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73號、96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鄭學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4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不滿「越來香小吃部」負責人張國守向其催討其先前於該店簽帳所積欠之債務,竟與李奕德、沈育灃、吳昶輝、薛丁閣、張勝雄、孫仲宏、侯錦和、吳明紋(李奕德、沈育灃、吳昶輝、薛丁閣、張勝雄、孫仲宏、侯錦和、吳明紋等人所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已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 年 度上易字第161 號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刑確定)、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13日傍晚6 時許,一同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1313號張國守經營之越來香小吃部,吳昶輝、薛丁閣、張勝雄、孫仲宏、侯錦和、吳明紋等人分別站在越來香小吃部之大廳、店外,鄭學哲、沈育灃、李奕德及數名不詳男子則於越來香小吃部包廂內,要求張國守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沈育灃並向張國守恫稱:若不給錢,就要打斷其腿等語,其中一不詳成年男子則持球棒作勢欲毆打張國守,致張國守心生畏懼,先於當日交付20萬元現金予沈育灃,並約定翌日交付剩餘之40萬元。鄭學哲、李奕德、張勝雄、侯錦和、吳明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等人即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奕德、張勝雄,侯錦和、吳明紋、「大象」於翌日(即94年12月14日)晚間9 時許,前往越來香小吃部向張國守收取尾款40 萬 元,惟張國守僅交付35萬元予李奕德,李奕德復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鄭學哲。嗣經張國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國守訴由高雄縣(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奕德、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沈育灃於警詢中之證詞,雖屬被告鄭學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沈育灃於95年12月9 日即已出境,迄今尚未入境,其戶籍並於98年1 月6 日遷出國外,現今住居所不明,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2 月27日另案發佈通緝等情,有證人沈育灃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100 年度易緝字第78號卷第23頁、第50頁、第51頁),足見證人沈育灃於本院審理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事。又證人沈育灃與被告並無仇怨,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無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曾偕同其與李奕德、其他不詳友人前往越來香小吃部與張國守商談,並由張國守給付款項等情節,亦與證人張國守、李奕德於偵查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沈育灃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揆諸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00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被告雖另爭執證人張國守、李奕德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採用證人張國守、李奕德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是到張國守經營的越來香小吃部喝酒,李奕德等人伊都不認識,伊只認識一位姓沈綽號「阿灃」的人,「阿灃」跟伊在那邊喝酒,聽到伊與張國守有債務,張國守有欠伊一些賭債。當天伊與「阿灃」喝完酒後要離開時,「阿灃」有一群朋友來找他,那群朋友很多人,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伊並未委託「阿灃」幫伊處理債務的事情,張國守也從未交給伊任何金錢,「阿灃」或其他人是否有拿到張國守給的錢,伊不曉得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曾於張國守經營之越來香小吃部消費簽帳,經張國守向被告催討簽帳積欠之債務,被告心生不滿,竟與李奕德、沈育灃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於94年12月13日傍晚6 時許,一同前往越來香小吃部,經該店少爺江定澤打電話通知張國守,張國守返回店內,並進入被告、沈育灃、李奕德及數名不詳男子等人所在包廂,被告、沈育灃、李奕德於包廂內要求張國守給付60萬元,沈育灃並向張國守揚言:若不給錢,就要打斷其腿等語,另一年輕男子則在旁持球棒作勢欲毆打張國守,致張國守心生畏懼,向其友人調借10萬元,由友人送至店內,再由江定澤將該10萬元與店內現金10萬元送至包廂內,由張國守交付現金20萬元予沈育灃,並約定翌日交付餘款40萬元。翌日(14日)李奕德即與其他數名成年男子前往越來香小吃店,欲向張國守收取尾款40萬元,惟張國守僅交付現金35萬元予李奕德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國守於偵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案件及本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㈤第85頁至第88頁、影院卷㈢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 100 年度易緝字第78號卷第80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越來香小吃部少爺江定澤於偵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案件審理中結證:94年12月13日當天有一大群男子到小吃店內找張國守,渠等打電話叫老闆回來,伊以為是老闆的客人。老闆回來後,伊跟老闆說是哪一間,老闆就進去,包廂內只有張國守與對方6 、7 人。伊有進去包廂好幾次,但都被對方擋下來,問伊做什麼,只將東西接走,最後有一名張國守的男性朋友要伊拿10萬元進去。他們走了之後,伊收拾張國守進去的包廂,有發現1 支棒球棍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9頁、影院卷㈢第28頁至第34頁),及證人即越來香小吃部會計朱雅靜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案件審理中證陳:94年12月13日,有一大群男子到店內與老闆在包廂談事情,當天老闆張國守有請朋友送錢來,伊把錢拿給少爺江定澤將錢拿進去包廂。94年12月14日有5 、6 個男子再到店內拿錢等語(見影院卷㈢第24頁至第28頁)相符,並有被告於94年11月8 日、11日、21日前往越來香小吃部消費之結帳單影本3 紙附卷可資佐證。 ㈡、證人沈育灃於警詢中亦證述:伊與被告是朋友。整件事情的經過是因為被告與小吃部的股東「守仔」因信用卡盜刷的問題而產生糾紛,所以在12日晚上被告便約伊與李奕達及他幾名朋友共7 人去越南小吃部找「守仔」協調這件事情,之後達成協議,由「守仔」將車手找出來,並約定隔日(13日)再到小吃部商談。被告當時就對渠等說,等到「守仔」將錢給他之後,再帶渠等一起出去喝酒,剩餘的錢再分一分,所以叫渠等隔天再一起過去小吃部。到了13日晚上約8 、9 點,渠等共約10幾個人與被告一起去小吃部找「守仔」,「守仔」當時便提領20萬元交給被告。之後渠等一同去附近路邊攤先吃飯,吃完飯後再一起去高雄市○○路「華納」舞廳喝酒,一直到凌晨3 、4 點左右才結束各自返家,當天晚上的消費10餘萬元全部都是由被告出錢請客,而在舞廳喝酒的時候,被告對渠等說,明天(14日)「守仔」會再拿40萬元出來,拿到之後再分一些給大家當作走路工錢,而14日當天伊並沒有去小吃部等節歷歷(見偵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繼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案件審理中證以:94年12月13日伊、被告、李奕德、薛丁閣共10幾個人有一起到越來香小吃部,其他人伊不熟。伊與被告、張國守在包廂聊天,聊到一半警察就來了,李奕德本來在包廂內,後來被警察叫出去。包廂內被告與張國守在講,張國守將錢拿給被告,伊沒有注意是誰帶球棒等語(見影院卷㈢第64頁、第65頁)。另證人李奕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沈育灃是好朋友,伊與沈育灃是好朋友。沈育灃說被告被越來香小吃部老闆坑錢,要伊7 、8 個人陪他們一起過去,伊就帶7 、8 人過去,沈育灃也有帶幾個人過來(見偵卷㈤第95頁),復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案件審理中證陳:94年12月13日是被告提出要過去越來香小吃部,被告說他和老闆因為刷卡的事情,拜託渠等陪他去處理這筆債務,伊想說被告是沈育灃的朋友,陪他去沒有關係。當天有被告、沈育灃、張勝雄、吳昶輝、薛丁閣、孫仲宏、吳明紋、侯錦和和伊一起去,伊不知道當天誰拿鋁棒去包廂,伊與伊帶去的人都在包廂外。94年12月14日伊與張勝雄、侯錦和、吳明紋、「大象」一起去越來香小吃部收錢,那是被告拜託伊去收,他們前一天就講好,被告叫伊14日去收尾款,伊拿到錢後,到建國路將錢交給被告等情(見影院卷㈢第46頁至第49頁)。 ㈢、綜析證人張國守、沈育灃、李奕德等人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國守於歷次偵、審中指述明確。證人沈育灃、李奕德雖因同為涉案共犯,於作證時,對於部分案情細節避重就輕,然其2 人均一致證稱本案係因被告以處理其與張國守間之刷卡債務為由,要求沈育灃、李奕德伴隨前往,李奕德復再邀集其他友人,一同於94年12月13日前往越來香小吃部,而被告與張國守於包廂內商談後,張國守確曾於94年12月13日、14日先後交付款項等節無訛,核與證人張國守指述之情節相合,益徵證人張國守所述上開案發經過,應非子虛,堪予採認。又證人沈育灃與被告為朋友,證人李奕德與被告原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沈育灃、李奕德陳明在卷,衡情證人沈育灃、李奕德應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依證人沈育灃、李奕德上開證詞,被告於13日取得張國守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後,即出資款待沈育灃等人前往華納舞廳喝酒,並委由李奕德等人於翌日(14日)再行前往越來香小吃部向張國守收取尾款40萬元,李奕德於取得張國守交付之35萬元後,亦係交給被告,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係由被告提議及主導,至為灼然。再者,被告於94年12月13日除夥同李奕德、沈育灃前往越來香小吃部外,吳昶輝、薛丁閣、張勝雄、孫仲宏、侯錦和、吳明紋等人亦因李奕德之邀集,於該日前往越來香小吃部共同參與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另於94年12月14日晚間與李奕德共同前往越來香小吃部向張國守收取尾款者,則係張勝雄、侯錦和、吳明紋及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等情,亦有證人沈育灃、吳昶輝、薛丁閣、張勝雄、孫仲宏、侯錦和於偵查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且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3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1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審認明確,被告與李奕德、沈育灃、吳昶輝、薛丁閣、張勝雄、孫仲宏、侯錦和、吳明紋等人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復足認定。 ㈣、被告固否認犯行,然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歷次答辯內容,其先係辯稱:事發當時伊不在臺灣(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86號卷第16頁),後改稱:94年12月13日案發當天其有到越來香小吃部,但伊沒有委託他人處理債務,張國守亦未給付其任何款項(見本院100 年度易緝字第078 號卷第17頁),其前後所辯相互齟齬,已難採信。且綜觀證人張國守、沈育灃於警詢、偵查或前案審理中之陳述,張國守、沈育灃均未提及其2 人間原有何債務問題或糾紛,倘依被告前開所辯,其未曾委託沈育灃處理債務,沈育灃僅係於94年12月13日與其喝酒時,聽聞其提及與張國守間之賭債云云,衡情沈育灃豈有未探明緣由,亦未徵詢被告之意見,逕自於同日邀眾要求張國守給付款項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業經證人張國守、沈育灃、李奕德分別證述如前,被告空言否認其與其他共犯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取。再者,張國守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乙節,業據證人張國守於偵查及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誤;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復未提出任何債權相關證明;稽以被告辯稱張國守乃積欠其賭債云云,亦與證人沈育灃、李奕德陳稱被告當時係以處理與張國守間之信用卡債務糾紛為由,要求渠等陪同前往等語不符,益徵被告明知張國守並未積欠其任何款項,卻假借處理債務之名要求沈育灃、李奕德等人陪同前往越來香小吃部,並共同向張國守索討前開款項得逞,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臻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將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情形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46 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單純文字之修正。本件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李奕德、沈育灃、吳昶輝、薛丁閣、張勝雄、孫仲宏、侯錦和、吳明紋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4年12月13日、14日分別向張國守收取20萬元、35萬元,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為之,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夥同多人對告訴人張國守恐嚇取財,於本案共犯架構中,係立於主導之角色,犯罪後仍一再砌詞否認,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查被告曾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8 月23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惟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 月5 日即經緝獲到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前述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