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816 、281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杰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紙張上偽造之「陳清井」署押壹枚,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紙張上偽造之「陳清井」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趙世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66號、9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嗣因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經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7 月15日;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再與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9 月;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7號判處1 月15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4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7 月13日18時20分許,持扭蛋1 顆至高雄市前鎮區○○○路395 號「統一超商」,以未允許小孩購買扭蛋為由,欲向店員林昀萱要求退款,經林昀萱表示需留下本人之姓名及連絡電話以便日後聯絡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未經陳清井之同意,即在林昀萱提供之空白紙張上,以陳清井之名義,偽簽「陳清井」姓名1 枚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後交予林昀萱,林昀萱因而退還新臺幣(下同)60元予趙世杰,足生損害於陳清井。嗣因林昀萱發現該扭蛋並非該店出售之物,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清井連絡,陳清井表示非其所為,嗣經陳清井觀看該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於100 年7 月18日8 時56分許,在陳心誼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251 號之「百鴻工坊五金百貨行」內,趁陳心誼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展示架上之舒適牌刮鬍刀片2 盒(總計價值538 元),得手後藏放於長褲後口袋內,未將上開商品結帳,而僅另以強力膠1 條(價值10元)結帳,即走出該店離去。 (三)嗣於同日(100 年7 月18日)10時許,趙世杰持上開竊得之刮鬍刀片2 盒返回「百鴻工坊五金百貨行」,向該店店員即陳心誼之胞妹陳淑妙佯稱:因其妻稱所購之刮鬍刀片不適合,欲予退換云云,致陳淑妙陷於錯誤,誤認趙世杰前有結帳購買上開刮鬍刀片2 盒,因而同意趙世杰另以1 罐漂白水(價值38元)折抵,並當場退還現金500 元予趙世杰。嗣經陳心誼查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心誼、陳淑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世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2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井、陳心誼、陳淑妙、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林昀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2 頁,警卷二第4 至9 頁;偵卷一第15頁、第23至28頁、第32至34頁,偵卷二第19至22頁),並有記載「電話本人陳清井0000000000」紙張之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陳心誼及陳淑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承辦警員於100 年11月16日所製作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百鴻工坊五金百貨行」監視器錄影光碟報告各1 份、「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8 張、「百鴻工坊五金百貨行」現場及遭竊舒適牌刮鬍刀片2 盒之照片4 張、「百鴻工坊五金百貨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 張、前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所附照片16張在卷為憑(警卷一第8 頁、第10至13頁,警卷二第10 至21頁、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為: 1、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被告於「統一超商」店員林昀萱提供之空白紙張上,以陳清井之名義,偽簽「陳清井」姓名1 枚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後交予林昀萱,僅在表示簽名或捺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竊取、詐欺他人財物之方式換取所需,侵害他人財產權,復因一己之便偽簽「陳清井」姓名,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被告在林昀萱提供之空白紙張上所偽造之「陳清井」簽名1 枚為偽造署押,雖未扣案,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