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94 號、第825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榛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庭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 98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7月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不法行為: ㈠於101年2月21日凌晨 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314之2號前,持依不明方式取得之鑰匙 1支,徒手竊取登記於家園機車行名下、由陳惠名貸款取得使用權之車牌號碼RP2-777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 引擎號碼:5FP-311617、廠牌:山葉、黑色、49CC、年份:2002年8月,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 ㈡於同年2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 122號「摩斯漢堡」店內,徒手竊取方定韋所有之APPLE廠牌I-PHONE4S型號行動電話 1支得手(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21,000元)。 ㈢於同年 3月1日下午5時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 17巷76號前,見車牌號碼ZX-649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沒鎖,乃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林芳伊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皮夾 1只得手(內有新臺幣25,000元、澳幣200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漢神百貨公司VISA 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並持皮夾內之現金加以花用後,餘款僅剩7000元。 ㈣於同年 3月2日晚間9時48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232號1樓「一元眼鏡行」店內,徒手竊取顧客朱時昀所有之三星廠牌I-9000型號行動電話 1支得手(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9,500元)。 ㈤嗣經警於 101年3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2號前,對林庭榛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林庭榛用以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1支,並起獲相關贓物,而悉上情。 ㈥林庭榛復於同年3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7日) 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 TRE-087號機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90號哈客資訊廣場有限公司所開設「日本橋資訊廣場」店內,徒手竊取華碩廠牌VH228D型號液晶螢幕1台(價值3,680元)得手,甫走出店門並將竊得之液晶螢幕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時,即為店員楊鎧鍵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陳惠名、方定韋、朱時昀、林芳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庭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55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名、方定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朱時昀、林芳伊、楊鎧鍵警詢中證述、證人陳慈婷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1頁、第13至16頁、第18至 22 頁、第24至28頁、第30至34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494號卷】第 50至53頁) ,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 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 保管單5紙、現場及扣案贓證物照片1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2張、車號TRE-087號車 輛詳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遠傳資料查詢及扣案贓 證物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第35至39頁、第45至57頁,警二卷第7至14頁、第18至20頁,偵 一卷第24至4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符合責任能力欠缺之條件,仍須視具體個案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定。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狀、手段、動機等情均能供述明確,對於法官所詢問之問題復能一一加以清楚答覆,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竊取當時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且知道伊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際,其意識清楚,對於外界事物,顯非全然失去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亦未曾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狀況而致其判斷能力及知覺意識狀態有顯著降低情形;再參諸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對於竊取行為之違法性有所認識。綜上,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據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便利及一己之不法利益,竟恣意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且將竊得之被害人林芳伊皮夾內現金加以花用,致其求償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得之財物價值中等等情,兼衡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作冷氣、收入約19,5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 1支,固為被告持以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輕型機車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缺乏足以證明該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之明確證據,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