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蕭博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鴻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撈金魚」壹臺(含IC板肆片)、「扭扭樂」貳臺(含IC板貳片)及「閃亮貝蒂」貳臺(含IC板肆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自民國100年12月20日10時30分起」補充為「竟自民國100年12月20日10時30分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即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博鴻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20日10時30分 起,至101年1月10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於同一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其違法經營之期間 非長,擺放機台之數量共5台,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臺「撈金魚」1臺(含IC板4片)、「扭扭樂」2臺(含 IC 板2片)及「閃亮貝蒂」2臺(含IC板4片),均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11號被 告 蕭博鴻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03巷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蕭博鴻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100 年12月20日10時30分起,在高雄市楠梓區○○○路60號1樓 之「夢幻屋遊樂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撈金魚」娛樂性電子遊戲機檯4人座1臺、「閃亮貝蒂」娛樂性電子遊戲機檯2人座2臺、「扭扭樂」娛樂性電子遊戲機檯2人座2臺,共5 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101年1月10日15時10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5臺(含IC板10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蕭博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 │ │ │記,於上開時、地,擺設上開電│ │ │ │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之│ │ │ │事實。 │ ├──┼─────────────────┼──────────────┤ │ 2 │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紀錄表、扣│在被告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 │ │押物品目錄表 │之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當場│ │ │ │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3 │現場照片18張 │在上開為警查獲之時、地,擺設│ │ │ │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蕭博鴻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內含 IC板10片之電子遊戲機具,係被告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顏 郁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