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朱虔 黃吉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朱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吉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葉朱虔自民國98年間起,任職於侯永康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0「成杰企業社」,擔任該帆布工 廠員工,負責製作帆布,偶亦代原有客戶向「成杰企業社」訂購帆布,並負責填載送貨單及運送帆布予客戶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黃吉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9年1 月6日、9日、15日、22日、26日、27日、28日、2月5日、11 日、23日、27日、3月16日、22日、4月16日及23日,先由葉朱虔告知黃吉進帆布之規格、數量後,推由黃吉進假冒「達聯製網公司李看」之名義撥打電話至「成杰企業社」,佯向「成杰企業社」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帆布,侯永康因而陷於錯誤,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9 至10 、13所示9次訂貨,自行開立送貨單後,如數出貨予葉朱虔以轉交「李看」,葉朱虔則於每次出貨後,在上述送貨單上填寫「朱虔」、「葉朱虔(代)」等字樣,表示已領取上開帆布並代為出貨予「李看」以取信侯永康;其餘如附表編號5、8、11、12、14、15所示6次訂貨,另由 葉朱虔在其業務上掌管之送貨單上填寫「達聯公司李看」等字樣,並填妥帆布規格、數量,表示係「達聯公司李看」訂購上開帆布,再持上開送貨單向侯永康行使,侯永康亦均如數出貨予葉朱虔以轉交「李看」,葉朱虔復於每次出貨後,在上述送貨單上填寫「朱虔」、「葉朱虔(代)」等字樣以取信侯永康,並將上開各次取得之帆布悉數轉賣牟利,足以生損害於侯永康及成杰企業社。嗣因侯永康前去位於臺南市新營交流道下之達聯公司找李看收取貨款,發現李看與「成杰企業社」並無交易上往來,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永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葉朱虔、黃吉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2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朱虔、黃吉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8、47頁),核與告訴人侯永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形相符(見偵四卷第3 至4 頁、第18至2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4 紙、送貨單15紙、被告葉朱虔手寫悔過書1 紙、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支票(支票號碼:YCA0000000號、面額16萬元)、退票理由單各1 紙、葉朱虔本票3 紙(金額分別為106 萬9,450 元、15萬元、15萬元)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25至36頁、偵四卷第5 頁、第30至32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2 人自99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止,詐欺所取得之帆布總值為147 萬1,581 元,其間被告2 人為了取信告訴人,曾支付10萬2,130 元,是渠等詐欺所得利益為136 萬9,451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報綦詳在卷(見院二卷第24頁民/ 刑事陳報狀),而被告2 人對告訴人上開陳報事項亦無爭執(見院二卷第49頁),是上開事實已堪審認。又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5 、8 、11、12、14、15所示6 次詐欺犯行,被告葉朱虔均有開立送貨單,即卷附證五、證八、證十一、證十二、證十四、證十五所示送貨單,均為被告葉朱虔所開立,業經證人侯永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83至84頁),被告2 人對於證人侯永康所言亦無意見(見院二卷第84頁背面),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上,被告2 人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先由葉朱虔告知黃吉進帆布之規格、數量後,推由黃吉進假冒「達聯製網公司李看」之名義撥打電話至「成杰企業社」,佯向「成杰企業社」訂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帆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出貨予葉朱虔以轉交「李看」;其中如附表編號5 、8 、11、12、14、15所示6 次訂貨,另由葉朱虔在其業務上掌管之送貨單上填寫「達聯公司李看」等字樣,表示係「達聯公司李看」訂購上開帆布,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侯永康亦均如數出貨予葉朱虔以轉交「李看」,葉朱虔則將上開各次取得之帆布悉數轉賣牟利,足以生損害於侯永康及成杰企業社。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表編號5 、8 、11、12、14、15所示6 次行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5 、8 、11、12、14、15所示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雖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共計15次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次帆布予被告葉朱虔,然渠等上開15次犯行均集中於99年1 月至同年4 月間,且係向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渠等所為15次詐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上開15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5 、8 、11、12、14、15所示各次訂貨行為,均係藉由行使送貨單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帆布,渠等上開6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為詐取帆布,僅為達成詐欺目的之階段行為,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詐欺行為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乎社會通念,故渠等上開6 次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 人於99年1 月22日、2 月5 日、11日、23日、27日所為之5 次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假冒「達聯製網公司李看」名義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價值136 萬9,451 元之帆布,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葉朱虔於本案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並將所詐得之帆布悉數變賣得利,被告黃吉進則係聽從被葉朱虔之指示撥打電話以取信於告訴人,且犯後未得分文利益,暨渠等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 人願連帶給付予告訴人136 萬9,451 元,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件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稿各1 份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38至39頁),惟迄今被告葉朱虔僅給付2 萬元、被告黃吉進則給付10萬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 紙存卷可佐(見院二卷第54、68頁),與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內容差距甚大,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送貨單│送貨單開立人│ 證 據 出 處 │ │ │ (民國) │(新臺幣)│編 號│ │ │ ├──┼──────┼─────┼───┼──────┼────────┤ │ 1 │99年1 月6 日│ 92,000 │000753│告訴人侯永康│院二卷第29頁證一│ │ │ ├─────┤ │ │送貨單、第25頁估│ │ │ │ 22,800 │ │ │價單 │ ├──┼──────┼─────┼───┼──────┼────────┤ │ 2 │99年1 月9 日│ 31,360 │000755│告訴人侯永康│院二卷第29頁證二│ │ │ ├─────┤ │ │送貨單、第25頁估│ │ │ │ 15,360 │ │ │價單 │ │ │ ├─────┤ │ │ │ │ │ │ 18,550 │ │ │ │ ├──┼──────┼─────┼───┼──────┼────────┤ │ 3 │99年1 月15日│ 31,360 │000758│告訴人侯永康│院二卷第30頁證三│ │ │ ├─────┤ │ │送貨單、第25頁估│ │ │ │ 3,710 │ │ │價單 │ │ │ ├─────┤ │ │ │ │ │ │ 2,862 │ │ │ │ │ │ ├─────┤ │ │ │ │ │ │ 1,908 │ │ │ │ ├──┼──────┼─────┼───┼──────┼────────┤ │ 4 │99年1 月22日│ 2,204 │000704│告訴人侯永康│院二卷第30頁證四│ │ │ ├─────┤ │ │送貨單、第25頁估│ │ │ │ 1,748 │ │ │價單 │ │ │ ├─────┤ │ │ │ │ │ │ 3,496 │ │ │ │ │ │ ├─────┤ │ │ │ │ │ │ 3,420 │ │ │ │ │ │ ├─────┤ │ │ │ │ │ │ 4,484 │ │ │ │ │ │ ├─────┤ │ │ │ │ │ │ 4,104 │ │ │ │ │ │ ├─────┤ │ │ │ │ │ │ 2,660 │ │ │ │ │ │ ├─────┤ │ │ │ │ │ │ 53,200 │ │ │ │ ├──┼──────┼─────┼───┼──────┼────────┤ │ 5 │99年1 月26日│105,800 │000761│被告葉朱虔 │院二卷第31頁證五│ │ │ ├─────┤ │ │送貨單、第26頁估│ │ │ │ 19,000 │ │ │價單 │ │ │ ├─────┤ │ │ │ │ │ │ 2,280 │ │ │ │ ├──┼──────┼─────┼───┼──────┼────────┤ │ 6 │99年1 月27日│ 82,800 │000762│告訴人侯永康│院二卷第31頁證六│ │ │ ├─────┤ │ │送貨單、第26頁估│ │ │ │119,600 │ │ │價單 │ ├──┼──────┼─────┼───┼──────┼────────┤ │ 7 │99年1 月28日│ 13,800 │000763│告訴人侯永康│院二卷第32頁證七│ │ │ │ │ │ │送貨單、第26頁估│ │ │ │ │ │ │價單 │ ├──┼──────┼─────┼───┼──────┼────────┤ │ 8 │99年2 月5 日│ 78,200 │000655│被告葉朱虔 │院二卷第32頁證八│ │ │ ├─────┤ │ │送貨單、第26頁估│ │ │ │ 5,244 │ │ │價單 │ ├──┼──────┼─────┼───┼──────┼────────┤ │ 9 │99年2 月11日│197,800 │000657│告訴人侯永康│院二卷第33頁證九│ │ │ ├─────┤ │ │送貨單、第26頁估│ │ │ │ 72,200 │ │ │價單 │ ├──┼──────┼─────┼───┼──────┼────────┤ │ 10 │99年2 月23日│ 7,420 │000659│告訴人侯永康│院二卷第33頁證十│ │ │ ├─────┤ │ │送貨單、第26頁估│ │ │ │ 4,240 │ │ │價單 │ ├──┼──────┼─────┼───┼──────┼────────┤ │ 11 │99年2 月27日│ 69,000 │000660│被告葉朱虔 │院二卷第34頁證十│ │ │ ├─────┤ │ │一送貨單、第26頁│ │ │ │ 3,648 │ │ │估價單 │ │ │ ├─────┤ │ │ │ │ │ │ 11,130 │ │ │ │ ├──┼──────┼─────┼───┼──────┼────────┤ │ 12 │99年3 月16日│ 58,240 │000645│被告葉朱虔 │院二卷第35頁證十│ │ │ ├─────┤ │ │二送貨單、第27頁│ │ │ │ 3,840 │ │ │估價單 │ │ │ ├─────┤ │ │ │ │ │ │ 5,120 │ │ │ │ │ │ ├─────┤ │ │ │ │ │ │ 4,240 │ │ │ │ │ │ ├─────┤ │ │ │ │ │ │ 3,710 │ │ │ │ │ │ ├─────┤ │ │ │ │ │ │ 4,982 │ │ │ │ ├──┼──────┼─────┼───┼──────┼────────┤ │ 13 │99年3 月22日│ 72,030 │000594│告訴人侯永康│院二卷第34頁證十│ │ │ ├─────┤ │ │三送貨單、第27頁│ │ │ │ 3,283 │ │ │估價單 │ ├──┼──────┼─────┼───┼──────┼────────┤ │ 14 │99年4 月16日│ 76,160 │000024│被告葉朱虔 │院二卷第36頁證十│ │ │ ├─────┤ │ │四送貨單、第28頁│ │ │ │ 2,560 │ │ │估價單 │ │ │ ├─────┤ │ │ │ │ │ │ 5,824 │ │ │ │ │ │ ├─────┤ │ │ │ │ │ │ 5,760 │ │ │ │ │ │ ├─────┤ │ │ │ │ │ │ 22,260 │ │ │ │ │ │ ├─────┤ │ │ │ │ │ │ 4,081 │ │ │ │ ├──┼──────┼─────┼───┼──────┼────────┤ │ 15 │99年4 月23日│ 22,800 │000101│被告葉朱虔 │院二卷第35頁證十│ │ │ ├─────┤ │ │五送貨單、第28頁│ │ │ │ 68,400 │ │ │估價單 │ │ │ ├─────┤ │ │ │ │ │ │ 3,572 │ │ │ │ │ │ ├─────┤ │ │ │ │ │ │ 5,618 │ │ │ │ │ │ ├─────┤ │ │ │ │ │ │ 3,763 │ │ │ │ │ │ ├─────┤ │ │ │ │ │ │ 3,710 │ │ │ │ │ │ ├─────┤ │ │ │ │ │ │ 4,240 │ │ │ │ ├──┼──────┴─────┴───┴──────┴────────┤ │總額│147 萬1,581元 │ ├──┼────────────────────────────────┤ │備註│其中證五、證八、證十一、證十二、證十四、證十五送貨單,均為被告葉│ │ │朱虔所開立,業經證人侯永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院二卷第83至84│ │ │頁),被告2 人亦無意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