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幸 翁靜萍 吳秋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338 號、第32624 號、第32905 號、第33199 號、第34373 號),嗣被告林幸、翁靜萍、吳秋慧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其3 人之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0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幸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共肆伍壹枚),均沒收。 翁靜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退幣馬達壹個及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共貳捌玖枚),均沒收。 吳秋慧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佰叁拾元(即新臺幣拾元硬幣共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幸、翁靜萍、吳秋慧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與陳紀煊(另案審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各別於下列時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幸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街50巷6 號「千惠卡拉OK」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陳紀煊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其方式為賭客每投注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可得10分,作為賭資,押注後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賭客結束把玩時,若有累積分數,則依前開比率自遊戲機內退出硬幣,以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而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10月7 日晚上7 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賭資4,510 元(10元硬幣共451 枚)。 ㈡翁靜萍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100 年11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320 號「可欣小吃店」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陳紀煊擺放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其方式為賭客每投注10元硬幣可得10分,作為賭資,押注後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賭客結束把玩時,若有累積分數,則依前開比率自遊戲機內退出硬幣,以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而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11月7 日晚上8 時10分許,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 塊)、退幣馬達1 個及機台內之賭資2,890 元(10元硬幣共289 枚)。 ㈢吳秋慧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市○○路455 之1 號「阿惠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陳紀煊擺放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 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其方式為賭客每投注10元硬幣可得10分,作為賭資,押注後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賭客結束把玩時,若有累積分數,則依前開比率自遊戲機內退出硬幣,以此射倖之方式計算輸贏而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0 年11月11日晚上6 時15分許,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1 台(含IC板1 塊)及機台內之賭資230 元(10元硬幣共23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幸、翁靜萍、吳秋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紀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林幸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查(翁靜萍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按(吳秋慧部分),及各該查獲之「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機台內賭資等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林幸、翁靜萍、吳秋慧3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幸、翁靜萍、吳秋慧前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幸、翁靜萍、吳秋慧3 人上開所為,均係分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論處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林幸、翁靜萍、吳秋慧3 人與另案被告陳紀煊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幸未經許可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被查獲之日止,被告翁靜萍未經許可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月7 日被查獲之日止、被告吳秋慧未經許可自100 年11月5 日起至同年月11日被查獲之日止,分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藉由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均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林幸、翁靜萍、吳秋慧各別所犯上開2 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林幸、翁靜萍、吳秋慧3 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另案被告陳紀煊共同擺設機台經營,且同時以該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博工具,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其3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擺設之機台均只有1 台,所為對社會秩序所生損害尚非巨大,又係提供地點供另案被告陳紀煊擺放機台,所涉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3 人之犯罪情狀,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員警在被告林幸、翁靜萍、吳秋慧上開處所,分別扣得「彩金大聯盟」電子遊戲機台各1 台(均含IC板1 塊)、及在被告翁靜萍處另扣得退幣馬達1 個,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員警在上開機台內分別扣得現金4,510 元、2,890 元、230 元,均屬於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林幸、翁靜萍、吳秋慧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