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智易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74 、33485 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文博 書記官 呂美玲 通 譯 羅偉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 文 黃志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犯罪事實要旨: 黃志義、許吉利、張承福(上2 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註冊號數862665、00000000號商標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註冊商標圖樣,且均明知吳國裕(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售出的紅標米酒係仿冒紅標米酒,竟共同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米酒,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許吉利於民國99年5 月間至99年6 月9 日,以每箱新臺幣(下同)600 元價格向吳國裕購入仿冒之紅標米酒,並分別指使其員工黃志義及其姊夫張承福親至高雄縣大寮鄉○○路145 之8 號吳國裕租用的倉庫載運偽製的紅標米酒,嗣由許吉利以每箱830 元價格委由黃志義載運50箱仿冒紅標米酒至屏東縣枋寮鄉○市○○段50之3 號販售予枋寮「三發商行」負責人許恩真,再由許恩真轉售予不知情之廣大消費者以牟利;又於99年5 月間指使黃志義,以每箱600 元價格向吳國裕買入仿冒紅標米酒,佯以上開仿冒紅標米酒係原廠製酒,再以每箱770 元價格,由黃志義運送販賣予屏東、恆春等不特定多數人,使不特定多數人陷於錯誤,誤認所購得之仿製紅標米酒係屬真品而支付對價,並侵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 叁、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伍、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美玲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呂美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