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暐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暐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台灣淘1站(http://tao1shop.tw,現改為荷包網http:// joinbao.com)」應更正為「台灣淘1站(http://www.tao1shop.tw,現改為荷包網http://www.joinbao. com)」;第12~13 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王暐中將其所申辦之支付寶充值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支付寶充值帳戶之帳號、密碼後,以雅虎奇摩網路即時通與被害人余軒誠聯絡,佯稱:網路交友,須先購買台灣淘1站點數云云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購買台灣淘1站交易序號010828FU230095號、010828FU230153號點數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充值上開支付寶帳戶各人民幣415 元。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支付寶充值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惟審其前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有本院卷附民國101年3月23日調解簡要紀錄暨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58號被 告 王暐中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7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暐中雖已預見為他人申設支付寶充值帳戶並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該帳戶進行手機認證,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以縱有人以其申設並認證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日19時12分許,以不詳之代價,向網勁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勁公司)之台灣淘1站(http:// tao1shop.tw,現改為荷包網http:// joinbao.com )申設 支付寶充值帳號「wer7809@hotmail.com 」帳戶,用以充值大陸地區支付寶帳戶(支付寶姓名:李美枝,帳號亦為「 wer7809@hotmail.com 」),並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該帳戶進行手機簡訊認證後,再將該支付寶充值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支付寶充值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8日中午12時許,透過雅虎奇摩網路即時通與余軒誠聯絡,佯稱:網路交友,須先購買台灣淘1站點數云云,致余軒誠陷於錯誤,依 其提供之繳款單號NZ00000000000000號(訂單編號 00000000000號)、NZ00000000000000號(訂單編號 00000000000號),分別於100年8月28日14時44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132號「7-11便利超商新漢北門市」及於 100年8月28日15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501號「7-11便利超商金宏門市」,各購買台灣淘1站交易序號 010828FU230095號、010828FU230153號點數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充值上開帳戶各人民幣415元。嗣余軒誠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軒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暐中固不否認申設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並曾接獲台灣淘1站之手機認證簡訊等情不 諱,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未理會該手機認證簡訊,亦未告知他人簡訊內之數字,未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余軒誠遭詐欺集團在雅虎奇摩網路即時通上,以上揭手法詐騙,購買以被告名義申設並認證之網勁公司台灣淘1站支付寶充值帳戶之點數,用以充值該帳戶等情,此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便利超商繳費單、雅虎奇摩網站會員資料及連線紀錄、雅虎奇摩網路即時通對話紀錄、IP位址示意圖、網勁公司函及所附支付寶充值帳戶會員基本資料、訂單內容明細及IP位址明細、MSN電子郵 件信箱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名義申設並認證之上開支付寶充值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網勁公司台灣淘1站支付寶充 值帳戶係以被告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絡地址為基本資料而申設,並由台灣淘1站發送手機認證簡訊至 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其上網鍵入認證簡訊內之數字以完成手機簡訊認證,業已於100年8月1日19 時12分許通過手機簡訊認證程序而完成該支付寶充值帳戶註冊,此有網勁公司支付寶充值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帳戶常見問題說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觀諸該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均與被告之年籍資料相同,並無任何錯誤。且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間,基地台位置多在其高雄市○○區○○路7巷11號被告住處附近,此有該 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網路地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行動電話辦好後就是伊在使用等語,復坦認有收到認證簡訊,若非被告親自以該簡訊內容所示號碼上網認證,或告知他人簡訊內容,第三人又何以上網進行認證並開通該帳戶?故本件應可排除第三人冒名申辦帳戶之可能。顯見上開支付寶充值帳戶係被告上網申設,並於收受上開手機認證簡訊後,再為該帳戶進行手機認證以完成註冊。 (三)按支付寶充值帳戶為網拍使用之工具,申請開設支付寶充值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申設並認證之支付寶充值帳戶,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暐中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檢 察 官 王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