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肆月、叁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瑞豐為華豐工業社(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07 號,名義負責人為莊瑞豐之子莊佳寧)之實際負責人,其前向盈志企業社負責人周慶堂購買中古車,尚積欠周慶堂部分車款及修車款,明知其並無清償意願及能力,竟自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之支票5 紙即無法如期兌現之「芭樂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㈠於97年1 月3 日,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7,500元之支票,至周慶堂高雄市前鎮區○○○街11巷13號之住處,詐稱前開支票係與客戶交易所得,可清償先前積欠周慶堂之車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周慶堂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支票可如期兌現,同意以之清償欠款,並同意就欠款與前開支票面額間之差額另行開立支票予莊瑞豐,莊瑞豐因而詐得清償64,4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取得周慶堂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面額3,100 元之支票1 紙。 ㈡於97年1 月28日,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面額86,000元之支票,至周慶堂上開住處,詐稱前開支票係與客戶交易所得,可清償先前積欠周慶堂之修車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周慶堂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支票可如期兌現,同意以之清償欠款,並同意就欠款與前開支票面額間之差額另行開立支票予莊瑞豐,莊瑞豐因而詐得清償31,2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取得周慶堂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面額7,500 元、47,300元之支票各1 紙。 ㈢於97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2 日間某日,持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面額98,600元之支票,至周慶堂上開住處,詐稱前開支票係與客戶交易所得,欲向周慶堂調借現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周慶堂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支票可如期兌現,同意以之調借現金,因而交付現金98,600元予莊瑞豐。㈣於97年2 月2 日,持附表一編號4 所示面額66,000元之支票,至周慶堂上開住處,詐稱前開支票係與客戶交易所得,可清償先前積欠周慶堂之修車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周慶堂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支票可如期兌現,同意以之清償欠款,並同意就欠款與前開支票面額間之差額另行開立支票予莊瑞豐,莊瑞豐因而詐得清償26,3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取得周慶堂如附表二編號4 、編號5 所示面額21,700元、18,000元之支票各1 紙。 ㈤於97年2 月25日間某日,持附表一編號5 所示面額68,000元之支票,至周慶堂上開住處,詐稱前開支票係與客戶交易所得,欲向周慶堂調借現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周慶堂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支票可如期兌現,同意以之調借現金,因而指示店員交付現金4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41,800元,下同)予莊瑞豐。莊瑞豐復接續前開犯意,於97年2 月25日,再向周慶堂詐稱欲以前開支票清償先前調借之41,200元,但須退還先前調借金額與支票面額間之差額,周慶堂因而再交付附表二編號6 所示面額26,800元之支票予莊瑞豐。 嗣周慶堂屆期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 紙,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同興發公司)、鑫仁企業社與元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登公司)為拒絕往來戶且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又遍尋不著莊瑞豐,且附表二之支票均經兌現,周慶堂始知受騙。 二、案經周慶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莊瑞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之支票係經實際交易取得,並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為不能兌現之「芭樂票」,否則不可能會收這些支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華豐工業社(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07 號)名義負責人莊佳寧之父,其前向盈志企業社負責人周慶堂購買中古車,尚積欠周慶堂部分車款及修車款,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無法如期兌現「芭樂票」之支票5 張後,陸續將附表一之支票交付周慶堂,周慶堂並將附表一支票面額與欠款間差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且附表二支票均經其提示兌現,被告於97年間也有拿支票向周慶堂調錢約50,000元到60,000元,嗣周慶堂屆期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 紙,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同興發企業有限公司自96年3 月3 日起有退票紀錄,退票張數達298 張,退票總金額達109,433,691 元、鑫仁企業社自97年1 月15日即有退票紀錄,總退票張數381 張,退票總金額達215,807,911 元、元登實業有限公司自97年3 月25日起即有退票紀錄,總退票張數達436 張,退票總金額達122,393,627 元,均為拒絕往來戶且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周慶堂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度偵字第29501 號卷第3 至4 頁、第184 至186 頁【下稱偵卷】、98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卷第42至44頁、第50至51頁【下稱偵緝一卷】及本院卷第98至102 頁)甚詳,並有附表一所示支票5 紙及退票理由單5 紙(偵卷第5 至9 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3 份(偵卷第46至67頁、第72至80頁)、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7年11月3 日華松存字第097438號函及所附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申請單、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暨對帳單各1 份(偵卷第129 至137 頁)、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7年10月24日(97)華南內湖存字第119 號函所附之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各1 份(偵卷第150 至156 頁)、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7年10月28日(97)安信義發字第0977000214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支票領用明細表各1 份(偵卷第196 至204 頁)、盈志汽車保養廠車歷明細2 份(偵緝一卷第58至61頁)、附表二支票存根6 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9年3 月1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99 號函及所附附表二支票影本6 張(偵緝一卷第62至64頁、99年度偵緝字第428 號卷第53至59頁【下稱偵緝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524號、第16347 號起訴書(偵緝二卷第43至4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47號起訴書(偵緝二卷第69至7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偵緝二卷第72至97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6 月1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132188700 號函及所附華豐工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影本1 份(本院卷第42至67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偵緝一卷第28頁、偵緝二卷第49頁、審易緝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交付附表一支票前,華豐工業社經營狀況有異: 周慶堂於97年11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向我買1 臺喜美車,當時總價60,000多元,時間是在96年,後來我要向他拿錢,一直找不到人,後來找到人,他就給我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偵卷第184 頁);於本院101 年6 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賣車給被告後,被告繳了2 期利息,後來就沒有再看到被告,就去找被告,周慶堂每天都經過華豐工業社,發現招牌還在但門都是關著沒有營業,打電話給被告也沒人接,一直到後來才在廟裡找到被告,找到被告後過了幾天,被告就拿附表一的支票給周慶堂(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等語。被告雖辯稱店內只有被告1 個人,如果出門當然會把鐵門拉下來,回來後再把鐵門打開工作,且店內無人時沒人可以接電話,手機也因為易付卡用完而無法接聽電話(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云云。然依周慶堂前揭所述之情,縱使被告偶然出門處理事務,而以周慶堂每日均行經華豐工業社,當不至於該段期間內連1 次也未曾看過華豐工業社開門營業。況且被告「常常出門不在店內」,竟然連電話都無法接聽,則華豐工業社既不開門,也不接電話,如何做生意,實在是難以想像。甚且周慶堂最後找到被告的地點,竟然不是在被告營業處所,而是在廟裡。是依上述各情,華豐工業社於96年底是否仍有營業,殊值懷疑。而華豐工業社斯時有無營業已有疑慮,則被告所辯附表一支票係實際交易自客戶處取得之辯解,即有疑慮。 ⒉被告係華豐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對附表一支票來源實難諉為不知: ⑴華豐工業社於96年4 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莊佳寧,莊佳寧於76年7 月22日出生,為未滿20歲之人,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 年6 月1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132188700 號函文及所附高雄縣政府96年4 月27日府建工字第0969005650號函稿、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莊佳寧及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轉讓契約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各1 份(本院卷第42頁、第52至60頁)附卷可憑。莊佳寧於96年11月21日至97年11月21日止入伍在陸軍服兵役,此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1 年6 月28日後高市動字第1010006268號函及所附兵籍表1 份(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在卷可考。又莊佳寧於89年11月4 日出國後,於95年8 月18日返國迄97年12月6 日出國,其後再於99年3 月6 日返國迄99年3 月20日出國後均未再返國,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本院卷第33頁背面)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101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亦坦認:莊佳寧是被告與前妻張俊秀所生,當時從菲律賓回臺灣當兵,當兵結束後就回菲律賓了,莊佳寧對華豐工業社經營之切削刀具買賣及研磨均為外行,被告對此單價、品質都很瞭解,由被告決定,為主要之決策者(本院卷第70頁)等語。是莊佳寧當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出國6 年後再度返回臺灣的目的在於服兵役,對華豐工業社之經營毫不瞭解,擔任華豐工業社負責人後未久即入伍服兵役,服完兵役後旋即離境,實難期待莊佳寧有何經營華豐工業社之能力或時間,反之被告對於華豐工業社經營項目即切削刀具瞭解甚深,且由其決策華豐工業社之經營等情,顯見被告係利用莊佳寧擔任華豐工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而由其實際負責華豐工業社之經營甚明。 ⑵然而,被告前於98年2 月17日、99年2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就附表一支票來源為何,或供稱因客戶很多記不清楚,或供稱和客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已經找不到交付支票的人(偵緝一卷第27至28頁、偵緝二卷第48頁),均未曾否認附表一支票係其親自從事交易所取得等情。惟於本院10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時改稱:「華豐工業社不是我的公司,我只是在裡面打工,且支票也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那是芭樂票。」(審易緝卷第27頁)及於本院101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大概從96年開始在『華豐』打工1 年多,負責人是莊佳寧…。」(本院卷第70頁)等語,均否認為華豐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辯稱只在裡面打工,經營均由莊佳寧負責,且未曾主動提及莊佳寧為其兒子,藉以推託取得附表一支票之原因。乃經本院調得華豐工業社登記資料,並於101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與莊佳寧有何關係,被告先稱:「他是我前妻的兒子。」經進一步探詢是否為被告的兒子,被告才再稱:「是我和我前妻張俊秀生的。」(本院卷第70頁)等語。顯見被告曾一度試圖撇清其與莊佳寧之密切父子關係,並進而否認為華豐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將責任推給當時未滿20歲,且大部分時間都在外地服兵役之其子莊佳寧,如非心中有鬼,被告何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忽然變更供述,實在令人起疑。⑶被告既為華豐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由其實際經營,已如前述,且依其所述,華豐工業社沒有僱用會計,帳目都是由被告自行處理(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則其對華豐工業社之交易對象、品項及金額應當知之甚明,然被告卻無法指明其所取得之附表一支票究係從何客戶交易而來,先稱:附表一之支票已經記不起來源,也可能是客戶向別人收的客票(偵緝一卷第27至28頁);再稱:找不到交付附表一支票之人,該人都在大陸經商(偵緝二卷第48頁);復改稱:希望找到附表一發票人之負責人,證明對方是向被告買貨(本院卷第71頁),而先後為歧異之供述,也始終無法提出其確實與客戶進行附表一支票所示金額交易之任何憑證,是其前揭所辯確有實際交易等節,殊值懷疑。 ⒊被告所述取得支票之方式異於常情: ⑴衡諸常情,在交易雙方以支票作為支付貨款工具時,通常會有兩種方式,其一即買方直接作為發票人,開立以賣方或賣方指定之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因為是買賣雙方間直接開立支票,故票面金額均能符合交易金額,如此最為單純、簡便;其二則買方持有前與他人交易而取得之支票(即俗稱客票),欲作為貨款給付時,此時因該支票前已開立完成,而買方通常為受款人,故應由買方在支票背面背書擔保後,再交給賣方,且因該支票業已開立完成,與買賣雙方交易金額常有差異存在。然而,觀諸附表一之支票,於受款人欄均填載「華豐工業社」(見偵卷第5 至9 頁),據被告所供前開支票之發票人、金額等內容均由交易對象事先開好,而當場將已填載完成之支票交付給被告(本院卷第106 頁),則依票面觀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應為華豐工業社之「交易對象」,然而被告卻無法確定附表一支票之發票人是否為交易對象,供稱有可能是客票,而該客票上竟然直接將華豐工業社列為受款人,且票面金額又和華豐工業社交易金額毫無出入(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卻絲毫未覺有異,也未曾要求該「交易對象」在支票背面背書,此種情節實在是匪夷所思。 ⑵此外,周慶堂於98年4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被告拿給你的5 張支票有說如何來的?)他說都是貨款。」(偵緝一卷第43至44頁);於本院101 年6 月2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交付支票時有無對你說這些支票是從何處取得的?)那是他把車刀賣給對方,對方開票給他的,他是這樣說。」、「那時候支票上面寫什麼公司,被告說是這間公司拿給他的,他拿給我的時候,我有叫他簽名,他說開票的那間公司,是他賣給那間公司的。」(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10 頁)等語,明確指證被告於持附表一支票向周慶堂清償債務並要求周慶堂差額、向周慶堂調現時,均告知周慶堂附表一之支票係被告與支票發票人實際交易所取得等情。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係其客戶所交付客票云云,有所出入。 ㈢綜上所述,周慶堂於販賣中古車給被告並收取2 次利息後,有段期間均找不到被告,則當時華豐工業社是否仍繼續經營,已有疑慮;又被告為華豐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試圖撇清關係,推諉僅受僱於其當時未滿20歲且忙於當兵之其子莊佳寧,更顯可疑;而被告身為華豐工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所有交易及帳目,卻對附表一支票之來源始終無法清楚交代,也拿不出實際交易證明,況且附表一支票之開立方式也和一般支票交易之情況有違。以上各情在在顯示附表一之支票實非被告經營華豐工業社所取得,而係另向不詳管道所獲得,被告取得當時應明確知悉實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而仍持以向周慶堂調現、清償債務甚且獲取票面差額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被告自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㈣均以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無法兌現之「芭樂票」,除詐得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之支票外,尚詐得清償其積欠周慶堂購車款或修車款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事實欄㈢、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㈡、㈣部分雖僅論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及於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前揭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事實欄㈠、㈡、㈣均以一交付無法兌現「芭樂票」,以清償債務並要求周慶堂交付其間差額支票之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依據詐欺得利之不法利益與詐欺取得之金額多寡情節,就事實欄㈠部分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及就事實欄㈡、㈣部分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自不詳來源取得附表一所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後,竟以之充作正常支票使用,用以詐得同額之免於清償債務之不法財產利益、現金及附表二所示支票,致周慶堂受有共計386,100 元之損失,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賠償周慶堂分文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衡酌其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翔彬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票號 │ 發票人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1 │AB0000000 │同興發企業│華豐工業社│97年4 月15日│67,500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有限公司 │ │ │ │信義分行 │ ├─┼─────┼─────┼─────┼──────┼─────┼──────┤ │2 │UC0000000 │鑫仁企業社│華豐工業社│97年5 月30日│86,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南內湖分行 │ ├─┼─────┼─────┼─────┼──────┼─────┼──────┤ │3 │UC0000000 │鑫仁企業社│華豐工業社│97年5 月30日│98,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南內湖分行 │ ├─┼─────┼─────┼─────┼──────┼─────┼──────┤ │4 │AB0000000 │同興發企業│華豐工業社│97年5 月30日│66,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 │ │ │有限公司 │ │ │ │信義分行 │ ├─┼─────┼─────┼─────┼──────┼─────┼──────┤ │5 │FC0000000 │元登實業有│華豐工業社│97年5 月30日│68,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 │ │ │限公司 │ │ │ │松山分行 │ └─┴─────┴─────┴─────┴──────┴─────┴──────┘ 附表二: ┌─┬─────┬─────┬──────┬─────┬──────┐ │ │ 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1 │MAS0000000│盈志企業社│97年1 月3 日│3,100元 │高雄市第三信│ │ │ │ │ │ │用合作社 │ ├─┼─────┼─────┼──────┼─────┼──────┤ │2 │MAS0000000│盈志企業社│97年2 月1 日│7,500元 │高雄市第三信│ │ │ │ │ │ │用合作社 │ ├─┼─────┼─────┼──────┼─────┼──────┤ │3 │MAS0000000│盈志企業社│97年1 月29日│47,300元 │高雄市第三信│ │ │ │ │ │ │用合作社 │ ├─┼─────┼─────┼──────┼─────┼──────┤ │4 │MAS0000000│盈志企業社│97年2 月17日│21,700元 │高雄市第三信│ │ │ │ │ │ │用合作社 │ ├─┼─────┼─────┼──────┼─────┼──────┤ │5 │MAS0000000│盈志企業社│97年2 月17日│18,000元 │高雄市第三信│ │ │ │ │ │ │用合作社 │ ├─┼─────┼─────┼──────┼─────┼──────┤ │6 │MAS0000000│盈志企業社│97年2 月25日│26,800元 │高雄市第三信│ │ │ │ │ │ │用合作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