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歷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歷雅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壹佰捌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歷雅在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其於民國100年5、6 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淘寶網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販入係為販賣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是被告意圖營利,於100 年5、6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淘寶網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0 年5、6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上同時有「ED HARDY」與「CHRISTIAN AUDIGIER」兩種商標名稱,故其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為警查扣185件仿冒商品、販賣期間約5月餘,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85 件,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仿冒「Ed Hardy」商標之上衣│172件 │
├──┼─────────────┼───┤
│ 2 │仿冒「Ed Hardy」商標之外套│ 3件 │
├──┼─────────────┼───┤
│ 3 │仿冒「Ed Hardy」商標之絲巾│ 10條 │
├──┼─────────────┼───┤
│總計│ │185件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65號
被 告 林歷雅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56巷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歷雅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及
圖樣,係美商哈地萊夫有限公司、法商克里斯欽G歐迪哲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
指定使用於衣服、圍巾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
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
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
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6月起,以上衣
每件新台幣(下同) 150至300元、外套每件500元、絲巾每件
150元之價格,自大陸淘寶網站販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
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後,隨於其位於
高雄市左營區○○○路56巷59號住處、高雄市三民區○○○
路312之2號公司等處所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
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上衣每件500至550元、
外套每件1500元、絲巾每件250元之價格(均不含運費50元)
,以其所申設之「LINA00000000」、「Z0000000000」拍賣
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
特定人選購,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友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供匯款之用。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
賣廣告,於100年9月4日,以650元(含運費70元)下標購買
,並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林歷雅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
衣服1件寄交員警,並經警於100年10月3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之搜索票前往林歷雅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仿冒
上開商標衣服185件。
二、案經微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歷雅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
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之
前不知道這個牌子,一直去到大陸網站瀏覽才知道這個牌子
,所以伊進貨時就知道ED HARDY是個品牌,伊不知道這是仿
冒品,一直到為警通知時才知道自己賣的東西違法云云。惟
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
公司李子為之刑事告訴狀,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鑑定報告
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封面影本、被告上開銀行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中華郵政
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告雅虎奇摩網站會員基本資料、IP連
線紀錄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
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
熟知;參以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
,足徵被告應知悉本件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85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