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慧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MAC」商標眼線筆貳枝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民國101年間,在大陸某不詳網站上」補充為「民國101年1月間,在某不詳網站上」、第20行至第21行「經警委請美商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授權代表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鑑定確認係仿冒品」應補充更改為「經警扣得上開眼線筆2 枝後並委請美商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授權代表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鑑定確認係仿冒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警方採證照片共4張」更正為「警方採證照片共5張」,並補充「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 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 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 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自101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被害人即商標權人美商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至屬不該,且其已曾因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而在緩刑期間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未因前案記取教訓,實不宜輕縱,復衡酌其非法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2 件及其非法販賣之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自稱大學就學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就被告本件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尚非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2件,均係被告犯本件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 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936號被 告 甲○○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 居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美商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眼線筆、眼影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甲○○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在大陸某不詳 網站上,以每支眼線筆約新臺幣(下同)7元之代價,販入 仿冒前開商標之眼線筆數件後,隨即於其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 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tjshop888」拍賣帳號,在該 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101年3月1 日以每件新台幣14元(不含運費40元)下標購買仿冒前開商標之眼線筆2件共68元,並匯款至甲○○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 寄交員警,經警委請美商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授權代表美商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乙○○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露天拍賣會員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表各1份、警方採證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眼線筆,經送美商化妝藝術化妝品公司所委任之鑑定人乙○○鑑定結果,亦認產品之材質與結構粗糙,無真品必有之批號,而認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此有鑑定報告1紙在卷足 憑,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業自101年7月1日起生效,惟經比較前開新舊法規定之結 果,修正後商標法係將修正前該法第82條之規定,移列為第97條,新舊法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僅修正後新法之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等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商標法之規 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之態度良好,對於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事後深表悔悟,有陳述狀1 紙足憑,復審酌本件犯罪惡性非重,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建請從輕量刑,並同時予以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