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山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泰山受基銘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下稱基銘公司)之董事長吳清基委任,為基銘公司 向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所承攬之桃園國際機場捷運系統青埔機廠駐車廠、主變電站、污水場、員工餐廳泥作、磁磚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前往工地,就尚未完工之駐車場、主變電站及員工餐廳部分工程處理派工、進料、填寫工資計價單等工地現場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泰山明知自民國99年10月16日起至100年1月2日前不詳 時間止,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派工人員施工及請款事實(扣除備註欄部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請款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均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工資計價單文書上,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實登載(扣除備註欄編號3部分),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傳真予基銘公司分別行使之,分別以此方式向基銘公司佯稱有黃森田之人派工施作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施工內容及工數(扣除備註欄部分),指定基銘公司將黃森田出工部分之工資,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匯款至其胞弟黃森田郵局帳號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森田帳戶)、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匯款至被告女兒黃育綺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育綺帳戶),使基銘公司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取金額欄之款項至黃森田帳戶、黃育綺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9300元(231.5工、每工220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基銘公司對於僱工費 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基銘公司發覺有異,經調查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銘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秋仔、黃炳貴、蘇英明於偵查中,俱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而被告黃泰山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陳秋仔、黃炳貴、蘇英明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泰山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證人陳秋仔、黃炳貴、蘇英明之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吳清基之偵查中指述外,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吳清基委任為基銘公司就本件工程處理派工事務,確有製作、傳真工資計價單,且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派工人員、施工內容、工數及請款金額等內容,該部分請款金額俱流向黃森田帳戶、黃育綺帳戶,以及黃森田為其胞弟、黃育綺為其女兒、黃森田未曾為本件工程派工亦未曾至工地施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受僱於基銘公司、非本件工程之監工、伊很少至工地現場、監工為胡家銘,伊記載之工資計價單均回報予基銘公司監工胡家銘由其確認;伊曾委託綽號「郭董」之工頭郭振隆覓工至本件工程工地施作,依郭振隆等人回報之施作項目、工數記載工資計價單,伊並無點工、審核權責,若真有記載不實,非可歸責於伊,伊主觀上亦不知情;基銘公司匯往黃森田帳戶、黃育綺帳戶之款項悉已交付予郭振隆,伊提供黃森田帳戶、黃育綺帳戶之原因係為派工人員領取款項,伊因恐使用自己帳戶作為匯款帳戶將遭債權人扣押,始以胞弟黃森田之名義派工及帳戶,工資計價單記載黃森田出工者即代表由郭振隆代覓派工人員所施作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9年10月間受吳清基委任而從事本件工程之派工、工資計價單填載等事務,曾製作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工資計價單,分別於請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傳真予基銘公司請款,基銘公司因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得金額欄款項分別匯款至黃森田帳戶、黃育綺帳戶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吳清基之審判中證述(見易卷第105頁反面-107 頁反面)、證人胡家銘之審判中證述(見易卷第74頁-79頁 反面)相符,並有工資計價單5紙、工料估驗單5紙、EDI電 子轉帳付款單2紙(見他卷第4-20頁)在卷可稽。基銘公司 向采盟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後,基銘公司以「點工」之方式僱工施作,由基銘公司之工地管理人員點算工數(1名施工人 員施作1工作天為1工)、乘算工資(每1工2200元)、記載 僱工人員逐項施工內容後填載工資計價單以為請款憑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1個工人1天工資2200元等語(見審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胡家銘於審判中證述就本件工程基銘公司監工須在現場確認工人有無實際施工、計算工數等語(見易卷第76頁),證人郭振隆於審判中證稱派工即係依實際至工地施工人數計算工數,由業主逐日點工及發放工資等語(見易卷第40頁)相符;且實際派工施作本件工程之健佑企業社、黃炳貴、黃芳烈,向基銘公司請款時,均逐項陳報個別施工項目及範圍、施工日期及所耗工數、施工工種為師傅工或粗工、施工人別、採買物件之項目、價格及收據後,交由基銘公司點算,此有工資計價單、工料估驗單、健佑企業社派工單、健佑企業社請款單及派工紀錄、統一發票、估價單(見他卷第4-18、49-10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桃園國際機場捷運系統工程由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紅公司)承攬,丸紅公司將青埔機廠部分(共16棟建築)分包由采盟公司承攬,采盟公司再分包其中駐車廠、主變電站、污水場、員工餐廳4棟建築體之泥作、磁磚部分( 即本件工程)由基銘公司承攬,基銘公司原派胡家銘駐場監工,於工程接近完工之際,胡家銘於99年10月間因故調任,基銘公司董事長吳清基即找來先前曾受僱於其並積欠其借款18萬元未還之被告,要求其監工、看工地、調工人,被告因此從事派工、進料、工數計算、工資請領等事務,為基銘公司工地管理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積欠吳清基18萬元及受託處理派工等事宜等節(見他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采盟公司工地主任蘇英明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證述上揭工程包商間承攬關係、其為采盟公司就工程進度及品管事務原與下包商即基銘公司之監工胡家銘接洽、嗣基銘公司總經理攜被告前來表示由被告接任監工事務等節(見他卷第154頁 、易卷第103、105頁),證人胡家銘於審判中證述:本件工程原由伊監工,負責工地進料、派工、請款、品管事宜,於99年10月間伊要求調任回高雄,經公司通知後將監工事務交接予被告,嗣被告曾因工地需進材料、砂石電詢伊,伊告知被告可聯絡之材料商,並轉交施工廠商名冊由被告自行處理等節(見易卷第74頁反面、第79頁反面),證人吳清基於審判中證述被告前為其所僱用、尚欠其借款18萬元、本件工程即將完工,故其要求被告從事上揭事務,並未與被告約定報酬、亦未嚴格要求被告須每日到工地監控品質等語(見易卷第106頁反面-107頁)均相符,堪信被告確受吳清基之託, 接任胡家銘業務,為基銘公司從事本件工程之工地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負責計算工數後填載工資計價單向基銘公司請款,工資計價單為其業務上登載之文書。 (三)證人黃炳貴於審判中證稱: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伊女友自99年12月16日止,兩人一同從事本件工程主變電站、駐車廠建築部分之磁磚補修業務,施作內容如其自己記載之點工單(個人行事曆)所示,為修補、放樣及新貼磁磚,伊接手前建築物大部分已貼有磁磚,惟有部分因施工品質不良須打除、重貼,尚有部分正由泥作施工人員以空心磚裝填並以水泥抹平修飾而須放樣、新貼磁磚,伊與女友二人於上揭施工期間,大體上說來是先完成主變電站之磁磚補修後再至駐車廠施工,惟此期間內亦有依蘇英明指示往返於主變電廠及駐車廠兩棟建築物間補修,伊施工期間除了健佑企業社曾支援伊做磁磚幾天之外,沒有其他共事磁磚修補之派工人員,也未曾發生伊離開後返回建物時,發現自己沒有施作部分有他人施作的情形;伊施工情形俱記載於點工單,剛開始至青埔機場一天半的工資(即1.5工、3300元)係 向被告領取現金,之後俱由基銘公司匯款至其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炳貴帳戶),惟其自行計 算後發現基銘公司尚欠其數千元工資等語(見易卷第30頁反面、第32-35頁),核與證人陳秋仔證述本件工程磁磚修補 工程係由證人黃炳貴施作、少部分由其支援等語(見他卷第146頁)、證人蘇英明證述基銘公司就磁磚缺失改善由黃炳 貴實際施作等語(見易卷第103頁反面)相符。施工項目如 附表一編號1③、編號2②、編號3①②、編號4③④⑤、編號5③④部分俱係黃炳貴及其女友二人所施工之事實,亦據證 人黃炳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18-120頁);如附 表一編號1①②、編號2①部分之磁磚修補工程,證人黃炳貴雖未明確證述確為其所施作,惟綜覽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亦未曾另行派工施作上揭項目(詳下述)。綜上,堪信被告於工資計價單所記載之黃森田出工內容並無實際施作上揭磁磚修補工程之事實。 (四)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黃森田、黃炳貴、健佑企業社間款項完全獨立,並無代領後轉交情事(見易卷第148頁),復證人 黃炳貴所述上揭本件工程磁磚修補人員,均已分別以黃炳貴出工、健佑企業社派工之名義向基銘公司陳報施工人員、日期、項目、工數,嗣由基銘公司給付工資完畢,分敘如下:1.證人黃炳貴每工工資2200元,就本件工程施作工數共計52.5工(0.5×3+1×51)、工資共計11萬5500元,其女友每工工 資1800元,就本件工程施作工數共計27.5工(0.5×1+1×27 )、工資共計4萬9500元;嗣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1日、12月16日、100年1月2日始向基銘公司各陳報黃炳貴施工13工(2萬8600元)、12工(2萬6400元)、26工(5萬7200元)之施工內容及工資;基銘公司依被告所載之工資計價單所載,分別於99年12月7日、同年12月21日、100年1月7日、同年2月1日匯入之2萬8600元、2萬6400元、5萬7200元、4萬4000元之工資至黃炳貴帳戶(上揭金額俱已加計黃炳貴與基銘公司約定由黃炳貴負擔匯費之金額10元),此有個人行事曆3紙、 工資計價單3紙、存摺內頁1紙(見他卷第6-8頁、第130-133頁)在卷可參,堪認基銘公司已支付證人黃炳貴相當於其所施作磁磚修補工程範圍之工資。 2.健佑企業社支援黃炳貴修補磁磚部分,係由健佑企業社自行於派工單上記載施工項目(磁磚)、日期(99年12月3-5、9、13-14、20-27、29-31日)、工種(粗工)、人員(阿田 、阿民、小葉、阿仁、阿明、阿西、秋子、楊盛貴、老彭)、工數(1工、0.5工)後自行向基銘公司請款,由基銘公司記入健佑企業社之工料估驗單後,依約給付予健佑企業社,此有記載上揭內容之派工單、工料估驗單(見他卷第82頁、第88-89頁、第91-102頁)在卷可稽,堪認基銘公司已支付 健佑企業社相當於其所派工施作磁磚修補工程範圍之工資。3.綜上,堪信證人黃炳貴及其女友施作內容、工資部分,除被告未向基銘公司陳報之差額數千元外,均業經被告填載工資計價單,分別以證人黃炳貴、健佑企業社之名義向基銘公司陳報(除差額4400元外),基銘公司亦據被告記載之工數及金額匯款給付完畢。是被告有將證人黃炳貴、健佑企業社施作並請款之上揭磁磚修補工程,重複以黃森田名義向基銘公司陳報派工及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健佑企業社為人力派遣公司,自99年9月17日即派工施作本 件工程,證人陳秋仔自99年10月15日起受健佑企業社派至本件工程工地擔任泥作師,本件工程僅有泥作及磁磚兩部分,泥作部分於99年10月後是由工頭黃芳烈、健佑企業社二組人員施作,後來都是健佑企業社人員施作,如附表一編號4① ②、編號5①②⑤⑥所示項目,均係證人陳秋仔與其所屬之 健佑企業社派工人員共同施作,業據證人陳秋仔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46-147頁)。主變電站空心磚牆打底、 粉刷、駐車廠外牆泥作補修等主變電站、駐車廠泥作補修之施工項目,均已明列於基銘公司就健佑企業社施工驗收之工料估驗單上,復證人陳秋仔於99年10月15-20日、22-23、26-28、30日、99年11月1-3日、5、9-13、15-16、18-22、24-27、29-3日、99年12月1-4、6、9、11-31日均至工地施作泥作工程,亦已載明於派工單,此有工料估驗單、派工單(見他卷第61-102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堪信基銘公司已支付健佑企業社相當於其所派工施作磁磚修補工程範圍之工資。是被告有將證人陳秋仔及其所屬健佑企業社派工施作並請款之上揭泥作工程,重複以黃森田名義向基銘公司陳報派工及請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末查,基銘公司於發現有異後,就工資計價單上黃森田派工部分進行查證,被告為此與證人陳秋仔聯絡,要求證人陳秋仔向基銘公司陳述其係受黃森田僱工至現場施作,惟陳秋仔實際係健佑企業社派遣至本件工程之泥作師傅等節,亦據證人陳秋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47頁)。綜上所述 ,堪認被告虛擬「黃森田」為派工名義人,並將證人黃炳貴、健佑企業社施作之工程項目重複虛報為「黃森田」派工施作後,復因「黃森田」名義下並無實際在場施工人員,被告唯恐事跡敗露,始要求實際施作工程之人向基銘公司佯稱係受「黃森田」僱工施作之事實。 (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均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雖辯稱:伊只有幫基銘公司派工,監工為胡家銘云云。惟胡家銘於99年10月間即調任至高雄,業據證人蘇英明、胡家銘、吳清基證述明確;證人胡家銘於調任後基銘公司因收到署名「TO家明」之工資計價單詢問胡家銘,胡家銘檢視調任後第一張工資計價單傳真後表示,上載之磁磚缺失改善工項確實為其調任當時本件工程之待施工項目,但其向基銘公司表示,調任後施作廠商俱非其引進,其亦未在工地現場無從核對工種、工數,故公司即未曾再通知其檢閱及確認工資計價單之事實,亦據證人胡家銘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78頁反面);另本件工程由擔任 工地監管人員之被告填載工資計價單後,僅由偶至工地之基銘公司總經理吳進忠向被告確認工數,已據證人胡家銘證述在卷(見易卷第76頁),並吳進忠就工資計價單之施工項目詢問被告後記載「14工為尚未計算新貼數量、30工為代春風磁磚修補忠12/7問泰山」之事實,亦有工料估驗單1紙(見 他卷第13頁)可稽,是胡家銘與被告就本件工程監管業務為前後手,被告辯稱均由監工胡家銘核算工數云云(見審易卷第25頁),洵無足採。 2.被告另辯稱:伊很少至工地、伊與基銘公司間沒有僱佣關係、工料估驗單非其製作、健佑企業社之派工單伊未曾簽名,俱可見伊並非基銘公司監工云云。經查:派工單性質為驗收單,理論上應由基銘公司就健佑企業社之派遣人員點工,固據證人胡家銘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易卷78頁反面);惟健佑企業社於胡家銘調任後之派工單係由基銘公司上包商即采盟公司之工地主任蘇英明簽署,惟證人蘇英明並非基銘公司之監工,其簽署原因係受證人陳秋仔所託等節,業據證人蘇英明於審判中證稱:伊自99年6月間在本件工程工地為采盟 公司監督下包商(含基銘公司)施作之進度及品質,就基銘公司部分原先係與胡家銘接洽,嗣胡家銘調任,雖基銘公司經理吳進忠曾攜被告表示由被告接手,惟工地現場找不到被告,伊向基銘公司反應時,基銘公司只說會向被告反應,嗣因施作泥作部分之陳秋仔會來找伊詢問下一個施作項目,故伊有進度及缺失改善要求時即逕與陳秋仔接洽處理,陳秋仔也會請伊簽健佑企業社之派工單簽名,伊每於派工單上簽名均書明「代」表示代簽,因驗收健佑企業社有無如數派工施作乃下包商基銘公司自己的事,與伊無關,伊更不可能去點健佑企業社的工數等語(見易卷第104-105頁),是被告稱 派工單未簽名表示伊未受任為基銘公司監管工地云云,洵無足採。又工料估驗單係基銘公司請款作業流程中之單據,均係據被告傳真之工資計價單繕打為電腦版本,並非另有被告以外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點工審核被告文書,業如前述;且業務登載不實之從事業務之人僅須受委託處理事務,本不以從事業務之人係依據僱佣契約之民事法律關係負擔業務為唯一類型,至被告受委任後是否有實際至工地點算工數及監看工程品質,除被告是否有此義務端視當事人間約定外,被告是否履踐義務亦僅屬債務有無履行問題,與其是否該當承擔該業務之刑事責任構成要件無涉,是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又辯稱:伊有委託綽號「郭董」之郭振隆派工至現場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工程,伊使用黃森田名義取得款項均已提出現金交予郭振隆本人,於審判中改稱是「阿哲」,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所稱之「郭振隆」實指郭振隆他們云云。惟被告原係向基銘公司表示由黃森田出工,被告嗣辯稱雖非黃森田,惟另有他人施作,已屬可疑,又被告辯稱之「郭董」派工一節,洵無足採,析述如下: (1)被告就本件工程以黃森田名義陳報請款之施工內容,其期間長達三個多月、工數高達231.5工、施作工項絕大部分 位於主變電廠、駐車廠,惟查:於99年10月間至100年1月間,在現場監工之采盟公司工地主任蘇英明、在現場施作之健佑企業社泥作師傅陳秋仔、磁磚師傅黃炳貴,均證稱無曾見聞「郭董」派工人員在場施作,且實際施作上揭工項之人,亦毫無印象有其他組派工人員施作同一區域之事實,業據證人蘇英明、陳秋仔、黃炳貴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9、147、154頁、易卷第32頁、第33頁反面)。證人黃炳貴因獨立施作磁磚補修缺乏人手告知被告,被告當時逕要其找陳秋仔支援,沒有表示要另外派工,黃炳貴當時負責之主變電站、駐車廠均沒有他人施作工程跡象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炳貴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伊施作主變電站及駐車場之磁磚修補工程,一開始只有伊一個人在做,伊向被告反應人手不足,被告叫伊去找陳秋仔所屬之健佑企業社幫忙,惟健佑企業社的人只支援一下就又回去做泥作工程,伊找不到人幫忙只好請伊女友一起施作併向被告報工資,被告未曾提及會找「郭董」、「郭振隆」派工支援磁磚修補工程,此外,伊施工這段期間,除伊所述之伊女友、健佑企業社部分人員之外,沒有其他派工人員做這兩棟建物的磁磚修補,伊施工期間依采盟公司工地主任蘇英明之指示往返於主變電站及駐車廠間,伊任何時候回到這兩種建築物時,都沒有發現原本伊未施工的部分遭他人施作,因這兩棟建物之磁磚修補於該段期間均係由伊負責,伊休息就沒有人替伊做磁磚工作等語(見他卷第119-120頁 、易卷第30頁反面-35頁),是被告所述已由「郭董」覓 工進場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證人郭振隆雖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曾經要伊就本件工程介紹泥作工人,伊介紹綽號「阿哲」的工頭給被告,之後由被告與「阿哲」自行接洽,沒有再接觸,但後來有聽「阿哲」說拿不到錢,有什麼好做的,伊向「阿哲」表示那就別做了,但點工原則上工資是現領的,做一天領一天、做兩天領兩天,只要兩、三天沒有領到工資就會抱怨怎麼都沒領到錢等語(見易卷第39頁反面-40頁反面、第42頁反 面)。惟查:工地現場之證人黃炳貴、陳秋仔均無印象工地現場有其他組之派工人員,且被告以黃森田名義請款之施工項目,前三期俱為磁磚、第四期主要部分亦為磁磚,而該期間為證人黃炳貴之施作期間,並無他人施作磁磚修補工程等事實,業如前述;復被告工資計價單上所載項目多係磁磚工程,與證人郭振隆所述係泥作項目亦不相符;又證人郭振隆於庭上陳報將提供「阿哲」之真實姓名年籍到院,嗣後又表示無法提供,是「阿哲」存在之可能性已屬有疑。被告先前辯稱工資都是其領現金拿給郭振隆,此種合作模式已長達五個月,業據其於偵查中自行撰狀陳報(見他卷第45-46頁),嗣經檢察官於偵訊中口頭確認黃 森田名義即郭董派工無誤(見他卷第148頁),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委由辯護人陳報黃森田派工之名目下均係偵查中未到庭之證人郭振隆實際派工、告知施作項目及工數,被告僅機械性填載於工資計價單(見審易卷第18頁)云云,是被告先前對於出工及派工之人為郭振隆各節詳細描述之後,竟於證人郭振隆於審判中提及「阿哲」後,加以援用攀附另創「阿哲」一說,與其先前供述大相逕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泰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歷次藉行使工資計價單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基銘公司陷於錯誤而取得虛報工資,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為詐取工資,僅為達成目的之階段行為,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乎社會通念,是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係分別於各期工程請款時所為,期間有異、虛報工項、工數及領款之各行為亦為個別,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未恰。爰審酌被 告擔任監工貪圖財物之犯罪動機、虛填工資計價單行使詐取工資之犯罪手段、逐筆詐欺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詐取金額約50萬元、迄未賠償告訴人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刑事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泰山因積欠吳清基債務為基銘公司至本件工程負責派工、監工、進料、領取工資等事宜,明知黃森田並施作本件工程之磁磚修補工作,亦未請郭振隆派遣工人施作前開磁磚修補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犯意,於99年11月16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工資計價單上製作不實之出工紀錄(共18工),再據以向基銘公司請款(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指定將黃森田出工之工資匯款至 黃森田帳戶,致基銘公司陷於錯誤,匯款3萬9600元至黃森 田帳戶內,詐取其中1.5工之工資3300元部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證人黃炳貴於99年11月11日、12日施作工程之工資(1.5工、3300元)係自 被告處領取現金,業如前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請款中,就證人黃炳貴確實已領取之工資3300元部分,尚難認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是公訴認定被告詐欺取財金額亦納入此3300元部分,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第1項、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吳書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請款時間│派工人員 │項│施工日期 │施工內容 │工數│詐取金額 │備註 │ │號│ │ │次│ │ │(工)│(新臺幣) │ │ ├─┼────┼──────┼─┼──────┼─────────┼──┼──────┼───┤ │1 │99年11月│黃森田出工 │①│99年10月16日│外牆磁磚補修 │ 2 │2萬6400元 │ │ │ │9日 │(磁磚工2人) ├─┼──────┼─────────┼──┤(12×2200) │ │ │ │ │ │②│99年10月17日│外牆磁磚打除、補修│ │ │ │ │ │ │ │ │99年10月18日│ │ 6 │ │ │ │ │ │ │ │99年10月19日│ │ │ │ │ │ │ │ ├─┼──────┼─────────┼──┤ │ │ │ │ │ │③│99年10月21日│外牆磁磚打除、補修│ 4 │ │ │ │ │ │ │ │99年10月22日│ │ │ │ │ ├─┼────┼──────┼─┼──────┼─────────┼──┼──────┼───┤ │2 │99年11月│磁磚點工 │①│99年11月 3日│餐廳門、窗磁磚改善│ 12 │3萬6300元 │扣除付│ │ │16日 │(基銘出工) │ │ 至11月 8日│及填縫 │ │(16.5×2200)│黃炳貴│ │ │ │ ├─┼──────┼─────────┼──┤ │1.5工 │ │ │ │ │②│99年11月10日│主變電站窗框磁磚改│ 6 │ │ │ │ │ │ │ │ 至11月12日│善及填縫 │ │ │ │ ├─┼────┼──────┼─┼──────┼─────────┼──┼──────┼───┤ │3 │99年12月│磁磚點工 │①│99年11月16日│駐車廠放樣及主變電│ 40 │9萬6800元 │上載之│ │ │1日 │(基銘出工) │ │ 至11月25日│站磁磚補修(4人) │ │(44×2200) │工數含│ │ │ │ ├─┼──────┼─────────┼──┤ │黃炳貴│ │ │ │ │②│99年11月26日│空心磚外牆貼磁磚 │ 17 │ │13工,│ │ │ │ │ │ 至11月30日│ │ │ │須扣除│ ├─┼────┼──────┼─┼──────┼─────────┼──┼──────┼───┤ │4 │99年12月│黃森田 │①│99年12月 1日│主變電站外牆打底 │ 10 │12萬5400元 │ │ │ │16日 │ │ │ 至12月 5日│ │ │(57×2200) │ │ │ │ │ ├─┼──────┼─────────┼──┤ │ │ │ │ │ │②│99年12月 6日│主變電站內牆粉光 │ 8 │ │ │ │ │ │ │ │ 至12月 9日│ │ │ │ │ │ │ │ ├─┼──────┼─────────┼──┤ │ │ │ │ │ │③│99年12月 1日│主變電站外牆磁磚缺│ 24 │ │ │ │ │ │ │ │ 至12月15日│失改善 │ │ │ │ │ │ │ ├─┼──────┼─────────┼──┤ │ │ │ │ │ │④│99年12月10日│駐車廠外牆磁磚缺失│ 6 │ │ │ │ │ │ │ │ 至12月15日│改善 │ │ │ │ │ │ │ ├─┼──────┼─────────┼──┤ │ │ │ │ │ │⑤│99年12月11日│駐車廠外牆磁磚新貼│ 9 │ │ │ │ │ │ │ │ 至12月15日│部分 │ │ │ │ ├─┼────┼──────┼─┴──────┴─────────┼──┼──────┼───┤ │5 │100年1月│黃森田 │本期施作內容: │102 │22萬4400元 │ │ │ │2日 │ ├─┬────────────────┤ │(102×2200) │ │ │ │ │ │①│主變電站空心磚內牆粉光 │ │ │ │ │ │ │ ├─┼────────────────┤ │ │ │ │ │ │ │②│主變電站屋頂女兒牆收尾 │ │ │ │ │ │ │ ├─┼────────────────┤ │ │ │ │ │ │ │③│駐車廠外牆、女兒牆搭架貼磚抹縫 │ │ │ │ │ │ │ ├─┼────────────────┤ │ │ │ │ │ │ │④│駐車廠北面貼磚抹縫 │ │ │ │ │ │ │ ├─┼────────────────┤ │ │ │ │ │ │ │⑤│駐車廠水箱防水粉刷 │ │ │ │ │ │ │ ├─┼────────────────┤ │ │ │ │ │ │ │⑥│駐車廠門窗框邊粉光 │ │ │ │ ├─┼────┴──────┴─┴────────────────┼──┼──────┼───┤ │共│ │246 │50萬9300元 │ │ │計│ │ │(231.5×2200│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事實 │主文 │ ├──┼────────────┼──────────────────────────────┤ │一 │附表一編號1部分 │黃泰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 │附表一編號2部分 │黃泰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三 │附表一編號3部分 │黃泰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四 │附表一編號4部分 │黃泰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五 │附表一編號5部分 │黃泰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