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妹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6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清妹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清妹係址設高雄市○○區○○路58之1號「宏洋企業社資 源回收場」(下稱宏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經營廢五金、鐵罐、塑膠、紙類之資源回收。黃信福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巷○○道路旁棗子園內竊得柳林 所有之電動農藥噴霧器後(此部份另提起公訴),即持該電動農藥噴霧器至宏洋資源回收場兜售,邱清妹明知該電動農藥噴霧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購入該電動農 藥噴霧器,再予以拆卸成廢鐵,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牟利。嗣於同年月17日,因黃信福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邱清妹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150 元收購該電動農藥噴霧器,惟於偵查中又改稱其未曾收買過電動農藥噴霧器,不知該電動農藥噴霧器是贓物云云,而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經查: ㈠證人黃信福證稱:其竊得電動農藥噴霧器當天,即將之持至宏洋資源回收場販賣,斯時與其接洽者係一年約五六十歲、操臺語口音之婦女,該婦女是宏洋資源回收場老闆娘,都住在回收場等語,此等特徵皆和被告相符,且經提示被告照片後,證人黃信福確認被告實為向其購買電動農藥噴霧器之人,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收購證人黃信福所竊之贓物即電動農藥噴霧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復被告自承其經營資源回收場已有11年之久乙節,衡情一專業、有經驗之資源回收從業人員如見顧客持來要求販賣之物品,外貌尚非破損不堪使用,似非他人欲丟棄之物,勢必再次確認物品已否毀壞及其來源流向,甚至以簿冊登錄註記,為免遭收受、故買贓物罪嫌相繩之。然而,證人柳林 證稱:被竊之電動農藥噴霧器才使用約一年多,外表看起來還有點新,沒有破舊,尚能正常運作而未損壞等語,證人黃信福又證稱:其在宏洋資源回收場時,被告有說該回收場有收贓物,但被告並未特別就電動農藥噴霧器之來源詢問,即逕行收購,亦無作任何登記之動作等語,則被告未加以聞問旋向證人黃信福購買來源未知、外表和功能均堪稱正常之電動農藥噴霧器,顯有悖於常理。再經本院觀以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三度因類如本件之資源回收他人物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嫌偵查之,而最終均以不起訴處分,在歷經三次訟累後,被告在收購回收物之業務執行上,理應更加小心謹慎,況經本院調閱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90 號、99年度偵字第17969 號卷宗,被告於該二案件中曾陳稱:其看回收物係新的就不想買,其向人收購物品有時候會登記對方資料,可疑的回收物其不會買,其有在上課知道不能收購水溝蓋等語,益徵被告熟稔資源回收從業人員之自保之道。準此,本件被告在具有相當資源回收經驗、知識之情形下,見證人黃信福所持之電動農藥噴霧器來源可疑,竟未對該電動農藥噴霧器之流向、是否尚得使用等情加以查悉,亦未登錄註記此筆交易,即購買之,故其明知該電動農藥噴霧器係贓物而仍故買之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就其收購之電動農藥噴霧器屬贓物乙情,難諉為不知,其前揭所辯,乃係卸責之詞,無所憑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黃信福所兜售之電動農藥噴霧器係贓物,卻仍故買之,所為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