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榮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榮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姚榮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7月9日凌晨3時許,行經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306巷36號之源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源川公司)附近路口時,,見源川公司所有車號P4-5640自小貨車1部停放該處,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該自小 貨車車門後,再利用該鑰匙插入自小貨車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自小貨車,得手後以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姚榮坤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8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質問,卻無法說明車輛來歷始坦認竊車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姚榮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宏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 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復有被告用以竊取車輛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其素行非佳,仍不知記取教訓,再次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自小貨車,犯後旋經被害人領回,實際損害尚輕,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卷第35至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