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奕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9139、 3358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予發還理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邱奕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扣押物品,其中編號2、3之通訊錄、損益累計總表,係聲請人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虹公司)所有,其餘筆記本、電腦及隨身硬碟均係聲請人邱奕誠所有,因聲請人均未經起訴,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中將該扣押物列為證據,爰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邱奕誠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1 年7月31日至台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證八卷第130至134頁)。茲因檢察官嗣未將邱奕誠提起公訴,復未將附表所示扣押物列為起訴證據,該扣押物與本案其他被告犯行之關聯性如何,已無從由起訴書得資判斷。又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意見,據其表示並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另本件起訴事實所涉聲請人理虹公司部分(即犯罪事實一部份),經行準備程序完畢後,亦未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扣押物聲請調查或勘驗,足認附表所示扣押物亦與其他被告犯罪無關,而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予發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王碧蓉 附表: ┌──┬─────┬────────┬──┬───┬──────┐ │編號│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26-1 │筆記本 │1本 │邱奕誠│101南大贓204│ │ │ │ │ │ │編號191 │ ├──┼─────┼────────┼──┼───┼──────┤ │ 2. │26-2 │理虹工程顧問公司│1張 │理虹公│101南大贓204│ │ │ │等通訊錄 │ │司 │編號192 │ ├──┼─────┼────────┼──┼───┼──────┤ │ 3. │26-3 │理虹工程顧問股份│1件 │理虹公│101南大贓204│ │ │ │有限公司損益累計│ │司 │編號193 │ │ │ │總表 │ │ │ │ ├──┼─────┼────────┼──┼───┼──────┤ │ 4. │26-4 │電腦設備(筆記型│1台 │邱奕誠│101南大贓204│ │ │ │電腦〈含電源線〉│ │ │編號194 │ │ │ │) │ │ │ │ ├──┼─────┼────────┼──┼───┼──────┤ │ 5. │26-5 │電腦設備(隨身硬│1個 │邱奕誠│101南大贓204│ │ │ │碟) │ │ │編號1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