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83、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宏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㈠於民國93年11月4 日上午9 時15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郭幸子所有,因故障待修而停放在前開處所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㈡於93年12月30日上午6 時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000 號前,竊取劉鴻輝所使用( 起訴書誤載為劉鴻輝所有) 登記為「旗鴻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用箱型貨車) 。嗣於94年3 月13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 ○○○○○○○○路0 000 ○0 號,陳盈宏前所經營之長虹汽車保養廠查獲前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起訴書誤載為用箱型貨車) (改懸掛陳盈宏以蘇詠淇名義購買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又於翌日晚間6 時30 分 許,在前開保養廠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後,旋由陳盈宏帶同員警在高雄市○○區○○街○○○街00巷○○○○○○○○○地○○○○○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因認被告陳盈宏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 頁正面、本院易緝卷第3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取得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末按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固有自由判斷之權,但其認定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盈宏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劉鴻輝、郭幸子及證人韓錦全、葉叢銘之證述、高市警佐分三字第000000000 號警卷所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遺失證明單、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盈宏固坦承其曾與證人黃朝賢一同前去拖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長虹汽車保養廠」修理,其並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實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證人韓錦全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友人鄭達謹叫伊去拖來修理的,嗣因該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長虹汽車保養廠」附近遭人擦撞,而與附近鄰居發生糾紛,伊遂將該輛自用小客車拖到「莊敬國小」附近空地停放,而伊因認為證人葉叢銘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所以伊將證人葉叢銘牽來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予以扣押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郭幸子所有因故障待修而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1月4 日上午9 時15分前某時遭竊;另被害人劉鴻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12月30日上午6 時前某時,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000 號前遭竊。嗣於94年313 日晚間7 時許,警方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號之「長虹汽車保養廠」內,查獲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被告以蘇詠淇名義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又於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前開保養廠內,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後,旋由被告帶同員警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文街與鼎勇街33巷口即「莊敬國小」後方空地某處,查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幸子、劉鴻輝及證人黃朝賢、韓錦全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5131號第4 、5 頁、警卷第4994號第4 至8 頁、偵字第6376號卷第23、24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 、郭幸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查獲現場照片9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劉鴻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旗鴻通運有限公司之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負責人:劉鴻輝) 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查獲現場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5131號第8 至11、13至16、18、22至24、26頁、警卷第4994號第13至16、18、22至27頁、偵字第6376號卷第25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含車牌)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無車牌) 1 輛( 已分別發還郭幸子、劉鴻輝) 扣案可資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盈宏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黃朝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賓士車( 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是在「長虹汽車保養廠」內被查獲車牌,車體則是停在附近的公園即「莊敬國小」後面的空地被查獲,該輛賓士車被查獲之前有放在「長虹汽車保養廠」,因為這輛車不能發動,我幫被告修車,之前是被告帶我去高雄市明仁路「大高保養廠」的路邊,把該輛賓士車拖回來,當時是2 輛賓士車都一起拖,一趟拖1 輛,被告說這2 部車是人家不要的,但時間我忘了,隔沒多久我就把其中1 輛車修好,被告就拿去開,我有記帳修理費,另1 輛賓士車我也有修好,被告也有拿去開。賓士車修好後,被告拿去開,車停在保養廠外面有被人家撞,被告自己把車子拖走,但車牌留在我保養廠內。我除了修車,並沒有改造車輛。被告跟我說這2 部車是他朋友的,我就跟被告到「大高保養廠」,現場有另外1 人是成年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們講完話,被告的朋友說我們可以把車拖走。被告當時有交給我車子的鑰匙,但車籍資料我就不知道。被告把汽車保養廠盤讓給我後,因為被告之前還有些車子未修理完成,我看我如果可以幫被告修理的,我就幫被告完成,被告是去該保養廠看修車的進度及問修車的費用。我接手保養廠後,我跟被告都沒有改造過該輛箱型貨車或其他車子。」、「( 問:被告之前有無跟你說過有1 位叫『樂腳仔( 音譯) 』的人拖1 輛型號280 的賓士車,然後發現該車是贓車?)是有1 個叫『樂腳仔』的人拖1 輛賓士車過來,但我不知那是贓車。( 問:後來如何發現那是贓車?)起先我並不知道,因為車來的時候並沒有車牌,我也無法去查證。( 問:後來那輛車如何處理?) 被告叫我請人家拖走,我是先跟被告去拖那輛被查獲的賓士車,後來那輛贓車才被拖來。」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第62至69頁) ,此核與被告前揭所供伊與證人黃朝賢去拖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大致相符,雖證人黃朝賢無法指認拖車現場該名男子係為何人,然此與被告所述係他人要伊前往拖車回來修理等節亦屬相符,是以,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虛妄。然果如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則衡以常情,被告為掩飾其竊車犯行,應無邀約他人即證人黃朝賢一同前往竊車之理;又被告如欲竊取該等車輛,被告大可以其他較便捷方式竊車即可,而無需大費周章,以拖車方式為之,甚而分趟拖車之理,由此益見,被告辯稱伊係拖車回來修理等語,尚非無稽。再者,果真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行竊而來,衡以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被告於竊車後,應會將該車變造或解體,以免暴露其竊車犯行,或將該車予以出售獲利,然被告偕同證人黃朝賢前往拖吊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除由證人黃朝賢修理該輛自用小客車外,並未曾加以改造或變造車體之行為,此亦據證人黃朝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甚而被告持之代步使用,復將停放於前揭汽車保養場附近,前亦述及,可見被告此舉,再再與常情有違,故而,被告前揭所辯,必非全然不可採。因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⒉另證人黃朝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長虹汽車保養廠」看過車牌號碼0000-00 號箱型貨車,這輛車是被告開過去的,我不知道這輛箱型貨車原本車牌是9959-GN 號,為何會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車牌,被告開這輛車來時,我沒有問被告這輛車的來源,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該車的來源。」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第62頁) ,及證人葉叢銘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問:提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中華箱型2003年份2350CC灰銀色汽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是何人所有?)我於93年12月間,有看過陳盈宏開過該車,應該是陳盈宏的。」、「在93年12月或94年1 月,我以前同事打電話給我,我到被告家坐,有看到1 輛三菱銀色休旅車,是這輛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中華箱型貨車,但該輛車子不是我給被告的,也不是我牽來給被告的。」等語( 見警卷第4994號第3 、4 頁、偵字第6376號卷第19、20頁)。是觀之證人黃朝賢、葉叢銘上開證述,被告確曾持有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情,應可認定。然被告縱曾持有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持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而一般持有、搬運贓物之人,非必係自己行竊所得,其贓物之來源本有多種之可能性,是否可僅得以被告持有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即可據此認定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係被告所竊取之事實,尚有可疑之處;況被告駕駛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前揭「長虹汽車保養廠」後,證人黃朝賢除替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修理外,並未曾改造該輛小客車之車體或加以變造等情,亦據證人黃朝賢前揭證述甚詳,而果真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而衡以一般常情判斷,竊車之人即被告應會將其所竊該輛廂型貨車予以變造或解體,以掩飾其竊車犯行;然參以被告除將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牽至「長虹汽車保養廠」,交由證人黃朝賢予以修理,並於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時懸掛其他車牌外,並未有其他掩飾犯罪之行為;且觀之被告將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己平日代步使用,甚而借予他人如證人韓錦全使用,顯見被告此等行為,無非增加其暴露竊車犯行之風險。準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顯非合於一般竊車之人掩飾犯行之行為。是以,縱認被告辯稱該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葉叢銘牽來的等節,雖不足為採,然揆以前揭說明,尚難僅以被告此部分辯解虛偽,即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至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節,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㈢基上各節觀之,堪認被告陳盈宏上開所辯各情,尚非均屬無稽,因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節,是否為事實,即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盈宏前開所辯各節,並非全然不足採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而,被告究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觀諸本件公訴意旨前開所提出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證據資料,除證人即被害人郭幸子、劉鴻輝及證人葉叢銘、韓錦全上開證述暨該等車輛遭竊之資料外,本院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明上揭事實;再者,依證人葉叢銘、韓錦全、黃朝賢之證述,亦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持有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外,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罪,已如前述,基此,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此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竊取該等車輛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