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明德 余文達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明德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文達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文達其餘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駱明德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41號、97年度易字第13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52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5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路旁,所販售之UNOAIR牌型號UK0560、宏寶牌型號GV-2P空壓機2臺(均係高雄市鹽埕國民中學所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由鹽埕國中游泳池技工王敏郎所保管,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46號鹽埕國民中學游泳池機房內,發現遭某不詳姓名之人所竊) ,及SWAN牌型號KS0000000空壓機1臺(所有人不詳,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其中鹽埕國民中學所有之空壓機2臺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臺空壓機2,000元之代價予以收購,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聯絡余文達駕駛車牌 號碼8 166-LX(起訴書誤載為8166-XL)號廂型車載運上開贓物出外尋找販售對象,詎余文達明知前揭空壓機2臺係來 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 ,開車偕駱明德將前揭鹽埕國民中學所有之空壓機2臺及不 詳姓名之人所有之空壓機1臺,以上開廂型車搬運至侯素娥 (涉嫌贓物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123號之「順億空油壓五金行」,由余文達與侯 素娥接洽買賣空壓機事宜後,再由駱明德販售空壓機3臺予 不知情之侯素娥,得款6000元。嗣因鹽埕國中約聘游泳救生員陳逸文外出找尋學校失竊之空壓機,經過「順億空油壓五金行」,發現該處之UNOAIR牌、型號UK0560及宏寶牌、型號GV-2P之空壓機2臺,係鹽埕國民中學失竊之物,乃報警循線查獲,並當場在「順億空油壓五金行」門口扣得空壓機3臺 ,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敏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駱明德及余文達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且檢察官、被告駱明德及余文達與被告余文達之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駱明德固坦承確曾於100年5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路旁,以2000元之價格,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本件扣案之空壓機,再於同年月13日,聯絡余文達駕駛車牌號碼8166-XL號 箱型車載運空壓機出外尋找販售對象,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 ,至侯素娥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123號之「順 億空油壓五金行」,由余文達與侯素娥接洽買賣空壓機事宜後,以6000元販售空壓機3臺予侯素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空壓機是贓物,是對方拜託伊並稱其欠錢,伊身上有2000元就給對方,就像是在救濟一樣云云。訊據被告余文達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搬運、及販賣上開空壓機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搬運、牙保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道上開空壓機是贓物,是駱明德僱用伊載運空壓機3臺去賣,後來要載去賣的時候,在車上駱明德才 告知伊空壓機是他在路邊買來的;伊和駱明德一起去問第一家店是否要收購空壓機,駱明德說空壓機是舊的,是人家工作做完後不用要賣的,也是故障的,對方看了一下,向駱明德出價8000元,但因為對方稱其母親出門,他身上的錢不夠,所以沒有成交,後來駱明德叫伊到隔壁去問,伊到隔壁跟侯素娥說這些空壓機是別人做完建築工地結束不要的拿來賣,是伊將駱明德在第一家店講的話,搬過來隔壁跟侯素娥講云云。經查: (一)被告駱明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故買上開空壓機2臺之行為 ,余文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搬運、牙保上開空壓機2臺之 行為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4、42頁,本院卷第91-93頁),又被告駱明德、余文達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本件扣案之空壓機3臺予侯素娥之事實,亦據證人侯素娥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36-37、43-44頁,本院卷第34-45頁),再查扣案之UNOAIR牌型號 UK0560、宏寶牌型號GV-2P空壓機2臺係高雄市鹽埕國中所有,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發現,在高雄市○○區○○街46號鹽埕國民中學游泳池機房內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鹽埕國中游泳池技工王敏郎、證人即鹽埕國中約聘游泳救生員陳逸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5、17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49、52至6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2人雖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駱明德於警詢、偵查中原均供稱:伊向一位男子以2000元購買3部空壓機贓物,伊不清楚該男子年籍資料;伊 是想說要買贓物賣贓物來賺差價,伊是3臺買2千元,後來余文達當時開價6500元,但是對方只願意收購6千元;空 壓機一臺市價大約5千多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0-11、34頁)。被告駱明德於購入上開空壓機之時,連最 基本之對方姓名毫無所悉,竟於路旁向前來兜售之陌生人購買空壓機,被告駱明德於購買時對於空壓機來源,豈有毫無懷疑之理,又被告以3臺空壓機2000元之價格向不詳 姓名之人購買,與正常之中古價有所落差,其復以6000元之價格賣出,益見其對於2000元之價格顯低於市價一事顯然知情,參以被告駱明德供稱:上開3臺空壓機對方沒有 提供來源證明文件等語(見偵卷第34頁),則被告駱明德與賣其空壓機之人,彼此並不熟悉亦無信任之關係,而空壓機均無證明文件,被告駱明德竟未加以詢問,且未有任何懷疑,實有違常理,又被告駱明德於路旁收購空壓機,對於可能遭遇到不特定人前來兜售贓物之風險,自應有所篩選及防範,而被告駱明德未確認賣方身份、貨物來源,亦未簽署讓渡書之情形,即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向不詳之人收購上開空壓機,被告駱明德辯稱不知其為贓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駱明德確為貪圖便宜而有故買贓物之故意,堪以認定。 2.被告余文達於警詢、偵查中原均供稱:空壓機是駱明德說他在同盟路跟十全路附近買的,拜託伊幫忙載運去賣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7頁)。被告駱明德於審理時供稱:伊跟余文達說伊在跳蚤市○○○○路上用2000元跟人家收這三台空壓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駱明德於審理時更證稱:伊是在載去賣的前2天拜託 余文達幫伊載那3臺空壓機去看有無人要購買,余文達是 在載去買的前一天晚上開他的廂型車到河濱國小隔壁空地載走,先將空壓機放在他的廂型車內,讓余文達先開回去放在跳蚤市場承租處,伊說會補貼他油錢,伊與余文達沒有講好當侯素娥詢問這3臺空壓機的來源時要作何說法; 是余文達自己跟侯素娥說我們是做工程的,因為不要做工程事業了,所以要把空壓機賣掉;是余文達下車去跟人家談價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55頁)。證人侯素娥於審 理時證稱:是余文達跟伊說他們是做建築工程的,做完後不要再做了,所以要拿空壓機來賣,以6000元成交,伊上樓拿錢時,他們就將這3台空壓機卸貨下來,伊將錢拿給 駱明德等語(見本院卷第35 -37、43頁)。可知本件銷贓經過情形應係:駱明德與余文達聯絡告知有空壓機需由余文達之車輛載運等待銷贓,經徵得余文達同意後而提供其所有之廂型車載運置放該空壓機,於查獲日之前一日即由余文達將空壓機以其所有之廂型車載運至其在跳蚤市場承租處,翌日駱明德與余文達一起載運空壓機至侯素娥所經營之「順億空油壓五金行」,由余文達居間與侯素娥洽談,以6,000元成交。再參諸前開蒐證照片(偵卷第53-56頁)顯示:被告駱明德所收購之UNOAIR牌、型號UK0560及宏寶牌、型號GV-2P空壓機2部,外觀完好而無缺損,其中 UNOA IR牌空壓機1部其上更貼有「89年度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編號0000000-00」之標籤,則稍具理性、常識之成年人見此外觀,當知該等物品應為鹽埕國民中學所有,被告余文達對此焉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余文達辯稱不知其為贓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余文達應已知悉前揭空壓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居間聯繫侯素娥收贓,所為顯係牙保贓物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駱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余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其搬運贓物至「順億空油壓五金行」進而牙保之,搬運行為應屬牙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余文達所犯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雖有未洽,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有被告余文達駕車載運空壓機售予證人侯素娥之牙保贓物事實,且適用之法條條文亦未變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被告余文達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告駱明德前經事實欄 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駱明德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駱明德於該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駱明德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2人明知上開空壓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任意為犯 罪事實所載之故買、搬運及牙保贓物之犯行,惡性非淺,且造成告訴人求償及犯罪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亦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對於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尚知坦言不諱,且本案 之贓物數量、價值均屬非鉅,及前揭贓物均已遭承辦員警查扣交予保管人王敏郎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被害人鹽埕國民中學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駱明德所犯故買贓物情節較被告余文達為重,應科予較重之刑,並慮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分別求處被告駱明德、余文達均有期徒刑1 年2月,尚嫌過重,併予指明。 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文達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2時前,所販售之經緯三腳架1 座及水平尺1支(該經緯三腳架1座及水平尺1支為吳政峰 所有,於97年4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17號前鎮國中新建工地內,遭某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予以收購,並置放於余文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166-LX號箱型車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 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余文達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余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駱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峰於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案之經緯三腳架1座及水平尺1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文達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經緯三腳架及水平尺是伊於5月8、9日左右,在跳蚤市場的垃圾堆撿到的,人 家不要的東西都掃到那邊去,伊去倒垃圾時看到這些東西很舊並且髒髒的,伊想說經擦拭後應該可以用;伊有問駱明德要不要,駱明德說他不要;伊是修理舊工具的人,看到這些東西後,覺得可以將這些東西整理、修理一下,以後要自己用或者是要拿來賣都可以;伊撿了以後一直放在車上,伊沒有去注意到該物上面印有高國公司及電話等語。經查: 1.被告余文達於100年5月13日14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123號之「順億空油壓五金行」前,為警查獲時,於 其車牌號碼8166-LX號廂型車內扣得經緯三腳架1座及水平尺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文達供承在卷,並有查獲現場 相片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57-59頁)及經緯三腳架1座及 水平尺1支扣案足憑,而經緯三腳架1座及水平尺1支為高 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政峰所有,於97年4月10日晚上 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17號前鎮國中新建工地內,遭某不詳姓名之人所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吳政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余文達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前揭證據, 至多僅能證明該查扣之經緯三腳架1座及水平尺1支是失竊之物品,但要來證明該查扣之物是被告余文達向不詳之人所故買,其證據力則有未足,僅憑失竊物品被害人之指認,即為上述之認定,殊嫌率斷。 2.證人駱明德於偵查中固先證稱:前次偵訊時稱該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是伊與余文達在倒垃圾時看到的,是余文達教伊這樣說的,後又改稱應該是余文達向人收的贓物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然證人駱明德於偵查中亦證稱:經 緯三角架及水平尺是余文達的,伊與余文達一起去倒垃圾時余文達自己拿的,他還問伊要不要拿,伊說不要,余文達他要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審理時證稱: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是余文達從垃圾堆撿到的,伊當時去倒垃圾時確實有看到,余文達問伊要不要,伊說伊用不到,然後他就撿起來放在他的車上,伊於偵訊時說是余文達向別人收購來的, 是指余文達車上除了三角架及水平尺之外其他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61-64頁)。其先後證述不一,已 難憑信,且公訴人認上開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係被告余文達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買受云云,惟就被告余文達如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開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一節,均無實據可證,而證人駱明德於審理中一再證稱係被告余文達於垃圾堆撿到,倘證人駱明德所述屬實,則被告余文達於垃圾堆撿拾扣案之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自難強求其判斷為撿拾他人所有之物,而認定其必有贓物之認識;從而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余文達對於上開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有贓物之認識,進而向不詳之人故買之主觀犯意。(五)綜上以觀,被告余文達於警詢時辯稱:上開經緯三角架及水平尺是駱明德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於偵審中始 改稱係於垃圾堆撿的等語,所辯前後不一,固非無疑,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公訴人以證人駱明德先後不一之證述擇其不利被告余文達者,推論被告余文達有故買贓物之犯行,尚難遽採。是以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余文達故買贓物犯行一節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余文達是否有此犯罪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文達犯故買贓物罪,本院既無從形成對被告余文達不利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駱明德、余文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駱明德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0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5月13日)在 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路旁,所販售之SWAN牌型號KS0000000空壓機1臺(所有人不詳),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部 空壓機2,000元之代價予以收購,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聯絡被告余文達駕駛車牌號碼8166-LX(起訴書 誤載為8166-XL)號廂型車載運上開贓物出外尋找販售對 象,詎被告余文達明知該空壓機1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故意,將之搬上上開箱型車內,再駕駛上開箱型車搭載駱明德,將上開空壓機1部載往侯素娥所 經營位於高雄市鹽埕區○○○路123號之「順億空油壓五 金行」,連同鹽埕國中所有之2部空壓機,變賣得款6,000元。因認被告駱明德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余文達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駱明德、余文達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駱明德、余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侯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SWAN牌型號KS0000000空壓 機1部、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駱明德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余文達堅決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不知道空壓機1臺是贓 物等語。經查: 1.被告駱明德、余文達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SWAN牌型號KS0000000空壓機1臺等情,固為被告2人所自承,亦經證 人侯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扣得 物品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然此部分首應審究者,即上開SWAN牌型號KS0000000空壓機1臺,是否為刑法上所稱之「贓物」? 2.按刑法之故買贓物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所買受者為「贓物」,而加以故買,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參照)。 3.本件扣得SWAN牌型號KS0000000空壓機1臺係被告駱明德向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買,縱無法提出來源證明;惟本件為警查獲後,迄今並無民眾認領上開扣得物品;亦無民眾曾向檢、警機關報案主張前揭SWAN牌型號KS0000000空壓機1臺,係遭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方式遭人奪取或侵占之「贓物」。被告駱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係供稱有向不詳男子購買本件扣得物品之事實,並未提供該男子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是本件無從傳喚該男子到庭說明案情,且無法得知該男子轉賣被告駱明德之上揭空壓機之來源,究竟為何? 4.綜上,起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本件扣得之SWAN牌型號KS0000000空壓機1臺物品係屬「贓物」之事實。此外,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亦查無被告駱明德此部分有何起訴意旨指稱之故買贓物之犯行及被告余文達此部分有何起訴意旨指稱之搬運贓物之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被告駱明德、余文達均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被告駱明德所犯故買贓物罪;與被告余文達所犯牙保贓物罪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