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歷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歷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歷雅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壹佰捌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歷雅在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係其於民國100年5、6 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淘寶網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販入係為販賣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是被告意圖營利,於100 年5、6月間某日,自中國大陸淘寶網販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0 年5、6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上同時有「ED HARDY」與「CHRISTIAN AUDIGIER」兩種商標名稱,故其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其為警查扣185件仿冒商品、販賣期間約5月餘,另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85 件,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 │ 1 │仿冒「Ed Hardy」商標之上衣│172件 │ ├──┼─────────────┼───┤ │ 2 │仿冒「Ed Hardy」商標之外套│ 3件 │ ├──┼─────────────┼───┤ │ 3 │仿冒「Ed Hardy」商標之絲巾│ 10條 │ ├──┼─────────────┼───┤ │總計│ │185件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65號被 告 林歷雅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左營區○○○路56巷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歷雅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美商哈地萊夫有限公司、法商克里斯欽G歐迪哲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圍巾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6月起,以上衣 每件新台幣(下同) 150至300元、外套每件500元、絲巾每件150元之價格,自大陸淘寶網站販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 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後,隨於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56巷59號住處、高雄市三民區○○○路312之2號公司等處所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上衣每件500至550元、外套每件1500元、絲巾每件250元之價格(均不含運費50元) ,以其所申設之「LINA00000000」、「Z000000000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友人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供匯款之用。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 賣廣告,於100年9月4日,以650元(含運費70元)下標購買,並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林歷雅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衣服1件寄交員警,並經警於100年10月3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前往林歷雅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仿冒上開商標衣服185件。 二、案經微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歷雅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之前不知道這個牌子,一直去到大陸網站瀏覽才知道這個牌子,所以伊進貨時就知道ED HARDY是個品牌,伊不知道這是仿冒品,一直到為警通知時才知道自己賣的東西違法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李子為之刑事告訴狀,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鑑定報告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封面影本、被告上開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中華郵政 WEBATM轉帳明細表、被告雅虎奇摩網站會員基本資料、IP連線紀錄及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參以被告係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足徵被告應知悉本件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85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