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462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6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99年9 月29日18時05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自稱係PCHOME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健誠佯稱:其先前購買住宿券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重新操作自動櫃員機(即ATM )更正設定云云,致黃健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1時0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0 元至洪志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黃健誠發現其存款明細表有匯出金額,被扣款29,980元,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9 月29日20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自稱係森森購物客服人員及遠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林癸枝佯稱:其先前在森森購物購買GPS 衛星導航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重新操作自動櫃員機停止轉帳云云,致林癸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1時09分、21時12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7 元、5,234 元,共3 萬5,221 元至洪志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林癸枝經友人提醒而向遠東銀行詢問,經行員告知未打電話與其聯絡,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㈢於99年9 月29日21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自稱係GOTZ衣服批發人員、郵局值班主任,撥打電話向趙敏如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衣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其訂單變成連續訂12次,須取消多出之12次訂單,並提領帳戶存款匯到指定帳戶始能取消該多出來之訂單云云,致趙敏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08分許,匯款1 萬3,013 元至洪志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因趙敏如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㈣於99年9 月29日20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為PCHOM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惠玲訛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需繳納12期分期帳款,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郭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金,而於同日21時9 分許,匯款22,155元至洪志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郭惠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志明固不否認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伊當時在甲仙修理電塔,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放在1 只行李袋內,放在工地宿舍,嗣伊因意外摔倒,至長庚醫院住院開刀,出院後伊母為申請保險理賠,要伊將存摺拿給她,伊始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遺失,伊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至銀行掛失云云。 二、惟查: ㈠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志明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承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99年12月29日國世鳳山字第0990000838號函檢送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1 份在卷為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偵移字第100001533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 卷》第31至33頁),堪以認定。 ㈡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詐騙方法,對被害人黃健誠、林癸枝、趙敏如、郭惠玲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黃健誠、林癸枝、趙敏如、郭惠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29,980元、35,221元(29,987元+5,234 元=35,221元)、13,013元、22,155元至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害人黃健誠、林癸枝、趙敏如、郭惠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健誠、林癸枝、趙敏如、郭惠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1 卷第4至6 、7 至8 、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0001416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 卷》第9 至10頁),並有被害人黃健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警1 卷第16、12至15、18頁)、被害人林癸枝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見警1 卷第24、19至23頁)、被害人趙敏如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警1 卷第29、26至28頁)、被害人郭惠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警2 卷第11至15頁)、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99年12 月29 日國世鳳山字第0990000838號、99年10月15日國世鳳山字第0990000635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1 份(見警1 卷第31至33頁、警2 卷第22至25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99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稱:伊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簿、密碼及提款卡、印章均遺失,因伊於99年10月某日在長庚醫院開刀,要申請保險,才發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存簿、密碼及提款卡、印章遺失,在何處遺失伊不知道,詐騙之歹徒有伊存摺密碼是因為伊存摺之密碼是貼在提款卡,伊發現帳戶丟掉,就向銀行報遺失云云(見警1 卷第2 頁),於101 年3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當時伊在甲仙修理電塔,住在工地宿舍,伊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都放在一只旅行袋,伊在工地受傷後直接送去醫院,伊在長庚醫院開刀,開刀時存摺等資料都放在工地的旅行袋,開刀後約1 個多月,伊要申請保險理賠時,伊母要伊把提款卡給她,伊回去找不到,就馬上打電話去銀行辦理遺失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69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2頁),於101 年5 月3 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於99年8 、9 月間於錦昇企業社從事粗工,當時公司派伊去甲仙修理電塔,住在甲仙工寮,伊於9 月份在甲仙發生意外摔倒,當天就去掛號,約隔2 天有病床就住院開刀,伊開刀後隔幾天,伊母要伊將存摺拿給她,要請領保險金,伊回租屋處要拿就發現遺失,伊問朋友怎麼辦,朋友叫伊打電話去銀行掛失;發現遺失當日就打電話去銀行掛失,是伊朋友幫打電話,因為伊不會講;伊開完刀後沒有回去工作,租屋在高雄,伊住院時,行李袋沒有帶到醫院,放在甲仙,伊出院後再去甲仙將行李搬到高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對於是否知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處所、發現遺失之過程陳述前後不一,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⒉被告於99年10月3 日因第五腰椎椎弓解離合併第五腰椎第一薦椎解離性滑脫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經手術治療後於同年月9 日出院;又被告前於96年10月6 日因工作意外摔傷致左踝骨折、腰椎解離及滑脫,業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賠付在案,被告因同一事故於99年10月3 日至9 日住院施行手術治療,於99年10月20日提出理賠申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4 月19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24383號函、南山人壽101 年3 月12日(101 )南壽保單字第C0231 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42至43頁),則被告辯稱其於99年9 月份發生意外摔倒住院開刀乙節,顯與上開南山人壽提供之資料不符。 ⒊再者,本案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鑑電話掛失日期均為99年10月4 日、金融卡停卡時間則為99年10月3 日8 時56分58秒電話掛失,有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100 年10月4 日國世鳳山字第1000000633號函檢附之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88 號卷第21至23頁),被告若同時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遺失而辦理掛失,何以電話掛失金融卡之時間與電話掛失存摺、印鑑之時間不同?又被告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鑑之時間在被告於99年10月3 日至9 日住院期間,被告辯稱伊於開刀出院後,欲申請保險理賠,始發現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並於發現遺失當日即打電話掛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⒋又自詐騙者之角度而言,渠等既知以他人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發覺帳戶存摺、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情事,為防止竊賊或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故實行詐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係竊得或拾得,而非出於所有人有意交付並容任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如前所述,被告所辯,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其辯稱發現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而電話掛失之時間,已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之後,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謂被告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尚屬有據。被告對於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應有所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黃健誠、林癸枝、趙敏如、郭惠玲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9,980元、35,221元、13,013元、22,155元匯入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 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黃健誠、林癸枝、趙敏如、郭惠玲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被害人郭惠玲被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被害人黃健誠、林癸枝、趙敏如被詐騙部分,有同一事實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且犯後飾詞卸責,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及其已與被害人林癸枝、郭惠玲達成和解,承諾自102 年7 月1 日起按月分期賠償被害人林癸枝、郭惠玲之損失,有調解筆錄2 紙在卷為憑,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