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源得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7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KH-580號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274號之全家超商( 登記為詹昇企業社)前停放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取置於該超商門口外報架上之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1 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元〉,先以自備之公事包遮掩置於地上,接著將上開報紙連同公事包夾於右手腋下,走至停放超商門口前之上開機車,置於該機車腳踏墊上,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報紙得手。嗣因李源得上開行竊過程業經該超商負責人詹志賢透過監視器而得知,詹志賢遂走至李源得前揭機車察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源得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付帳即拿取超商門口外報架陳列之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1份,放在停放超商 門前其機車腳踏墊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故意,伊之所以將報紙拿至機車腳踏墊,是因為九九法拍不動產公司經理戴麗蘭於14時22分許打電話來,伊沒接到,伊在翻閱報紙時聽到手機響起來電未接的音樂,欲觀看何人來電,遂將報紙拿至機車腳踏墊暫放,再取出手機觀看。因伊手機使用預付卡,話費有限,向來皆與戴麗蘭約明電話聯絡皆由戴麗蘭發話,當時伊為等待戴麗蘭再度來電,也因店內有多人結帳,遂暫未結帳,站在機車旁等待戴麗蘭來電,打算接完電話再進入超商結帳及買飲料。伊如果真要竊盜,大可將報紙直接放入公事包內,不必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又伊在店外逗留10幾分鐘,未立即騎車離開現場,可見伊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7日14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KH-58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274 號全家超商前停放後,徒手拿取置於超商門口報架上之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1 份後,未結帳即將上開報紙放至其機車腳踏墊上,嗣經該超商負責人報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頁〉,核與證人詹志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8頁),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相符(見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84至8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6、17至19頁),足證被告確有未經超商負責人詹志賢同意,將未結帳前仍屬詹志賢所有之上開報紙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竊取行為。 ㈡又被告拿取、放置上開報紙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為(見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84至85頁): ⒈被告在報架前蹲下,右手將包包置於地上,左手伸向書報架。 ⒉被告彎著腰往報架旁移動,拿起報紙站立在架前觀看報紙。 ⒊被告將報紙對折,彎腰以包包壓住報紙。 ⒋被告仍彎腰,手向前抽取一份報紙後起身觀看並翻動報紙,之後彎腰將報紙放回報架,再從報架下方外掛之籃子內拿取廣告單。 ⒌被告自報架上方外掛之架子內抽取廣告單,再從報架上方抽取1 份不確定為報紙或廣告單之物後,彎腰拿起地上之包包及報紙夾在腋下,左手繼續翻動架上物。 ⒍被告轉身離開報架,右手將包包及報紙夾在右手腋下,走向機車店門口馬路上停放處,站在機車旁並彎腰將包包及報紙放在機車腳踏墊上。 而證人即超商負責人詹志賢於偵訊時亦證述:我當時在辦公室內看監視器,覺得被告的行為怪異,所以有特別注意,當時被告假裝在看報紙,各拿1份蘋果日報和自由時報先放在 報架旁邊,用他的背包蓋住,再拿1份報紙來看,後來把那 一份看的報紙放回去,人就要走了,他要走的時候就把包包和之前蓋住的報紙及幾份小兵立大功的免費報紙一起帶走等語(見偵卷第18頁),觀諸被告拿取上開報紙之經過,被告拿取報紙後,並非直接拿在手上,而是先將報紙對折,以大小恰能將對折之報紙遮掩之公事包壓住放在地上,離開時,亦係將報紙及公事包一併夾在右手腋下,且期間猶穿插翻閱報紙或抽取廣告單、拿取、放回報紙等諸多舉措。 ㈢一般消費者在開架式陳列商品之商店購物,在結帳前,為免遭指為竊盜,多會將欲購買之商品拿在手上或放在購物籃(車)內等供不特定第三人得見之處,而避免將商品放至隨身之包包或衣褲口袋內等店員、第三人無法看見之處,且不會未結帳即攜帶商品離開商店,蓋一旦將未結帳之商品置入他人無法得見之處或離開商店,即易令人懷疑有趁人不知夾帶竊取、不欲付帳之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未結帳卻將上開報紙直接拿至店外自己機車腳踏墊上,甚且以公事包壓住,使外人難以得見,自與上述消費者購物之常規不牟。 ㈣被告就此雖辯稱:當時風很大,若不用包包壓住,報紙會被風吹散,報架上都有放紙鎮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前述置於超商門外報架上之報紙,當時並未被風吹動,另畫面中經過報架前之小姐,所著裙子亦無風吹掀起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易字卷第87頁),且由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9頁),該報架上未見有何被告所述之紙鎮,可見當時根本沒有必須以重物壓住以防報紙吹散之強風,是被告將尚未結帳之報紙以公事包壓住,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應係用以隱蔽該2 份報紙,佯裝係自己攜帶之物,再藉由選購、拿取其他報紙、廣告單掩飾障眼,伺機取走報紙。 ㈤再者,被告就其未先結帳一事,並無合理、正當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伊係聽到未接來電聲音,欲觀看手機及等待接聽電話,始將報紙拿至機車腳踏墊上暫放云云,惟查: ⑴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 月7日14時22分許,確有來自門號0000000000之來電未接,此有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可徵(見偵卷第25頁),而被告將上開報紙放至機車腳踏墊後,亦有以左手自褲子左口袋拿出手機觀看、以右手打開手機蓋檢視手機之舉,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易字卷第85頁)。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九九不動產之副理戴麗蘭所使用,其因與被告間時常洽談標購法拍屋事宜,時常與被告電話聯絡,且因被告上述門號係預付卡欲節省話費,故被告與戴麗蘭間約明均由戴麗蘭主動撥電話予被告,或由戴麗蘭聽到被告來電聲響後,不接通而由戴麗蘭回撥,案發當天16時4 分許,戴麗蘭有再以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上述電話通話等情,業經證人戴麗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77至78、80、81頁),核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4月1日至4月20日之通聯紀錄所示受話多、少發話、及該 電話確有與戴麗蘭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且皆為戴麗蘭發話、被告受話之情形相符(見易字卷第40至41頁),並有戴麗蘭之名片、戴麗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預付卡電子儲值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76 號卷第36頁、易字卷第42至67頁、偵卷第36頁反面〉,固堪認被告所辯其將上開報紙拿至機車腳踏墊時,有等待戴麗蘭再度來電之情為真。 ⑵然被告縱有來電欲等待接聽,亦無礙其先進入店內結帳一事。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在選購報紙時聽到未接來電響鈴,倘其當時確急欲察看手機、等待電話,自可將手上報紙放在報架上,或先放在結帳台,再至店外等候,尤其上開報紙並非僅此一份,被告實無必要將上開報紙拿至停放店外馬路上之機車腳踏墊上,再取出手機察看、等待來電。尤其報架距離店門口未遠,被告只是在等待電話,且尚自稱欲進入超商買飲料,則被告未在距離超商較近之報架等候,反而帶著報紙遠離超商,其目的與手段顯不相當,故此一理由實不足以合理解釋其將上開報紙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 ⒉被告另辯稱:沒有先進去超商店內結帳,是因為店內很多人排隊結帳,伊不喜歡別人聽伊私人電話云云,惟案發當時超商店內只有1、2位客人一情,業據警員林春男查訪、詢問超商負責人詹志賢而得知,有查訪紀錄表及警員林春男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48頁)。再者,由前述監視錄影畫面所見,被告拿取報紙至走向機車期間,並未有看向、往超商店內觀看之動作,其如何得知店內客人很多,亦值懷疑,可見被告所辯當時店內很多客人而未結帳一情,非但無據,且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㈥承上,被告竊取上開報紙,移為自己支配之下,卻未能提出足以合理解釋未立即結帳之正當理由,更使用公事包遮掩,所為與一般具有購買真意之消費者行徑大相逕庭,確無法與有結帳真意之消費行為同視,應認其竊取上開報紙之舉,確係出於行竊之不法所有意圖。 ㈦至被告雖執其拿取報紙後未立即離開現場,仍逗留10幾分鐘之久、未將報紙放入公事包內等情,爭執其並無竊盜犯意云云,惟: ⒈依本院當庭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檔名:李源 得,下稱檔案1)所示,被告係於14時34分37秒將機車停在 超商門口馬路上;於14時35分將抽取報紙再拿至機車腳踏墊,嗣詹志賢係於14時38分54秒至39分18秒走出超商門口,走向被告機車,手指被告機車腳踏墊,並察看機車車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95、84至85頁),以此推算,被告自停車至遭詹志賢查獲,期間不過5、6分鐘,與被告所辯其逗留10幾分鐘之久顯然有間,而上述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雖與另一監視錄影鏡頭所攝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檔名:IMGP1984,下稱檔案2)時間稍有不同(檔案2中,被告在報架拿取、翻閱報紙,嗣離開報架走向機車 之時間為14時32分02秒至56秒),惟此螢幕顯示之時間差異,應無礙前述被告在現場停留之時間久暫,且證人詹志賢於偵訊時亦證述:我衝出去攔住被告時約隔他偷報紙4、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在超商停留之時間,並無其所述10幾分鐘之久甚明,故其執此證明無竊盜犯意,尚屬無據。 ⒉至被告固未將報紙放入公事包,亦未在上開報紙已放妥機車時立即離開現場,惟此不過為被告用以掩飾其竊盜犯行之手法,被告未立即離開現場,係在觀察其犯行是否被發覺,欲待確認犯行未被察覺後再行離開。而未將報紙放入公事包,則係預備被發覺時,尚得以藉此辯稱尚未結帳以脫罪,要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具悔意,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價值低廉之物,為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查,猶未切實悔改,再犯本案,甚屬不該,惟念其竊取之報紙價值僅25元,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輕微,且被告犯後未及享受犯罪利益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