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3 日
- 當事人曾立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和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後應補充「其間共售出約3 件衣服」;證據部分另補充「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清單1 紙」及「另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郭鴻文於偵訊時證稱:於值勤前約2 週同事曾詢問被告帽子價格為1 頂新臺幣450 元,且該些帽子擺放於攤位上,附近則陳列欲販售之一般無品牌衣服等語,益徵扣案之帽子係被告陳列供販賣之用甚明,是渠辯稱帽子僅供展示不販賣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立和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意圖營利,自大陸廣州省地區販入本件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101 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依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已售出約3 件,為警查獲扣得共計19件)及期間(1 月餘),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件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犯行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92年5 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 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Ed hardy」商標之│拾柒件│ │ │帽子 │ │ ├──┼───────────┼───┤ │ 2 │仿冒「Ed hardy」商標之│貳件 │ │ │背心 │ │ ├──┼───────────┴───┤ │合計│ 拾玖件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177號被 告 曾立和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66巷9號 居高雄市○○區○○路115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和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美商哈地萊夫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冠帽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6月間,以每件背心、帽子新臺幣(下同)210元、100元之價格,自大陸廣州省商家販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背心、帽子後,即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之瑞豐夜市攤位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以每件背心390元之價 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1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Ed hardy」商標帽子17頂、背心2件。 二、案經微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曾立和固不否認知悉上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有販售上開仿冒商標衣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售扣案帽子之犯行,辯稱:衣服有賣,帽子沒賣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確為仿冒商品乙節,有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仿冒商標帽子為警在攤位所查扣,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郭鴻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審視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查扣仿冒上開商標帽子共計17件,數量非少一情,果如被告無意販售,何需陳列多件仿冒商標商品於攤上?故被告陳稱帽子並未販售云云,實難憑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