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潘祥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祥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11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祥篁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伍佰貳拾伍件及寄貨訂單貳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自民國10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起」更改為「自民國100年6、7月間某日起」;犯罪事實欄一、中關於「ON3」、「FW3」之記載均更改為「ATH-ON3」、「ATH-FW3」;第19至20行「並當場查扣On3耳機202件、Fw3耳機323件」補充更改為「並當場查扣ATH-ON3耳機202件、ATH-FW3耳機323件及寄貨訂單28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臺灣鐵三角有限公司」更正為「臺灣鐵三角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潘祥篁在露天拍賣網站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其於100 年6、7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阿里巴巴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販入係為販賣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是被告意圖營利,於100 年6、7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0 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1日1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本次經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525 件、販賣期間約為7 個月餘,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二技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雖曾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525 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 ├──┼─────────┼───┤ │ 1 │仿冒之ATH-ON3耳機 │202件 │ ├──┼─────────┼───┤ │ 2 │仿冒之ATH-FW3耳機 │323件 │ ├──┼─────────┼───┤ │ 3 │寄貨訂單 │ 28張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224號被 告 潘祥篁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7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祥篁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歐力天工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頭戴式耳機等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或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潘祥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起,以on3耳機新台幣(下同) 70元、 Fw 3耳機115元之價格,自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販入未經上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後,旋在其高雄市三民區○○○路277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cash701207」拍賣帳號,以On3耳機99元、Fw3耳機140元、150元之價格,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而下標購買,並於100年11月12日匯款159元至其所申設之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潘祥篁即將前揭仿冒 商標商品On3耳機1件寄交員警,並經警於101年1月11日16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查扣On3耳機202件、Fw3耳機323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祥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商標權人日商歐力天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鑑定人臺灣鐵三角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拍賣網頁列印畫面、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拍賣網頁列印畫面、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IP連線紀錄及仿品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