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融 戴健至 唐鼎智 陳俊達 陳河吟 謝忠潔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呂憲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張朝孟 鍾瑞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黃旭偉 毛若安 洪芷筠 郭于嘉 劉易維 潘冠霖 李驊澄(原名李國宏) 洪志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0、71所示之物沒收。 巳○○、甲○○、壬○○、寅○○、申○○、酉○○、丁○○均無罪。 事 實 一、宇○○於民國99年1月18日,受讓登記為皇宮電子遊戲場( 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天○○(宇○ ○表弟)於99年10月27日受讓登記為杰克龍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癸○○於99 年1月18日,受讓登記為百家樂電子遊戲場(址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辰○○於99年3 月16日受讓登記為摩卡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卯○○則於100年3月10日受讓登記為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原名美佳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地○○(宇○○之兄)於99年1月18日,受讓登記為皇冠電子遊戲場(址 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登記負責人,並 均為實際負責人,而上開6家電子遊戲場在可相聯通同一處 所之一、二樓合組成招牌為「皇冠皇宮娛樂城」,於99年6 月間開始擺設機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天○○、癸○○、辰○○、卯○○、地○○均將現場經營事項交由宇○○處理,另宇○○、天○○委由丙○○於100年1月1日起負責現場之 經營管理,又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巳○○(99年9月或10月間開始)擔任一樓主 任、丁○○(原名戊○○,99年下半年間工作2、3個月後離職,於99年12月間再回職)擔任一樓副主任、酉○○(100 年3月初開始)擔任二樓主任、壬○○(100年4月間間開始 )擔任二樓現場副主任,負責管理員工及現場事宜處理,甲○○、寅○○(自100年3月或4月開始)、申○○(自100年6月初開始)則擔任二樓店員、未○○、庚○○、張子建、 黃韋融、翁紹閩、施孟妤、黃偲萍(分別自99年7月、99年12月底、100年2月、同年3月、同年3月底、100年3、4月間、100年5月中開始,未○○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一樓店員,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店員數名,負責為顧客開分、洗分及兌換寄分卡等工作,另由經營皇冠皇宮娛樂城旁邊停車場之宙○○及僱用之員工子○○、韓良成、洪文貴(後2人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在皇冠皇宮娛樂城二樓擔任為 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宇○○、天○○、癸○○、辰○○、卯○○、地○○、丙○○、子○○、宙○○、韓良成、洪文貴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店員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宇○○、天○○、癸○○、辰○○、地○○、子○○、宙○○、韓良成、洪文貴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店員自於99年11月11日起,丙○○自100 年1月1日起、卯○○則自100年3月10日起(起訴書均記載自100年1月間起),迄於100年6月28日2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於前揭公眾得出入之皇冠皇宮娛樂城內,以擺設如附表一編號39至48、139至146、148至173所示「百家樂」等可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檯共566台(起訴 書誤載為466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不特定賭客選定電子遊戲機檯,再以現金兌換等值代幣投入機檯開分,或逕以現金交付店員開分,賭客則押注不等分數打玩,若押中則視賠率增加積分,事後得以機檯累計分數洗分,依一定比例將積分向店員兌換寄分卡,若未押中則分數減少且現金歸店家所有」之把玩方式計算輸贏,而賭客取得寄分卡後,自行至二樓沙發區或由知悉可以兌換現金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店員帶領或告知,將寄分卡交予在該處排班等候收卡之子○○、韓良成或洪文貴,子○○等人先確認點數,通知宙○○,由宙○○將相對應之金錢放置在2樓6號或5號VIP室包廂廁所內,或1 樓樓梯口處,賭客再經由子○○等人之示意後,至前揭地點取得現金,藉得以換得現金方式,即以擺設大量電玩機檯,聚集多數人至該遊戲場內開分、洗分賭玩,再以洗分之寄分卡兌換現金方式以營利。適有賭客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100年6月28日前一星期之某日,至上開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並將寄分卡交予子○○,由子○○通知宙○○,放置1,500元現金在靠近停車場入口處之1樓樓梯口之紙盒內,再由子○○示意乙○○前往取得該1,500元;另賭客辛 ○○於100年6月28日14、15時許至上址,以1萬元兌換代幣 把玩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嗣於同日21時許,辛○○將結餘約1萬8,000元之代幣交予櫃台,拿回寄分卡365分後,即至 二樓沙發區將360分寄分卡交予子○○,子○○即以手勢向 宙○○表示收取客人3萬6,000元寄分卡,宙○○即將3萬6, 000元現金放置在6號VIP包廂廁所,子○○再對辛○○比「6」手勢後,辛○○即至6號VIP包廂廁所內拿取上開現金3萬6,000元,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維新小組員警共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獲如附表一編號39至48、139至146、148至173所示機檯及IC板、編號132所示機檯鑰匙 (為機檯之從物)、編號147所示之代幣等當場賭博之器具 ;編號72、78、80所示在甲○○、寅○○、申○○身上分別查扣之2萬2,000元、6,000元、4萬2,000元、編號88所示在 宙○○身上查獲之16萬7,000元、編號73、75、79、131在甲○○、壬○○、申○○身上、A區櫃台及子○○身上分別查 獲之寄分卡等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109至112所示共計4 萬358元之賭檯財物,及附表一編號3、5、18、28、50、58 至64、66、68、69、74、76、77、81至87、103至105、107 、109、118、125至126、130、135、137、138、174至179、181至184所示屬皇宮皇冠娛樂城負責人即宇○○等人所有,供賭博等犯罪所用之物,及辛○○換得之現金3萬6,000元及寄分卡5分1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書證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 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1月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神采飛揚、杰克龍、 百家樂、摩卡、皇冠、皇宮電子遊戲場商業登記等資料6份 (見本院卷一第163-4頁及卷末所附資料影本6本),均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督察室維新小組探訪工作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探訪報告表(含翻拍照片附加之文字)、100年4月11至13日偵查報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7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稽查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6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執行商業管理稽查紀 錄表各乙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244號卷(一),下稱他三卷,第22至51、224至247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0506號卷(三),下稱偵三卷,93至215頁; 本院卷五第43至62、66至75頁〕,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或行政主管機關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或行政稽查時,對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 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探訪報告部分,製作及探訪之員警即戌○○、楊旻樺、廖本聖、亥○○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詳下述),擔保前揭報告內容之真實性,則偵查報告內容已為前揭證人證詞之一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已藉由詰問程序,獲得證據能力之確保,應認前揭探訪報告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均主張探訪報告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28、131頁背面;本院卷六 第201頁背面至203頁背面),容有誤會。至於現場稽查表、稽查紀錄表部分,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開庭時對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第318頁背面至319頁背面、328頁至32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人證部分 ㈠、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如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以倘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宇○○、天○○、癸○○、辰○○、卯○○、地○○共同選任辯護人(下稱宇○○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賭客辛○○於警詢之證述;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客人己○○、乙○○: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宙○○、甲○○、酉○○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27、131、158頁;本院 卷六第119-1頁),本院審酌證人辛○○、己○○、乙○○ 、子○○、宙○○、甲○○、酉○○均於本院審理時,依證人身分與被告交互詰問,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大致相同,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對於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惟可作為彈劾證據,爭執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 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現場查獲客人丑○○、林坤志、吳鴻文、宋皇畿、警員戌○○、楊旻樺、廖本聖、亥○○、同案被告卯○○、子○○、辛○○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728至733、756至76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50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1至24、115至118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050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84至191頁;偵三卷,第2 頁;同署99年度他字第5244號卷,下稱他五卷,第5至13頁 、45至50、59至63頁〕,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且吳鴻文、警員戌○○、亥○○、楊旻樺、廖本聖、同案被告子○○、辛○○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乙○○、同案被告子○○、辛○○、員警戌○○、楊旻樺、廖本聖;宇○○等6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辛○○等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27、158頁),容有誤會。 ㈢、再者,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機檯維修人員路承翼、蔡明村、店員翁紹閔、張子建、黃韋融、庚○○、黃偲萍、未○○、施孟妤、林燕玲(離職店員)、客人呂昇達、王培任、黃俊盛、陳柏惟、王建宏、林裕程、鄭惟宇、伍信賢、許楠析、王文陽、郭雅鳳、洪淑瓊、陳俊霖、何國彰、張國賓、陳群鵬、許賢庚、劉健平、洪瑞益、黃士銘、蘇正源、江志章、蔡耀賢、陳坤志、陳敬恆、陳致廷、己○○、蘇皇昌、鄭堯文、陳俊男、李俊儀、吳致杰、謝憲輝、林建志、陳國男、洪聖貿、葉志鵬、張簡豐展、劉展榕、許永林、葉育庭、蘇文章(57年4月20日生)、蘇文章(69年3月9 日生)、陳俊傑、陳威仁、何宇文、徐嘉金、林淳堯、顧祖勳、潘玉麟、葉秀山、劉鳳翔、賴秀玉、曾楨、曾柏壽、蔡寶明、張文智、陳冠宏、謝玉珍、李慶賓、戴清輝、許商寬、吳陳玉秋、高世洋、林旭生、張清發、張宗憲、魏憲民、郭素美、丑○○、楊智詠、饒聰吉、張維哲、賴忠義、陳品誠、劉漢能、李為勵、黃志傑、鐘國宏、王秀玉、黃順福、郭東章、乙○○、宋皇畿、鄭志宏固、同案被告宇○○等17人(對其餘被告而言,且除前揭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子○○、宙○○、甲○○、酉○○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於警詢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其性質均係屬傳聞證據,除證述關於聽聞皇冠皇宮娛樂城有在兌換現金乙節之外(此部分本身即為聽聞之詞,為傳聞證據,亦未見有查證聽聞來源,此部分證詞即為傳聞證據,無法作為對被告等人認定犯罪之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或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宙○○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址係領有執照之電子遊戲場業,把玩機檯並不構成犯罪,而警方當天查獲之乙○○係到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之人,並無兌換現金之情形,卻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其接受警方詢問之合法性容有質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而 認乙○○之證詞無證據能力。然警方至上址執行搜索,係因長時間佯裝客人進入勘查,發覺客人之寄分卡可以兌換現金,此情可能涉及賭博罪嫌,才發動搜索(詳如下述),而賭博罪本即對向犯,經營者與賭客均有成罪之可能,是本件警方執行搜索後,將現場之客人均以可能涉及賭博罪嫌為由,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並告知被告之權利及可能涉犯之法條,再詢問有無兌換現金等犯罪事實,程序上並無違法之處,即客人於警方搜索當日有無遭查獲兌換現金乙節,與其是否以被告身分進行詢問並無必然之關係,警方既以現場有兌換現金之犯罪嫌疑執行搜索,則現場之客人均容有賭博之犯罪嫌疑,警方以乙○○係在場之客人,認有賭博犯罪嫌疑而以被告身分帶回警局詢問,並無違法之處,辯護人執此認其採證程序違法,證詞無證據能力,顯有所誤。 三、復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查卷附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58至74、141、142、146 至150、151至153背面、157至178頁;偵二卷第83至177頁;同前署99年度他字第5244號卷(二),下稱他四卷,第130 至135頁〕,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 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皆係警方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 945號搜索票,前往該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而扣得,此有搜 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四卷第2至120頁〕,足見上開扣押物均係由警員依法定程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宙○○之選任辯護人認本件係「誘捕偵查」手段,而「誘捕偵查」手段應僅針對重大犯罪,且係最後手段,有明確之偵查結果可資期待,始可為之。警方喬裝賭客前往電子遊戲場加以誘捕行為,因法益輕微,且誘捕偵查非最後手段,於比例原則衡量下,認該誘捕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32至133頁)。然所謂「誘捕偵查」,指偵查人員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自己或利用線民以挑唆或配合他人犯罪之方式進行偵查,在犯罪結果未發生前予以逮捕;而「陷害教唆」原是刑法總則理論中指稱行為人為使他人受刑事處罰之目的,而教唆原無犯罪決意者產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再收集犯罪證據或加以逮捕而言。即陷害教唆可能係私人行為,未必是偵查機關所發動,故與司法警察「誘捕偵查」未必有關,私人「陷害教唆」與司法警察「誘捕偵查」應有不同考量及法律效果;且「陷害教唆」是唆使原本無犯意者實施犯罪,而「誘捕偵查」可能僅對被告提供犯罪機會,也可能以教唆犯、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型態為之,其對象可能是沒有犯意者,亦可能是犯意未定或已有犯意者,是實務上所稱「誘捕偵查」因被誘捕人產生犯罪決意之時機,尚可區分為「機會教唆」與「陷害教唆」(不同於前述之「陷害教唆」,有學者將「誘捕偵查」定義為「機會提供型」與「犯意創造型」),前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決意,警察僅係提供犯罪機會,行為人乃依其原本之決意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後者係行為人本無犯罪之決意,因受警察之引誘,使行為人產生犯罪之決意,並進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於機會教唆之情形下,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決意,警察僅係提供犯罪機會,而非誘發其犯罪,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即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況刑事法規所定之犯罪行為,均為最低道德標準,且係維護社會秩序安全考量而設,著眼於瞬間發生即完成之犯罪類型,若已知行為人有犯罪嫌疑,以「機會教唆」偵查手段,使犯罪現形而得以阻斷其後犯罪之發生,對於公益維護實甚有益,是「機會教唆」(即「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手段,應肯認其存在之必要性。惟刑事訴訟制度雖係以發現真實為目的,然不擇手段之真實發現,亦非允當,即國家不得一方面去挑唆犯罪,另一方面卻去追訴其自身所挑唆而來之犯罪,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亦屬明確,而依比例原則檢驗誘捕偵查行為,則國家以誘捕作為偵查手段時,不論是何種型態,皆應符合必要性(非透過誘捕偵查難以追訴)、狹義比例原則(誘捕偵查所侵害之法益與追訴犯罪所得之利益應合於比例)等要求。衡以刑法處罰賭博罪之目的,係因為容易使賭輸者,鋌而走險,衍生更多犯罪問題,賭贏者,足生僥倖之心,更加沈溺,均生損害於社會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本件警方依據線報,認皇冠皇宮娛樂城有兌換現金情事,而該處電子遊戲場面積廣大,機檯數量多達500多台,經營規模非小,若涉及賭博行為,則損 害於社會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程度非輕,且電子遊戲場業者為招攬客人,換現金又係構成賭博罪,一旦查獲,執照有被廢止、撤銷之可能,即兌換現金方式必定隱晦,各店不同,再以客人向店家換得現金,本身亦構成賭博罪,亦難期待賭客會於走出電子遊戲場後,自曝賭博情事,若警方不偽裝客人進入瞭解兌換現金方式,顯難查獲店家之賭博犯行,是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警方以偽裝賭客方式查緝本件電子遊戲場有無賭博犯行,就公益之維護,自有必要性。本案警方進入探訪,換得現金,且亦同時有觀察到其他客人有兌換現金情事,又被告等人於辛○○把玩遊戲機檯後,確有交付寄分卡,並據以兌換現金(均詳下述),顯徵被告等人已具賭博之主觀犯意甚明,顯非警員引誘,使被告等人產生犯罪之決意,而非為警員所誘發,亦為灼然。又電子遊戲場之店家,一般均不知把玩機檯之客人何時欲結束遊戲離開,故必待客人提出欲兌換分數之要求時,店家方知客人欲結束把玩機台,並依要求予以兌換,於兌換現金之情形亦類似,必為客人先行提出不願再玩而欲兌換現金時,店家方知結算分數而兌換現金,不能以此兌換現金之要求係喬裝賭客之警員主動提出,即謂其係陷害教唆(即「犯意創造型」)。是本件戌○○等警員喬裝成賭客把玩機檯,並以所得寄分卡向被告等人兌換現金之行為,僅係提供機會之機會教唆,以此偵查方式,亦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自得採為證明犯罪之依據,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執前揭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亦併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宇○○、天○○、癸○○、辰○○、卯○○、地○○、丙○○、子○○、宙○○,㈠、宇○○、天○○、癸○○、辰○○、卯○○、地○○均坦承:宇○○自99年1月18 日受讓為皇宮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之負責人;天○○於99年10月27日受讓杰克龍電子 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並登記為負責人;癸○○於99年1月18日受讓百家樂電子遊戲場(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並登記為負責人;辰○○於99年3月16日受讓更名登記為摩卡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卯○○於100年3月10日受讓登記更名為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地○○於99年1月18日受讓更 名為皇冠電子遊戲場(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負責人,且上開6家電子遊戲場在可相聯通之同一處所,合組成招牌為皇冠皇宮娛樂城,警方於100年6月28日執行搜索時,所有機檯均有插電營業等節;㈡、丙○○則坦承:自100年1月1日開始經營皇冠皇宮娛樂城乙節;㈢、子○○ 、宙○○亦坦認:確有在皇冠皇宮娛樂城內向賭客取得寄分卡,並以1點為1,000元之方式,兌換現金,放置現金位置在皇冠皇宮娛樂城二樓VIP室包廂廁所內或1樓樓梯口處,再由賭客取走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宇○○、天○○均辯稱:因經營不善,100年1月起委由丙○○經營,即未過問店內之事,子○○、宙○○係隔壁停車場之員工,並非電子遊戲場之員工,縱使有向客人以現金收購寄分卡,亦屬其等個人私下之行為,與電子遊戲場無關云云;癸○○則辯稱:雖為百家樂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然因未見獲利,於99年12月1日申請 停業,再因稅捐機關之通知,而於100年5月16日申請復業,未有實際之經營云云;辰○○辯解:因經營摩卡電子遊戲場不善,於99年12月1日申請停業,復經稅捐機關通知,於100年5月16日申請復業,亦未有實際經營情形,不知宙○○等 人有兌換現金情事云云;卯○○辯稱:於100年3月10日受讓登記為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負責人,然於100年3月17日即申請停業,復因稅捐機關通知,才於100年5月16日申請復業,無經營之事實,不知宙○○等人有兌換現金情事云云;地○○辯解:受讓皇冠電子遊戲場後因無獲利,於99年12月1日 申請停業,然稅捐機關通知再於100年5月16日申請復業,並未有經營行為,不知宙○○等人有兌換現金情事云云;丙○○辯稱:受宇○○、天○○之委託經營皇冠皇宮娛樂城,店內消費洗分之客人不可就所得分數兌換現金,子○○與宙○○係停車場之人員,並非電子遊戲場員工,其等私底下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行為,與電子遊戲場無關云云;子○○辯解:伊係宙○○面試,本來係停車場管理員,宙○○要伊在皇冠皇宮娛樂城向客人收寄分卡,再將寄分卡點數報知宙○○,由宙○○放置對應之現金,客人即依其示意而取走現金;宙○○告知收購寄分卡目的係要參加皇冠皇宮娛樂城舉辦之摸彩云云;宙○○則以:經營皇冠皇宮娛樂城後方之停車場,並未在該電子遊戲場擔任任何職務,收購客人寄分卡,係因為聽聞該電子遊戲場將舉辦大型摸彩,要在短時間之內收集一定數量之寄分卡以參加摸彩云云置辯。然查: ㈠、本件前揭6家電子遊戲場係共組「皇冠皇宮娛樂城」而整體 經營: 1、本件上址之建物係於98年6月間,以蔡明耀、蔡欽源、蔡中 庸、蔡敏慧及蔡瑞貞等人為起造人,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上2層、6棟共計4戶之鋼構鋼筋 混擬土建築,依據建照執照申請書,即明確註記該處將申請作為「遊藝場、資訊服務場所」使用,前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於審查建照作業流程,曾就該址擬遷入「錢樂」、「百家樂」、「榮運」、「豪獎」4家電子遊戲場,有無符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之營業場所距離限制進行審查 ,係符合規定,並依「營業面積總量管制政策」,核定上開4家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面積,後於98 年10月間申請變更設計,申請用途由「遊藝場」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戶數由4戶增加為6戶,新遷入「合作」、「雅秀」2家電子遊戲場 業,於98年12月23日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1年2月4日高市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為佐(見他三卷第324至396頁),即上址建物興建之初,最後係計畫由6家電子遊戲場業在內經營,應亦無 疑。而被告宇○○於99年1月18日受讓負責人為劉淑娟,經 營地點在高雄市○○區○○村○○路000號1樓之「雅秀電子遊戲場」,營業面積為17.89平方公尺,並登記為負責人及 將名稱更改為「皇宮電子遊戲場」,亦變更經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天○○於99年10月27日受讓 負責人為林鴻均,登記經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之「杰克龍電子遊戲場」,營業面積為114.02平方公 尺,並登記為負責人;癸○○則於99年1月18日受讓負責人 為曾文隆,經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百家樂電子遊戲場」,營業面積為60.57平方公尺,並登記為 負責人,另將經營地點更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另於99年12月1日申請停業,於100年5月16日申請復業;辰○○於99年3月16日受讓負責人為蔡自強,經營地點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摩卡電子遊戲場」,並登記為負責人,於99年12月1日申請停業,於100年5月16日申 請復業;卯○○則於100年3月10日受讓負責人為洪文鴻,登記經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佳電子遊戲場」,並登記為負責人,及變更營業名稱為「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營業面積為97.36平方公尺,另於100年3月17 日申請停業,於100年5月16日申請復業;地○○於99年1月18日受讓負責人為吳寶蓮,經營地點在高雄縣鳳山市○○街00號1樓之「合作電子遊戲場」,並登記為負責人,另亦變更名稱為「皇冠電子遊戲場」及經營地點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又於99年12月1日申請停業,於100年5月16日申請復業,再者,前揭6家電子遊戲場共組成「皇冠皇 宮娛樂城」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節,均據宇○○、天○○、地○○、辰○○、卯○○、癸○○供認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1月8日高 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所附轉讓契約書、商業登記抄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4頁及卷末所附資料影本6本),可知宇○○、癸○○、地○○均於99年1月18日、辰○○於99年3月16日、天○○於99年10月27日、卯○○於100年3月10日登記為各該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在共組之「皇冠皇宮娛樂城」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其中癸○○、辰○○、地○○所經營之百家樂、摩卡、皇冠電子遊戲場均於99年12月1日申 請停業,於100年5月16日申請復業,卯○○經營之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則於100年3月17日申請停業,於100年5月16日申請復業等情,應無疑義。 2、按以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1項)。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第2項)。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第3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 明文,可見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之管理,僅容許同一門牌號碼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且所在位置之面積亦為登記事項,若有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而前揭6家電子遊 戲場之執照各有名稱及登記地點、面積,共組「皇冠皇宮娛樂城」,有共同經營之外貌,然依法必須有所區隔,以資判別各家電子遊戲場是否依執照所載面積為經營行為。惟皇冠皇宮娛樂城經高雄縣政府(改制前)於99年7月6日至現場稽查,皇宮、杰克龍(當時登記負責人為林鴻均)、百家樂、摩卡、美佳(即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業前身,登記負責人為洪文鴻)、皇冠等6家電子遊戲場之隔間均已打通,消防局 人員並在稽查表記載「隔間均打通請檢討開口面積」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7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高雄縣政府聯合稽查八種行業、電子 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3至49頁背面頁),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於100年2月22日至現場稽查,仍未見改善回復原狀,亦通知前揭6電子遊戲場業 者,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打除各分戶牆,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3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五第57頁),佐諸宇○○供稱:於99年6月13日開 始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等語(見警卷第11、278頁背面), 可見「皇冠皇宮娛樂城」前於興建時,即以6家電子遊戲場 業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各該營業面積,而核發使用執照,即該6家電子遊戲場業,原本各有其營業面積,縱共組「 皇冠皇宮娛樂城」為經營,仍有分隔牆區別各經營主體。又於99年6月13日開始經營,當時有分隔牆,惟主管機關於99 年7月6日至現場稽查時,發現分隔牆已遭拆除,現場機檯擺設之方式及位置,係在毫無隔間之範圍空間中,此亦有上開稽查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五第59至63頁),客人無法區分其消費之電子遊戲機檯究竟係何家電子遊戲場所有,可見該6家電子遊戲場於皇冠皇宮娛樂城開幕未及 1個月,即將分隔牆打掉而共同經營,無異擴充各電子遊戲 場之營業範圍,擴大變相經營,要屬明確。 3、再者,本件警方在上址查扣之文件中,有標記6間電子遊戲 場區隔位置之3張紙張,其中1張記載「摩卡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辰○○、餐賓23台、百家樂12台、骰寶12台、戰國8 台、夢幻星星8台、賓果行星8臺、海洋之星3台、賓果馬戲 團3台、水果台25台,共計96台」、「百家樂電子遊戲場業 ,負責人癸○○,5PK46台、7PK20台、賓果行星8台、妞妞5台、大瑪莉5臺、12生肖8台,共計92台」、「杰克龍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林鴻鈞,7PK34台、SLOT40台、彈珠3台、BAR3台,共計80台」、「美嘉(應為「佳」)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洪文鴻,SLOT60台、搖錢樹16台、英雄16台,共計92台」,「備註:新開幕期間、機檯數量尚未明確,日後機檯將有所異動」等語,另有1張記明:「皇冠電子遊戲場業, 負責人地○○、百家樂共24台、骨牌共12台」、「皇宮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宇○○、15輪遊戲機共24台、百家樂共24台、總計48台」等語,另1張則載明:「摩卡電子遊戲場業 ,負責人辰○○、餐賓百家樂共23台、妞妞1台、十八豆1台、行星1台、十二生肖1台、大搖錢樹1台,總計28台」、「 百家樂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癸○○、5PK共25台、水果盤 共25台、總計50台」、「杰克龍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林鴻鈞,7PK共50台」、「美佳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洪文鴻, 斯洛共40台、搖錢樹共1台,總計41台」等語,此有影印之 標示圖3紙在卷供查(見偵二卷第212至214頁),又皇冠皇 宮娛樂城經高雄縣政府(改制前)於99年7月6日至現場稽查,皇宮、杰克龍(當時登記負責人為林鴻鈞)、百家樂、摩卡、美佳(即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業前身,登記負責人為洪文鴻)、皇冠等6家電子遊戲場之隔間均已打通,記載現場 電子遊戲機檯數量依序為48台、80台、92台、96台、92台、36台,另稽查單位於99年7月19日再至杰克龍、百家樂、摩 卡、美佳電子遊戲場稽查,其現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檯數依序為43台、20台、15台、209台。稽查單位於同年8月22日又至百家樂、摩卡電子遊戲場實施稽查,現場機檯數量為92台、96台,同年11月10日至皇宮、杰克龍(登記負責人已是天○○)、百家樂、摩卡、美佳、皇冠電子遊戲場稽查,現場機檯數量依序為48台、39台、5台、2台、340台、36台,此 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7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高雄縣政府聯合稽查八種行業、電子遊 戲場業、資訊休閒業紀錄表數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商業管理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3至62頁),可見經營之初,雖有劃分場所及各該經營範圍之機檯種類、數量,然由前揭文件及主管機關至現場稽查情形即可看出,除皇宮電子遊戲場之機檯均為48台外,其餘5 家電子遊戲場機檯確有變動之情形,益徵本件各家電子遊戲場之機檯並非固定,而有挪動更異情事,亦屬明灼。 4、復以: ⑴、證人即警員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99年6月間接 手主辦本案之查訪,至99年12月25日調職至仁武分局,期間多次至現場查訪,並於100年6月25日至現場執行搜索,起初皇冠皇宮娛樂城有6張執照,在間隔之玻璃上貼有各電子遊 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客人可以互通把玩機檯,機檯可以任意移至不同電子遊戲場,即機檯位置會變動,例如原本於99年9月6日擺放在「百家樂電子遊戲場」之「BLACK JACK」機台於10月間搬到「美佳電子遊戲場」,原本擺在「百家樂電子遊戲場」之「戰國風雲」又移到「美佳電子遊戲場」,另外再搬進40台之「HUGA機檯」,且場內代幣、寄分卡均通用,店員不會區分係在何家電子遊戲場洗分出來;另店員今天在「美佳電子遊戲場」,明天可能在「百家樂電子遊戲場,可見係同一經營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 ⑵、證人即警員亥○○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0年1月間起至本件發動搜索時參與本案之查緝;有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稽查,並製作探訪報告;又100年6月間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查訪時,進入即為整個空間,並未劃分營業範圍,且亦無特定區域標示停止營業,而兌換寄分卡亦係共同之櫃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16、221、216、230頁)。 ⑶、證人即警員廖本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於99年至現場時並無區隔,但有以不同種類之機檯作為區隔,寄分卡未區分係哪一家電子遊戲場所有,且寄分卡上之名稱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4、135頁)。 ⑷、證人即警員楊旻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0年3、4月 或4、5月間才參與偵辦此案;現場以不同種類之機檯設為一區一區,但代幣及寄分卡均可混用,不知究竟有幾家電子遊戲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7頁)。 ⑸、衡情前揭證人警員與被告等人並無恩怨,無虛偽證述不實情事,而陷於偽證罪重罪之必要,復佐以前揭扣案文件及稽查紀錄所載,機檯數量確有更異,可徵前揭證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況且本件查扣之會員卡、集點卡、寄分卡上有記載「皇冠皇宮娛樂城」及皇冠之圖樣,或者僅有皇冠之圖樣,並放置在同一資料夾中,此有集點卡、寄分卡扣案為憑,可見進入「皇冠皇宮娛樂城」把玩機檯,並無因不同電子遊戲場而有不同之代幣或寄分卡,亦不會區分係在何家電子遊戲場留下會員資料,經營之機檯亦有挪動,更見其經營係屬一體無訛。 5、再以證人即現場一樓主任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皇冠皇宮娛樂場一樓並未隔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頁) ;證人即二樓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0年3月底或4月底至皇冠皇宮娛樂城工作,負責二樓部分;一、 二樓之寄分卡可以互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59頁);證人即一樓員工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99年7月中 旬至皇冠皇宮娛樂城工作,應徵時並未告知係屬於何家電子遊戲場業,且代幣及客戶資料均無區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36頁);證人即一樓副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皇冠皇宮娛樂城剛開幕時即在該處工作,負責一樓部分,代幣並無區分,現場僅以機檯作區分區塊,機檯亦未變動過,剛開幕一樓現場與為警查獲時均相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0、84、85、93頁);證人即一樓員工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9年底開始在皇冠皇宮娛樂城工作,整個一樓均為其工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頁),即相關員工均未證述現場有何範圍內之機檯有未插電或無IC板而無法供客人把玩之情形,且相關客戶資料及寄分卡均無區別,更徵本件皇冠皇宮娛樂城係由宇○○之皇宮、癸○○之百家樂、辰○○之摩卡、地○○之皇冠等電子遊戲場自99年6月13日 開幕後,天○○之杰克龍電子遊戲場業則於99年10月27日、卯○○之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業則於100年3月10日開始,共同經營,合而為「皇冠皇宮娛樂城」之經營主體,無法區別或切割,應視為整體之經營,已無疑義。 ㈡、「皇冠皇宮娛樂城」即6家電子遊戲場業於99年6月13日開幕後由宇○○負責經營,於100年1月1日起委託丙○○經營: 1、被告⑴天○○於警詢時供稱:以50萬元買受杰克龍電子遊戲場業,為實際負責人,係宇○○介紹,在皇冠皇宮娛樂城內一起經營,並未聘請員工在現場管理,不知每日營業額等語(見警卷第33至36頁);⑵癸○○於警詢時供稱:早先友人邀約要一起做,以130萬元承讓百家樂電子遊戲場業執照, 但不知道係在「皇冠皇宮娛樂城」何區塊經營,自己並未實際管理,不知僱用員工情形,亦不瞭解員工薪水及店內開銷等狀況;負責人係「貴董」,有賺錢即分得實際賺得部分,知道皇冠皇宮娛樂城之股東有6位等語(見警卷第59至6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剛開始係宇○○找要合夥,但實際經營均係宇○○處理,亦不知道宇○○找何人經營,自己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⑶辰○○於警詢時供述:以130萬元承讓摩卡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係在 「皇冠皇宮娛樂城」之一個角落經營,不知該店之實際負責人,亦不瞭解僱用員工薪水及相關管銷費用等經營情形等語(見警卷第79、88至90頁);⑷卯○○於警詢時則供稱:以130萬元承讓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但未僱用員工, 不知道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執照為何會在「皇冠皇宮娛樂城」內經營等語(見警卷第99頁背面、104頁),於審理時亦 供稱:剛開始係宇○○找要合夥,即出資,至於詳細經營狀況就交由宇○○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⑸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係皇冠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自己出資140、150萬元,係因宇○○相邀一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皇冠皇宮娛樂城」內經營,不清楚何人僱用員工等語(見偵二卷第78、80頁)。 2、又觀諸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警詢陳述與地○○、天○○、卯○○、辰○○、癸○○共出資5,000萬元 一起興建「皇冠皇宮娛樂城」之陳詞係屬實在;伊與癸○○、辰○○、卯○○、地○○等人均非人頭,皆為實際負責人,但忘記其等為何於出資之際,尚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313至315頁),而其於警詢時供 稱:伊之前係「皇冠皇宮娛樂城」之負責人,該娛樂城有6 張執照,二樓有2張執照,即自己之皇宮電子遊戲場,另1家皇冠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為伊哥哥地○○,一樓有4張執照 ,分別以卯○○、辰○○、癸○○、天○○為負責人,天○○係伊表弟,其他3位均係不錯之朋友,均有在聯絡;當初 興建皇冠皇宮娛樂城金額係5,000萬元,由伊和地○○、天 ○○、卯○○、辰○○、癸○○共出資5,000萬元,申請6張執照,一人分攤不到1,000萬,伊和地○○之資金係向親戚 林俊德借貸,天○○之資金係自己出資,使用地租金一個月42萬元,每人出資7萬元,娛樂稅每月繳8,000元餘,6家統 一收取,全部5萬多元,營業稅每月400、500元,3個月繳一次,由伊去繳交;皇宮電子遊戲場之資本額為4,000萬元, 獨資,申請牌照過程花費13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15、16、278至279頁),而於偵查中又改供陳:皇宮電子遊 戲場設立時資本額為5,000萬元,當時伊出資4,000萬元,係慢慢向親戚借,總共蓋好花費伊5,000萬元等語(見他五卷 第72至80頁),可見宇○○所證述有關其與戴建至、癸○○、辰○○、卯○○、地○○共同出資5,000萬元興建「皇冠 皇宮娛樂城」乙節,證詞前後不合,其他被告又未坦認此情,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況且上開建物起造人亦非宇○○等人,亦於前述,則此部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3、另癸○○、卯○○雖均供述「宇○○起初要找人合夥即出資」等語,然天○○、辰○○、地○○卻均未供述及此,且宇○○上開所述亦有未合之處,況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推知宇○○等人究竟係如何出資及出資比例為何等重要事項,是難認「皇冠皇宮娛樂城」興建之初,即由宇○○等6人出資合 夥,而有共同經營之謀議,此部分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宇○○、癸○○、辰○○、地○○均於99年6月13日 皇宮皇冠娛樂城開幕時即開始經營,而天○○及卯○○則分別於99年10月27日、100年3月10日受讓各電子遊戲場業時始加入經營,而非皇冠皇宮娛樂城開始營業之時即出資參與經營。 4、又依天○○、癸○○、辰○○、卯○○、地○○前揭供詞,若各出資50萬元、130萬元、140萬、150萬元不等之金額, 受讓各該電子遊戲場業之執照,不論係向他人借款或自己多年之存款所支出,數額非少,應無支出後,置之不顧而不過問營收之理。縱使如同辰○○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購買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係為投資,可以「養牌」即經營一段時間停業後復業,再轉讓他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背面),然有無他人願意買受仍屬未定之數,於尚未轉讓之前,該電子遊戲場業既有經營之事實,則其等出資受讓各該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之目的,係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而圖牟營利,要屬明確。是戴建至、癸○○、辰○○、卯○○、地○○於受讓各該電子遊戲場後,既非人頭負責人,即不應對於經營情形毫無聞問,人事、管銷等管理及費用支出等事項縱交予宇○○處理,然亦應過問探詢或討論經營狀況,如何增加來店人數以求獲利,即理應知悉經營情形而掌握盈虧狀態,以免自己付出之成本毫無回報甚至虧本。其等均辯稱不知經營情形云云,與常理不符,無非係為脫免本件罪責,不足採信。 5、至於丙○○於警詢時供稱:伊算是皇冠皇宮娛樂城總經理,現場由伊負責,原本係執照負責人在經營,後來因為虧錢,才由伊經營,只有皇宮、杰克龍2張執照,包括一、二樓, 自100年1月1日開始經營,但並未盤店,僅負責經營,並未 出資,盈虧歸伊,即員工薪水、管銷費用均由伊負責等語(見警卷第127至129、131、13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店開幕時,因伊和宇○○係朋友,即有在店內幫忙,自己年紀比較大,大家均稱呼伊「貴董」,有於99年12月間面試員工丁○○;但正式接手係100年1月1日,之前僅係幫忙, 並未支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7頁),而佐諸: ⑴、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月1日委託丙○ ○經營「皇冠皇宮娛樂城」,於此之前丙○○係有在幫忙店理事務,大部分係伊在經營;當時交給丙○○僅有伊和天○○之皇宮、杰克龍電子遊戲場執照,其餘4家執照因為經營 不善,均已停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317至320頁)。 ⑵、證人即一樓主任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9年9月 或10月間開始在上址工作,係「貴董」直接介紹進去工作,無人面試,進去工作後即直接面對「貴董」,當初係拿履歷給「貴董」,才於偵查中陳稱係「貴董」面試,即進入該電子遊戲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331頁)。 ⑶、證人即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0年3月或4 月底至上址工作,當時面試之人為酉○○;只知道老闆係「貴董」,不清楚有幾家執照或何人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64、65頁)。 ⑷、證人即員工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年4月間至上址工作,負責二樓部分,面試之人為「貴董」,即老闆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3至55頁)。 ⑸、證人即員工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於查獲前2 、3月到上址工作,應徵之人好像係酉○○,知道老闆係「 貴董」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6頁背面、127頁)。 ⑹、證人即員工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至該店上班約20日,負責二樓部分,老闆係丙○○等語(見偵三卷第225 至226頁); ⑺、證人即員工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年3月初開始在皇宮皇冠娛樂城二樓工作,係丙○○「貴董」僱用,不清楚有幾家執照或何人為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85頁)。 ⑻、證人即一樓副主任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下半年,即電子遊戲場剛開幕時即至該處工作,進去工作後即未見過面試應徵之經理,而約經過一個月知道老闆係「貴董」,但工作二、三個月後又離職一段時間,再於99年12月間回來,由「貴董」面試,因為「貴董」不認識伊,才要再面試一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0、92、93頁)。 ⑼、證人即員工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底至皇宮皇冠娛樂城工作,面試係一位女性,但並非在庭之被告;在電子遊戲場有看過丙○○,但不知道其身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1、12頁);店員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99年7月中旬至上址工作,工作範圍係一樓,於警詢時陳述 稱呼皇宮皇冠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為「貴董」,雖然無誤,然並未看過「貴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3、38、39頁);店員黃韋融於警詢時供稱:在皇冠皇宮娛樂城一樓工作,已經工作3個月,知道老闆係綽號「貴董」之人等語(見警卷 第319至320頁);店員張子建於警詢時證稱:100年2月開始在上址工作,負責一樓,知道負責人係「貴董」之人等語(見警卷第312至314頁);店員黃偲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0年5月中開始在上址工作,負責一樓,有事情會找巳○○,未找過「貴董」之人等語(見警卷第331至332頁;偵三卷第238頁);店員翁紹閔於警詢時證稱: 於100年3月底至上址工作,不知道皇冠皇宮娛樂城之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警卷第304至305頁);店員施孟妤於警詢時證稱:100年3、4月間開始在上址工作,負責一樓,不清楚 老闆丙○○是否為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警卷第342至344頁)。 6、由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丙○○於100年1月1日之後,確實 係擔任皇冠皇宮娛樂城之現場負責人,於此之前,巳○○、丁○○雖證述99年間係丙○○面試,未○○則證稱負責人為「貴董」,惟衡情皇冠皇宮娛樂城之員工有60至65位,業據宇○○供述在卷(見他五卷第75頁),丙○○則供稱:有70、80位等語(見警卷第133頁),而為警查獲之該時段員工 有巳○○、甲○○、壬○○、寅○○、申○○、酉○○、丁○○、翁紹閩、張子建、黃韋融、庚○○、黃偲萍、未○○、施孟妤、機檯維修人員蔡明村、路承翼等16人,現場之機台即有500多台,顯見其經營規模非小,員工是否盡由所謂 之「老闆」應徵,顯然亦非絕對,而員工是否均知悉所謂之「老闆」,係執照登記之負責人或係現場負責人,抑或僅為協助負責人在現場管理之人,同非確論。是巳○○、丁○○、未○○前揭證詞,尚不足作為認定丙○○於100年1月1日 前亦為現場實際負責人之依據。是本院依丙○○坦認自100 年1月1日開始經營,與宇○○及甲○○、酉○○、壬○○、寅○○證詞相當,仍認丙○○於100年1月1日始為現場負責 人。又丙○○、宇○○雖陳稱丙○○僅受託經營皇宮、杰克龍2張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云云,然丙○○經營之範圍即「皇 冠皇宮娛樂城」一、二樓全部,並未區分僅限於二樓之皇宮電子遊戲場及一樓之杰克龍電子遊戲場,亦據丙○○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34頁),且員警至現場探訪,並未見有區分 經營區塊之情形,亦於前述,則丙○○經營之範圍應係「皇冠皇宮娛樂城」之全部,即前揭6家執照合而為經營之全部 範圍,要無疑義。至於戴建至、癸○○、辰○○、地○○既均為實際負責人,對於現場於100年1月1日開始由丙○○負 責經營乙事,亦無從諉以不知。而卯○○雖於100年3月10日始受讓登記為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然對於該電子遊戲場係在皇冠皇宮娛樂城內經營,並由丙○○負責等情,亦無推以不知之理,即戴建至、癸○○、辰○○、地○○、卯○○就皇冠皇宮娛樂城之收益,應與宇○○、丙○○同享之,要屬明灼。 7、再者,癸○○、辰○○、卯○○、地○○雖以所屬之電子遊戲場業有停業,而於復業後不久即遭查獲情事,認無經營事實云云置辯。然按電子遊戲機為供人娛樂之設施,應按其所收票價或收費額計徵娛樂稅。又因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方式特殊,由主管稽徵機關以查定課徵方式,按月填發寄送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另按財政部99年12月編印之娛樂稅稽徵作業手冊附件18「娛樂稅查定課徵稅額核定表」所列計算公式,電子遊戲場業每月營業額係以每次收費額、檯數、每小時次數、每天營業時數、營業成數及每月天數相乘之積訂之,機檯數量為核課娛樂稅標準之一。若稅額核定後,機檯數量變動,經派員實地調查營業狀況後,得隨時簽報調整查定稅額,而電子遊戲場業申請停業,應依娛樂稅法等相關規定,於事前填具申請書,詳載停業起迄日期提出申請,經調查屬實後簽報核准之。又停業後,如接獲檢舉或通報查核資料時,依規定派員實地調查,以確定有無營業事實;倘發現業者於停業期間仍有營業事實,將發函輔導其依規申請復業。關於停業期間限制,經查娛樂稅法及高雄市政府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尚無相關規定,應參酌商業登記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為宜。至於停業期滿後,電子遊戲場業者應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向本分處辦理相關手續,此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 徵處鳳山分處102年7月25日鳳稅分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本件6家電子遊戲場業停業、復業申請案之相關核准函 文乙份存卷為佐(見本院卷五第250至259頁)。再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即於停業期間,若有經營事實,仍應依規定申請復業,否則一旦停業,所有核課之稅捐均停止徵收,卻仍繼續經營,顯然目的係為逃避相關稅捐之核課繳納,自非法所允許,又已設立登記之商業若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商業登記將會遭廢止,亦係 著眼於成立商號後卻不為實際之經營,空佔該商號名稱,亦使他人無法使用,由此可知,依商業登記法第3條之規定, 「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而電子遊戲場業亦屬之,則一旦設立登記後,倘發現業者於停業期間仍有營業事實,主管機關會發函輔導其依規申請復業,若停業逾期,亦有遭廢止之可能。是本件癸○○之百家樂電子遊戲場業、辰○○之摩卡電子遊戲場業、地○○之皇冠電子遊戲場業均於99年12月1日申請停業,於100年5月16日申請復業,卯○○之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業則於100年3 月17日申請停業,於100年5月16日申請復業,雖前揭函文檢送其等申請停業、復業並無載明原因,然礙於上開法條規定,其申請停業後,並非可毫無期限停業,除非不欲繼續保有該商號,否則於一定期限即應申請復業,則癸○○、辰○○、地○○、卯○○均辯稱:係主管機關要求復業等語,尚非無據。然申請停業並不代表確無實際經營,是否仍在實際經營,亦應由現場實際情況觀之,即申請停業或復業係影響行政機關核課相關之娛樂稅或營業稅,不代表該商號實際上並無經營事實,由前揭規定即不難理解其間並無必然絕對之關係甚明。 8、復觀之證人即一樓主任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杰克龍」,「百家樂」、「摩卡」、「神采飛揚」、「皇冠」等4家於復業後,並無任何機檯進入,現場並無任何改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再佐諸前揭證人員工均證述至 「皇冠皇宮娛樂城」工作後,現場範圍並無更動或減縮,即不論一樓或二樓之經營範圍,均無因「百家樂」、「摩卡」、「神采飛揚」、「皇冠」等4家電子遊戲場業停業而有更 動,顯然於停業期間,各該電子遊戲場仍有繼續經營之事實,並無因停業而致使皇冠皇宮娛樂城原本屬於上開4家電子 遊戲場業範圍之機檯即停止運作,當然亦無復業後機檯重新營運之可言。又該4家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癸○○、辰○ ○、卯○○、地○○既供稱並非人頭,而係實際負責人,僅交由宇○○經營,已於前述,是縱使癸○○、辰○○、地○○各所屬之電子遊戲場業自99年12月1日起停業,而於100年5月16復業,卯○○所經營之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業於100年3月17日停業,於100年5月16日復業,然於停業期間,現場 仍在經營,並無任何區域之機檯有停止經營之外觀,亦未見員工證述老闆有特別交代哪幾台電子遊戲機不能插電或者必須將IC板抽出,以資區別已經停業之業者範圍等情,可見上開4家電子遊戲場業雖有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止營業,但實際 上仍繼續經營,並無中斷營業之跡象,是癸○○、辰○○、卯○○、地○○所屬之電子遊戲場業縱有申請停業,又申請復業之情形,然此部分或僅為課稅上之考量,對於實際上仍繼續經營之事實不生影響,即其等主觀上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牟利之營利意圖,並不因為停業而中斷,至為灼然。 9、再以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宇○○將「皇宮皇冠娛樂城」交由伊經營後,有將相關辦公室門卡、保險箱鑰匙交予伊保管,保險箱中放置一些與地主簽約之文件,警方執行搜索當日,現場之保險箱無法開啟,警方通知宇○○前來開啟係因為遭查獲前一、二天將鑰匙交予宇○○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但宇○○供稱:該保險箱係設定密碼,而密碼係伊設定,只有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頁背面),衡以保險箱設定有密碼,通常即用以放置重要物品,而丙○○係現場負責人,竟不知現場保險箱係設定密碼方式上鎖,反而證述不實之保險箱鑰匙於查獲交予宇○○云云,無非係為掩飾宇○○對於現場經營仍有掌控情形,始為前揭證詞。且本件警方在宇○○住處執行搜索,尚扣得皇冠皇宮娛樂城後門遙控器及辦公室門卡(見附表一編號3、5,詳下述),更徵亦非交由丙○○經營後,即不加聞問。可見宇○○對於現場仍有管控權限。又宇○○、天○○縱使將經營權委由丙○○負責,然並非將電子遊戲場業之執照轉讓予丙○○,則宇○○、天○○既有出資,則對於營收虧損自無漠不在意之可能,而丙○○經營,亦負有承擔盈虧之責,業據其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29頁),是宇○○、天○○、丙○○主 觀上均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於宇○○、天○○交由丙○○經營範圍,亦係皇冠皇宮娛樂城之全部,即本件6家電子遊戲場執照之全部,並無任何區別,宇 ○○、天○○、丙○○辯稱宇○○、天○○僅委託皇宮、杰克龍2家電子遊戲場業之執照讓丙○○經營云云,亦同屬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進而癸○○、辰○○、卯○○、地○○均辯稱因有停業,並無經營,且復業後亦未經營即遭警方查獲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其等仍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為牟利之主觀意圖,前揭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即一樓主任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相關單位來臨檢時,一樓之執照係「杰克龍」,至於「百家樂」、「摩卡」、「神采飛揚」、「皇冠」等4家執照均未懸掛在 一樓使用,現場也無上開4家電子遊戲場之機檯;二樓亦無 隔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332頁),可見巳○○並不知道各家經營之面積及電子遊戲場業經營有其面積之限制,而該處係整體經營,已為確定之事實,是巳○○前揭證詞,並無從為有利被告癸○○、辰○○、卯○○、地○○等人之認定。另證人即一樓店員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2月底至皇冠皇宮娛樂城工作,上班時間經常看到宇○○與天○○到電子遊戲場,因為其等有穿制服,認為係員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0、21頁),然宇○○與天○○係其中2家 執照之負責人,縱與員工為相同之穿著,亦非員工可擬,庚○○之證詞僅為其主觀認知,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此推斷宇○○、天○○於丙○○介入經營後即非負責人,庚○○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宇○○、天○○之認定,均併說明。 ㈢、子○○、宙○○確實有在「皇冠皇宮娛樂城」向客人收取寄分卡,以10點1,000元,未滿10點不計之方式,兌換現金予 客人,且宇○○、天○○、癸○○、辰○○、卯○○、地○○、丙○○均知悉上情,並以此作為經營電子遊戲場牟利之方式: 1、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在本件之電子遊戲場兌換過現金5次,剛開始係客人間之訊息流通,知 道在二樓沙發區有收寄分卡換現金;伊換現金係在二樓之沙發區將寄分卡交予子○○,僅取錢地點有變更,剛開始在樓梯間放一個紙杯,紙杯中放錢,後來改在VIP室之廁所內; 均由子○○示意取錢處所,但不知何人將錢放置在樓梯口或VIP室,印象中收卡之人只有子○○;又子○○穿著便服, 與該店店員係穿著白色襯衫制服不同;第一次換錢時,只是出具寄分卡予子○○,換錢之比例係換代幣之比例,子○○並未特別說明換錢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90 、95、97、100、101頁),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6月28日約14、15時許進入上開電子遊戲場,以1萬元兌換5,000枚代幣,把玩機檯後將剩餘代幣交予櫃台清點,結餘1萬8,000元之代幣,因為1點可以換50枚代幣,即拿回365點寄分卡,將寄分卡拿到二樓沙發區交予子○○,其用手比「6」, 伊即明白至6號VIP室拿錢,360分之寄分卡可以換3萬6,000 元,當日確向子○○換到3萬6,000元,身上剩餘5分寄分卡 等語(見警卷第729至731頁);證人即查獲之戌○○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執行搜索規劃二樓有2位員警,一樓 有4位員警,分別於當日17時、18時許分批進去該店消費, 分工內容為二樓部分,目標係賭客、子○○及宙○○,一樓部分由伊與楊旻樺預定要搜尋疑似已經洗完寄分卡之人,因依照以往探訪經驗判斷,要洗分兌換現金之客人均從靠近大門之電梯直接上樓,楊旻樺看到客人確實洗完分之後,拿著卡進入電梯,即尾隨上去,因而查獲賭客辛○○及兌換現金之子○○及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證人楊旻 樺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查獲當日看到辛○○手持卡片上樓,認其欲兌換現金之機率很高,隨之上樓,辛○○走向沙發區,將卡片交給子○○,自己也將卡片交予子○○,子○○確認卡片之點數,之前滿500即可兌換,後來改為 滿1000才可以兌換,有聽到子○○把尾數卡片交回予辛○○,子○○要伊和辛○○在沙發區等,過一下子,子○○回來示意辛○○到6號包廂,辛○○即走向6號包廂,沒多久聽到同事喊「捉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8至219頁)。又證人子○○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確有因宙○○之要求,在上址二樓沙發區等候收卡換現金;為警查獲當日亦確有向辛○○收取寄分卡,辛○○並取得現金;又為警起獲之寄分卡有380點,其中360分係辛○○所交付,另20分係另一位客人在當日換得2,000元;不清楚客人為何會知道到二樓沙發區 找伊換現金,宙○○告知兌換之比例係1點換100元,宙○○會比手勢告知在現金放在何包廂廁所,其會注意,不會有客人進入該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3、66、68至70、77、78頁),且宙○○亦坦承上情,復坦認其身上查獲之現金16萬7,000元係用以預備供兌換現金之用等語(見警卷第233至238頁),而本件警方於100年6月28日21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發現辛○○以360分之寄分卡 向子○○兌換3萬6,000元,並在辛○○身上查扣收取之3萬 6,000元及不能兌換之5恩寄分卡,另在子○○身上起獲辛○○交付之360分寄分卡及另外客人交付之20分寄分卡,亦在 宙○○身上扣獲預備換現金所用之現金16萬7,000元,此亦 有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至154、250至253頁),可 見辛○○確有以360分之寄分卡,向宙○○、子○○換得現 金3萬6,000元,應無疑義。 2、證人即客人乙○○於101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偵查中證述曾於100年6月28日前一星期之某日,至上開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並換得1,500元,係在1樓樓梯口,以類似紙杯裝著1,000元、500元鈔票各1張,應該係店員要伊去樓 梯間拿錢等語,係屬實在,但現在印象已經模糊;至於如何知悉該店有兌換現金,可能有問過其他客人;又換現金之地點係在停車場旁邊之樓梯口,忘記係何人告知,應該係電子遊戲場之客人告知「去那邊等」(台語),並未看到放紙杯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5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換現金部分亦係宙○○交付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而輔以宙○○供稱:於100年5月底至皇冠皇宮娛樂城收購寄分卡等語(見警卷第236頁) ,乙○○所證述兌換現金之時間,亦於宙○○坦認收購寄分卡之期間內,即無不可信之處,是乙○○之證詞,應可採信。宙○○、子○○亦有於前揭時間,兌換現金1,500元予乙 ○○,顯可憑採。 3、再者,本件警方至現場偽裝為客人把玩機檯,並換得現金,此據證人即員警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戌○○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本件從99年6月開 始偵辦,有至現場探訪,並拍攝照片;99年9月6日查訪情形,即探訪照片所示「蔡員把玩一比二店內編號4五人座的機 台」,蔡員就是伊。而99年9月2日係第一次換現金,因當時僅風聞在咖啡走廊那邊換錢,當日拿寄分卡,直接去一樓櫃台,將寄分卡交給對方,該店員告知「不滿5點不洗」(台 語),因之前曾見過有人在咖啡走廊那邊背背包,就將寄分卡拿至該處,剛好有店員在咖啡走廊那邊坐,詢問其「這個要拿去哪裡?」(台語),該店員直接回答「現在改二樓」(台語),才上去二樓,直接去二樓櫃台詢問,二樓櫃台店員告知「你這裡等一下」,即由洪文貴前來接洽,直接審核伊身分,並告知「以後如果要來,你就跟他們說早班換過,他就會讓你換」(台語),即伊身分已經通過確認,99年9 月6日換現金則由子○○收寄分卡,且聯絡管理室,未獲回 應還是怎樣,子○○自己進入廁所後,再出來叫伊進去拿,即子○○直接將現金放在廁所,另於99年11月26日亦係子○○收寄分卡,且係在5號VIP室取走空杯中之1,000元;整個 探訪過程,發現該店兌換現金有2種方式,99年11月30日以 前是一種方式,99年11月30日中午以後是另外一種方式。99年11月30日前,洗分兌換等值現金流程,係有一位坐在二樓,輪班早、中、晚班,早班係洪文貴,晚班則係韓良成,夜班即子○○,並未穿著該店制服,統一坐在「皇宮電子遊戲場」外面椅子上等待客人洗分,收卡之後會聯絡在停車場管理室之宙○○或另一位姓名不詳之人,其等以A代表萬、B代表千、C代表百,例如客人洗分1萬2,000元,即會向宙○○ 告知「1A2B」,其等均用藍底白邊之手機聯絡,聯絡完之後,宙○○或另外一個姓名不詳之人即把現金從管理室,即該處有後門通往「皇宮」櫃台旁邊之出口,即探訪拍攝照片所記載之「洗錢通道」,將錢放在免洗杯裡,子○○再開門讓客人直接走下去拿;99年11月30日以後,其等更換模式,洪文貴、韓良成、子○○可能是二樓用餐區待命,偶爾會到一樓,曾經在一樓看過,改由宙○○將錢放到「皇宮電子遊戲場」貴賓室廁所內,再以手勢或撥打電話聯絡子○○等人表示錢已經放好,子○○即讓客人自行到貴賓室之廁所內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124、125頁),另亦證述:扣案停車場排班表係在宙○○車上查扣,班表「貴」係指洪文貴,「堂」係指孔玉堂及黃成隆,「孟」即為子○○,「我」係指宙○○,該排表即表示何人要負責二樓之時間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⑵、證人廖本聖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至現場查訪時,佯裝客人把玩機檯,約於99間,先至二樓將卡片拿在手上晃,有人即過來詢問,該人並未穿著制服,並非在法庭上之被告,其先收卡片,確認卡片金額,叫伊坐在旁邊類似咖啡雅座等候,確認金額之後,其會撥打電話,約2至3分鐘,其接到對方回撥電話,再跟伊告知已確認,把錢放在往店後逃生梯一、二樓樓梯轉折處之杯子中,伊再去該處拿錢;99年間換錢約4、5次,100年間亦係4、5次;另於99年選舉完, 換錢流程有換過,那時在二樓等,因為等不到人,詢問開分小姐,告知其要去聯絡,等2、3分鐘後,有一位員工慌張跑上來,告知聽說有警察要來抓,變更換錢方式,即帶伊至樓下,並說明以後只要坐在一樓機檯,換卡片之人就會過來,確認金額之後,會通知他人過來帶;有一人收下卡片,由宙○○帶伊進入電梯,在電梯裡給伊1萬2,000元,按到二樓,至二樓出電梯後,告知到對面坐電梯或從樓梯走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8至130頁)。又證述:僅在電梯換錢那次係與宙○○換錢,其餘均在VIP室之包廂,有跟戌○○員警報 告上情,但並未寫在探訪報告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3頁 )。另證稱:有在二樓5號VIP室換過現金一次,其他都在二樓6號VIP室;在電梯換過現金之後隔2天,如同宙○○所述 在一樓找收卡片之人,因收卡片之人認識伊,該人走向伊,帶伊坐電梯至二樓,將卡片拿去確認金額,並要伊在沙發休息,隔一分多鐘,該人將伊帶至6號VIP室門口,又表示在進入後最角落之廁所,伊進入後,看到現金直接放在廁所洗手台上方;以上均為99年間之事情,子○○係於100年間收卡 片之人,之前則為韓良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1至132、137頁)。再證述:100年間至上址二樓,當時第一次在二樓遇到子○○,伊在二樓把玩機檯,完畢後直接走到電梯旁邊之沙發,子○○坐在該處,將卡片交予子○○,確認金錢後,即將卡片取走,往6號VIP室走去,隔1、2分鐘回來,點頭示意,伊即至6號VIP室拿錢,但並不知道何人放錢在該處;伊第一次去也不知道要去何處換錢,後來才知道客人間有默契知道要在二樓沙發區等候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3頁)。 ⑶、證人楊旻樺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0年3、4月間 參與本件之探訪,第一次係戌○○員警帶領進入,戌○○帶伊至二樓,將寄分卡交給子○○,因為伊係第一次換錢,子○○不讓伊和戌○○坐在一起,子○○要伊在沙發等候,大約過1、2分鐘,子○○回來,示意在6號包廂廁所,即到6號包廂廁所,在洗手台上看到有錢,但忘記多少錢,亦未看到放錢之人;每次換錢之模式均一樣,只有一次在5號包廂, 其餘均在6號包廂;印象中除子○○外,另有一位店員和伊 收過卡片,但警方查獲上址時,並未發現該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9至214頁)。 ⑷、證人亥○○警員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比較有實際參與係100年6月間,但自己並未實際換過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⑸、再觀之探訪報告記載: ①、『警方偽裝客人於99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進入該店百家樂機檯區,把玩店內編號6號之百家樂機檯(該機檯比例為1:1),於21時許見店內編號11號機檯之客人(該客人為50多 歲男子、平頭、髮半白)叫開分小姐幫其洗分,洗完分後並當場交給該客人寄分卡,客人接過後便離去。21時5分許, 探訪人員也向開分小姐表示要洗分,開分小姐便幫探訪人員洗掉機檯上2千分並交給探訪人員2張10點寄分卡,探訪人員接過寄分卡後便依蔡督察員(即戌○○)在該店探訪得知兌換現金之方式,直接上該店二樓欲找一中年男子(即韓良成)兌換現金,探訪人員上二樓後見剛才洗分之客人與韓良成坐在二樓櫃檯右側之咖啡桌旁,並見韓良成拿著手機似乎在等電話,探訪人員便將寄分卡拿在手上晃一下後,韓良成便用手示意探訪人員先坐在旁邊咖啡桌等候,隨後見韓良成帶領該客人走至櫃檯左前方門邊並開啟該道門讓客人離開。韓男送該客人離開後便走到探訪人員身旁坐下,探訪人員將寄分卡交給韓良成,韓男接過寄分卡確認後便問探訪人員「你有換過嗎?」,探訪人員說「來這玩這麼多次,今天第一次洗」,韓男說「沒要緊,等仔我給你講你就知啊、就簡單仔」,探訪人員說「喔」。此時韓男走到探訪人員後方門邊打電話,打完電話後又坐回探訪人員身旁說「等仔,我開門給你走下去,在樓梯平台邊仔有一個杯仔,錢就放在裡面」,探訪人員說「喔」,韓男說:「那不知沒要緊,等仔我會比給你看,你就知啊」。此時韓男一直看著桌上手機,看到手機有來電後便直接按掉並向探訪人員說「你跟我走」。探訪人員跟在其後,韓男打開門後向探訪人員說「你有看到沒,從這裡下去杯子就在中間平台旁(並用手指著杯子)」。探訪人員向其點頭後便直接走下去至平台,韓男見探訪人員拿起杯子後才將門關起。該飲料紙杯內放著檳榔袋內有重物防止杯子遭風吹走,探訪人員所兌換之2,000元現金便放在紙 杯內,探訪人員取走後便離去。同日另位探訪人員(即亥○○員警)進入把玩推幣機,當天水果盤區一直開大獎,店內恭喜客人廣播聲不斷,16人座大型推幣機正好有客人落球玩大轉盤,拉中中央面板顯示積分,約5分鐘後中央面板發出 中大獎音樂,同時有二名客人分別拉中面板上顯示之2600枚硬幣及2300枚硬幣。此時探訪人員發現收費亭內人員宙○○在遊戲場內,並指導客人應如何把玩才能中推幣機大獎,並且退到餐區與另名男子交談,內容大約是「現在客人比起開幕時差好多,若不開放一點讓客人好洗分換現,客源可能會一直跑掉」,隨即走得很匆忙。』等語 ②、『於99年11月18日18時10分許再度進入店內消費,店內SLOT機檯區(投幣區)客人為數眾多,本日至開分區把玩編號6 號之百家樂機檯,於20時55分許請開分小姐洗掉機檯上2千 分(該機檯為1:1)後獲得2張10點寄分卡,探訪人員拿著 寄分卡直接走上二樓後未看到韓男,走到櫃檯旁時見韓男在二樓機檯區另一側,此時韓男亦看到探訪人員便走過來,同時伸手示意探訪人員到櫃檯前方咖啡桌坐,並說「我在這邊看過去就沒看到你」,探訪人員說「我剛起來就看到一個人影從那裡走去,好像是你,我就走過來看啊」。此時探訪人員已將寄分卡交予韓男,韓男確認後向探訪人員問說「你有換過嗎?」探訪人員向其點頭說「有」,韓男便走至探訪人員後方打電話,打完電話後坐回座位並將手機置在桌上,約1分鐘後其手機有來電震動,韓男隨即拿起手機掛斷並幫探 訪人員開門,走至樓梯後韓男隨即關門,探訪人員走至樓梯平台後取走紙杯內2千元現金後隨即離去』。 ③、『於99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再度進入該店探訪,SLOT機檯區客人為數眾多,百家樂機檯區有2位客人在內消費,至19 時20分許把玩百家樂編號8號機檯之客人跑至後方找店內服 務人員洗分,此時由店員前來幫其洗分,洗完分後該店員走至探訪人員所把玩機檯旁,向該區開分小姐說「5000」後即離去,探訪人員繼續在該處把玩機檯至20時40分許請開分小姐前來洗掉機檯上3千分,獲得3張10點寄分卡,即前往2樓 交給韓良成後,見其當場打手機接通後只說「3B」便立即掛電話,約1分多鐘後,其手機震動響起,韓男拿起手機掛斷 後,隨即開門讓探訪人員前往樓梯中間平台拿取兌換之3,000元現金』,以上有高雄縣政府(改制前)警察局督察室維 新小組探訪工作報告(探訪工作時間:99年10月27日至11月22日)乙份及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以上見偵三卷第10頁背面、186至187、195至199頁)。 ④、『廖本聖警員於100年3月21日20時40分進入探訪,把玩店內2樓百家樂機檯(10廳6號機檯),於3月22日0時40分許請店內女服務生(暫稱A女)幫忙洗掉機檯上12000分後,A女向 在場另二名服務生交頭接耳,隨後另名服務生(暫稱B女) 便跑過來說「廖大哥好久不見了,現在還有在跑車嗎?」,廖員稱「沒做了,最近到臺北幫朋友忙才剛回來南部」,隨後B女便轉過頭將A女拿在手上寄分卡拿給廖員,廖員問B女 說「跟之前一樣嗎?」,B女點頭便在前方帶領廖員到電梯 旁休息區,韓良成亦在該處等候,廖員將手上寄分卡(100 點1張、10點2張)交予韓男後,韓男向廖員「萬2」。廖員 點頭後,韓男說「你先坐一下」,便由走廊往6號包廂方向 走去,約30秒後又從原方向走來,並向廖員說「6號VIP裡左轉進廁所就看得到放在洗手台上」,並帶廖員到走廊轉角處後說「前面那一間」。廖員進入包廂廁所後便見洗手台前放著一疊千元鈔票,清點後確認為1萬2,000元』,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探訪報告表乙份附卷為佐(見偵三卷第128頁)。 ⑤、『戌○○與午○○○○於100年3月26日18時許進入,蔡員先兌換代幣把玩機檯,楊員進入5PK電玩區探訪,經女服務生 介紹該5PK電玩機檯係以開分方式玩打,且必須入會員始能 玩打,玩打比率為1比2(即100元開200分),楊員隨即表示要入會員,完成入會手續後便開始玩打5PK電玩機檯,共使 用5,000元玩打,期間洗兩次分數,第一次是洗4000分,該 區女服務拿了2張10點寄分卡(卡片背面有晶片裝置)給楊 員,楊員持其中1張10點寄分卡向其表示要開分,女服務生 便在機檯上開了2000分供楊員玩打,第二次洗了7400分,該女服務生拿了3張10點、1張5點、2張1點之寄分卡給楊員, 楊員離開該處後,在蔡員之帶領下轉往樓梯旁之櫃檯處,再以新臺幣300元向櫃檯另名女服務生購買3張1點之寄分卡, 合計共持有40點之寄分卡,再搭乘電梯進入該店二樓沙發處,當時沙發處坐有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見楊、蔡二員趨近時,便起身迅速離開,楊員便走到沙發處將寄分卡交給該名男子,該名男子立即開口詢問蔡員「這是你朋友...」, 隨後請蔡員離開,其會教導楊員如何做,並詢問楊員「你是第一次來嗎...」,之後將寄分卡收走往店內貴賓室(VIP室)方向走去,約1分鐘之後又走回沙發處向楊員表示「錢放 在第6貴賓室廁所內,只要走進去就看得見了」,楊員依其 指示進入該廁所內,即清楚可見4,000元放置在洗手台上, 楊員拿走4,000元後即離開該店』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探訪報告表乙份附卷為佐(見偵三卷第93頁)。 ⑥、『楊旻樺於100年4月7日17時20分許佯裝顧客進入一樓電玩 區探訪,走進5PK區玩打,楊員選定機檯後先持1,000元紙鈔向男店員表示要開500元,男店員隨即開了1000分(1:2) ,並問「你是會員嗎」,楊員表示「是」,服務生接著問「會員號碼幾號」,楊員回答完後,該名男服務生便走出該區確認會員身份無誤後,始讓楊員開始玩打,並找給500元紙 鈔1張,共使用1萬3,000元把打機檯,期間洗14000分,該區男服務生拿2張10點及1張50點寄分卡(卡片背面均有晶片裝置)給楊員,楊員又持其中1張10點之寄分卡向其表示要在 另一部5PK電玩機檯上開500元玩打,男服務生便在機檯上開1000分,另又找給楊員1張5點寄分卡,分數玩打完後,楊員便離開該處,隨即搭電梯進入二樓,再走到二樓擺放沙發處,將50點、10點、5點各1張(共65點)之寄分卡交給在場之男子(與3月26日探訪時所見同一男子),該男子當面清點 寄分卡點數並與楊員確認數目無誤後詢問「你之前是在哪裡換」,楊員回答「第6」,該名男子請楊員坐一下,隨即走 開,約過1分鐘左右便走回沙發處告訴楊員「放在同樣的地 方」,楊員走進第6VIP室廁所內,即清楚可見6,500元放置 在洗手台上,楊員拿走6,500元後即離開該店』等語,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探訪報告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97頁)。 ⑦、『午○○○○於100年6月9日18時30分許佯裝顧客進入一樓 電玩區探訪,走進5PK區玩打,楊員選定機檯後先持1,000元紙鈔向女店員表示要開分玩打,女店員隨即開2000分,並問「會員號碼幾號」,楊員回答完後,該名女服務生便走出該區確認會員身份無誤後,始讓楊員開始玩打。探查期間共使用2萬1,000元玩打,玩打結束後向店家洗22000分(即1萬1 , 000元),該女服務生拿10點、100點寄分卡各1張給楊員,楊員持該寄分卡於6月10日0時8分許搭電梯進入二樓,走 出電梯時正巧看見先前那位兌換現金給客人之店家工作人員(與3月26日探訪時所見同一男子)正往第6VIP室走去,楊 員停下腳步觀察,A男要走進去第6VIP室時轉頭往電梯處觀 看,楊員便持手中之寄分卡以手勢向其示意要兌換,A男同 樣以手勢回應要楊員走去二樓沙發擺設處,楊員走至沙發擺放區時,該區有一名年約30餘歲之男性客人正坐在沙發上等候,約50秒後走來一名年約30餘歲之另名店家工作人員(身材中等,以下簡稱B男)向該名男性客人以手勢示意後,該 名男性客人便起身往第6VIP室方向走去,隨後B男詢問楊員 「你知不知道在哪裡」,楊員表示「知道」,便將手中之積分卡交給B男,B男看了一下後便說「11」(即110分,1萬1,000元),便往第6VIP室方向走去,楊員在沙發處等候,約 1分鐘後又見一名年約50餘歲之男性顧客從靠近沙發擺放區 之另部電梯走出,其手上握有多張寄分卡,隨即坐在沙發上與楊員一同等候,約再過2分鐘,B男走到沙發處以手勢向楊員比6,楊員便往第6VIP室方向走去,同時看到該名年約50 餘歲之男性顧客將手中之寄分卡交給B男,楊員為免B男起疑,並無久留觀察,便走進第6VIP室後,清楚可見新臺幣1萬 1,000元放置在廁所洗手台上,楊員拿走1萬1,000元後即離 開該店』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探訪報告表乙份存卷為佐(見偵三卷第98頁)。 ⑧、『楊旻樺警員於100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佯裝顧客進入探訪,走進5PK區玩打,楊員選定機檯後持1,000元紙鈔向女店員表示要開分玩打,女店員隨即開了2000分,並問「會員號碼幾號」,楊員回答完後,該名女服務生便走出該區確認會員身份無誤後,始讓楊員開始玩打。探查期間共使用1萬3,000元玩打,玩打結束後向店家洗了1萬3千分,該區女服務生拿了6張10點及1張5點寄分卡給楊員,楊員持該寄分卡於20時 20分許搭電梯進入二樓擺放區,仍由店家工作人員A男(與3月26日探訪時所見同一男子)詢問楊員「你來過嗎?知不知道在哪裡」,楊員表示「知道」,便將手中之寄分卡交給A 男,A男說「現在只能兌換整數,5點之寄分卡不能兌換,你先自己保留著」(即以千元為兌換單位),隨後收走楊員6 張10點寄分卡,便往第6VIP室方向走去,楊員在沙發處等候,約1分鐘30秒後A男走回沙發處向楊員說「好了」,楊員便往第6VIP室方向走去,在廁所內之洗手台上取走6,00 0元後即離開該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探訪報告表乙份存卷為佐(見偵三卷第99頁)。 ⑨、『午○○○○及女警蔡馥戎於100年6月16日19時許佯裝顧客進入探訪,於6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持玩打電玩後所剩餘之寄分卡40點,搭靠近大門處之電梯上二樓,此一同時剛好有一名年約40餘歲之男子從店外走進來,進入電梯與執行員警一同搭電梯上二樓,進入二樓後,該名男子從褲子口袋內掏出1張50點寄分卡與執行員警一同在二樓沙發擺放處等候, 約15秒後見B男走到二樓沙發擺放處,該名男子便將手中之 50點寄分卡交給B男,隨後B男問男子「你知道在哪裡嗎」,男子回答「知道」,接著B男又空出另一手示意執行員警將 手中寄分卡交給他,執行員警將手中40點寄分卡交給B男, 隨後B男清點一下後便向執行員警表示「40」,另再向男性 顧客表示「50」,之後說「你們先坐著等一下」,便往第 6VIP室方向走去,約1分鐘後,B男再走回原地向該名男性顧客說「5000在6號」,隨即見男顧客起身往第6VIP室方向走 去,約再過1分鐘後,B男向執行員警表示「4000在6號」, 執行員警便起身往第6號VIP室方向走去,見該名男顧客已從第6VIP室走出,走往另一部電梯(靠近一樓櫃檯處之電梯),搭電梯下樓,同時見到店內先前兌換現金之工作人員A男 站在靠近第6VIP室門口處附近徘徊,執行員警便進入第6號 VIP室廁所內洗手台上取走4,000元』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組探訪報告表乙份存卷為佐(見偵三卷第102頁)。 ⑹、綜以前揭證人即探訪之員警及探訪報告可知,戌○○警員自99 年6月開始即有進入上址查訪,至於100年3月間亦有再度進入查訪,而其對於韓良成、子○○、洪文貴應較為熟悉,於99年間查訪報告內容確實記載兌換現金收卡之人為韓良成,另於99年9月2日即有向子○○兌換過現金,另亦有向洪文貴兌換過現金,且於99年9月2日即有在咖啡走廊,經不詳男性店員告知兌換現金地點,而100年3月21日廖本聖警員進入查訪時,亦係韓良成收寄分卡,並有不詳之女性成年人店員帶領至兌換現金之等候區,又戌○○與楊旻樺警員於100年3月26日進入查訪,係午○○○○第一次進入查訪,兌換現金之人為子○○,至於午○○○○於100年4月7日、同年6月12日進入上址查訪,亦係子○○收寄分卡兌換現金,同年6月9日查訪時,則子○○尚在處理其他賭客兌換現金,由韓良成負責處理,即無論係賭客或警方喬裝賭客至上址,均係以持寄分卡交予子○○、韓良成、洪文貴,再經子○○等人示意,前往放置金錢之位置取款,雖然放置金錢位置有所不同,然以寄分卡換現金及收卡之人與放錢之人並非同人,客人均無法看到放錢之人等節,其兌換金錢之模式及手法,可見相當,應係相同之人員在負責兌換現金情事,是可認宙○○、子○○、韓良成、洪文貴確有在皇冠皇宮電子娛樂城二樓沙發區,由子○○、韓良成及洪文貴排班向客人收集寄分卡後,再由宙○○將現金放置再上開處所,由客人前往拿取,以此方式兌換現金,已無疑義。 4、至於證人即賭客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本件為警查獲前半年開始在皇宮皇冠娛樂城把玩機檯,曾在二樓沙發區換過現金一次,在該沙發區等待,即有人會過來詢問是否換卡,把卡交給該人,再等一段時間,該人通知伊至廁所內取錢,錢放在馬桶箱上,寄分卡上寫100,即可換1,000元,第一次換錢時,因為不知道可不可以換,係向客人詢問,客人表示可以換,要上二樓等,該次差不多換得5,000元,有 換過5、6次,但因為早、中、晚班係不同人,向不同人接觸換錢,差不多係在剛去該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一、二個月之時換到錢,但未向子○○、宙○○或在庭之被告換過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頁背面至9、11頁),後又證述:有向客人換過錢,但與到二樓換錢之情形不同,只有第一次換錢係在二樓,其餘均在一樓向客人換錢,因為自己剩下卡不多,其他客人如果需要,順便跟其換錢,不用再去二樓;跟客人換錢亦係以100分換1,000元,此為行情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 至14頁背面),則其所證述在二樓沙發區兌換現金部分,究竟係1次或5、6次,同次庭期證詞顯有未合,況且於警 詢時係證述:在該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10幾次,兌換過現金5、6次,係將洗分卡拿給二樓員工兌換等語(見警卷第475 至476頁),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卻陳稱:係用寄分卡 跟顧客換成現金,並未向店員換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此部分未具結,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又改陳述:兌換完集點卡,若點數多,有時會便宜一點跟其他顧客換錢;至於警詢筆錄所稱,洗完分後會到二樓,店員會換現金,但該人應該不是員工等語(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即己○○之證詞反覆,已難推究何者為真實,且亦未能明確證述在二樓沙發換現金之過程,其證詞應無從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5、宙○○雖辯稱:自己經營皇冠皇宮娛樂城旁邊之停車場,僱用子○○擔任停車場之員工,並要其至皇冠皇宮娛樂城二樓向客人收取寄分卡,係因為有聽聞皇宮皇冠娛樂城要舉辦大型之摸彩活動,要以寄分卡換摸彩券,才會向客人收取寄分卡,之前一次係農曆過年之摸彩,用寄分卡換摸彩券,大獎係機車,但自己並未中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37至40頁),然: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記得100年農曆年過年 那次摸彩活動,參加資格係開100次牌,才可以兌換1張摸彩券,而所謂開牌係類似中獎,與該次中獎金額無關,又摸彩方式有很多種,並非單一形式,不清楚可否以寄分卡換摸彩券;但已不記得最大獎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6、99頁);證人廖本聖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自己在該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時,並未聽聞有舉辦大型摸彩活動,若有摸彩活動,一樓客人開大獎,店家會交予摸彩券,二樓則係客人開分或洗分到一定金額,即會附贈摸彩券,但未見以寄分卡換摸彩券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6頁);證人即客 人林淳堯於警詢時證稱:有參加過該店星期六晚上舉辦之摸彩活動,把玩SLOT機檯開37連線,服務員就會寫1張摸彩券 ,獎品有代幣、沐浴乳或洗手乳之類之生活用品,中過一次100枚代幣及其他生活用品,不知道有無較高額獎品等語( 見偵二卷第46至50頁);證人楊旻樺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該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比如把玩「5PK」機台, 不知道中什麼就會有彩券,好像每天晚上9時會抽獎,最大 獎好像係1萬元還是多少錢之寄分卡,不清楚摸彩最大獎有 機車或汽車之類,但不可以用寄分卡換摸彩券,摸彩券係把玩機檯有中什麼東西才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1頁),即 前揭證人實際把玩機檯後,依其等經驗,縱有摸彩活動,亦非以寄分卡換摸彩券,則宙○○辯稱以現金收購寄分卡以參加摸彩乙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即員工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皇冠皇宮娛樂城舉辦過幾次小型摸彩,最大獎項如果汁機、小家電用品,不然就是一些代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頁);證人即員 工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任職之3個月期間,有舉 辦摸彩活動,最大獎係125C.C機車,但不清楚如何換摸彩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證人即員工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任職期間,有舉辦摸彩活動一次,最大獎二樓部分係125C.C機車,不知一樓部分之最大獎;只知道客人有開分即可以獲得摸彩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可見皇冠皇宮娛樂城縱使有舉辦摸彩活動,然以店內店員之記憶印象,有關最大獎品部分,記憶均非相同,且對於取得摸彩券資格,亦無法具體證述,可見摸彩活動之舉辦,並非製造「空前」之利多,否則店員應會多方宣傳,以此增加客人來店把玩機檯之意願,對此等特殊事件,應有記憶,惟前揭證人卻均未能明確證述詳情。再以宙○○於警詢時先供稱:查獲前兩個星期,皇冠皇宮娛樂城員工告知要舉辦大型摸彩活動,但因店家尚未公布,並不知以寄分卡換摸彩資格之要件為何,知悉價值為一部國產車之金額等語(見警卷第235、236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係員工「大衛」告知上情,但「大衛」於查獲前一星期已未在皇冠皇宮娛樂城工作,其係於查獲前之上個月告知上情,並表示要收集30萬元之寄分卡才可以參加抽獎,頭獎至三獎均可以回本等語(見警卷第241、242頁),然宙○○對於「大衛」何時告知及要如何以寄分卡參加摸彩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合,是否確有此等情事,已非無疑。況且證人酉○○、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沒聽說有綽號「大衛」之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99頁),連店內員工都不知道有「大衛」該人,更難認宙○○前揭辯解,係屬實在。復佐諸宙○○收購寄分卡乙事早於99年11月間即有之,並非為警查獲前幾星期或一個月間才開始,在在均難認宙○○收購寄分卡之目的係為參加摸彩,誠屬明灼。 ⑶、至於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皇冠皇宮娛樂城要舉辦摸彩,不會透露給客人知悉,籌備時係由丙○○告何時要舉辦,員工會至別家店瞭解摸彩活動如何舉辦,再統合跟丙○○報告,員工大概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0頁 );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原先有預定於中秋節舉辦摸彩活動,最大獎係國產車,價值約100萬元, 二獎有機車、電腦、電視或大型家電用品,參加資格還在討論要1,000分、2,000分或3,000分才有之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然縱使有大型摸彩活動,而摸彩活動係電子遊戲場 之招攬生意方式之一,但並非電子遊戲場營收之主要來源,店家設計摸彩活動,自不可能無視己身營收利潤,而將摸彩活動之獎品優渥到客人會為該獎品而不斷到店內把玩機檯,此由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不清楚摸彩活動之最大獎項等情,即可探知客人至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之目的並不是因為摸彩活動之誘因,再以摸彩活動既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收來源,店家於設計摸彩之中獎機率及獎品時,自亦無導致虧本之虞,換言之,應亦係僧多粥少。對於宙○○、子○○而言,若安分經營停車場,除非無人停車,否則每月固定有收入,亦係穩定,然宙○○、子○○於為警查獲時,已交付賭客辛○○3萬6,000元,宙○○身上尚有16萬7,000元, 已據宙○○供稱:係用來向客人收寄分卡之用等語(見警卷第237頁),即一日竟攜帶高達20萬元之現金為收購寄分卡 ,而目的僅為不知是否可能中獎之摸彩活動,更甚者,亦可能毫無中獎,無功而返,則其每次勞心、勞力與客人交易之結果,其全然無風險評估之商業經營概念,不僅無法確保獲利,反而必須蒙受虧損之可能,實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稱上開收購寄分卡僅為參加摸彩活動云云,尚非可採。 6、再者,宙○○辯解:向隔壁釣蝦場承租停車場,月租金3萬 元,於皇冠皇宮娛樂城開幕1至2個月之時承租,該停車場可以放置30至40輛車;客人停車會給其單子,收費部分係由伊向皇冠皇宮娛樂城之櫃台請款,一次10元,至於有證人證述停車不用停車單,也無須費用,應該係停車當時停車場恰巧沒人在看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36、37頁),然證人戌○○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6月起至99年12 月25日之探訪期間,觀察到顧客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無需付費,雖然門口有張貼未到該店消費,一小時收200元停車費 ,但客人均係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127頁);證人亥○○警員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0年1月間至同年6月間之查訪過程中,在停車場停車並不用繳交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18頁);證人廖本聖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99年6、7月即開始參與本件之偵辦,該電子遊戲場旁有停車場,但好像無人管理,停車或將車輛駛離,均未見到有人出來詢問,亦不用取停車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7、135頁);證人楊旻樺警員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至皇冠皇宮娛樂城旁邊之停車場停車,但停車時均未遇到有人看管,係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6、217頁);證人即賭客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自己會將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停車不需要拿單子,亦不用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48頁),則不僅警方至現場查緝時,停車場未見有人管理,賭客停車亦同,可見宙○○所經營之停車場,並無固定之人員看守,而得以掌握實際進入停車之人是否均為至電子遊戲場消費之客人,以為收費之依據,則宙○○是否確有專注經營停車場生意,甚有可疑。 7、至於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宙○○好像係停車場之人,但不知道是否為老闆;宙○○好像會拿停車券至櫃台請款,一次1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客人離店時,要拿停車之單子到一樓櫃台蓋章,但客人不用付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件為警查獲時,自己在電子遊戲場二樓,宙○○亦在二樓,停車場當時並無人在看顧,即客人進來停車,並無人向其收錢,一般係向客人收取一小時30元之費用,進入停車場有單子,出場時再依單子所列時間,依離場時間計算停車費用,再向客人收取之,但皇宮皇冠娛樂城之客人不收費用,其他客人才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9頁),然前揭證人即員警及賭客無論何時至停車場,均未見有人交付停車單,亦未至櫃台蓋章,可見該停車場縱有人看守,亦非固定時間,即有人看守並非常態,更徵宙○○、子○○有至皇冠皇宮娛樂城收取寄分卡,而不在意停車場是否有人看守及究竟是否為電子遊戲場客人停車而有收費必要等情,無非係以現金收購寄分卡為其主要工作範疇,至於停車場之經營看管,應係表面之掩護,顯非其等在意之本業經營。 8、復以宙○○供稱:於本件為警搜索之前,已經收購17萬多元之寄分卡等語(見警卷第236頁),然亦供稱:之前收購之 寄分卡均在子○○處,但寄分卡均無用,因為電子遊戲場已經關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宙○○若欲參加摸彩,且已收購17萬多元之寄分卡,自應保留已經收購之寄分卡,卻未為之,本件警方搜索停車場、僅在子○○身上起獲當日與辛○○兌換現金之360分之寄分卡,另有20分之寄分卡 ,並未見其餘寄分卡,宙○○亦未交出,其並未妥為保留,更見其所辯收購寄分卡欲參加摸彩乙節,甚與事理不合。 9、本件宙○○雖係經營停車場,若欲收集皇冠皇宮娛樂城客人之寄分卡以取得摸彩資格,且其明知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允許私下兌換現金情事,理應利用客人離開電子遊戲場後,在電子遊戲場外再向客人表明為停車場之人員,有收集寄分卡之目的,以前揭比例兌換寄分卡,客人自會十分樂意,且若宙○○以停車場人員之身分,向客人以現金換寄分卡,以獲得更多之摸彩券,並非違法之事,對電子遊戲場業者而言,亦不會因此而減少客源,可能還會因此增加客源,即宙○○、子○○自可表明用意,亦可避免客人誤以為在店家把玩機檯後,可以兌換現金,然宙○○、子○○卻置所經營之停車場於不顧,在電子遊戲場內待命關注有無客人要兌換現金,且客人交付寄分卡之位置亦在電子遊戲場內,放置現金之處所亦在電子遊戲場之VIP包廂內,毫不避嫌地在電子遊戲場內 收購寄分卡,時間亦長達半年以上,已難令人相信其目的僅單純為參加摸彩而收購寄分卡。 、宇○○、天○○、癸○○、辰○○、卯○○、地○○、丙○○等人雖均以子○○、宙○○向客人以現金換取寄分卡之行為係其個人私底下之行為,與電子遊戲場無關云云置辯,然: ⑴、證人即客人林旭生於警詢時證述:把玩機檯不玩時,會將剩餘代幣拿到櫃檯寄放或換取集點卡,改日再拿集點卡換取代幣等語(見警卷第652至653頁),佐以本件警方在現場確實有查扣到寄分卡,而客人把玩機檯係以現金換取代幣,代幣又可以換成寄分卡,若係洗分之電子遊戲場,係可將分數洗出,而換取寄分卡,則宙○○、子○○與賭客就寄分卡兌換現金比例,既同於該店現金兌換代幣比例,以宙○○在皇冠皇宮娛樂城收購寄分卡時間長達半年之久,顯然非為參加摸彩,則其目的為何,即應為本件探究之重點。 ⑵、本院衡以經營電動玩具業者,為吸引顧客上門,常有允許顧客贏得分數時,得以兌換現金,惟此種經營方式,係違法之賭博行為,業者為避免遭警方取締,無不採取巧隱晦之方式,不敢明目張膽在店內兌換現金,而選擇在店外僻靜處所兌換以掩人耳目,或者以其他理由或方式,切割彼此之關連性,讓人由行為外觀上可能無從確認係店家兌換現金,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被告宇○○、天○○、癸○○、辰○○、卯○○、地○○既為上開6家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 丙○○亦為現場之經營者,依前揭甲○○、巳○○之證述,尚且看到宙○○、子○○在店內,況且依上揭證人即員警及賭客之證述,宙○○、子○○在店內向客人兌換現金,至少已有半年之久,顯見係經常性出現在皇冠皇宮娛樂城,丙○○、宇○○等人係上開電子之實際負責人及實際經營人,自無不能查覺或聽聞客人談及子○○、宙○○有讓賭客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情事,而依情理應有積極防堵措施,以避免他人以為係電子遊戲場可以兌換現金,免得遭查緝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甚至因此陷於遭撤銷電子遊戲場業執照之情,然該電子遊戲場卻未有任何作為,顯與常情有違,宙○○、子○○如非事先與宇○○等人已有謀議,而有以此作為與賭客間兌換現金之交易模式,自無可能長期在電子遊戲場內,與客人兌換現金而未為該電子遊戲場查覺。再觀之宙○○遭查獲時有身上有現金16萬7,000元,以此高額鉅款遊走在電 子遊戲場中,自難視為店內客人之私下行徑,況且宙○○經營停車場,根本不在意營收,認為收購寄分卡比較重要,而使停車場常無人看顧,亦據其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40頁) ,其經營之停車場既無豐厚之盈收,且其名下之帳戶於前揭時間內並無相對應之存款,甚至帳戶均無任何款項來往交易,此有宙○○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1年12月7日一潮州字第0015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 高雄分行101年12月11日國世南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 屏東縣麟洛農會101年12月6日屏麟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玉山商業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1年12月7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2月14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大眾商業銀行101年12月10 日眾重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帳戶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0、244至265頁),即宙○○並無 相當之資力,又如何能以一日攜帶20萬元之鉅款收購寄分卡,而僅為不必然獲獎,甚至尚未舉辦之摸彩活動?再者,若一日有準備20萬元已收購寄分卡之必要,衡情其已審酌該店之客人兌換寄分卡之經驗,應有每日備妥需款20萬元之需求,而每日若常態性準備20萬元之數以供客人兌換現金,更不難推斷宙○○並非僅係停車場之人員,足徵宙○○、子○○與丙○○、宇○○等人之間對此部分兌換現金應已有共識籌謀,宙○○、子○○所為,應係為圖利皇冠皇宮娛樂城之6 家電子遊戲場,即並非宙○○、子○○自行在電子遊戲場內從事以寄分卡兌換現金之工作,而係該電子遊藝場業者即宇○○等人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方式,亦即為免遭警方取締,遂由宙○○、子○○佯裝成客人在店內遊走,再適時與要兌換現金之賭客接洽後,在電子遊戲場內以前揭方式交付兌換之現金甚明,縱使子○○、宙○○等人確實係皇冠皇宮娛樂城旁邊停車場之老闆及員工,並非皇冠皇宮娛樂城之員工,亦無礙前揭事實之認定。又本件雖未能勾稽其等間有何資金往來情事,然資金往來本即不限於留有紀錄之帳戶進出方式,當面現金交付亦可為之,更甚,本件涉及賭博方式既以兌換現金之人與店家外觀上毫無關係,以此模式切割其等間之關連性,一旦遭警方查獲,店家得以此理由全然脫身,則其等間之資金往來自亦不可能以帳戶匯款而留下紀錄,即其等間所使用之帳戶縱無互相往來之交易明細,亦不影響本件前揭之認定。是丙○○、宇○○、天○○、癸○○、辰○○、卯○○、地○○所執前揭辯解,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宙○○辯稱:不能讓店家知道其現金收購寄分卡乙節,及子○○辯稱:係宙○○要伊至皇冠皇宮娛樂城收寄分卡,知道係要參加摸彩,但不知宙○○與該電子遊戲場之關係等語,亦均悖於常情,顯難盡信。 、承前各節,宇○○等人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圖利賭博犯行,然皇冠皇宮娛樂城於99年6月13日開幕後,宙○○雖係旁邊 停車場之經營者,然另以其僱用之子○○、洪文貴、韓良成在皇冠皇宮娛樂城收購寄分卡、兌換現金,即為該電子遊戲場招攬客人之方式,宙○○、子○○及宇○○、丙○○等負責人及經營者,無從諉以不知。又警方於99年9月2日偽裝賭客至現場稽查,即向子○○、宙○○換得現金,而於警之一方,固然並無與被告等人賭博之真意,因此未能實現賭博之合意而未遂,且賭博罪並不處罰未遂,而依卷內證據,警方於99年11月11日至現場查訪時,除有換得現金外,亦有觀看到其他賭客亦有兌換現金情事,是本件收購寄分卡之時間,堪認從99年11月11日起,至本件為警察查獲之100年6月28日止,應無疑義。再者,參與兌換現金之人,宙○○亦證稱:除子○○外,亦有請其他員工至上址向客人收取寄分卡,但此種情形比較少;確於100年4月29日傳送簡訊予洪文貴、黃成隆告知「明天停止運作,等待聯繫」,係表示明天不用上班;扣案停車場班表係伊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5、56頁),而扣案停車場班表上有「文」、「貴」、「孟」、「堂」、「隆」、「我」,其中「堂」係指孔玉堂,「隆」係指黃成隆、「孟」即為子○○,「我」係指宙○○,且該排班表係100年過後之事等節,業據宙○○於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64頁),亦有該排班表3張扣案為佐,而警方於99年11月間至現場查訪,確遇有韓 良成收寄分卡,已於前述,然於100年3月21日至上址查訪,亦係與韓良成兌換現金,另99年間至現場查訪,亦有與子○○兌換過現金,而戌○○警員亦曾與洪文貴兌換現金,可見韓良成於99年及100年間均有參與,則宙○○辯稱該停車場 班表係100年間之事,顯與事實不符。又宙○○傳送前揭簡 訊,若確係傳達「明日不用上班」,何必以「明天停止運作,等待聯繫」用語?直接傳簡訊「明日不用上班」即可,即衡諸一般事理,宙○○傳送上揭內容簡訊,應係指涉某事,不要再進行,停止運作,等待聯絡後再處理之意,更徵係在聯絡電子遊戲場兌換現金乙事,停止運作,等待聯繫,宙○○前揭辯解,要不足採。再者,證人均證述兌換現金之人有早、中、晚三班,是本院以員警之證述及探訪報告之紀錄,認收寄分卡之人為子○○、韓良成、洪文貴,且於參與之時間,即應自99年11月11日開始。又宙○○另僱用之孔玉堂及黃成隆,雖亦係停車場之排班人員,然卷內並無其等與賭客或警方佯裝賭客兌換現金之積極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等亦有參與本件犯行。至於宙○○於警詢時先供稱:於查獲前2個星期,開始收購寄分卡等語(見警卷第235頁),又改供稱:係於100年5月底至上址收購寄分卡等語(見警卷第236 頁),何時開始收購寄分卡,其供詞先後不一,況且其所執以參加摸彩為由而收購寄分卡,已屬不實,佐以警方至現場查訪於99年間即有兌換現金情事,是宙○○上開供詞,顯不足採。 ㈣、又本案係員警接獲檢舉,依檢察官之指揮書,認前揭6家電 子遊戲場業者共組之「皇冠皇宮娛樂城」有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嫌疑,遂自99年7月間起,由警員佯裝賭客前往上址 蒐證,迨於100年6月25日21時5分許,當場在店內二樓之VIP室外,查獲辛○○兌得現金3萬6,000元,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見他四卷第2至15、17至120頁),查扣之機檯已有500多台,且本 案查獲現場有客人呂昇達、王培任、黃俊盛、陳柏惟、王建宏、林裕程、鄭惟宇、伍信賢、許楠析、王文陽、郭雅鳳、洪淑瓊、陳俊霖、何國彰、張國賓、陳群鵬、許賢庚、劉健平、洪瑞益、黃士銘、蘇正源、江志章、蔡耀賢、陳坤志、陳敬恆、陳致廷、己○○、蘇皇昌、鄭堯文、陳俊男、李俊儀、吳致杰、謝憲輝、林建志、陳國男、洪聖貿、葉志鵬、張簡豐展、劉展榕、許永林、葉育庭、蘇文章(57年4月20 日生)、蘇文章(69年3月9日生)、陳俊傑、陳威仁、何宇文、徐嘉金、林淳堯、顧祖勳、潘玉麟、葉秀山、劉鳳翔、賴秀玉、曾楨、曾柏壽、蔡寶明、張文智、陳冠宏、謝玉珍、李慶賓、戴清輝、許商寬、吳陳玉秋、高世洋、林旭生、張清發、張宗憲、魏憲民、郭素美、丑○○、楊智詠、饒聰吉、張維哲、賴忠義、陳品誠、劉漢能、李為勵、黃志傑、鐘國宏、王秀玉、黃順福、郭東章、乙○○、宋皇畿、鄭志宏等多人正在把玩機檯或在旁走動,且現場500多台之機檯 亦均在插電營業中等節,亦據宇○○、丙○○等人坦認無訛(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可知皇冠皇宮娛樂城店門係打開 對外直接營業,確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無疑義。 ㈤、再按所謂「賭博」,乃以偶然之輸贏爭財物之得喪之謂,成立賭博罪與否,應以是否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前提;又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財物」,原不以金錢或物質為限,凡有經濟上價值者,均可謂為「財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為賭博之器具,並不以 經公告查禁為必要,是以可合法持有電子遊戲機,作為決定非暫時供人娛樂之財物輸贏之使用,亦為刑法所禁止之賭博行為,此對照刑法第266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皇冠皇宮娛樂城 」之6家電子遊戲場為登記有案之娛樂場所,其擺設電動機 具與賭客決定輸鸁,且不論金額均可兌換等比例之現金,洵非暫時之娛樂至明。佐以證人即客人陳柏惟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當天係把玩賓果星球電子遊戲機檯,先開分再押分把玩,連線就得分,比例為1:3,即1,000元可換3,000分,當日已經輸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70至371頁);證人即客人 王建宏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當日係把玩水果機檯,以1,00 0元開分2萬5,000元,尚未洗分就被查獲,當日已經輸1,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374至375頁);證人即客人蔡耀賢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把玩SLOT機檯,並未開分、洗分,直接投代幣即可把玩;至該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約10至20次,花費約1 、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57至458頁);證人即客人陳致廷 於警詢時證述:當日把玩SLOT機檯,該機檯玩一次要3枚代 幣,押投畫面連線,如中3個7連載一線則得最高分,約有 360分,可換得360枚代幣,當時兌換500枚代幣把玩機檯, 約輸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71至472頁);證人即客人蔡 寶明於警詢時證稱:當日約18時許至皇宮皇冠娛樂城把玩EGT機檯,以1,000元開分,若有連線,則按不等比例得分,當日並無得分,即輸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06至607頁); 證人即客人郭素美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把玩綠童電子機檯,1個代幣換2分,看能不能37連線,當日輸1,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669至670頁),則賭客若以數枚代幣押注,竟有贏得數十倍至數百倍代幣之機會,其射倖性極高,且該電子遊戲場於客人把玩電動機具結束後,如有所得之代幣,不能換取獎品,僅能將代幣帶回家下次再玩或換取寄分卡後下次再玩,寄分卡可於日後該客人前去該電子遊戲場時,視作現金兌換代幣使用,顯具經濟價值,而客人再將寄分卡以相同比例兌換現金,亦非即時供娛樂消費之一般獎品可比,難謂供暫時娛樂之物,甚易使人受其中之射倖性所迷惑,耽於投機、僥倖、貪婪、怠惰之以運氣得喪財物行為,已構成賭博犯行。 ㈥、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之審查意見:「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檯,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本件宇○○、天○○、癸○○、辰○○、卯○○、地○○各為前揭6家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出資經營至少上 百萬元,而丙○○為現場經營者,均尚需花費資金取得場所、購買、租用電子遊戲機檯、支付相關員工、水電、租稅等費用,而皇冠皇宮娛樂城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擺放附表一所示500多台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 若有洗分或贏得代幣,可以換得寄分卡,再持寄分卡向子○○、宙○○等人兌換現金。而業者既然准予賭客以寄分卡兌換現金,其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或提供場所擺放,當無可能無利可圖,既已付出相當之成本費用,益徵宇○○等人確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㈦、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 例、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實務及學說均認為亦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均同負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 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宇○○、戴建至、癸○○、辰○○、卯○○、地○○既為前揭6家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並提供上開場所供客人把玩 機檯賭博財物,而本案遭查獲之電玩機檯已達500多台之多 ,查獲時在場把玩機檯之客人近100位,現場當時當班之員 工亦有近20名,其規模之大,每日支出之經營成本之高(連同員工薪資、機器成本、水電、甚至免費提供飲料、餐點開銷等等),非可小視,宇○○等6人既係實際出資之人,實 際承受該店業績之盈餘虧損,更係提供本件供以賭博之機具、設備者,豈有不注意店內收支或帳目之理,對於該場所具有相當程度之主導性及支配性,不論其主客觀方面,皆已該當刑法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之構成要件無疑;且負責人僱用其他員工、店長,並再委由丙○○經營,為其綜理店內事務,而無須全天候待在店裡,亦無須事必躬親,本屬事理之常,則倘若負責人均能以其不在店裡,對於店內事務均不清楚等理由推卸一切法律責任,無異嚴重悖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一般常情相違。是宇○○、戴建至、癸○○、辰○○、卯○○、地○○、丙○○以提供場地場所,擺設機檯,宙○○、子○○、韓良成、洪文貴則擔任將客人之寄分卡兌換現金之工作,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店員,知悉兌換現金,告知詢問之客人並指示、帶領至子○○、韓良成、洪文貴收寄分卡之處所,顯然對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卯○○之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業於加入共同經營之前,係由洪文鴻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美佳電子遊戲場業與宇○○等人共同經營,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堪以證明洪文鴻係實際負責人,並非人頭,則於99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3月9日(即卯○○受讓美佳電子遊戲場之前1日),美佳電子遊戲場業雖有在皇冠皇宮娛樂城共同經營之事實,然尚難認定洪文鴻亦屬本件之共犯,併以說明。 ㈧、此外,亦有附表一編號39至48、139至146、148至173所示機檯及IC板、編號132所示機檯鑰匙(為機檯之從物)、編號147所示之代幣等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72、78、80所示在甲○○、寅○○、申○○身上分別查扣之2萬2,000元、6,000 元、4萬2,000元、編號88所示在宙○○身上查獲之16萬7,000元、編號73、75、79、131在甲○○、壬○○、申○○身上及A區櫃台分別查獲之寄分卡等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編號109至112所示共計4萬358元之賭檯財物,及附表一編號3、5、18、28、50、58至64、66、68、69、74、76、77、81至87、103至105、107、109、118、125至126、130、135、137、138、174至179、181至183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辛○○換得之現金3萬6,000元及寄分卡5分1張等物扣案為憑(扣案物及扣押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綜上所述,宇○○等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宇○○、天○○、癸○○、辰○○、卯○○、地○○、子○○、宙○○、洪文貴、韓良成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間,確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宇○○、天○○、癸○○、辰○○、卯○○、地○○、子○○、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至於辯護人主張;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 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僅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然刑法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賭博罪,均係處罰賭博之「射倖性」,後者另在於有提供賭博場所,即除賭博外,尚有以提供場所牟取利益之意圖,就刑法第266條之賭博情形而言,莊家與 賭客對賭,只要在公共場所即可,賭具取得方便,成本低廉,莊家就賭博之射倖性,尚有贏錢之機率可為期待,縱使輸錢,然因付出之成本甚低,自可忽略,但在固定場所擺設機台賭博之情形而言,店家必須付出店面成本,不論自行起造或承租,尚亦有裝潢費用,再加上賭具即機檯,不論購買或承租,亦需較高之費用支出,況且另有水電費用、相關稅捐費用以及僱用員工之人事開銷費用,此觀宇○○等人前揭陳述支出之成本,亦已甚明,則以付出昂貴之成本,卻認其等並無營利之意圖,即經營不求獲利報酬,顯有違一般事理。況且射倖性亦有高低之分,店家以電子遊戲機檯之輸贏設計作為賭博方式,與一般在公園中以撲克牌比大小之賭博方式,前者更能藉由機器設計,使店家有較高之賭贏機率,並以提供場地、茶水、兌換代幣、群眾一起賭博之刺激感,作為服務內容,佐以寄分卡或代幣兌換現金,作為賭博誘因,而得以藉客人上門消費回收成本,容為開設電子遊藝場之經營、獲利模式。是本院認縱使無科學數據,顯示本件扣案機檯,對店家而言有較高之賭贏機率,然以宇○○等人針對出資之陳述,客觀上現場擺設機檯有500多台,員工有50、60人 之多等情,難認宇○○等人無營利意圖,而僅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嫌,辯護人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亦併指明。 ㈡、被告宇○○、天○○、癸○○、辰○○、地○○、子○○、宙○○及未據起訴之韓良成、洪文貴、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店員自99年11月11日起、丙○○自100年1月1日起、卯○○自100年3月10日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宇○○、天○○、癸○○、辰○○、地○○、子○○、宙○○自於99年11月11日起,丙○○自100年1月1日 起、卯○○則自100年3月10日起,迄於100年6月28日21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該等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至於起訴書認定犯罪時間為100年1月間起,然依卷內證據,堪認前揭被告(卯○○、丙○○除外,卯○○未加入經營前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丙○○部分,認起訴書記載之100年1月間應予更正為100年1月1日)應於99年11月11日即有本件犯行,此部分 既認係集合犯之一罪,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以說明。 ㈢、再宇○○等人前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宇○○、天○○、癸○○、辰○○、卯○○、地○○、丙○○、子○○、宙○○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投機取巧,共同擺設賭博機具,供人把玩賭博,且無視於電子遊戲場業有營業面積之限制,合而為共同經營,造成經營規模相形擴張,且擺設賭博機具之數量高達500多台,為警查獲當時現場客人近100人,再以將寄分卡兌換現金方式,招攬更多賭客前來把玩機台,以查獲當日宙○○準備20萬元以供兌換現金,則每日以20萬元計算,一個月有600萬元之數以供賭客兌換現金,更可推知其等獲利甚 鉅,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流連忘返,散盡家財,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又宇○○、天○○、癸○○、辰○○、卯○○、地○○為實際負責人,但均由宇○○負責管理,查獲兌換現金賭博犯行之時間有7月之久,丙 ○○則於中途加入為現場經營者,時間亦有6月之久,卯○ ○加入犯行之時間為3月,較為短暫,而天○○與宇○○出 面委由丙○○經營,天○○參與犯行之程度較癸○○、辰○○、卯○○、地○○為深,另子○○、宙○○自99年11月11日起即擔任向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而子○○係聽令於宙○○之指示等分工狀況,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辛○○則參與賭博,然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酌前揭被告除卯○○前有贓物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丙○○前有違反票據法、賭博、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等犯罪紀錄(均未構成累犯),其餘被告均無犯罪紀錄等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至10頁),暨被告 宇○○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賣機車工作,家境狀況普通;天○○陳稱: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裡小康;癸○○供陳:二專畢業,從事修理電腦工作,家境小康;辰○○陳述:二技畢業,從事電腦維修工作,家境小康:卯○○供述:高職畢業,從事機檯修理工作,家境狀況小康;地○○供陳:高職畢業,從事電腦業務工作,家境小康;丙○○陳稱: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境狀況欠佳;子○○陳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狀況普通;宙○○供陳:高職畢業,目前種植檳榔為業,家境狀況小康;辛○○供稱: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境狀況小康等情(見本院卷六第427頁至背 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天○○、癸○○、辰○○、卯○○、地○○、子○○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辛○○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 、(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1、扣案⑴、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39至48、139至146、148至173之機檯及IC板、編號147之代幣,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132之機檯鑰匙,係機檯之從物,亦應連同機檯,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⑵;編號88之16萬7,000元,係在宙○○身上查 獲,為宙○○所有,作為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業據宙○○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37頁),而宙○○於本案之功能相當 於兌換財物處,則在其身上查獲之16萬7,000元即屬在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至於編號72所示在甲○○背包內查扣2萬2,000元、編號73之寄分卡,已據甲○○證稱:現金係替客人開分所得,另寄分卡係客人以寄分卡抵現金而開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59頁,另甲○○因不知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經本院判處無罪,詳如下述,然其既為皇冠皇宮娛樂城之員工,負責替客人開分,無礙於其身上起獲財物係屬兌換籌碼處財物之認定,以下涉及無罪員工部分理由均同),即寄分卡可充作現金使用而得以開分,顯具有財物之性質、編號75所示寄分卡,係在壬○○身上查獲,亦據其證稱:係客人開分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2頁);編號78所示在店員寅○○背包內查獲之6,000元,亦據寅○○證述:幫客人開分收 取之金錢等語(見偵三卷第224頁);編號79、80所示在店 員申○○身上起獲之寄分卡3張、現金4萬2,000元,亦據申 ○○證稱:係客人開分之金錢及交付之寄分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220頁);編號131所示寄分卡,係在皇冠皇宮娛樂城一樓A區櫃檯查獲,編號184之寄分卡則在子○○身上起獲,而子○○於本案之功能相當於兌換財物處,以上金錢及寄分卡即均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⑶、編號112至115所示共計40,358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以上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宇○○、天○○、癸○○、辰○○、卯○○、地○○、丙○○、子○○、宙○○之主文項下併為宣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之皇冠電子遊戲場後門鑰匙、編號5之皇冠電子遊戲場辦公室門卡係進入電子遊戲場之用;編號18之會員資料,係供皇冠皇宮電子遊戲場店員核對客人身份之用;編號28之皇冠開分卡係在店員黃偲萍之住處搜索,係客人開分之用;編號50、74(在甲○○身上查獲)、77(在壬○○身上查獲)、130之無線電、對講機,係店員用來聯絡 ,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用;編號58至64所示超級CALL客本等物,係供店員通知客人來店消費之用;編號66之退水紀錄,則係紀錄客人把玩機檯情形,編號68、103至105、178之會 員卡、寄存名冊、會員贈幣資料、名單,係紀錄客人資料;編號69之皇冠皇宮娛樂城集點卡則係供客人累積點數之用;編號82至87、137、138、177之電腦主機、監視器、不斷電 系統、液晶顯示器;編號107、109、115、118、126、135、174至176、179、181至183之代幣紀錄、開分券送出紀錄、SLOT補幣資料、點鈔機、點幣機、投兌洗表開洗分表等物, 以上所示之物,係皇宮皇冠娛樂城負責人即宇○○等人所有,為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丙○○供認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2至58頁),至編號78之20萬7,400元,係在二樓吧檯 內抽屜查獲,,業據壬○○證述:此為丙○○放置,供給付廠商所用之週轉金,至於客人開分之現金均由店員放在包包中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1、68、69、71、72頁),而丙○○亦坦認:係店內所有之金錢,作為週轉金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2頁背面),堪認係屬供本件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 用,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宇○○、天○○、癸○○、辰○○、卯○○、地○○、丙○○、子○○、宙○○之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3、另辛○○身上扣獲附表一編號70所示之現金及編號71所示寄分卡,為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且子○○等人已交付辛○○,為辛○○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辛○○所犯之賭博罪項下,諭知沒收。 4、至於附表一其餘之物,或係宇○○等人之行動電話、個人使用之存摺、在住處使用之電腦、相機、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相關公文、員工交班表等物品,均與前開賭博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84、185所示寄分卡,係客人張文智、王秀玉提出扣押,然已為張文智、王秀玉所有,非本件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在本案被告等人所犯罪刑下諭知沒收。又警方亦在宋皇畿之高雄三民區莊敬路223號9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硬碟、電腦主機、 銷貨單等物,另在宋獻祥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 執行搜索,查扣電腦主機、存摺、金彩寶員工規章、應徵資料等物,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為按(見他四卷第136至139、144至147頁),因該2人與本案無涉,扣案物品與本件即無關連,亦不為 沒收之宣告。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自100年1月間起至100年3月10日受讓登記為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前,與宇○○、天○○、癸○○、辰○○、地○○、卯○○、丙○○、子○○、宙○○等人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皇冠皇宮娛樂城為前揭犯行,因認被告卯○○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 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卯○○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卯○○於100年3月10日始受讓登記為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而加入皇冠皇宮娛樂城之經營,且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卯○○於皇冠皇宮娛樂城99年6月13日開幕開始經營之際,即有參與 經營情事,已於前述,則於100年1月間至同年3月10日前是 否有參與經營事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卯○○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無從獲有其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丁○○(原名戊○○)、酉○○、壬○○、甲○○、寅○○、申○○與宇○○、天○○、癸○○、辰○○、地○○、卯○○、丙○○、子○○、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巳○○、丁○○(原名戊○○)、酉○○、壬○○分別擔任皇宮皇冠娛樂城一、二樓現場主任、副主任管理員工、甲○○、寅○○、申○○等人擔任現場店員,負責為顧客開分、洗分及兌換寄分卡等工作,由子○○、宙○○在現場二樓擔任為賭客兌換現金之工作,自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迄於100年6月28日21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開公 眾得出入之皇冠皇宮娛樂城內,以擺設如附表一所示「百家樂」等可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檯共466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再由賭客將寄分卡交予子○○,換取對應之現金,藉以換得現金方式,擺設大量電玩機檯,聚集多數人至該遊戲場內開分賭玩方式以營利,因而認被告巳○○、丁○○、酉○○、壬○○、甲○○、寅○○、申○○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之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既認被 告巳○○、丁○○、酉○○、壬○○、甲○○、寅○○、申○○本件被訴賭博、圖利賭博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有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先予說明。 四、訊據被告巳○○、丁○○、酉○○、壬○○、甲○○、寅○○、申○○,均坦承:巳○○擔任一樓現場主任、酉○○擔任二樓現場主任、酉○○、壬○○分別擔任一樓、二樓之副主任、甲○○、寅○○、申○○擔任現場店員等語,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賭博、圖利賭博犯行,皆執以:雖在皇冠皇宮娛樂城擔任員工,但不知道宙○○、子○○在店內向客人收購寄分卡,店內規定不可以讓客人將寄分卡換現金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至該電子遊戲場時,並無任何員工向伊暗示可以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證人即賭客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穿制服之員工告知不能換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頁背面),另亦證稱:第一次換現金係問店內客人,客人告知可以兌換,要到二樓等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頁);證人即賭客乙○○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客人告知「去那裡等」,並未看過在庭之任何一位被告;至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叫伊去拿錢之人,回答「我想應該是店內員工」,實際上並不清楚是否為店內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263至264頁),均有至現場 把玩機檯,然均未證述係何位店員有向其明示或暗示該店兌換現金之方式。 ㈡、又證人亥○○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探訪報告記載「店員都知道」等語,係因於100年6月間至現場探訪期間,中比較大之獎項,換到寄分卡後,有一樓員工告知上二樓就知道,才會如此推斷,但並無任何一位在庭被告跟伊告知可以至二樓看看,亦無人告知可以持寄分卡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證人楊旻樺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於100年3、4月間參與本件之探訪,第一次係戌○○帶領進 入,戌○○帶伊至二樓,教伊將寄分卡交給子○○而換得現金,之後自己在一樓把玩機檯,並無任何店員明示或暗示可以至二樓換現金,亦未與任何一位店員聊及可否換現金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9、214至215頁);又證人廖本聖警 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剛至上址,洗分之後,店員拿卡片給伊,詢問店員卡片要如何處理,店員告知去櫃台詢問,櫃台人員說可以換紀念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7頁),即 警方至現場查訪之過程,並未發現巳○○、丁○○、酉○○、壬○○、甲○○、寅○○、申○○在現場有何告知可兌換現金等參與賭博之行為。 ㈢、另證人即本件查獲時之客人呂昇達、王培任、黃俊盛、陳柏惟、王建宏、林裕程、鄭惟宇、伍信賢、許楠析、王文陽、郭雅鳳、洪淑瓊、陳俊霖、何國彰、張國賓、陳群鵬、許賢庚、劉健平、洪瑞益、黃士銘、蘇正源、江志章、蔡耀賢、陳坤志、陳敬恆、陳致廷、己○○、蘇皇昌、鄭堯文、陳俊男、李俊儀、吳致杰、謝憲輝、林建志、陳國男、洪聖貿、葉志鵬、張簡豐展、劉展榕、許永林、葉育庭、蘇文章(57年4月20日生)、蘇文章(69年3月9日生)、陳俊傑、陳威 仁、何宇文、徐嘉金、林淳堯、顧祖勳、潘玉麟、葉秀山、劉鳳翔、賴秀玉、曾楨、曾柏壽、蔡寶明、張文智、陳冠宏、謝玉珍、李慶賓、戴清輝、許商寬、吳陳玉秋、高世洋、林旭生、張清發、張宗憲、魏憲民、郭素美、丑○○、楊智詠、饒聰吉、張維哲、賴忠義、陳品誠、劉漢能、李為勵、黃志傑、鐘國宏、王秀玉、黃順福、郭東章、乙○○、宋皇畿、鄭志宏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第356至359、365、366、370至371、374至375、378至381、385至386、389至390、393至394、397至398、401至402、405 至406、409、413至414、415至416、419至420、423至424、427至430、434至437、441至442、445至446、449至450、453至454、457至458、460至461、463至464、467至468、471至472、475至476、479至480、483至484、487至488、491至492、495至496、499至500、504至505、508至510、514至515、518至519、522至523、526至527、530至532、538至539 、540至543、547至550、554至555、558至559、562至565、569至570、573至574、578至579、582至583、586至587、590至591、594至595、598至599、602至603、606至607、610 至613、621至622、625至626、629至630、633至634、637至640、644至645、648至649、652至653、657至658、661至662、665至666、669至670、673至674、678至679、680至681 、684至685、688至689、692至693、696至697、701至702、705至708、714至715、737至738、744至745、748至750、754至755頁;他字卷五第38至45頁)均未證述巳○○、丁○○、酉○○、壬○○、甲○○、寅○○、申○○,曾告知或暗示可以至二樓沙發處持寄分卡兌換現金乙情。 ㈣、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看到宙○○在二樓看電視,詢問酉○○,該人是否係客人,是否要端飲料給其飲用,酉○○告知其係停車場之人,有端飲料給宙○○,第二次宙○○從樓下上來跟伊要飲料喝,並告知綽號叫「老鼠」;至於之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酉○○會叫宙○○與客人接觸,宙○○到小房間去,係指上開第二次看到宙○○之時,因為客人拿寄分卡給酉○○,宙○○再與酉○○接觸,其等就一起進入小房間,但不知道其等交談或者宙○○到小房間之目的為何,亦未看到酉○○或宙○○進去放錢,且未看到洗分之客人亦同進入該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至69、73、74、75頁),而酉○○辯稱:有時會進入包廂內休息唱歌等語,則以甲○○之證詞,僅看過一次上情,然並未證述所見即為替賭客兌換現金,而酉○○既為二樓員工,手持客人交付之寄分卡,理由非僅兌換現金一途,亦可能客人交由酉○○保管,則縱與宙○○同進入所謂之小房間,亦難推斷即為兌換現金,況且此與前揭兌換現金之模式並不相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甲○○證述情節即係酉○○參與兌換現金行為,而無從僅憑此推測或擬制酉○○極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再者,本件於賭客係持洗分後之寄分卡至二樓沙發區,子○○即向前收卡及確認金額,復聯絡宙○○將現金放置在VIP 包廂內,由賭客自行前往拿取而為賭博犯行,基此舉措,堪認宇○○等經營者為躲避警察查緝,刻意避開醒目公開之櫃臺等處,至他處以遮掩方式與賭客為財物輸贏之結算,而以本件店員多達50、60位,難僅以在電子遊戲場內工作之店員,即推斷均知悉店內兌換現金之模式,況且本件並無任何證人指述巳○○、丁○○、酉○○、壬○○、甲○○、寅○○、申○○參與其中或告知兌換現金之流程、方式,實難認定巳○○、丁○○、酉○○、壬○○、甲○○、寅○○、申○○,有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惟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巳○○、丁○○、酉○○、壬○○、甲○○、寅○○、申○○,與其餘被告即宇○○、天○○、癸○○、辰○○、卯○○、地○○、丙○○、子○○、宙○○間有何賭博或圖利賭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巳○○、丁○○、酉○○、壬○○、甲○○、寅○○、申○○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巳○○、丁○○、酉○○、壬○○、甲○○、寅○○、申○○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巳○○、丁○○、酉○○、壬○○、甲○○、寅○○、申○○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扣案物品及沒收與否一覽表 ┌──┬────┬──────────┬──────┬────────┬────────────┐ │編號│查扣位置│扣押物品 │數量 │是否沒收及沒收依│備註 │ │ │ │ │ │據 │ │ ├──┼────┼──────────┼──────┼────────┼────────────┤ │1 │高雄市三│SONY行動電話(門號09│1具 │與犯罪無關,不予│勘驗結果: │ │ │民區正豐│00000000、IMEI:3594│ │沒收 │SIM卡無法讀取資料。 │ │ │街55號謝│0000-000000-0) │ │ │(偵一卷第173至178頁) │ │ │政融之住│ │ │ │ │ │ │處 │ │ │ │ │ ├──┤ ├──────────┼──────┤ ├────────────┤ │2 │ │SONY行動電話(門號09│1具 │ │勘驗結果: │ │ │ │00000000、IMEI:0598│ │ │SIM 卡之讀取資料如勘驗照│ │ │ │5Z000000000) │ │ │片所示。 │ │ │ │ │ │ │(偵一卷第173至178頁) │ ├──┤ ├──────────┼──────┼────────┼────────────┤ │3 │ │皇冠電遊場後門遙控器│1個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 │ │ ├──┤ ├──────────┼──────┼────────┼────────────┤ │4 │ │東大電子科技設定卡 │1張 │與犯罪無關,不予│ │ │ │ │ │ │沒收 │ │ ├──┤ ├──────────┼──────┼────────┼────────────┤ │5 │ │皇冠電遊場辦公室門卡│13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 │ │ ├──┤ ├──────────┼──────┼────────┼────────────┤ │6 │ │宇○○聯邦銀行存摺 │1本 │與犯罪無關,不予│ │ │ │ │ │ │沒收 │ │ ├──┤ ├──────────┼──────┤ ├────────────┤ │7 │ │宇○○中國信託存摺 │1本 │ │ │ ├──┤ ├──────────┼──────┤ ├────────────┤ │8 │ │宇○○郵局存摺 │1本 │ │ │ ├──┤ ├──────────┼──────┤ ├────────────┤ │9 │ │羅雅慧郵局存摺 │1本 │ │ │ ├──┤ ├──────────┼──────┤ ├────────────┤ │10 │ │羅雅慧華南銀行存摺 │1本 │ │ │ ├──┤ ├──────────┼──────┤ ├────────────┤ │11 │ │羅雅慧彰化銀行存摺 │2本 │ │ │ ├──┤ ├──────────┼──────┤ ├────────────┤ │12 │ │羅雅慧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 │ │ │ ├──┤ ├──────────┼──────┤ ├────────────┤ │13 │ │筆記本 │2本 │ │ │ ├──┤ ├──────────┼──────┤ ├────────────┤ │14 │ │寬頻網路帳單 │3張 │ │ │ ├──┤ ├──────────┼──────┤ ├────────────┤ │15 │ │財神電遊場娛樂稅單 │2張 │ │ │ ├──┤ ├──────────┼──────┤ ├────────────┤ │16 │ │美佳電遊場用電登記執│3張 │ │ │ │ │ │照(影本) │ │ │ │ ├──┤ ├──────────┼──────┤ ├────────────┤ │17 │ │皇宮電遊場營業登記影│1本 │ │ │ │ │ │本資料 │ │ │ │ ├──┤ ├──────────┼──────┼────────┼────────────┤ │18 │ │會員資料 │18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 │ │ ├──┤ ├──────────┼──────┼────────┼────────────┤ │19 │ │電腦主機 │1台 │與犯罪無關,不予│勘驗結果: │ │ │ │ │ │沒收 │無相關之內容檔案。 │ │ │ │ │ │ │(偵一卷第157至159頁) │ ├──┼────┼──────────┼──────┤ ├────────────┤ │20 │高雄市鳳│皇冠皇宮平面圖 │3張 │ │ │ │ │山區南華│ │ │ │ │ │ │路173號7│ │ │ │ │ │ │樓之3戴 │ │ │ │ │ │ │健至住處│ │ │ │ │ ├──┤ ├──────────┼──────┤ ├────────────┤ │21 │ │SAMSUNG三星手機(內 │1支 │ │勘驗結果: │ │ │ │碼000000000000000) │ │ │SIM卡僅有一封簡訊。 │ │ │ │ │ │ │(偵一卷第173至178頁) │ ├──┤ ├──────────┼──────┤ ├────────────┤ │22 │ │ANYCALL三星手機(門 │1支 │ │勘驗結果: │ │ │ │號0000000000、內碼35│ │ │手機內無SIM卡。 │ │ │ │0000000000000) │ │ │(偵一卷第173至178頁) │ ├──┤ ├──────────┼──────┤ ├────────────┤ │23 │ │筆記型電腦 │1台 │ │勘驗結果: │ │ │ │ │ │ │無相關之內容檔案。 │ │ │ │ │ │ │(偵一卷第141至142頁反面│ │ │ │ │ │ │) │ ├──┤ ├──────────┼──────┤ ├────────────┤ │24 │ │電腦主機 │1台 │ │勘驗結果: │ │ │ │ │ │ │無相關之內容檔案。 │ │ │ │ │ │ │(偵一卷第151至153頁反面│ │ │ │ │ │ │) │ ├──┤ ├──────────┼──────┤ ├────────────┤ │25 │ │電腦零件 │2個 │ │ │ ├──┤ ├──────────┼──────┤ ├────────────┤ │26 │ │監視器主機 │1台 │ │勘驗結果: │ │ │ │ │ │ │無相關之內容檔案。 │ │ │ │ │ │ │(偵一卷第146至150頁) │ ├──┤ ├──────────┼──────┤ ├────────────┤ │27 │ │監視器鏡頭 │2台 │ │ │ ├──┼────┼──────────┼──────┼────────┼────────────┤ │28 │高雄市鳳│皇冠開分卡 │25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山區南華│ │ │第2款 │ │ │ │路173號7│ │ │ │ │ │ │樓之3黃 │ │ │ │ │ │ │偲萍住處│ │ │ │ │ ├──┤ ├──────────┼──────┼────────┼────────────┤ │29 │ │皇冠摸彩券 │62張 │與犯罪無關,不予│ │ │ │ │ │ │沒收 │ │ ├──┤ ├──────────┼──────┤ ├────────────┤ │30 │ │皇冠名片 │2張 │ │ │ │ │ │ │ │ │ │ ├──┤ ├──────────┼──────┤ ├────────────┤ │31 │ │MOTOROLA無線電 │1支 │ │ │ ├──┼────┼──────────┼──────┤ ├────────────┤ │32 │高雄市三│電腦主機 │1台 │ │勘驗結果: │ │ │民區建德│ │ │ │三顆硬碟內之第一、二顆無│ │ │路204巷 │ │ │ │相關之內容檔案。第三顆硬│ │ │15弄4之4│ │ │ │碟內有通訊錄、機械手臂簡│ │ │號蔣美娟│ │ │ │易調整使用說明、機械百家│ │ │(辰○○│ │ │ │樂已知問題與建議等三份資│ │ │之妻)住│ │ │ │料。 │ │ │處 │ │ │ │(偵一卷第160至167頁) │ ├──┤ ├──────────┼──────┤ ├────────────┤ │33 │ │晉大電子科技名片 │1盒 │ │ │ ├──┤ ├──────────┼──────┤ ├────────────┤ │34 │ │電玩晶片IC卡 │4張 │ │ │ ├──┤ ├──────────┼──────┤ ├────────────┤ │35 │ │東大電子科技測試卡 │1張 │ │ │ ├──┤ ├──────────┼──────┤ ├────────────┤ │36 │ │外接硬碟(S/M:MQ060│1台 │ │勘驗結果: │ │ │ │0000000) │ │ │無法讀取(偵一卷第168至 │ │ │ │ │ │ │172頁) │ ├──┤ ├──────────┼──────┤ ├────────────┤ │37 │ │記事本 │1本 │ │ │ ├──┤ ├──────────┼──────┤ ├────────────┤ │38 │ │筆碟 │1個 │ │勘驗結果: │ │ │ │ │ │ │無法讀取(偵一卷第168至 │ │ │ │ │ │ │172頁) │ ├──┼────┼──────────┼──────┼────────┼────────────┤ │39 │高雄市鳳│百家樂IC板 │共8台 │刑法第266條第2項│持有人:酉○○ │ │ │山區保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路418號2│1-1至1-8,皇宮VIP第 │ │ │ │ │ │樓之1( │一廳) │ │ │ │ │ │皇冠電子│ │ │ │ │ │ │遊戲場)│ │ │ │ │ │ │丙○○提│ │ │ │ │ │ │出 │ │ │ │ │ ├──┤ ├──────────┼──────┤ │ │ │40 │ │百家樂主機 │共2台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1-9至1-10,皇宮VIP第│ │ │ │ │ │ │一廳) │ │ │ │ ├──┤ ├──────────┼──────┤ │ │ │41 │ │骰子樂螢幕及(硬碟)│共12組 │ │ │ │ │ │主機檯IC │ │ │ │ │ │ │(皇宮二樓之1,含骰 │ │ │ │ │ │ │子樂總機檯硬碟1台,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 │2-1至2-12 ) │ │ │ │ ├──┤ ├──────────┼──────┤ │ │ │42 │ │百家樂IC板 │共30台 │ │ │ │ │ │(皇宮二樓之1,含百 │ │ │ │ │ │ │家樂總機檯硬碟4台,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 │2-13至2至42 ) │ │ │ │ ├──┤ ├──────────┼──────┤ │ │ │43 │ │BLACK JACK IC 板 │共5台 │ │ │ │ │ │(皇宮二樓之1,含主 │ │ │ │ │ │ │機IC板1台,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編號2-43-1至 │ │ │ │ │ │ │2-43-5 ) │ │ │ │ ├──┤ ├──────────┼──────┤ │ │ │44 │ │JACK POT IC板 │共9台 │ │ │ │ │ │(皇宮二樓之1,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44至│ │ │ │ │ │ │2-52) │ │ │ │ ├──┤ ├──────────┼──────┤ │ │ │45 │ │HUGA野蠻世界IC板 │共10台 │ │ │ │ │ │(皇宮二樓之1,扣押 │ │ │ │ │ │ │物品目錄表編號2-53至│ │ │ │ │ │ │2-62) │ │ │ │ ├──┤ ├──────────┼──────┤ │ │ │46 │ │輪盤IC板 │共8台 │ │ │ │ │ │(皇宮二樓之1,含主 │ │ │ │ │ │ │機IC板1台,扣押物品 │ │ │ │ │ │ │目錄表編號2-63-1至 │ │ │ │ │ │ │2-63-8) │ │ │ │ ├──┤ ├──────────┼──────┤ │ │ │47 │ │百家樂IC板 │共8台 │ │ │ │ │ │(皇宮VIP第三廳,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 │ │ │ │ │ │至3-8) │ │ │ │ ├──┤ ├──────────┼──────┤ │ │ │48 │ │百家樂主機 │共2台 │ │ │ │ │ │(皇宮VIP第三廳,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 │ │ │ │ │ │至3-10) │ │ │ │ ├──┤ ├──────────┼──────┼────────┼────────────┤ │49 │ │SONY相機(CYBER-SHOT│1台 │與犯罪無關,不予│持有人:丙○○ │ │ │ │) │ │沒收 │ │ ├──┤ ├──────────┼──────┼────────┤ │ │50 │ │1號、3號、4號、6號、│6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8號、9號無線電 │ │第2款 │ │ ├──┤ ├──────────┼──────┼────────┤ │ │51 │ │美佳電子遊戲場業店章│2枚 │與犯罪無關,不予│ │ │ │ │及洪文鴻私章 │ │沒收 │ │ ├──┤ ├──────────┼──────┤ │ │ │52 │ │東琪珠寶精品館印章及│2枚 │ │ │ │ │ │魏羅淑琪私章 │ │ │ │ ├──┤ ├──────────┼──────┤ │ │ │53 │ │百家樂電子遊戲場業店│2枚 │ │ │ │ │ │章及癸○○私章 │ │ │ │ ├──┤ ├──────────┼──────┤ │ │ │54 │ │皇宮電子遊戲場業店章│1枚 │ │ │ ├──┤ ├──────────┼──────┤ │ │ │55 │ │摩卡電子遊戲場業店章│2枚 │ │ │ │ │ │及辰○○私章 │ │ │ │ ├──┤ ├──────────┼──────┤ │ │ │56 │ │皇冠小吃部店章 │1枚 │ │ │ ├──┤ ├──────────┼──────┤ │ │ │57 │ │杰克龍電子遊戲場業店│2枚 │ │ │ │ │ │章及林鴻鈞私章 │ │ │ │ ├──┤ ├──────────┼──────┼────────┤ │ │58 │ │亞馬遜開贈紀錄表6/28│5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㈡ │ │第2款 │ │ ├──┤ ├──────────┼──────┤ │ │ │59 │ │超級CALL客本 │1本 │ │ │ ├──┤ ├──────────┼──────┤ │ │ │60 │ │客人生日紀錄筆記本 │1本 │ │ │ ├──┤ ├──────────┼──────┤ │ │ │61 │ │隔日券贈送登記本 │1本 │ │ │ ├──┤ ├──────────┼──────┤ │ │ │62 │ │彩金日期、客人紀錄簿│1本 │ │ │ ├──┤ ├──────────┼──────┤ │ │ │63 │ │公卡紀錄表 │1張 │ │ │ ├──┤ ├──────────┼──────┤ │ │ │64 │ │客人電話紀錄本 │1本 │ │ │ ├──┤ ├──────────┼──────┼────────┤ │ │65 │ │日期及時段表 │1本 │與犯罪無關,不予│ │ │ │ │ │ │沒收 │ │ ├──┤ ├──────────┼──────┼────────┤ │ │66 │ │日期及客人退水紀錄表│1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 │ │ ├──┤ ├──────────┼──────┼────────┤ │ │67 │ │2樓交接班流程表 │1張 │與犯罪無關,不予│ │ │ │ │ │ │沒收 │ │ ├──┤ ├──────────┼──────┼────────┤ │ │68 │ │會員卡及寄存名冊 │1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 │ │ ├──┤ ├──────────┼──────┤ │ │ │69 │ │皇冠皇宮娛樂城集點卡│1本 │ │ │ ├──┤ ├──────────┼──────┼────────┼────────────┤ │70 │ │賭客辛○○查扣新臺幣│3萬6,000元 │刑法第38條第1項 │持有人:辛○○ │ │ │ │現金(辛○○握在手上│ │第2款 │ │ │ │ │) │ │ │ │ ├──┤ ├──────────┼──────┤ │ │ │71 │ │賭客辛○○交付寄分卡│1張 │ │ │ │ │ │(5分) │ │ │ │ ├──┤ ├──────────┼──────┼────────┼────────────┤ │72 │ │背包內新臺幣 │2萬2,000元 │刑法第266條第2項│持有人:甲○○ │ │ │ │ │ │ │ │ ├──┤ ├──────────┼──────┤ │ │ │73 │ │寄分卡(含10、50、 │350分共18張 │ │ │ │ │ │100分) │ │ │ │ ├──┤ ├──────────┼──────┼────────┤ │ │74 │ │2號無線電(MOTOROLA │1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 │ │ ├──┤ ├──────────┼──────┼────────┼────────────┤ │75 │ │背包內寄分卡(含10、│650分 │刑法第266條第2項│持有人:壬○○ │ │ │ │50、100分) │ │ │ │ ├──┤ ├──────────┼──────┼────────┤ │ │76 │ │集點卡 │1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 ├────────────┤ │77 │ │5號無線電(MOTOROLA │1台 │ │持有人:丙○○ │ │ │ │) │ │ │ │ ├──┼────┼──────────┼──────┼────────┼────────────┤ │78 │ │背包內新臺幣 │6,000元 │刑法第266條第2項│持有人:寅○○ │ ├──┼────┼──────────┼──────┤ ├────────────┤ │79 │ │寄分卡(100、10、10 │共3張 │ │持有人:申○○ │ │ │ │份) │ │ │ │ ├──┼────┼──────────┼──────┤ │ │ │80 │ │新臺幣 │4萬2,000元 │ │ │ │ │ │ │ │ │ │ ├──┼────┼──────────┼──────┼────────┼────────────┤ │81 │高雄市鳳│新臺幣 │20萬7,400元 │刑法第38條第1項 │持有人:壬○○ │ │ │山區保泰│ │(皇宮吧檯內│第2款 │ │ │ │路418號2│ │抽屜) │ │ │ │ │樓之2( │ │ │ │ │ │ │皇宮電子│ │ │ │ │ │ │遊戲場)│ │ │ │ │ │ │丙○○提│ │ │ │ │ │ │出 │ │ │ │ │ ├──┤ ├──────────┼──────┤ ├────────────┤ │82 │ │電腦主機(皇宮辦公室│共5台 │ │持有人:酉○○ │ │ │ │內,編號82至87均相同│ │ │ │ │ │ │) │ │ │ │ ├──┤ ├──────────┼──────┤ │ │ │83 │ │DYNACOLOR 監視器主機│1台 │ │ │ ├──┤ ├──────────┼──────┤ │ │ │84 │ │KDS 30S監視器畫面分 │1台 │ │ │ │ │ │割器 │ │ │ │ ├──┤ ├──────────┼──────┤ │ │ │85 │ │USB PORT監視器主機 │1台 │ │ │ ├──┤ ├──────────┼──────┤ │ │ │86 │ │USB監視器主機 │1台 │ │ │ ├──┤ ├──────────┼──────┤ │ │ │87 │ │電腦主機 │1台 │ │ │ ├──┼────┼──────────┼──────┼────────┼────────────┤ │88 │高雄市鳳│新臺幣 │16萬7,000元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山區保泰│ │ │ │ │ │ │路418號2│ │ │ │ │ │ │樓宙○○│ │ │ │ │ │ │提出 │ │ │ │ │ ├──┤ ├──────────┼──────┼────────┼────────────┤ │89 │ │NOKIA行動電話(門號 │1具 │與犯罪無關,不予│ │ │ │ │0000000000、序號3526│ │沒收 │ │ │ │ │00000000000) │ │ │ │ ├──┤ ├──────────┼──────┤ ├────────────┤ │90 │ │鑰匙 │1副(遙控器 │ │ │ │ │ │ │、鑰匙二支)│ │ │ ├──┼────┼──────────┼──────┤ ├────────────┤ │91 │高雄市鳳│ACER宏碁筆記型電腦 │1台 │ │勘驗結果: │ │ │山區保泰│(機號00000000000) │ │ │無相關之內容檔案。 │ │ │路418號 │ │ │ │(偵一卷第143至145頁) │ │ │皇冠皇宮│ │ │ │ │ │ │停車場含│ │ │ │ │ │ │鐵皮屋鍾│ │ │ │ │ │ │瑞基提出│ │ │ │ │ ├──┤ ├──────────┼──────┤ ├────────────┤ │92 │ │停車場排班表【含1張 │3張 │ │ │ │ │ │客戶聯絡電話(主動提│ │ │ │ │ │ │出)】 │ │ │ │ ├──┼────┼──────────┼──────┤ ├────────────┤ │93 │高雄市鳳│地○○皇冠小吃(印章│1個 │ │ │ │ │山區保泰│) │ │ │ │ │ │路416、 │ │ │ │ │ │ │418、420│ │ │ │ │ │ │、422號 │ │ │ │ │ │ │皇冠皇宮│ │ │ │ │ │ │娛樂城A │ │ │ │ │ │ │區櫃檯,│ │ │ │ │ │ │巳○○提│ │ │ │ │ │ │出 │ │ │ │ │ ├──┤ ├──────────┼──────┤ ├────────────┤ │94 │ │桃羅淑琪東琪珠寶(印│1個 │ │ │ │ │ │章) │ │ │ │ ├──┤ ├──────────┼──────┤ ├────────────┤ │95 │ │天○○杰克龍(印章)│1個 │ │ │ ├──┤ ├──────────┼──────┤ ├────────────┤ │96 │ │洪文鴻美佳(印章) │1個 │ │ │ ├──┤ ├──────────┼──────┤ ├────────────┤ │97 │ │癸○○百家樂(印章)│1個 │ │ │ ├──┤ ├──────────┼──────┤ ├────────────┤ │98 │ │辰○○摩卡(印章) │1個 │ │ │ ├──┤ ├──────────┼──────┤ ├────────────┤ │99 │ │卯○○神采飛揚(印章│1個 │ │ │ │ │ │) │ │ │ │ ├──┤ ├──────────┼──────┤ ├────────────┤ │100 │ │地○○皇冠(印章) │1個 │ │ │ ├──┤ ├──────────┼──────┤ ├────────────┤ │101 │ │三班主管交接本 │1本 │ │ │ ├──┤ ├──────────┼──────┤ ├────────────┤ │102 │ │員工個資 │1本 │ │ │ ├──┤ ├──────────┼──────┼────────┼────────────┤ │103 │ │會員贈幣資料 │1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第2款 ├────────────┤ │104 │ │會員名單 │1本 │ │ │ ├──┤ ├──────────┼──────┤ ├────────────┤ │105 │ │記幣本 │4本 │ │ │ ├──┤ ├──────────┼──────┼────────┼────────────┤ │106 │ │員工交接本 │1本 │與犯罪無關,不予│ │ │ │ │ │ │沒收 │ │ ├──┤ ├──────────┼──────┼────────┼────────────┤ │107 │ │代幣紀錄 │1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 │ │ ├──┤ ├──────────┼──────┼────────┼────────────┤ │108 │ │稅單、帳單 │11張 │與犯罪無關,不予│ │ │ │ │ │ │沒收 │ │ ├──┤ ├──────────┼──────┼────────┼────────────┤ │109 │ │開分券送出紀錄 │13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 │ │ ├──┤ ├──────────┼──────┼────────┼────────────┤ │110 │ │營利事業登記證 │1本 │與犯罪無關,不予│ │ │ │ │ │ │沒收 │ │ ├──┤ ├──────────┼──────┤ ├────────────┤ │111 │ │巳○○筆記本 │1本 │ │ │ ├──┤ ├──────────┼──────┼────────┼────────────┤ │112 │ │新臺幣(硬幣) │2,958元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合計4萬358元)├────────────┤ │113 │ │新臺幣(百元) │2,900元 │ │ │ ├──┤ ├──────────┼──────┤ ├────────────┤ │114 │ │新臺幣(五百) │8,500元 │ │ │ ├──┤ ├──────────┼──────┤ ├────────────┤ │115 │ │新臺幣(千元) │2萬6,000元 │ │ │ ├──┤ ├──────────┼──────┼────────┼────────────┤ │116 │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本│3本 │與犯罪無關,不予│ │ │ │ │公文影本 │ │沒收 │ │ ├──┤ ├──────────┼──────┤ ├────────────┤ │117 │ │機檯檢驗書(機檯資料│5本 │ │ │ │ │ │) │ │ │ │ ├──┤ ├──────────┼──────┼────────┼────────────┤ │118 │ │SLOT補幣資料 │1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 │ │ ├──┤ ├──────────┼──────┼────────┼────────────┤ │119 │ │廠商付款簽收簿 │1本 │與犯罪無關,不予│ │ │ │ │ │ │沒收 │ │ ├──┤ ├──────────┼──────┤ ├────────────┤ │120 │ │高雄縣政府稽查紀錄表│12張 │ │ │ ├──┤ ├──────────┼──────┤ ├────────────┤ │121 │ │帳單 │1疊 │ │ │ ├──┤ ├──────────┼──────┤ ├────────────┤ │122 │ │縣、市政府公文正本 │1本 │ │ │ ├──┤ ├──────────┼──────┤ ├────────────┤ │123 │ │租賃契約書 │1本 │ │ │ ├──┤ ├──────────┼──────┤ ├────────────┤ │124 │ │高雄縣稅務局函等文件│1本 │ │ │ ├──┤ ├──────────┼──────┼────────┼────────────┤ │125 │ │點鈔機RH-200A機型 │1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 │ │ ├──┤ ├──────────┼──────┤ ├────────────┤ │126 │ │點幣機GLORY │1台 │ │ │ ├──┤ ├──────────┼──────┼────────┼────────────┤ │127 │ │皇冠皇宮光碟片 │1片 │與犯罪無關,不予│勘驗結果: │ │ │ │ │ │沒收 │無法讀取或無相關之內容檔│ │ │ │ │ │ │案。 │ │ │ │ │ │ │(偵一卷第168至172頁) │ ├──┤ ├──────────┼──────┤ ├────────────┤ │128 │ │員工假表 │1本 │ │ │ ├──┤ ├──────────┼──────┤ ├────────────┤ │129 │ │記帳表 │1本 │ │ │ ├──┤ ├──────────┼──────┼────────┼────────────┤ │130 │ │對講機 │9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 │ │ ├──┤ ├──────────┼──────┼────────┼────────────┤ │131 │ │寄分卡(1X77、5X30、│323張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 │10X176、50X23、100X1│ │ │ │ │ │ │7) │ │ │ │ ├──┤ ├──────────┼──────┤ ├────────────┤ │132 │ │機檯鑰匙 │45支 │ │ │ ├──┤ ├──────────┼──────┼────────┼────────────┤ │133 │ │SONY相機(銀、粉)(│2台 │與犯罪無關,不予│ │ │ │ │含4G記憶卡2張) │ │沒收 │ │ ├──┤ ├──────────┼──────┤ ├────────────┤ │134 │ │BENQ相機(黑)(含8G│1台 │ │ │ │ │ │記憶卡1張) │ │ │ │ ├──┤ ├──────────┼──────┼────────┼────────────┤ │135 │ │A區櫃檯投退洗表 │1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 │ │ ├──┤ ├──────────┼──────┼────────┼────────────┤ │136 │ │USB隨身碟 │2支 │與犯罪無關,不予│勘驗結果: │ │ │ │ │ │沒收 │無法讀取或無相關之內容檔│ │ │ │ │ │ │案。 │ │ │ │ │ │ │(偵一卷第168至172頁) │ ├──┤ ├──────────┼──────┼────────┼────────────┤ │137 │ │A區櫃檯電腦主機 │2台 │刑法第38條第1項 │勘驗結果: │ │ │ │ │ │第2款 │1台無相關之內容檔案,1 │ │ │ │ │ │ │台無硬碟。 │ │ │ │ │ │ │(偵一卷第154至156頁反面│ │ │ │ │ │ │) │ ├──┤ ├──────────┼──────┤ ├────────────┤ │138 │ │A區櫃檯不斷電系統 │1台 │ │ │ ├──┼────┼──────────┼──────┼────────┼────────────┤ │139 │高雄市鳳│SLOT │10台 │刑法第266條第2項│代保管人:施孟妤 │ │ │山區保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路416號1│1至10) │ │ │ │ │ │樓、418 │ │ │ │ │ │ │號1樓、 │ │ │ │ │ │ │420號1樓│ │ │ │ │ │ │、422號1│ │ │ │ │ │ │樓神采飛│ │ │ │ │ │ │揚、摩卡│ │ │ │ │ │ │、百家樂│ │ │ │ │ │ │、杰克龍│ │ │ │ │ │ │電子遊藝│ │ │ │ │ │ │場C區, │ │ │ │ │ │ │巳○○提│ │ │ │ │ │ │出 │ │ │ │ │ ├──┤ ├──────────┼──────┤ ├────────────┤ │140 │ │滿貫大亨SLOT │共10台 │ │代保管人:施孟妤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11至20) │ │ │ │ ├──┤ ├──────────┼──────┤ ├────────────┤ │141 │ │SLOT │共106台 │ │編號21-57代保管人:施孟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妤 │ │ │ │21至126) │ │ │編號58-100代保管人:張 │ │ │ │ │ │ │子建 │ │ │ │ │ │ │編號101-126代保管人:黃 │ │ │ │ │ │ │旭偉 │ ├──┤ ├──────────┼──────┤ ├────────────┤ │142 │ │SLOT │共64台 │ │編號127-155代保管人:黃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旭偉 │ │ │ │127至190) │ │ │編號156-161代保管人:張 │ │ │ │ │ │ │子建 │ │ │ │ │ │ │編號162-190代保管人:翁 │ │ │ │ │ │ │紹閔 │ ├──┤ ├──────────┼──────┤ ├────────────┤ │143 │ │SHOW HAND 30(主機)│1台 │ │代保管人:翁紹閔 │ │ │ │(主機無IC板,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編號191) │ │ │ │ ├──┤ ├──────────┼──────┤ │ │ │144 │ │SHOW HAND 30 │共4台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192至195) │ │ │ │ ├──┤ ├──────────┼──────┤ │ │ │145 │ │星鑽97 │3台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196、196-1、197) │ │ │ │ ├──┤ ├──────────┼──────┤ │ │ │146 │ │水果盤 │29台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197-1至211-1) │ │ │ │ ├──┤ ├──────────┼──────┤ ├────────────┤ │147 │ │代幣 │1510公斤 │ │ │ ├──┼────┼──────────┼──────┤ ├────────────┤ │148 │高雄市鳳│HUGA(各含IC板1塊) │共15台 │ │代保管人:巳○○ │ │ │山區保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路416、 │A10至A15) │ │ │ │ │ │418、420│ │ │ │ │ │ │、422號 │ │ │ │ │ │ │皇冠皇宮│ │ │ │ │ │ │娛樂城A │ │ │ │ │ │ │區,黃旭│ │ │ │ │ │ │偉提出 │ │ │ │ │ ├──┤ ├──────────┼──────┤ │ │ │149 │ │5PK(各含IC板1塊) │共20台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A16至A35) │ │ │ │ ├──┤ ├──────────┼──────┤ │ │ │150 │ │龍五至尊(各含IC板1 │共28台 │ │ │ │ │ │塊)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A36至A63) │ │ │ │ ├──┤ ├──────────┼──────┤ │ │ │151 │ │3D賽狗主機(含IC板5 │1台 │ │ │ │ │ │塊)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A64) │ │ │ │ ├──┤ ├──────────┼──────┤ │ │ │152 │ │3D賽狗 │5座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A64-1至A64-5) │ │ │ │ ├──┼────┼──────────┼──────┤ ├────────────┤ │153 │高雄市鳳│賓果盛宴 │共16台 │ │ │ │ │山區保泰│(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路416、 │B01至B16) │ │ │ │ │ │418、420│ │ │ │ │ │ │、422號 │ │ │ │ │ │ │皇冠皇宮│ │ │ │ │ │ │娛樂城B │ │ │ │ │ │ │區,黃旭│ │ │ │ │ │ │偉提出 │ │ │ │ │ ├──┤ ├──────────┼──────┤ ├────────────┤ │154 │ │賓果行星 │共16台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B17至B32) │ │ │ │ ├──┤ ├──────────┼──────┤ ├────────────┤ │155 │ │皇家賽馬 │共10台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B33至B42) │ │ │ │ ├──┤ ├──────────┼──────┤ ├────────────┤ │156 │ │海之魂 │共14台 │ │該14台共用主機板1台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B43至B56) │ │ │ │ ├──┤ ├──────────┼──────┤ ├────────────┤ │157 │ │骰寶 │共12台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B57至B68) │ │ │ │ ├──┤ ├──────────┼──────┤ ├────────────┤ │158 │ │夢幻之星 │共2台 │ │該2台共用主機板1台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B69至B70) │ │ │ │ ├──┤ ├──────────┼──────┤ ├────────────┤ │159 │ │夢幻之星 │共2台 │ │該2台共用主機板1台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B71至B72) │ │ │ │ ├──┤ ├──────────┼──────┤ ├────────────┤ │160 │ │夢幻之星 │共2台 │ │該2台共用主機板1台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B73至B74) │ │ │ │ ├──┤ ├──────────┼──────┤ ├────────────┤ │161 │ │夢幻之星 │共2台 │ │該2台共用主機板1台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B75至B76) │ │ │ │ ├──┤ ├──────────┼──────┤ ├────────────┤ │162 │ │神奇魔術帽 │共5台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B77至B81) │ │ │ │ ├──┤ ├──────────┼──────┤ ├────────────┤ │163 │ │快樂天堂 │共3台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B82至B84) │ │ │ │ ├──┤ ├──────────┼──────┤ ├────────────┤ │164 │ │國王彈珠 │共5台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B85至B89) │ │ │ │ ├──┤ ├──────────┼──────┤ ├────────────┤ │165 │ │瘋狂馬戲團 │共3台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B90至B92) │ │ │ │ ├──┤ ├──────────┼──────┤ ├────────────┤ │166 │ │戰象 │1台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B93) │ │ │ │ ├──┤ ├──────────┼──────┤ ├────────────┤ │167 │ │劍龍 │1台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B94) │ │ │ │ ├──┤ ├──────────┼──────┤ ├────────────┤ │168 │ │小瑪琍 │共3台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B95至B97) │ │ │ │ ├──┤ ├──────────┼──────┤ ├────────────┤ │169 │ │水果精靈 │共3台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B98至B100) │ │ │ │ ├──┼────┼──────────┼──────┤ ├────────────┤ │170 │高雄市鳳│12棋子電子機檯(主機│62台 │ │編號01-14、44、51-56代保│ │ │山區保泰│、機殼) │ │ │管人:巳○○ │ │ │路418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編號15-21代保管人:黃偲 │ │ │皇冠皇宮│D01,01-62號) │ │ │萍 │ │ │娛樂城D │ │ │ │編號22-26代保管人:張子 │ │ │區,黃旭│ │ │ │建 │ │ │偉提出 │ │ │ │編號27-43、45-50代保管人│ │ │ │ │ │ │:戊○○ │ │ │ │ │ │ │編號57-62代保管人:施孟 │ │ │ │ │ │ │妤 │ ├──┤ ├──────────┼──────┤ ├────────────┤ │171 │ │12棋子機械手臂(主機│1台 │ │代保管人:戊○○ │ │ │ │、機殼)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D02,編號63號) │ │ │ │ ├──┤ ├──────────┼──────┤ │ │ │172 │ │百家樂電玩機檯(主機│12台 │ │ │ │ │ │、機殼)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D03,編號64-75號) │ │ │ │ ├──┤ ├──────────┼──────┤ │ │ │173 │ │百家樂機械手臂(主機│1台 │ │ │ │ │ │、機殼)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D04,編號76號) │ │ │ │ ├──┤ ├──────────┼──────┼────────┼────────────┤ │174 │ │12棋子客數表 │1本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 │ │ ├──┤ ├──────────┼──────┤ ├────────────┤ │175 │ │會員餘分紀錄冊 │1本 │ │ │ ├──┤ ├──────────┼──────┤ ├────────────┤ │176 │ │12棋子會員卡編號及會│1本 │ │ │ │ │ │員IC卡 │ │ │ │ ├──┤ ├──────────┼──────┤ ├────────────┤ │177 │ │液晶顯示器 │3具 │ │代保管人:巳○○ │ ├──┼────┼──────────┼──────┤ ├────────────┤ │178 │高雄市鳳│會員卡活頁本 │3本 │ │ │ │ │山區保泰│ │ │ │ │ │ │路416號1│ │ │ │ │ │ │樓、418 │ │ │ │ │ │ │、420、 │ │ │ │ │ │ │422號1樓│ │ │ │ │ │ │大門旁吧│ │ │ │ │ │ │檯,黃旭│ │ │ │ │ │ │偉提出 │ │ │ │ │ ├──┤ ├──────────┼──────┤ ├────────────┤ │179 │ │會員編號名冊 │2本 │ │ │ ├──┤ ├──────────┼──────┼────────┼────────────┤ │180 │ │技師交接簿 │1本 │與犯罪無關,不予│ │ │ │ │ │ │沒收 │ │ ├──┤ ├──────────┼──────┼────────┼────────────┤ │181 │ │百家樂開洗分交班單 │7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 │ │ │ │ │ │ │第2款 │ │ ├──┤ ├──────────┼──────┤ ├────────────┤ │182 │ │5PK 1:2開洗分表 │26張 │ │ │ ├──┤ ├──────────┼──────┤ ├────────────┤ │183 │ │賭客開洗分表 │32張 │ │ │ ├──┼────┼──────────┼──────┼────────┼────────────┤ │184 │子○○身│寄分卡365分、20分 │12張(100分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 │上起獲 │ │2張、50分2張│ │ │ │ │ │ │、10分8張) │ │ │ ├──┼────┼──────────┼──────┼────────┼────────────┤ │185 │高雄市鳳│皇冠皇宮娛樂城10分積│1張 │與犯罪無關,不 │ │ │ │山區經武│分卡 │ │沒收 │ │ │ │路36號(│ │ │ │ │ │ │鳳山分局│ │ │ │ │ │ │偵查隊)│ │ │ │ │ │ │,張文智│ │ │ │ │ │ │提出 │ │ │ │ │ ├──┼────┼──────────┼──────┤ ├────────────┤ │186 │高雄市政│寄分卡 │1張 │ │ │ │ │府警察局│ │ │ │ │ │ │王秀玉提│ │ │ │ │ │ │出 │ │ │ │ │ └──┴────┴──────────┴──────┴────────┴────────────┘ 【附表二】除辛○○外之其餘被告應沒收之物 附表一編號3、5、18、28、39至48、50、58至64、66、68、69、72至88、103至105、107、109、112至115、118、125、126、130至132、135、137至179、181至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