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育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擄鴿勒贖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取得劉育愷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恐嚇取財犯行: ㈠先由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林慶輝所有之賽鴿2 隻,再於100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20分許,依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林慶輝恫稱:須付款新臺幣(下同)9,020 元,始可取回鴿子等語,使林慶輝因恐其賽鴿遭殺害,而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許匯款9,020 元至劉育愷上開合庫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㈡該擄鴿勒贖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另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林明宏所有之賽鴿2 隻,再於100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賽鴿腳環上所記載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林明宏恫稱:須付款6,000 元,始可取回鴿子等語,然林明宏並未因而心生畏懼,並隨即報警,依警員之指示匯款1 元至劉育愷上開合庫帳戶內,使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能得逞。 ㈢嗣因林慶輝、林明宏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屬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或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及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上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育愷固然承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係其所申請開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間在信吉工程行工作,並申設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當時為了領取薪資方便及刷存摺,就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怕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存摺末頁。嗣於 100年9 月11日,伊發生車禍住院4 日,所騎乘之車號 833-JWK號機車即交由祖母劉顏枝花辦理報廢,伊並不知道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何遺失,後來因無法以伊所有之郵局帳戶領取保險金,始知上開合庫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並於100 年10月初才報警,而提款卡是以伊當時女友之生日作密碼,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劉育愷本人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 卷第18頁,偵3 卷第14、23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反面),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卷第24至30頁)。又被害人林慶輝、林明宏分別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林慶輝依指示匯款轉出9,020 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而均遭提領一空,另林明宏則依警方指示匯款轉出1 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使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慶輝、林明宏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3 至 5頁,偵1 卷第14至16頁,偵2 卷第16頁),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被害人林慶輝提出之長治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各1 份、被害人林明宏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 7頁,偵1 卷第23至30、36、37頁),堪認被告上開合庫帳戶確實已遭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並向被害人林慶輝、林明宏恐嚇取財之事實,亦甚明確。 ㈡至被告劉育愷雖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劉育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8 月20日最後1 次使用上開合庫帳戶提領現金後,該帳戶僅剩91元,之後的交易都不是伊所提領或交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並對照卷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見偵1 卷第29頁),可知被告於99年8 月20日後即未曾再使用該合庫帳戶,則依一般常情,被告既已長時間未使用上開合庫帳戶,衡情應不會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隨身放在其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否則,除因隨身攜帶使用不到之存摺、提款卡而徒增不便外,亦增加可能因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將久未使用之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隨身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且時間長達1 年餘,顯與常情有悖,已非無疑。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2 個金融帳戶,分別是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是用來薪資轉帳,郵局帳戶是父親幫伊辦理,該郵局帳戶都是父親在使用,伊不瞭解有無刷過存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然其於同次審判程序卻又供稱:伊當時要去領車禍保險金時,伊的郵局帳戶不能領,才知道帳戶被凍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則以被告上開所述,其郵局帳戶是由其父親保管使用,而上開合庫帳戶則是被告隨身攜帶之帳戶,被告理應會提供該合庫帳戶資料給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匯入保險金至該合庫帳戶,而非匯入其未曾使用之郵局帳戶,然被告卻一反常情,提供該郵局帳戶給保險公司,顯示被告斯時已明知該合庫帳戶並未在其管理使用中,然被告卻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銀行辦理掛失,反而以其未曾使用之郵局帳戶領取保險金,其所為顯違背一般管理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常情,是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何遺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此外,另參以被告雖辯稱:伊發生車禍後,伊所騎乘之車號833-JWK 號機車係由伊祖母劉顏枝花辦理報廢,伊並不知道該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如何遺失云云,然經本院查詢結果,該車號833-JWK 號機車之車主為王佳雯,且劉顏枝花於99年、100 年間亦未曾辦理機車報廢登記,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 年7 月9 日高監車字第1010032856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5、30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有悖,而非可採。 ⒉再者,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以其前女友之生日作為設定依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則以常情,被告既以該特定日期作為設定密碼之依據,顯示該日期對於被告而言應有特殊意義,且可輕易銘記於心,是其對於該提款卡密碼應能牢記在心,而無須將密碼書寫在存摺末頁,且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以免該提款卡及存摺若不慎遺失,將徒然增加被冒領存款之風險,是被告所辯:伊害怕會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書寫在存摺末頁,而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另審酌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係以被告前女友之生日作為設定依據,而與金融機構於開戶時所通常預設之簡易密碼排序迥異,已非第三人可得知悉或易於猜測,是若非經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則他人當無從得知密碼為何,更遑論以之作為恐嚇取財手法之匯款帳戶,復可將不法取得款項順利提領,足認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交付給他人無疑。 ⒊另自擄鴿勒贖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恐嚇取財,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佐以本件被害人林慶輝於受恐嚇後匯入9,020 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更益徵該擄鴿勒贖集團於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本院綜上事證觀之,認被告所辯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擄鴿勒贖集團以擄鴿勒贖方式對參與賽鴿者勒贖金錢,及擄鴿勒贖集團經常需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渠等恐嚇取財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劉育愷於行為時係具有國中畢業之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竟仍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末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質諸被害人林明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訴:銀行告訴伊要報案才可以凍結對方帳戶,所以伊依照警員所述,匯款1 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以凍結該帳戶等語綦詳(見偵1 卷第15頁,偵2 卷第16頁),顯見林明宏於接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後,隨即報警處理,並依警員指示僅匯款1 元,以凍結上開合庫帳戶,是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子就此部分雖已著手對林明宏恐嚇取財,惟林明宏並未因而心生畏懼,而僅匯款1 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核屬幫助恐嚇取財未遂,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育愷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所載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非以合同意思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劉育愷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雖然使得該成員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得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林慶輝、林明宏恐嚇取財,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渠等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恐嚇取財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惟林明宏事實上並未心生畏懼,核屬未遂,業已論述如前,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分別向被害人林慶輝、林明宏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申設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使被害人林慶輝受有9,020 元之財產損失,另被害人林明宏亦接獲恐嚇電話,生活亦生影響,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劉育愷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匯款使用之上開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上揭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恐嚇取財匯款及犯罪聯絡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