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周莉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莉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莉珍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民國100 年2 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又該報告中固陳明因原漏未將商標權人舉證之仿冒CHRISTIAN A UDIGIER 商標T 恤1 件繳送贓物庫,致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有誤,然經本院調取扣案物勘驗後,原扣案物繳庫時誤將仿冒CHRISTIAN AUDIGIER上衣數量『1 件』誤載為『2 件』,而仿冒Ed Hardy商標上衣數量則為『6 件』無誤,有扣案物照片10張及商標權人之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徵,是經補送上開仿冒T 恤1 件入庫後,仿冒CHRISTIAN AUDIGIER上衣數量即為『2 件』,是卷附扣押物品清單經更正後仍有誤繕,應如下揭附表所示,附此陳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周莉珍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 號之仿冒商標商品上所標示之「Christian Audigier」字樣與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CHRISTIAN AUDIGIER」商標相較,兩者分別皆由相同字母之外文所組成,僅大小寫字體略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注意而言,有誤認該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然有關聯之來源,而屬近似之商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3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人就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 號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固亦論以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而販賣之罪,惟處刑條文既同為商標法第82條,則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自100 年8 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同時販賣數種仿冒商標商品,惟既已認屬包括性一罪,即無從論以本質上係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復衡酌其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為警查獲共扣得11件)及期間(約2 月),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維法治。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1件,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CHRISTIAN AUDIGIER」商標之│貳件 │ │ │上衣 │ │ ├──┼────────────────┼─────┤ │ 2 │仿冒「Ed Hardy」商標之外套 │壹件 │ │ │ │ │ ├──┼────────────────┼─────┤ │ 3 │仿冒「Ed Hardy」商標之POLO衫 │貳件 │ │ │ │ │ ├──┼────────────────┼─────┤ │ 4 │仿冒「Ed Hardy」商標之上衣 │陸件 │ │ │ │ │ ├──┼────────────────┼─────┤ │總計│ │拾壹件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422號被 告 周莉珍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00之4號附7 居高雄市前金區○○○街11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莉珍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美商哈地萊夫有限公司、法商法籍克里斯欽G歐 迪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T恤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 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6月11日,自大陸地區廣州店家,以T恤每件新台幣(下同) 1000元、外套每件200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商標之T恤10件及外套2、3件後,即 自100年8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街9號「四季紅」商店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 以每件T恤1500元、外套2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 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0年9月21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仿冒「ED HARDY」商標之外套1件、POLO衫2件、T恤6件及仿冒「CHRISTIAN AUDIGIER」商標之T恤2件而悉上情。 二、案經微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莉珍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廠牌,伊不知道係仿冒品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微風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0年8月30日蘋果日報刊登販售廣告上業已特意表明「ED HARDY」、「CHRISTIAN AUDIGIER」字樣,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該份廣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時亦自 承:伊從事這行約4年多等語,可知被告經營此種類型商品 已有相當時日,堪認被告對本件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參以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乙情,足徵被告應知悉本件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