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育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菁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玖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詎許育菁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詎許育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2~14行「並以每件200 元至300 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應補充更正為「並以每件200 至300 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而販售藉以牟利,其間約售出10件」;另附表一應予更正如後之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許育菁意圖營利,於民國101 年1 月間某日販入仿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商標之不詳數量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自101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惟既已認屬包括性一罪,即無從論以本質上係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依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已售出約10件,為警查獲時共扣得98件)及期間(約1 月),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98件,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moshi 」商標圖樣手機殼│陸件 │ ├──┼──────────────┼─────┤ │ 2 │仿冒「APPLE」商標圖樣手機殼 │玖拾貳件 │ ├──┴──────────────┴─────┤ │共計: 玖拾捌件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618號被 告 許育菁 女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10號 居高雄市○○區○○路762巷25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菁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蘋果電腦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套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許育菁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地區,以新台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殼數件後,隨即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65號之店家內,陳列上開仿冒商 標之手機殼,並以每件200元至3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於101年1月31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前開仿冒商標之手機殼共98件,同時委請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代表林子清及美商蘋果電腦公司之授權技術支援專員劉承翰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子清具狀告訴,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美商蘋果公司之授權技術支援專員劉承翰出具之鑑定報告、授權技術支援專員劉承翰之鑑定能力證明書、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中華民國商標 註冊證3份、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共3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98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moshi商標手機殼 │6件 │ ├──┼──────────────┼─────┤ │ 2 │仿冒APPLE商標手機殼 │92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