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秉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法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101年度智簡字第14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龔秉豐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龔秉豐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我國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機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間,為供己用,自香港店家,以新台幣(下同)160、170元之價格,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商品手機外殼1件後,因更換 手機而無法使用該手機外殼,即於100年4、5月間,在其高 雄市○○區○○街36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之「NECCB」拍賣帳號,在該 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於10 0年6 月29日,以189元下標購買,並匯款至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東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龔秉豐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1個寄交員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龔秉豐及檢察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智簡上字卷第21、22頁參照),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龔秉豐(下稱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全然坦認前述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20-21頁),復有扣 押物品清單、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IP連線紀錄、中華電信數據 CRIS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嵩南商店之相關資料查詢、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 及蒐證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仿冒「MOSHI」商標之手機外殼1個扣案可證。綜上,堪信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MOSHI」商標之手機外殼1個,係其於100年3月間在香港旅遊時,自香港店家所購得,本欲自己使用,嗣因換手機而不能使用故上網出售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故被告持有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刊登拍賣訊息後,即為警方發覺,被告並與佯為買家之警員交易而被查獲,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所為尚非屬販賣既遂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商標法雖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惟本次修正公布全文之施行日期應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迄未定施行日期,是以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尚未生效,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猶係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 之商標法,均併予指明)。 三、原審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件,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且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尚未獲得任何利益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且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以扣案仿冒「MOSHI」商標之手機外殼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依同 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本院因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原審判決,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件犯行,然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於101年4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已具悔意,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案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