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嬿伊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嬿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八角金盤」包裝及仿單樣版陸張,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嬿伊自民國97年8 月間,接手其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1 之28號6 樓「玉榮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榮堂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具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其明知「力膚敏」藥品,係龍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德製藥)藥品,而「龍德」之中文商標圖案,業經龍德製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專用期間自98年1 月16日至108 年1 月15日止,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即藥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未經授權不得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且明知藥品包裝盒上標示「龍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公司名稱,則係表示該要品係該公司生產或銷售之真品之意,屬準私文書之一種,及明知系爭藥品盒內附有仿單,而仿單上除印有商標圖樣、並印有製藥廠商名稱、用藥說明外,仿單上另有詳細說明藥品之主治效能、服用方法等內容等資料而屬私文書,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擅用或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8月間起至99年8月5日止,先 向「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內外公司)買受「安敏寧」藥物,及向龍德製藥買受「力膚敏」藥物後,再分別將所購入之「力膚敏」及「安敏寧」藥物分裝成小包裝,及使用「龍德」商標於「力膚敏」藥品包裝上,且於該小包裝之外盒及塑膠瓶上分別印製「八角金盤本鋪龍德力膚敏」及「八角金盤本鋪內外安敏寧」之藥物名稱及標籤,並偽造「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龍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名稱於該包裝上,除用以表示內外公司及龍德藥廠授權製造之用意表示,而偽造準私文書外;亦冒用及擅用龍德製藥「力膚敏」及內外公司「安敏寧」之仿單於該小包裝盒內,並於該等仿單上分別印製「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龍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名稱及用藥說明等資料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並於98年間,以每小包裝新台幣(下同)200餘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龍德」商標、冒 用及擅用龍德製藥及內外公司藥品名稱、標籤、仿單及仿單上用藥說明之「八角金盤本鋪內外安敏寧膠囊」及「八角金盤本鋪龍德力膚敏膠囊」共200至300組予下游廠商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桂英」之人,用以在廣播節目中販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龍德製藥及內外公司就商標使用、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查獲,並扣得「八角金盤」外包裝盒及仿單樣版6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暨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嬿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二卷第4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得到內外公司及龍德製藥的授權即使用「力膚敏」及「安敏寧」藥品之商品名稱、仿單及標籤等語(本院一卷第37頁),而玉榮堂公司並未取得龍德製藥及內外公司授權使用商標、商品名稱、仿單、標籤極致藥廠商名稱乙節,亦有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08日內藥醫字第100110801 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玉榮堂公司92年8 月22日至99年7 月20日玉榮堂公司之銷貨帳目表、統一發票影本、八角金盤本舖- 內外安敏寧、龍德力膚敏仿單影本、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 高市衛藥販(鎮)字第6202097994號> 、查扣證物照片39張、龍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字第236 號函附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37頁、第60頁、第71頁至第90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⒈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應排除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另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 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9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八角金盤本鋪龍德力膚敏」「八角金盤本鋪內外安敏寧」包裝盒上標示有偽造之「龍德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內外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商名稱,足以對外表示該物為上開公司所製造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藥品,而使公眾誤認該等偽藥為上開公司所製造,並經上開公司取得藥品許可證,卻仍販賣予「李桂英」,乃本於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影響藥政管理之正確性、用藥大眾之健康安全,及上開公司之商品品質管理與商業上信譽,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上開公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 條偽造準私文書及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次按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上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私文書附於偽冒之藥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處罰;關於文字部分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再與偽造或仿造仿單行為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販賣之「八角金盤本鋪龍德力膚敏」藥品包裝盒內均附有仿單,且仿單內有關商標圖樣之標示及文字之敍述內容均為仿冒,有扣案藥品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57頁),是被告就偽造仿單部分所為,除應依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仿單之藥物罪論外,就仿單上文字記載部分,應屬偽造原製造廠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販賣「八角金盤本鋪龍德力膚敏」予「李桂英」時,同時附偽造仿單,以冒充為原廠製造,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損害原製造廠商之行為,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再按藥事法86條於82年2 月5 日修正前,係規定於同法第76條,時條文內容為「擅用或冒用他人藥品之名稱、商標、仿單或標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品而輸入、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82年2 月5 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列86條,並修正其內容為「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第86條已刪除修正前76條關於「商標」部分之規定,未經他人同意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上之行為,即應回歸商標法論處,核先敘明。本件被告所製造之「八角金盤本鋪龍德力膚敏」之外包裝上,有使用「龍德」商標(警卷第56頁),是此部分應另構成商標法第82條犯行。 ㈡核被告陳嬿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仿單上說明文字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包裝上廠商名稱部分)、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嬿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明知未取得龍德製藥及內外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販售並使用「龍德」商標,及販售並使用「力膚敏」「安敏寧」藥品之名稱、標籤及仿單於其所製造之「八角金盤本鋪內外安敏寧膠囊」及「八角金盤本鋪龍德力膚敏膠囊」外包裝上,並使用仿單中之說明文字,然被害人即龍德製藥及內外公司係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藥品成份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任意販賣冒用上開藥品之標籤、仿單及商品名稱,將侵害龍德製藥及內外公司之權益,並枉顧龍德公司之「龍德」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因而損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獲利非鉅,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龍德製藥責人黃明吉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末查,扣案之「八角金盤」包裝及仿單樣版6 張,為被告陳嬿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包括許可證執照2 張、工廠登記證1 張、PVC 收縮膜1 張、出貨標示1 張、應收帳款1 本、庫存表1 本、授權使用書2 張,皆與本案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6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