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禎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啟禎與陳龍寶所開設之興昌船舶工程行(下稱興昌工程行)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4日 止,合夥承作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船公司)之外板塗裝工程,雙方約定承作該工程所需支付之工資、物力及各種成本費用雙方平均負擔,盈餘亦由雙方平分。詎李啟禎於合夥期間之99年7、8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私自將渠等為承作該工程而購入之噴砂軟管中之20條搬至台船公司修船小塢倉庫內寄放,並將之侵占入己,欲供其日後獨自標得台船公司廠區內之工程時使用。嗣因陳龍寶於合夥期間即發現渠等共有之噴砂軟管短少20餘條,並於100年1月9日16時30分許,在上述之修船 小塢倉庫內發現李啟禎所寄放之噴砂軟管24條,且李啟禎無法合理交代來源,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啟禎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豪駿、張錫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坦承與告訴人陳龍寶經營之興昌工程行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4日止 ,合夥承作台船公司之船舶外板塗裝工程,雙方約定承作該工程所需支付之工資、物力、各種成本費用、及盈餘均由雙方平均分攤,而被告於99年7、8月間曾透過雇用之工頭張錫泉介紹,以個人名義向台船公司之另一承包商黃豪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入噴砂軟管,另被告於同一時期 曾向台船公司船渠工廠電鉗班班長洪啟仁借用其管理之修船小塢倉庫寄放一批噴砂軟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寄放在修船小塢倉庫的噴砂軟管,均係於99年7、8月間透過張錫泉向黃豪駿以伊個人名義購入之物品,預備作為日後伊自己設立之泰豐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中所必需使用之物料,黃豪駿亦有開收據給伊,並非與陳龍寶合夥承作工程中購入之物;伊不知黃豪駿放噴砂軟管的位置,都是張錫泉與黃豪駿接洽,要搬時張錫泉會要求伊跟倉庫的人說一聲,才可以搬進去,總共搬了3次,因為1個人無法搬運,所以該3次張錫泉都有帶趙偉成前往等語。是本件之主 要爭點厥為告訴人於100年1月9日16時30分許在台船公司修 船小塢倉庫裡發現之噴砂軟管,是否確為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承作工程中共同購入之物品。 ㈠經查,告訴人於100年1月9日16時30分許在台船公司修船小 塢倉庫裡發現一批被告寄放之噴砂軟管,經清點後共計19條,其中噴砂軟管前端附有快速接頭者有15條、未附有快速接頭者計有4條等情,有台船公司修船小塢倉庫內之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1年3月12日函覆之勘察報告書1份暨現場照片6張(審易卷第34-37頁 )附卷可稽,是公訴意旨稱在修船小塢倉庫內查得之噴砂軟管共24條,容有誤會,先予指明。又上開噴砂軟管19條乃被告於99年7、8月間,向台船公司船塢電鉗班班長洪啟仁借用其管理之修船小塢倉庫後寄放者乙節,業經證人洪啟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倉庫內寄放之噴砂軟管係被告約於99年7 、8月間所寄放,被告將該批物品搬進倉庫時伊有看到,是 用貨車把物品運進倉庫裡等語(警卷第27-28頁、偵卷第5-10頁),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肯認(警卷第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經營之興昌工程行於98、99年間合夥向台船公司承包外板塗裝工程一節,為告訴人及被告肯認在卷,並有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7條),而其等合夥承 包之台船公司外板塗裝工程,因需噴砂將船舶外板生鏽處除掉才能進行塗裝工程,因此經常需使用噴砂軟管,並於噴砂軟管長度不足需串接時,係以鐵管將噴砂軟管串接起來再纏繞鐵絲之方式為之,並未使用快速接頭串接,另噴砂軟管性質上係屬消耗品等情,亦經證人即台船公司派至被告與告訴人承包工程現場擔任監工之洪陸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工作現場並未使用快速接頭,都是用鐵管,因這樣比較牢,車子壓過也較不會壞,快速接頭在塗裝新船的地方較常使用,伊等是修舊船,都用鐵管接;附有快速接頭之噴砂軟管若要再以鐵管串接,必需要把軟管割掉才能重新串接;軟管的材質是塑膠,在噴砂作業過程中,軟管有時會被車輛壓壞,而砂在裡面跑久了也會磨損,現場也有看到用到一半破裂的情形,因此噴砂軟管沒有一定的使用壽命,是屬於消耗品等語屬實(易字卷第31-33頁),核與證人即受雇於被告及 告訴人從事噴砂及噴漆工作之趙偉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工作現場從未看過快速接頭等情相符(易字卷第140頁), 故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承包工程之施作期間,工作現場並未使用附有快速接頭之噴砂軟管乙情,應堪認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夥期間曾購買中鋼卓越輪使用之中古噴砂軟管中亦有幾條有快速接頭等情(易字卷第75頁),然因證人洪陸義前稱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承作工程中從未使用快速接頭,且附有快速接頭之噴砂軟管若要再以鐵管串接,必需要把軟管割掉才能重新串接,已如前述,而審以證人洪陸義乃台船公司派駐在施工現場之監工,並不受雇於告訴人或被告任一方,衡情其之證詞當無故意偏頗任何一方之虞而足採信,是以縱使告訴人購入之中古噴砂軟管中亦有附快速接頭在其中者,但因在工程實際運用上均係以鐵管串接,衡情該些原本附有快速接頭之噴砂軟管在使用前,亦會先將快速接頭割除後再串接鐵管,故應可推論留存於施作現場使用之噴砂軟管應已無附接快速接頭。準此,被告寄放於修船小塢倉庫內之19條噴砂軟管中,既有15條係附有快速接頭之噴砂軟管,則該批噴砂軟管是否如告訴人所稱係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工程中所使用之物,顯非無疑。 ㈢再查,被告曾於99年7月間透過旗下工頭張錫泉之介紹,以1萬元之價格向台船公司另一承包商黃豪駿購買噴砂軟管(含小料、附件、快速接頭)等情,業經證人黃豪駿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9年7月間,因當時伊在台船公司的工作 結束後仍有多餘的物料,便請工人張錫泉協助把多的物料處理掉,賣得1萬元,當時公司有承作新船的內部噴砂作業, 會用到噴砂軟管,伊賣給被告的噴砂軟管部分有快速接頭,部分沒有等語(警卷第20-22頁、易字卷第79、83-84頁),並有黃豪駿開立之收據1紙附卷可憑(警卷第31頁);又觀 諸前揭黃豪駿開立之收據內容,係記載「茲收李啟禎先生支付購買噴砂用砂帶(含小料、附件、快速接頭)乙批,支付金額新臺幣壹萬元整…」等語,堪認被告確曾向黃豪駿購入噴砂軟管乙批,而其中部分噴砂軟管附有快速接頭。是以,被告辯稱其寄放於修船小塢倉庫裡之噴砂軟管乃向黃豪駿購得之物等語,似非無據。 ㈣至證人黃豪駿雖於警詢、偵查均證稱:被告向伊購買之噴砂軟管數量僅3、4條,沒有如警方於修船小塢倉庫內拍攝照片中那麼多數量的噴砂軟管等語(警卷第20-22頁、偵卷第25-27、52-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9年7月間因伊在台船公司的工作結束後仍有多餘的物料,便請伊的工人張錫泉協助處理,而以1萬元的價格將當初公司購入的私人噴砂軟 管全部賣予被告,數量約有4~6組,大概僅有修船小塢倉庫現場照片裡的噴砂軟管高度的一半,價格定1萬元是大概賣 ,因為伊已經用不到,留著也是當垃圾等情(易字卷第79-81、83-84頁),另依告訴人提出之興昌工程行外本塗裝材料工具消耗品明細表之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工程中曾以每條2,000元之價格購入中古噴砂軟管40條,此有該明細表1紙存卷可按(警卷第19頁),而公訴意旨則據此情主張被告前稱修船小塢倉庫內寄放之19條噴砂軟管係以1萬元向黃豪駿 購入之所辯,顯與中古噴砂軟管之市價行情不符。惟本院審以證人黃豪駿開立之前揭收據中記載的噴砂軟管數量既非「4條」,而係使用「乙批」之詞,倘若證人黃豪駿確實僅出 售4條,應無故意在收據上不明確記載數量為「4條」以釐清雙方交易情狀之理;且證人黃豪駿亦自承當初出售時,售價定1萬元是因其已用不到,留著也是當垃圾等情,業如前述 ,則證人黃豪駿出售之噴砂軟管對其而言既已無價值,且黃豪駿亦已離開台船公司返回臺北工作,此業經證人黃豪駿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53頁),是衡諸常情,其當時為求快速脫手,不無可能選擇以低於一般市價之便宜價格整批售出,且中古貨品之市價並無固定行情,多隨供需情況而上下變動劇烈,是以,似尚難僅因被告購入之價格明顯低於前揭消耗品明細表中記載之中古噴砂軟管單價2,000元,即遽認 被告所辯不實。退步言,縱使證人黃豪駿之前揭證述為真,其僅出售4條噴砂軟管予被告,但因台船公司廠區內使用噴 砂軟管之工程並非僅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之工程(詳後述),是扣除黃豪駿出售之4條軟管後,因仍可能有其他來源,似 亦難遽認被告寄放於修船小塢倉庫內其餘之噴砂軟管即為告訴人與被告合夥工程所用之物。 ㈤又查,證人張錫泉雖亦於101年5月17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幫黃豪駿賣給被告的噴砂軟管差不多4條,交付當時,被 告自己開車到約定地點,伊幫忙搬運噴砂軟管到車上之後,被告便自己開車走了,不知道最後搬到哪裡;除了這次之外,距離賣黃豪駿的噴砂軟管沒幾天,伊還曾幫被告載運過噴砂軟管,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是合夥關係,被告帶伊去他藏放材料之處即修船大塢旁的「空地」,要伊幫忙搬運上車,他就把這些噴砂軟管載往倉庫,當時被告沒有貨櫃屋,只有告訴人有,被告就把這些噴砂軟管拿到外面用並留存一些下來,那次共搬運了約14、15條,當時因為數量多,被告有叫另一名工人趙偉成一起搬了兩趟;另外伊也有在陳龍寶個人的「貨櫃屋外面」及裡面幫被告搬過噴砂軟管,這次趙偉成也有一起去,那些噴砂軟管都是告訴人的等語(易字卷第88-91 、93-94、96頁),而與被告前稱張錫泉共幫忙搬運3趟之情相符;復於101年6月7日於本院證稱:第2次搬運的噴砂軟管確實是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時使用之物,當時雖然台船公司也有其他廠商也用這種中古的噴砂軟管,且別家工程行的噴砂軟管顏色及外觀也都一樣,但不可能放在路邊;被告以前在使用噴砂軟管時,曾經叫伊搬運噴砂軟管到第2次搬運地 點囤放過,有時後1天1條,有時後1天2條,因為被告沒有倉庫,就暫時把噴砂軟管囤放在該處,直到借到倉庫才通通搬運至倉庫內等語(易字卷第147-149頁),似證被告向黃豪 駿購入之噴砂軟管數量僅4條,其餘皆係被告私自侵吞合夥 工程中使用之物件等情。 ㈥然證人張錫泉就黃豪駿售予被告之噴砂軟管數量乙點,於 100年3月26日警詢中係證述:伊不知被告向黃豪駿購買的數量,他們自己洽談,被告向黃豪駿購買噴砂軟管與小料一批,黃豪駿放在台船公司工地,被告係在購買1、2天後叫伊去製船的工廠搬回修船小塢外面,當時搬運約有1、20條之噴 砂軟管與接頭等等語(警卷第23-26頁),即謂其並不知曉 黃豪駿出售之數量,且去搬運當天即搬運了約20條的噴砂軟管到修船小塢,而與其於本院證述之前揭證詞,顯有歧異;又關於搬運過程中趙偉成是否參與乙點,其復於100年9月21日偵訊中證述:伊從未與趙偉成一起搬過噴砂軟管等語(偵卷第55頁),亦與前揭證詞互核不一;又依證人趙偉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結稱:伊曾跟張錫泉一起到製造新船地方旁邊搬了2、3次噴砂軟管到倉庫去,是不同日期算1次,每 次都在同一處即大塢旁邊搬,每次僅搬3、4條,被告不曾要伊和張錫泉一起去搬,都是張錫泉要伊開車去幫忙搬,並由張錫泉帶路,之後搬到修船小塢時張錫泉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到場跟1個不認識的人借倉庫,伊只是負責搬運等語 (易字卷第141-14 4頁),亦與證人張錫泉前述趙偉成參與之搬運次數及地點情節互核不符;且經本院再次向證人張錫泉確認其所述與趙偉成證詞不符之處時,證人張錫泉復再改稱:伊與趙偉成一起搬運之地點是在同一個地方,就是伊所稱的第2次現場,都是同一天搬運,共2趟,第3次搬運時趙 偉成沒有一起去等語(易字卷第14 5-146頁),是證人張錫泉關於黃豪駿出售之噴砂軟管數量、搬運過程等情,顯有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其證詞之憑信性實非無疑。另關於張錫泉證述被告置放於修船小塢倉庫內之噴砂軟管乃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所用之物乙點,雖張錫泉證稱在之前便曾幫被告偷運噴砂軟管至大塢旁「空地」囤放,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均不知悉張錫泉3次搬運噴砂軟管之地點(易字卷第158頁),佐以證人趙偉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不曾要伊和張錫泉一起去搬運噴砂軟管,伊之前和張錫泉去搬噴砂軟管時,都是張錫泉要伊幫忙載東西,由張錫泉帶路,伊開車載他去等語(易字卷第141- 142頁),即稱均係由張錫泉主動帶路,被告不曾要其幫忙,則本院審以證人張錫泉所稱被告在大塢旁「空地」或「貨櫃屋」外偷藏噴砂軟管之情,僅有證人張錫泉1人之證詞足資為憑,但其證詞復有前述反覆 不一之瑕疵,所述是否足採尚非無疑;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確有侵占合夥時使用之噴砂軟管之情,在搬運過程為求保密,自當盡量避免讓不必要之人參與此事,依常理推論其應會選擇自行與張錫泉駕車前往囤放處所搬運,實無讓張錫泉再找趙偉成幫忙搬運,徒增事發風險之理,故而,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事先將合夥工程中使用之噴砂軟管囤放於大塢旁「空地」或「貨櫃屋」外之情,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此外,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放置於修船小塢倉庫之該批噴砂軟管即其與被告合夥時使用之物,並於100年1月16日及29日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合夥期間發現材料短少約24條而心存懷疑,嗣後於100年1月9日在修船小塢倉庫發現一批噴砂軟管 ,而該批噴砂軟管尺寸與伊向台船公司購買之型號尺寸相同,而該批24條噴砂軟管係伊於98年1月5日向台船公司購買者,當時每條20公尺的噴砂軟管單價約2,650元等語(警卷第 9-12頁),而謂被告寄放之該批軟管乃伊向台船公司購得者;然經比對告訴人提出之包商消耗物料領用單存聯顯示,興昌工程行於98年1月5日向台船公司購入之噴砂軟管數量僅10條,每條單價2,650元等情(警卷第18頁),是告訴人前稱 其共向台船公司購入24條噴砂軟管,且均遭被告侵占入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後,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警詢中改稱:因承包台船公司外板塗裝工程之廠商只有兩家,其中1 間為奇梅公司,但該公司已於99年12月31日結束工作,伊並將該公司之施工工具以自己私人名義買下,故再有發現該批工具,即係伊與被告合夥公司之工具,因此被告放置於修船小塢倉庫裡之噴砂軟管亦應為伊等2人時所有之物;伊於98 年1月5日曾購入新的噴砂軟管10條,價格共26,500元,另於99年2月12日購入中古噴砂軟管40條每條2,000元,並以總價3萬元之價格購買另一批中鋼卓越輪使用之中古噴砂軟管一 批等語(警卷第9-10頁),並提出98年1月5日興昌工程行之包商消耗物料領用單存聯、及興昌工程行之外板塗裝材料工具消耗品明細各1紙(警卷第18-19頁)為據,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當時修船的只有伊與奇梅公司,但奇梅公司的工程完畢後就沒有再施工,而把所有器具賣予伊,所以當時修船的外包商僅有伊而已,固能確定被告放置在修船小塢倉庫內的噴砂軟管就是伊之前購買之物等語(易字卷第74-75頁 );惟本件被告係於99年7、8月間即已在修船小塢倉庫寄放系爭噴砂軟管,業如前述,而依告訴人所稱奇梅公司係迄99年12月31日始結束工作,堪認於被告寄放系爭噴砂軟管之際,擁有此類型噴砂軟管之廠商至少有3家(包含於99年7月25日賣噴砂軟管予被告之黃豪駿),是以,告訴人稱台船公司內部擁有與系爭噴砂軟管相同尺寸之廠商僅其,因此被告寄放之系爭噴砂軟管即應係其與被告共同所有之物,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侵占其與告訴人合夥工程中使用之噴砂軟管等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