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嘉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8日、19日,在桃園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以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公司)郵寄至超峰快遞公司臺中南屯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永盛企業社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俟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摺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20日20時2 分許,由某成員佯裝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虹吟,佯稱網路購物因行員疏失,將帳戶誤設為分期付款,要配合修改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0 年12月20日21時14分許,在臺中豐原自宅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 萬9,999 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或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背面第4 至9 行);或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第20行以下至第19頁第10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逸嘉涉犯上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林虹吟於警詢之證述及提出之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有資金需求,但債信不佳,無法向一般銀行貸款,遂在網路上找到民間貸款機構永盛企業社,該企業社內某位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人向其表示,如交付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將其債信比降低,而貸得款項等語,即依林先生之指示,於100 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先後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寄至超峰快遞公司臺中南屯站,交予永盛企業社林先生,林先生並於100 年12月21日15時許,撥打上開電話予伊,告知須透過西聯匯款之方式,將開戶基金5 萬元匯至大陸地區,其即請母親胡紫雲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代為匯款,匯完款項後,林先生曾通知其已收到匯款,會再與其辦理對保事宜,然同日其母匯款完約1 小時後,上海銀行即通知帳戶有不正常往來,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隨即前往桃園市同安派出所報案,惟值勤警員認其非被害人,因此無法受理,直至100年12 月24日始與其母親一起至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完成報案手續,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並提出100年12月21日國泰世華 銀行匯出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雙向通聯紀錄為證。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先後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郵寄至超峰快遞公司南屯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永盛企業社林先生」之人收受。嗣被害人林虹吟於100 年12月20日21時14分許,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9 萬9,999 元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4至19行、第27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虹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倒數第8 行以下至第7 頁第15行)。此外,復有被害人林虹吟提出之網路ATM 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01 年1月20日楠梓營字第10120000491號函檢附該行上開被告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詳警卷第 8頁、第10頁、第14頁)。準此,被告所有上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林虹吟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堪認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而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惟本院審酌:①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確有多通透過國際台(002 )轉接,自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號發話予被告之通聯紀錄,尤自100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 分42秒許至同日16時41分59秒許,上開大陸地區門號撥打至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次數多達10餘通;且同日12時31分53秒許,上開大陸地區門號撥打予被告上開門號後,被告旋即於同日12時51分27秒許,撥打其母胡紫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其母,其母復於同日12時51分50秒許,陸續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事實,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楠梓分局警卷第118至137頁、本院易字卷第27、28、32頁)。又被告之母胡紫雲於100 年12月21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匯出美金 1,650元(折合新臺幣 4萬9,995元) 至受款人為DAN-DAN GONG之中國大陸帳戶之事實,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及匯款資料,因100 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起至16時許期間,被告確與大陸地區人士及其母間有頻繁之聯繫,且被告之母親確實於同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將近新臺幣 5萬元之款項至大陸地區,雖上開通聯紀錄無法顯示通話內容,且匯款單無法顯示受款人究係何人,惟因上開通話時間與匯款時間相符,尚不能排除被告之母確係應被告之要求,代為匯款約新臺幣 5萬元之款項至大陸地區之事實。衡諸常情,倘被告本身已無資力而須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則除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外,應係自收購帳戶之人處,取得金錢,以為其交付帳戶之代價,始符常情。惟本件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仍請其母代為匯出折合新臺幣近 5萬元之款項至大陸地區,顯與上揭常情不符。是本件被告辯稱:係為貸款,才交付帳戶,並匯出開戶基金 5萬元等情,尚非無據。②又本件詐騙集團於100 年12月18日取得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等帳戶後,立即於100 年12月20日作為詐騙被害人林虹吟之匯款帳戶,而被害人林虹吟於同日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後,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堪認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亦不敢久置,復於100 年12月21日仍多次聯繫被告以取得被告信任,避免被告起疑而掛失上開帳戶。另被告於獲悉其交付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為匯款之工作後,即於100 年12月24日與其母胡紫雲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1頁),亦堪認被告事後有報警處理,並非置之不理。③再者,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且我國目前除合法之金融機構有辦理貸放款項業務外,民間借貸亦屬常見,又因金融機構貸款條件較為嚴格,甚至有許多非法之地下錢莊存在,此乃不爭之事實,而非法之民間放貸為逃避政府之查緝,於貸放業務時往往使用不實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以為掩蓋,而選擇以此管道借貸之人,亦常因需款孔急,往往有不敢要求對方表明真實身分,而逕行按其要求交付物品之情形。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㈢綜上,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經濟狀況急於辦理貸款,始在詐騙集團形式尚可代為辦理貸款,實質上行詐取帳戶等手段下,將所有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雖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惟被告主觀上係欲辦理貸款而受騙,並無幫助詐騙之犯意,尚難僅因交付帳戶,即謂其預見交付之帳戶確有受詐欺集團使用之可能性,進而遽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對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805 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0 年12月18日15時許、翌日21時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9號、向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向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連同其向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委由超峰快遞公司寄送至臺中市南屯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0 年12月20日21時許,假冒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劉柏宏,謊稱:網拍交易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劉柏宏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許,利用復興崗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1,581 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㈡100 年12月20日21時30分許,假冒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威蓁,謊稱:網拍交易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止付云云,致被害人陳威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7分許,利用朝陽科技大學自動櫃員機,匯款6,998元至被告之高雄左營郵局帳戶、匯款2 萬9,987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匯款2 萬9,987元、9,989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㈢100 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同日21時48分許,假冒PCHOME拍賣網站賣家、華南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周肇貞,謊稱:網拍交易簽收單誤簽為批發商,導致每月自帳戶扣款並寄送商品,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周肇貞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2分許,各匯款9萬9,123元、3萬6元至被告之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㈣100 年12月20日20時31分許,假冒購物網賣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淑惠,謊稱:網路交易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邱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5分許,利用臺中市○○區○○路584之1號鹿寮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之高雄左營郵局帳戶;㈤100年12 月20日某時許,假冒華南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忠憲,謊稱:帳戶扣款有問題,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告訴人李忠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0分許,利用新北市○○區○○街39巷口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8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㈥100年12月20日21 時,假冒網站賣家、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蔣紹良,謊稱:網路交易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告訴人蔣紹良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2分許,利用高雄市○鎮區○○路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告訴人劉柏宏、邱淑惠、李忠憲、蔣紹良、被害人陳威蓁、周肇貞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其本件被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前開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其罪嫌不足而判決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