身心障礙之補助資格,而同意以每月租金8 千元之代價,出租予連家祿,而與之簽立「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合作契約書」(下稱合約書),並同意該彩券投注站所衍生之營業稅及所得稅均由蔡旺進負擔(合約書第三條3-3 條款),而取得以利用蔡旺進名義台彩公司經銷證,向華南銀行前鎮分行批購公益彩券,以經營彩券投注站銷售牟利,並藉此規避稅賦負擔之不法利益。連家祿取得蔡旺進名義之經銷證後,旋由台彩公司業務代表洪文賓安排,於同(15)日,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嗣100年2月份漲為1萬5千元), 轉租予財根彩券行張晉福,推其員工趙雅伶出面與連家祿簽立大致同旨之合約書,並交給洪文賓保管蔡旺進名義之經銷證,趙雅伶保管蔡旺進之印章,趙雅伶並每月將1萬元(100年2月為1萬5千元),匯入連家祿屏東竹田郵局帳戶內,連 家錄取得自98年10月至100年2月間,每月2千元(100年2 月為3 千元)之轉租差額利益,由張晉福親自持以批購、或由趙雅伶委其彩券行員工趙雅芳、江郁青,或由洪文賓、陳淑蓉以受託人身分,接續持用蔡旺進經銷證批購如附表所示之公益彩券銷售牟利。嗣蔡旺進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繳納稅款通知書,發現其當年度名下公益彩券盈餘收入(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總收入額),高達337萬9千元,連家祿、洪文賓、張晉福及趙雅伶等人卻未代蔡旺進繳納因執行該批購彩券業務之綜合所得稅,連家祿獲取上開期間轉租差額之不法利益(約3 萬餘元),上開實際領用人張晉福、趙雅伶、洪文賓、連家祿等人獲取批購銷售公益彩券之利益,並因此逃避實際所得稅賦(就此部分張晉福、趙雅伶、洪文賓等人未據檢察官起訴),致蔡旺進受高雄市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之本稅及罰鍰催繳、強制執行,蔡旺進始知受害。 二、案經蔡旺進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旺進、社工葉玉仁、張守德、張晉福、趙雅伶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以係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參本院1卷第45頁),並未具體釋明其證述內容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蔡旺進等五人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適格。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⑴與審判中相符時,其先前之陳述仍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要件,始具有證據能力;⑵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5所定之要件而為判斷。又同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綜合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依通常經驗加以觀察,以資認定(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係以證人蔡旺進、葉玉仁、張守德、張晉福、趙雅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參本院1 卷第19頁)。查證人蔡旺進等五人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核與其等五人於審判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本院得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已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為此,認不具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其他後述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參本院1 卷第45、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家祿(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蔡旺進簽立「公益彩券經銷證合作契約書」,租用蔡旺進之經銷證,惟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蔡旺進是智能障礙,如果他是智能障礙,為何會有公益彩券經銷證,伊也不知道稅金200 萬元如何計算出來,伊只是跟蔡旺進說超過數額會有稅金,以及福利可能會被取消,伊只是居間仲介角色,來賺取報酬,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即被告與洪文賓、財根彩券行張晉福及其員工趙雅伶欲取得一人頭公益彩券經銷證,以供其等大量批購彩券轉售牟利,藉以逃避因此執行業務所得之稅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取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被告透過同為肌肉萎縮協會病友張守德,得知張守德之舅舅蔡旺進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下稱身心障礙手冊),知悉蔡旺進及其配偶、兒子有向台彩公司申辦取得經銷證,一家四口每月僅靠微薄社福補助過日(輕度每人3千元共3人,中度每人4千元1人,合計4人共1萬3 千元),生活較為艱困,乃向蔡旺進謊稱:公益彩券年度盈餘收入不要超過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即無需繳納稅金云云,並未說明如超過上開盈餘收入,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賦如何負擔,且如所得逾一定金額,蔡旺進及其家屬身心障礙社福補助資格可能被社福機關取消等情,致蔡旺進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因此陷於錯誤,誤以其經銷證出租他人批購彩券不至產生所得稅金負擔,且不致影響全家身心障礙社會補助資格,遂經台彩公司業代洪文賓之主導、安排,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之時、地,以每月8 千元之代價,與蔡旺進簽立「公益彩券經銷證合作契約書」(下稱合約書),被告旋於同日將蔡旺進之經銷證,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轉租予財根財券行張晉福,張晉福推由趙雅伶出面與被告簽立內容同旨之「合約書」,由趙雅伶每月自華南銀行將租金1萬元,匯入被告屏東竹田郵局帳戶(局號:0071582,帳號:0000000)內,被告再將每月8千元,轉匯入蔡旺進所指定收租之張守德郵局帳戶,自98年10月至100年2月間(約17個月),被告獲取每月差額利益2千元(100年2 月增為3千元,合計約3萬餘元)等情,業經證人洪文賓於偵訊中(參偵1卷第196、252 頁),證人蔡旺進、葉玉仁、張守德、洪文賓、張晉福、趙雅伶、江郁青、趙雅芳等人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參本院1卷第20頁,2卷第28、30、31、33至38、40、42、43、161至163、165至168、225至228頁,3 卷第19至22頁),參核相符;此外,並有蔡旺進身心障礙手冊(等級:輕度智障)、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蔡旺進96 年4月3日心理測驗、10 0年11月神經心理衡鑑)、蔡旺進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證(號碼:00000000,發證日期:98年3月12日)、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合作 契約書2份(蔡旺進與連家祿合約書、連家祿與趙雅伶合約 書)、台彩公司100年8月16日台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銷商蔡旺進無固定銷售處所,於華南銀行前鎮分行批購彩券)、台彩公司102年4月1日台彩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蔡旺進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商申請書、經銷商第一階段資格審查證明書、經銷商合約書經銷商簽章頁影本各1 份)、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共11張(匯款人趙雅伶、收款人連家祿,自99年3月至100年1月各1萬元)、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2張(匯款人、收款人同上,99年2月、100年2月各為1 萬元、1萬500 0元)、被告提出匯款3次資料(98年12 月、99年11月各匯款8千元,100年2月匯款1萬2千元)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6至8、35、136至143、152、168、169、171至174、201至204、233至237、232、239、240頁;本院2卷第189至193頁)。 ㈡其次,被告取得蔡旺進名義之經銷證後,交給洪文賓保管,而蔡旺進之印章則交由趙雅玲保管,於98年10月至99年11月間,相互配合,陸續由張晉福本人、員工趙雅伶、趙雅芳、江郁青,或由洪文賓、連家祿、陳淑蓉以受託人名義,填寫申購單蓋章,至華南銀行前鎮分行批購領用彩券銷售。嗣蔡旺進接獲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繳納稅款通知書,發現當年度其名下公益彩券盈餘收入高達337萬9千元,被告、洪文賓、張晉福及趙雅玲等人卻未代蔡旺進繳納因執行經銷彩券業務之綜合所得稅,致蔡旺進受高雄市國稅局及高雄行政執行處之稅捐催繳、強制執行,且全家身心障礙補助悉遭取消等情,亦經證人即業代洪文賓、華南銀行出納邱吳麗香、稅務員陸建廷於偵訊(參偵1卷第162、163、196至198、224、225 、247、248、252、253頁),及證人蔡旺進、葉玉仁、張守德、洪文賓、張晉福、趙雅玲、趙雅芳、江郁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在卷(參本院2卷第85至92、95、97、101至105 、107、109、111至114、146至152、116、117、221頁), 並有華南銀行前鎮分行100年9月3日華前存字第123號函附公益彩券批購暨退貨申請單(98年10月28日至99年12月30日,共91張)、洪文賓提出台彩公司名片及財根彩券行彩券袋、蔡旺進98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總收入額:337萬9千元)、高雄市行政執行處100年11月29日雄執揆 100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高雄市國稅局 101年4月12日財高國稅楠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依實質課稅原則更正蔡旺進98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當有困難)、公益彩券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所合所得稅應行注意事項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9、49、51、241至243、260頁,偵2卷第5頁),堪以佐證。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為健全公益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之監督,以增進社會福利,特制定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再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且發行機構發行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時,受委託銷售機構應為金融機構,且經銷商應全部為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單親家庭。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8 條前段、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7條均有明定。可見,得以向台彩公司申請成為公益彩券經銷商者,通常以具有上開三種身分者為限,以落實政府照顧社會弱勢者之福利政策。本件告訴人蔡旺進於96年3 月28日經專科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語文能力中下,但操作能力有明顯降低」、「抽象思考能力較差,心理動作速度有明顯的遲緩,空間關係、視覺區辨/ 尋找缺漏的能力亦差」、「有一些失眠問題,對自己沒有能力賺錢感到憂慮」、「較可能因器質性因素而造成認知功能受損,對其工作能力造成相當程度的不利影響」,經判斷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蔡旺進96年5月7日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232、233頁)。嗣蔡旺進據以向台彩公司申請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於98年3月1日收件),經審查身分類別「身心障礙者」、障別「智」、等級「輕度」、輔具「無」,非固定銷售處所;而其經銷商第一階段審查證明書備註說明欄亦載明:「智障輕度」,並經社會局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審查簽章等情,有台彩公司102年4月1 日函附蔡旺進公益彩券傳統型及立即型經銷商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參本院2卷第190 頁),顯示告訴人蔡旺進確係因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者,申請取得公益彩券經銷證,成為經銷商,且並無使用輔具,可見並非身障(肢體障礙)者無訛。又告訴人蔡旺進本身、其子蔡嘉榮、其孫(3 人均輕度智障)、配偶蔡林翠雲(中度智障)共4 人,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金共1萬3千元(3人輕度各3千元、中度4 千元),其中蔡旺進、蔡嘉榮、蔡林翠雲均申領台彩公司經銷證,且於98年3至8月間,將其等經銷證交被告經營彩券行批購銷售,被告於簽約前有與蔡旺進見過1、2次面,就是在病友協會,被告共給付蔡旺進租金約2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證人蔡旺進、張守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身心障礙手冊資料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8、152、232、251、252頁;本院2 卷第33、283頁,3 卷第19、21頁)。又本件偵查中,蔡旺進於100年11月16日經專科醫院神經心理衡鑑結果,仍顯示:「認知功能:…其注意力和語文學習能力呈現受損」、「社會/ 職業功能:雖日常生活功能上可自理,但無法準備食物和清洗衣物,無法處理較複雜事物」、「個案認知功能受中風器質性因素影響而有退步的現象」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在卷可佐(參偵1 卷第235至237頁)。足見,告訴人蔡旺進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且於98至100 年間,其智障情節有退化現象已明。何況,被告亦因身體障礙(肢障),使用輔具,而取得公益彩券經銷證,自96年1 月開始銷售公益彩券等情(參偵1卷第149、251 頁)。從而,被告於98年10月間承租蔡旺進經銷證前,在與蔡旺進接觸借用經銷證批購彩券銷售,自可得知悉蔡旺進並非以「肢障」、「單親家庭」、「原住民」類身分申領經銷證,自得知悉蔡旺進係無輔具之「智能障礙」者。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道蔡旺進是智能障礙,如果他是智能障礙,為何會有公益彩券經銷證云云,尚無可採。 ⒉再者,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負責人或員工,不得發售公益彩券,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且公益彩券之經銷商,係指與發行機構或受委託機構簽訂契約,並經發行機構發給經銷證,銷售彩券者;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彩券。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及經銷商執照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11條、第27條第2 項,公益彩券發行應注意事項第10條第2 項亦均有明定。此係為落實上開政府照顧弱勢者之福利政策,均明定彩券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負責人或員工禁止銷售,經銷商之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本件被告經張守德之介紹,知悉智障者之蔡旺進、其子、其妻3 人均申領台彩公司經銷證,於98年3月至8月間,已取得其等經銷證批購彩券供被告經營彩券行銷售(未轉讓他人使用),並給付蔡旺進租金約2 千元。嗣因洪文賓、張晉福、趙雅伶為求大量批購轉售牟利,乃欲尋找一可供大量批購之經銷證(即後述張晉福所稱「鐵牌」),洪文賓乃透過被告找到蔡旺進,乘蔡旺進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致蔡旺進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經銷證出租他人批購銷售不至於產生所得稅金負擔,且不影響全家身心障礙之社會補助資格,被告於98年10月15日,以租金每月8千元之代價,與蔡旺進簽立「合約書」, 該合約內容顯已違反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及公益彩券發行注意事項有關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之規定;而該契約書第四條限制:「4-1 轉讓:雙方不得以本合約書或其中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分予第三人,否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第三條權利與義務:「3-3 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收入衍生之營業稅及所得稅概由甲方(蔡旺進)負擔」,並無明載乙方(連家祿)所得批購彩券數量與應負擔稅捐之最高額度,且其中第一條1- 3 合約有效期限內,僅限定甲方(蔡旺進)不得再與第三人共同銷售或轉讓甲方經銷權與第三人,並無乙方(連家祿)亦不得與第三人共同銷售或轉讓經銷權予第三人之約定,更無被告所稱只要公益彩券年度盈餘收入不要超過200 萬元,即無需負擔稅金云云之限制約款,明顯為契約不對等之約定,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參偵1卷第6、239、240頁)。然被告旋於與蔡旺進簽約同日,以租金每月1 萬元之代價,與趙雅伶簽立與租用蔡旺進經銷證內容同旨之合約書(參偵1卷第137、138頁),詐取每月2千元之差額利益,並將蔡旺進經銷證交予業代洪文賓保管,蔡旺進印章一只交與趙雅伶保管,此後其等合作,陸續由洪文賓、張晉福、趙雅伶等人或委由其員工、陳淑蓉以受託人名義,大量批購彩券銷售牟利,致蔡旺進發生上開損害等情,此有上開蔡旺進與被告、被告與趙雅伶所簽合約書各1份、台彩公司100年8月16日台彩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2年4月1日台彩字第000-0-00000號函、蔡旺進98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未設帳電腦核定清單(總收入額:337萬9千元)、高雄市行政執行處100年11月29日雄執揆100年綜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各1 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本案並非僅如往常借用蔡旺進經銷證自行批購供己銷售,而係與洪文賓、趙雅伶、張晉福共謀租用蔡旺進經銷證作為人頭戶,持以大量批購公益彩券販售牟利,以逃避鉅額營業所得之稅負。是被告確有乘機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訛。 ⒊再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跟蔡旺進說超過數額會有稅金,及福利可能會被取消,伊只是居間仲介角色,來賺取報酬,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然:⑴證人蔡旺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銷證是連家祿叫伊去辦的,他的意思是要伊提供殘障手冊當人頭,他說伊簽好就有錢可以領,伊、伊太太及大兒子的殘障手冊給連家祿辦理,伊現在記憶力不太好,伊只知道是98年,是7 月或10月,伊記不太起來,認識的字不多,連家祿開始拿8 千元給伊,後來稅單來了,知道伊要繳稅金就停了,社會局說伊每月有12萬元收入,所以不需要社會補助,連家祿跟伊說如果補助停止,只停伊一個人;連家祿與張守德是病友時,伊等就認識了,簽約前、後都沒有提到稅金的事情,沒有說過補助可能會被停掉等語(參本院2 卷第23、25、26、28至31頁)。⑵證人張守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舅舅蔡旺進是智能障礙,領社會局的補助,蔡旺進的台彩經銷證,是連家祿請蔡旺進去中國信託辦理,連家祿跟他說時間、地點及聯絡人,蔡旺進、我舅媽及他兒子蔡嘉榮一起去辦,蔡旺進及其配偶、兒子經銷證也是拿給連家祿,是有批購賣出才有錢,於98年3月至8月借給連家祿,都是連家祿在使用;他們申辦的經銷證,連家祿說每張經銷證,如果讓他無限量批售,他就會給8 千元,有限量的話,就看賣多少抽多少,連家祿請伊轉告蔡旺進簽約之事,並沒有提到身心障礙補助會被取消或要負擔稅金的事,蔡旺進與連家祿簽約後,他的經銷證就交給連家錄,在簽約後才是每月8 千元等語(參本院2卷第33至36、38、40頁;3卷第19、20至22頁)。⑶且證人葉玉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0年1月介入輔導,有人通報蔡旺進被利用當人頭,彩券所得高,他家有4 口身心障礙者,都有領身障補助,因他98年所得是幾百萬元,稅金38萬元,到100年1 月他家4口的福利都被停掉,他的經銷證批售一年是幾千萬元,伊覺得很誇張,才帶他去凱旋醫院鑑定,他的理解能力真的很有限等語(參本院2卷第43、44頁,3卷第19、20至22頁)。再參諸證人稅務員陸建廷於偵訊證稱:蔡旺進的是屬於沒有申報案件,伊等已就他欠稅款為強制執行,本件337萬9千元的盈餘收入,乘以百分之80,是270 萬3200元,以此計算稅款,先扣除免稅額、扣除額,再乘以30 %,計算得出就是他要繳之稅金;應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對象,就本案應向實際批購彩券販售彩券者課稅,蔡旺進只是人頭等語(參偵1 卷第247、253頁),上開證人證述,參核相符,堪以佐證,並有上開國稅機關之稅額核定、催繳與行政執行、蔡旺進神經心理衡鑑之鑑定報告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何況,就此部分,被告於偵訊亦供承:蔡旺進經銷證98年3 月至8月是伊在使用,伊總共給約2千元之佣金,這佣金包括蔡旺進及其妻、其子的,之後伊建議可將經銷證出租,伊透過同業及洪文賓表示伊有一張牌可出租,後來趙雅玲找上伊,伊就與趙雅伶簽約,實際上趙雅伶每月匯給伊1 萬元,伊每月取得佣金2 千元;98年底伊有使用蔡旺進經銷證,有經過張晉福的同意,批購數量也有告知他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蔡旺進98年3月拿3張經銷證至伊店裡,伊才有這些經銷證,都是伊在使用,這幾個月租金大概是2千多元等語(參偵1卷第251、252頁;本院2 卷第42頁,3 卷第19頁),參核亦屬相符。顯見,被告於本件簽約前已實際使用蔡旺進經銷證批購彩券,因獲利不理想,方與洪文賓、張晉福、趙雅伶謀議,乘蔡旺進係輕度智障者,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急於賺錢養家,方同意與被告簽約出租經銷證作為人頭等情已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再參諸:⑴證人張晉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洪文賓是台彩公司業代,公司有規定,他不能出面,洪文賓利用伊等,所以才由趙雅伶出面,伊認為要簽約一定要跟本人,洪文賓向伊表示可以去找一張公益彩券經銷證來領,叫伊出面簽約,伊知道是人頭,所以不願去簽約,後來伊前妻趙雅伶才去簽約,伊知道以後會有稅金或被台彩公司查到的事情;(他字卷第51頁)98至99年申購單是伊簽的沒有錯,98年11月份申購單上資料,是伊親筆寫的;伊有問洪文賓該蔡旺進是何人,他有跟伊說蔡旺進是連家祿的舅舅,伊知道申購單是做為日後課稅之依據,但洪文賓表示稅的問題他會負責,他說他繳了,伊等一本要給洪文賓100元 ,100本就要1萬元,洪文賓也有賣刮刮樂給連家祿;洪文賓想賺錢,所以他要找人幫他拿一張「鐵牌」,不要繳稅,他再領刮刮樂出來賣,一本抽100 元,伊等就是人頭;(蔡旺進經銷證)當時是洪文賓拿給伊的,伊有簽名的申購單領回之刮刮樂,大部分是洪文賓拿去外面賣,以伊等名義批購領回來的彩券都是伊先付錢,然後由洪文賓拿去賣,賣完之後再還伊的錢,他只有還伊成本的錢,獲利的人是洪文賓;伊偵查中表示財根彩券行領出彩券後,轉賣給路邊有需要的人云云,那是洪文賓叫伊要這樣講,他要撇清;伊偵查中表示連家祿租用經銷證給路邊窮人,是要做公益云云,那是洪文賓叫伊等這樣講,伊有領的彩券部分,都是交給洪文賓;因洪文賓介紹牌(經銷證)給伊,洪文賓會有一些利益給伊等,台彩公司來查時他們會放水,洪文賓可以利用查核手段,讓伊等停機,財根彩券行使用蔡旺進經銷證領取彩券的部分,以申購單為準,伊有簽名的,就是伊確實有去銀行批購刮刮樂;伊批購的彩券,是洪文賓拿蔡旺進經銷證叫伊去批購的,批購後交給洪文賓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161至163、165至168、225至228 頁)。⑵對照證人趙雅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財根彩券行協助,當初是洪文賓與連家祿接洽,才由伊出面與連家祿見面、簽約,伊是透過洪文賓與連家祿談租借的事,是洪文賓自己找上門,要幫伊等找一張可以領比較多刮刮樂的經銷證,他說他會去找,只講到租借,且事前都是洪文賓在接洽,沒有提到稅金的問題;一個月是1 萬元,98年10月15日伊與連家祿見面,在連家祿的店,伊以為簽約人就是經銷證所有人,洪文賓當時表示蔡旺進是連家祿的舅舅,他說沒有關係,蔡旺進的事他在處理,伊每月匯1 萬元至連家祿郵局帳戶;簽約時洪文賓有在場,他當下有提及該經銷證不是連家祿本人的,他表示沒有關係,事後他會跟連家祿拿經銷證;伊簽約後沒有拿到蔡旺進的經銷證,連家祿說會直接拿給洪文賓,蔡旺進的印章是連家祿依合約第十條交給伊;張晉福如要以蔡旺進經銷證批購彩券,也要聯絡洪文賓,該張蔡旺進經銷證都是洪文賓在保管;伊有時請姊姊趙雅芳幫忙去領取彩券,也有幫伊匯款給連家祿,江郁青是以前財根彩券行員工,應該有去領過彩券,批購的彩券由財根彩券行與洪文賓負責販賣占三分之二;伊知道洪文賓本身也有拿蔡旺進經銷證去批購,例如江郁青要領時,伊就說去找洪文賓拿經銷證,她領完後會講共領幾本,一個月下來就超過的部分算錢給洪文賓,超過100本就額外給錢,1本再多給洪文賓100 元,一個月結算一次,給現金,有時是江郁青或趙雅芳交給洪文賓;之前洪文賓跟伊接洽時,講每月1萬元(100本)沒有上限,簽約後要領彩券時,洪文賓才講一個月不要超過100 本,超過1本要另外給100元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101至105、107、109、111至114、116、117 頁)。⑶且證人趙雅芳於本院亦證稱:是伊妹妹趙雅伶在忙時,叫伊去領刮刮樂,每次趙雅伶將申購單讓伊寫,連同錢、經銷證、申購單都一起,申購單上蔡旺進印章已經蓋好了,叫伊去銀行領刮刮樂,領取數量也是趙雅伶說的等語(參本院2 卷第153至154、157、159頁);以及⑷證人江郁青於本院亦證稱:伊上班於財根彩券行,老闆是張晉福,伊每次去銀行批購刮刮樂,都是趙雅伶把經銷證與錢拿給我,她會跟伊說買幾本,領取刮刮樂時,要填申購單,申購單上代理人,受託人是伊簽名的,(他字卷第75頁)「江郁青」印章是伊蓋的,趙雅伶交給伊時,申購單上蔡旺進印章已蓋好,領回後就交給她,她是張晉福的前妻,趙雅芳有時也用蔡旺進經銷證去領刮刮樂;洪文賓是台灣彩券之業代,伊有跟洪文賓一起去銀行領過,有聽台彩人員說希望能多批購刮刮樂,批購後之刮刮樂會交給台彩人員處理,伊與洪文賓去領時,申購單上數量有時是洪文賓自己填,有的部分他會自己直接拿走等語(參本院2卷第146至152 頁)。上開四人之證述,核與上開蔡旺進等四人㈢⒊之證述、被告偵審中之供承,均印證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張晉福、趙雅芳(趙雅伶)及江郁青之彩券批購單明細(合計3882本)在卷可佐(參偵1卷第52至95頁) ,可資採信。從而,證人張晉福於偵訊稱:伊財根彩券行領出彩券後,再轉賣給路邊有需要的人,伊等並未賺取差價,以蔡旺進經銷證批購之彩券,不全然是財根領的,有些是同業領的,因為公益云云(參偵1卷第157頁);以及證人趙雅伶於偵訊證述:當初有些路邊攤要有管道批售彩券,才要租借蔡旺進經銷證,財根彩券行批發給這些路邊攤,沒有收到利潤云云(參偵1卷第197頁),核與上開積極事證有悖,無非事後飾卸之詞,尚無可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尤有甚者,證人即業代洪文賓於偵訊亦證稱:蔡旺進之經銷證是張晉福在使用,據伊所知可能銷量比較大,要扣的稅比較多,所以會去借其他人的牌照;伊曾經持蔡旺進經銷證,向華南銀行前鎮分行領取立即型彩券(俗稱刮刮樂),伊是被委託者;(提示華南銀行函附公益彩券批購申請書)上面有洪文賓簽名的,都是伊代財根彩券行代領,當初伊確有提供簽約的訊息給雙方,簽約後,伊所領彩券都是代財根彩券行領的;98年底伊使用蔡旺進的經銷證,都是經過張晉福同意,伊每次去銀行時,經銷證就會放在銀行等語(參偵1卷第48、162、163、196、198、252頁);且於本院亦證述:伊曾於98年10月份起,使用蔡旺進經銷證去銀行批購,還有寫一張委託書,伊去批購時,委託書上已蓋好蔡旺進的章,經銷證也放在銀行那邊,伊只是跟張晉福借經銷證去批購,批購後再拿給其他經銷商販賣,伊直接去他們店裡拿錢,每一張經銷證領取刮刮樂沒有上限;連家祿當初向伊表示有一經銷商收入比較少、領的彩券比較少,希望讓其他有需要的人領的比較多,所以伊就向張晉福說連家祿那邊好像有,請伊幫忙找一個經銷商,幫他多領一點,他說有一張彩券經銷證,剛好張晉福也說他缺一張經銷證,伊跟他說連家祿那邊有;是伊聯絡張晉福,張晉福是財根彩券行的老闆,趙雅伶是他的助理,趙雅芳是張晉福的會計;蔡旺進經銷證使用期間是從98下半年至99年初,都放在銀行櫃台,伊帶錢批購彩券,再把彩券拿走,委託書內容是伊填的,(提示偵1 卷第83頁起)有伊的簽名之批購單都是伊領取,伊跟張晉福說他就借給伊;因為彩券管理辦法有規定,不可以租借公益彩券經銷證,如有租借情形,發行公司得取消經銷證等語(參本院2卷第85至92、95、97、221頁);且證人即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出納邱吳麗香於偵訊亦證稱:彩券批購價格,100 元的,1本100張9千元,可賣1萬元,500元的1本50張是2 萬2500元,可賣2萬5千元;蔡旺進經銷證大部分是財根彩券行及洪文賓使用,該經銷證都是財根彩券行及洪文賓拿走的,以蔡旺進經銷證批購之數量,每次都幾十本算多的等語明確(參偵1卷第225頁)。上開洪文賓、邱吳麗香之證述,核與張晉福、趙雅伶、江郁青之上開證述、被告於理由二㈢⒊供承之內容,均參核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之洪文賓彩券批購單明細在卷可佐(共476 本,參偵1 卷第83至97頁),印證屬實。顯見,當初是洪文賓主導,安排張晉福、趙雅伶與被告認識,使其等得以無限量批購,又不必自己負擔稅賦,透過被告找一張人頭經銷證,由被告賺取差價,先以每月8 千元代價,乘機詐取蔡旺進同意簽約出租經銷證,作為大量批購彩券使用之「鐵牌」,再以每月1 萬元代價,將該經銷證轉租予財根彩券行,張晉福推由趙雅伶出面簽約,實際該張經銷證由被告交給洪文賓保管、蔡旺進印章則由趙雅伶保管後,其等接續為大量批購彩券以資牟利犯行,已臻明確。從而,證人洪文賓於偵訊證述:該蔡旺進經銷證都交給趙雅伶、是趙雅伶委託伊代領彩券、伊領回的彩券,都依照彩券行的意思交給其他下游的販售人員,伊收到的錢,也都有交回給彩券行云云;且於本院證述:張晉福向伊表示可拿蔡旺進經銷證協助其他經銷商批購彩券,批購係出於其他經銷商的需求,伊等去銀行批購後拿給其他經銷商,伊是基於協助調節銀行彩券的庫存量,公司會要求伊等消化庫存云云;或趙雅伶委託伊去代領,伊先向趙雅伶拿經銷證,領完後,將經銷證交還給趙雅伶云云;或伊向郭昭岑、黃鳳祥、丁芹珍、王小倩及其他人拿資金、去銀行填委託書批購後,再將彩券送給上開諸人云云(參偵1卷第163、196、198頁;本院2卷第84、95、97、219、221 頁),均核與被告之供述、證人蔡旺進、張守德、張晉福、趙雅伶、趙雅芳、江郁青、邱吳麗香之證述,明顯不符。況且,證人洪文賓任職台彩公司業代,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及業務辦法有關規定,根本不得銷售公益彩券,亦不得為公益彩券經銷證租借、轉讓之介紹,而其所辯:係為公司消化庫存、售出後有支付價金給張晉福,或事先向其他經銷商拿資金去代領批購,領回彩券都交給財根彩券行云云,或趙雅伶委託伊代領彩券,領回的彩券都依她意思交給其他下游的販售人員,伊收到的錢也都有交給彩券行云云,猶然成為張晉福、趙雅伶所僱員工或外務員一般,顯違社會常理;而自案發迄今,洪文賓亦從無舉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可見其公然違規,主導上開被告等人租用蔡旺進經銷證作為人頭戶之「鐵牌」,其上開證述無非掩飾違紀之詞,自無足採,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於本院雖另辯以:告訴人蔡旺進自己同意出租經銷證,且知悉該經銷證已批購多數彩券,有領取台彩公司之98、99年度獎勵云云,且有台彩公司雖以102年6月17日台彩字第000000000號函附該公司98、99、100年度彩券經銷商獎勵活動辦法、公告、蔡旺進領取獎勵紀錄、簽收收據各1份在卷(參本院2卷第257至268頁)。然蔡旺進因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其經銷證於簽約後已交付被告,被告轉交洪文賓作為「鐵牌」,供其等大量批購使用,且被告、業代洪文賓、張晉福、趙雅伶並未向蔡旺進說明如營業收入超過課稅額度,其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稅賦如何負擔,且如收入逾一定金額,蔡旺進及其家屬身心障礙補助資格可能被社福機關取消等情,致蔡旺進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致無從適時採取防免作為,此種乘機誘使告訴人事後領取獎勵贈品之行為,亦無從反推被告等人自始乘機詐欺得利之正當性。何況,就此部分,證人蔡旺進於本院亦證稱:手機與戒指伊沒有領到,沒有收到黃金匾額,伊只有領到簡單的紀念品,像相框類東西,一般的紀念品,伊所帶手機是三星ANYCALL,不是I PHONE 4手機;是連家祿叫伊去他店裡拿獎勵,並在收據上簽名,連家祿沒有向伊說彩券賣了多少錢或賣幾本;伊領紀念品時,沒有台彩公司的人員在場,連家祿沒有提到稅金的問題,如有提到,伊就不會簽,伊的記憶愈來愈糟,今(102)年5月間的事,伊已經不記得,沒有印象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278至281、283頁);且證人葉玉仁亦證實:蔡旺進表示連家祿有跟他說獎勵的事,但都是木牌或玻璃的獎品,去連家祿店裡時,只看到一位女店員等語(參本院2卷第274、275頁),相互參 核相符。可見被告僅將相框類的東西、一般的紀念品交給蔡旺進,並騙取蔡旺進於收據上簽名,而貴重贈品IPHONE4 手機與戒指容已遭其處分或交給趙雅玲。再證人即業代陳雅棻雖於本院證稱:伊有與蔡旺進在連家祿店裡見過一次面,(提示院2卷第259頁)該次的匾額是好看的,只有紀念價值,應該就只有贈品,蔡旺進之經銷證是掛在連家祿店裡,該次連家祿有在場云云(參本院3卷第24、25頁 ),然其上開證述,與上開證人洪文賓於本院證稱:伊曾於98年10月份起,使用蔡旺進經銷證去銀行批購…經銷證也放在銀行那邊云云,以及證人趙雅伶於本院證稱:張晉福如要以蔡旺進經銷證批購彩券,也要聯絡洪文賓,該張蔡旺進經銷證都是洪文賓在保管等語,即有矛盾,是證人陳雅棻所述蔡旺進經銷證掛在被告店裡云云,委實與上開積極事證不符;而業代陳雅棻未親自將獎勵贈品帶至蔡旺進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住處交付,竟然以電話約蔡旺進至非經銷證名義人之被告店裡簽收,可知台彩公司已知悉蔡旺進經銷係遭被告持用,該公司發放獎勵贈品程序有瑕疵,自難諉稱不知悉該經銷證係由被告或其轉租之人批購彩券使用等情,亦堪認定。 ⒎何況,證人即台彩公司通路服務經理許漢章雖於本院證述:伊經手是99年4月30日、100年3月7日這二次收據,100 年1、2月份(99年度)蔡旺進之經銷證有獲獎,伊就聯絡到他楠梓住處,簽收表具領人欄是蔡旺進所簽云云。然其同時證稱:但此次贈品是由財根的趙雅伶拿走,這一次領取贈品需支付3290元稅金也由財根匯款至伊公司,伊不清楚蔡旺進是否知道為何可以領取這些獎品,伊通知領獎及發放獎品部分,是透過趙雅伶,100 年因有手機贈品,所以才聯絡財根彩券行趙雅伶,手機是拿給趙雅伶,伊再電話聯絡蔡旺進至其楠梓住處簽收領據等語(參本院3卷第 30、31頁)。可見,台彩公司業代明知經銷證為蔡旺進名義,贈品竟未發給蔡旺進本人,而私自拿給趙雅伶,事後再找蔡旺進簽收領據。是台彩公司通路服務部門亦知悉蔡旺進為輕度智障者,其經銷證早已被財根彩券行移作大量批購之「鐵牌」,且發放贈品價值高之I PHONE4手機,亦刻意迴避蔡旺進發現,以免其知悉已遭被告、洪文賓、財根之張晉福、趙雅伶持以大量批購銷售等情,亦堪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台彩公司獎勵贈品已全數如實交予蔡旺進,而台彩公司依經銷證發放贈品程序既有瑕疵,自無從遽為推論蔡旺進明知經銷證遭大量批購銷售,仍同意用做人頭經銷證,或其自始未表示反對,即為默許被告、洪文賓、張晉福、趙雅伶大量批購銷售牟利。可見,證人洪文賓為發行機構之員工,本不得發售公益彩券,作為經銷商之被告、張晉福及趙雅伶均違反公益彩券發行、管理等規定,租用蔡旺進經銷證作為大量批購彩券之「鐵牌」,銷售牟利已明。是被告確有乘機詐欺得利之犯意與犯行,已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乘告訴人蔡旺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為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罪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係以刑法已修正心神喪失、精神耗弱 用語,乃配合修正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現行條文所謂之被害人範圍,依學者通說咸認心神喪失之人因欠缺意思能力,並無處分財物之能力,而認僅限於精神耗弱之人。且同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係指利用被 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自不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為要件(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因受中風之器質性因素影響,而造成其認知功能受損,對其工作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無法處理較複雜事務,有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誘使告訴人簽約出租,將其台彩公司經銷證交予被告使用,並不以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要件,而被告違約轉租他人使用,賺取轉租差額利益,且使洪文賓、張晉福、趙雅伶或委由員工、他人,任意持以批購大量公益彩券銷售牟利。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證人洪文賓、張晉福及趙雅伶,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各共同正犯所為負全部責任,均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因被告乘機詐欺後,被告與洪文賓、張晉福及趙雅伶雖先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多次批購領取彩券銷售牟利,仍僅論以一罪。起訴書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就被告乘機詐 欺得利犯行於事實欄已有敘明,且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而為辯論,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於知悉告訴人蔡旺進有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仍乘機租用告訴人之台彩公司經銷證作為人頭,再轉租予他人大量批購使用,無視於告訴人可能因此高額盈餘收入而被課鉅額稅賦,其個人或家屬身心障礙補助亦因此遭取消,影響告訴人權益頗鉅,而其乘機詐欺得利之金額(即差額租金)固非鉅,然其等共犯大量批購公益彩券銷售所得利潤甚鉅,實有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協同共犯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當措施(如分擔稅賦或相當補償),仍具惡性;兼念其前無不良前科,素行尚可,且屬肌肉萎縮協會之病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平日經營彩券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另本件台彩公司通路營運暨服務處南區行銷專員洪文賓、財根彩券行實際業務執行人張晉福及其員工趙雅伶,不無參與本件乘機詐欺得利之罪嫌,然其等三人未據起訴,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41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彦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1條(乘機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蔡旺進名義經銷證公益彩券批購暨退貨申請單明細: ┌──┬────┬────┬──┬──────────┐│編號│受 託 人│批購日期│本數│備註(出處:100年度 ││ │ │民國下同│ │他字第5803號卷) │├──┼────┼────┼──┼──────────┤│ 一 │ 洪文賓 │98.12.02│ 13 │(83頁上) ││ │ ├────┼──┼──────────┤│ │ │98.12.03│ 18 │(83頁下) ││ │ ├────┼──┼──────────┤│ │ │98.12.03│ 25 │(84頁上) ││ │ ├────┼──┼──────────┤│ │ │98.12.04│ 25 │(84頁下) ││ │ ├────┼──┼──────────┤│ │ │98.12.03│ 06 │(85頁上) ││ │ ├────┼──┼──────────┤│ │ │98.12.04│ 06 │(85頁下) ││ │ ├────┼──┼──────────┤│ │ │98.12.07│ 09 │(86頁下) ││ │ ├────┼──┼──────────┤│ │ │98.12.07│ 23 │(87頁上) ││ │ ├────┼──┼──────────┤│ │ │98.12.07│ 14 │(87頁下) ││ │ ├────┼──┼──────────┤│ │ │98.12.08│ 13 │(88頁上) ││ │ ├────┼──┼──────────┤│ │ │98.12.08│ 25 │(88頁下) ││ │ ├────┼──┼──────────┤│ │ │98.12.09│ 15 │(89頁上) ││ │ ├────┼──┼──────────┤│ │ │98.12.09│ 12 │(89頁下) ││ │ ├────┼──┼──────────┤│ │ │98.12.14│ 30 │(90頁上) ││ │ ├────┼──┼──────────┤│ │ │98.12.16│ 12 │(90頁下) ││ │ ├────┼──┼──────────┤│ │ │98.12.17│ 52 │(91頁上) ││ │ ├────┼──┼──────────┤│ │ │98.12.18│ 25 │(91頁下) ││ │ ├────┼──┼──────────┤│ │ │98.12.15│ 08 │(92頁上) ││ │ ├────┼──┼──────────┤│ │ │98.12.22│ 25 │(92頁下) ││ │ ├────┼──┼──────────┤│ │ │98.12.23│ 10 │(93頁上) ││ │ ├────┼──┼──────────┤│ │ │98.12.17│ 08 │(93頁下) ││ │ ├────┼──┼──────────┤│ │ │98.12.22│ 28 │(94頁上) ││ │ ├────┼──┼──────────┤│ │ │98.12.28│ 19 │(94頁下) ││ │ ├────┼──┼──────────┤│ │ │98.12.28│ 01 │(95頁下) ││ │ ├────┼──┼──────────┤│ │ │98.12.29│ 25 │(96頁上) ││ │ ├────┼──┼──────────┤│ │ │98.12.29│ 26 │(96頁下) ││ │ ├────┼──┼──────────┤│ │ │98.12.30│ 03 │(97頁上) │├──┴────┴────┴──┴──────────┤│合計: 476本 │├──┬────┬────┬──┬──────────┤│ 二 │ 張晉福 │98.11.16│ 02 │(59頁下) ││ │ ├────┼──┼──────────┤│ │ │98.12.15│ 04 │(63頁上) ││ │ ├────┼──┼──────────┤│ │ │98.12.01│ 04 │(68頁上) ││ │ ├────┼──┼──────────┤│ │ │98.12.31│400 │(69頁上) ││ │ ├────┼──┼──────────┤│ │ │99.03.01│ 04 │(70頁上) ││ │ ├────┼──┼──────────┤│ │ │99.03.15│ 04 │(71頁下) ││ │ ├────┼──┼──────────┤│ │ │99.07.05│ 04 │(75頁上) ││ │ ├────┼──┼──────────┤│ │ │99.10.01│ 03 │(77頁上) │├──┴────┴────┴──┴──────────┤│合計: 425本 │├──┬────┬────┬──┬──────────┤│ 三 │ 趙雅芳 │98.10.28│ 12 │(52頁上) ││ │(趙雅伶├────┼──┼──────────┤│ │) │98.10.29│ 05 │(52頁下) ││ │ ├────┼──┼──────────┤│ │ │98.11.02│ 17 │(53頁上) ││ │ ├────┼──┼──────────┤│ │ │98.11.02│100 │(53頁下) ││ │ ├────┼──┼──────────┤│ │ │98.11.03│ 08 │(54頁上) ││ │ ├────┼──┼──────────┤│ │ │98.11.06│ 33 │(54頁下) ││ │ ├────┼──┼──────────┤│ │ │98.11.09│ 24 │(55頁上) ││ │ ├────┼──┼──────────┤│ │ │98.11.09│ 50 │(55頁下) ││ │ ├────┼──┼──────────┤│ │ │98.11.10│ 12 │(56頁上) ││ │ ├────┼──┼──────────┤│ │ │98.11.09│ 76 │(56頁下) ││ │ ├────┼──┼──────────┤│ │ │98.11.11│ 22 │(57頁上) ││ │ ├────┼──┼──────────┤│ │ │98.11.12│ 35 │(57頁下) ││ │ ├────┼──┼──────────┤│ │ │98.11.12│ 50 │(58頁上) ││ │ ├────┼──┼──────────┤│ │ │98.11.12│ 30 │(58頁下) ││ │ ├────┼──┼──────────┤│ │ │98.11.13│ 33 │(59頁上) ││ │ ├────┼──┼──────────┤│ │ │98.10.28│ 38 │(80頁下) │├──┴────┴────┴──┴──────────┤│合計: 545本 │├──┬────┬────┬──┬──────────┤│ 四 │ 江郁青 │98.12.02│ 09 │(60頁下) ││ │ ├────┼──┼──────────┤│ │ │98.12.04│ 50 │(61頁上) ││ │ ├────┼──┼──────────┤│ │ │98.12.11│ 90 │(61頁下) ││ │ ├────┼──┼──────────┤│ │ │98.12.11│ 41 │(62頁上) ││ │ ├────┼──┼──────────┤│ │ │98.12.18│ 41 │(62頁下) ││ │ ├────┼──┼──────────┤│ │ │98.12.18│ 50 │(63頁下) ││ │ ├────┼──┼──────────┤│ │ │98.12.25│142 │(64頁上) ││ │ ├────┼──┼──────────┤│ │ │98.12.25│ 03 │(64頁下) ││ │ ├────┼──┼──────────┤│ │ │98.11.23│ 25 │(65頁上) ││ │ ├────┼──┼──────────┤│ │ │98.11.24│ 34 │(65頁下) ││ │ ├────┼──┼──────────┤│ │ │98.11.27│ 50 │(66頁上) ││ │ ├────┼──┼──────────┤│ │ │98.11.27│ 47 │(66頁下) ││ │ ├────┼──┼──────────┤│ │ │98.11.27│ 50 │(67頁上) ││ │ ├────┼──┼──────────┤│ │ │98.11.30│ 25 │(67頁下) ││ │ ├────┼──┼──────────┤│ │ │98.12.30│ 20 │(68頁下) ││ │ ├────┼──┼──────────┤│ │ │99.02.25│400 │(69頁下) ││ │ ├────┼──┼──────────┤│ │ │99.03.03│160 │(70頁下) ││ │ ├────┼──┼──────────┤│ │ │99.03.03│190 │(71頁上) ││ │ ├────┼──┼──────────┤│ │ │99.03.11│ 50 │(72頁上) ││ │ ├────┼──┼──────────┤│ │ │99.03.17│225 │(72頁下) ││ │ ├────┼──┼──────────┤│ │ │99.04.06│212 │(73頁上) ││ │ ├────┼──┼──────────┤│ │ │99.07.01│ 25 │(73頁下) ││ │ ├────┼──┼──────────┤│ │ │99.03.18│ 49 │(74頁上) ││ │ ├────┼──┼──────────┤│ │ │99.04.06│ 50 │(74頁下) ││ │ ├────┼──┼──────────┤│ │ │99.07.07│ 50 │(75頁下) ││ │ ├────┼──┼──────────┤│ │ │99.07.15│ 49 │(76頁上) ││ │ ├────┼──┼──────────┤│ │ │99.07.21│100 │(76頁下) ││ │ ├────┼──┼──────────┤│ │ │99.10.04│ 11 │(77頁下) ││ │ ├────┼──┼──────────┤│ │ │99.11.03│ 25 │(78頁上) ││ │ ├────┼──┼──────────┤│ │ │99.10.06│ 50 │(78頁下) ││ │ ├────┼──┼──────────┤│ │ │99.11.03│ 25 │(79頁上) ││ │ ├────┼──┼──────────┤│ │ │99.10.06│ 50 │(79頁下) ││ │ ├────┼──┼──────────┤│ │ │99.10.20│125 │(80頁上) ││ │ ├────┼──┼──────────┤│ │ │99.11.08│100 │(81頁上) ││ │ ├────┼──┼──────────┤│ │ │99.11.15│ 02 │(81頁下) ││ │ ├────┼──┼──────────┤│ │ │99.11.23│ 18 │(82頁上) ││ │ ├────┼──┼──────────┤│ │ │99.12.17│ 25 │(82頁下) ││ │ ├────┼──┼──────────┤│ │ │99.12.04│ 38 │(86頁上) ││ │ ├────┼──┼──────────┤│ │ │98.12.28│206 │(95頁上) │├──┴────┴────┴──┴──────────┤│合計: 2912本 │├──┬────┬────┬──┬──────────┤│ 五 │ 陳淑蓉 │98.11.16│ 50 │(60頁上) │├──┴────┴────┴──┴──────────┤│以上一至五合計:4408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