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基財 張勝芳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6914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0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基財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勝芳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勝芳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又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易言之,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且於告訴乃論之罪,縱未經合法告訴,被頂替之人仍為實體法上之犯人,頂替之人仍成立頂替罪。是以,鄭翔銘於另案竊盜案件偵辦中雖已坦承另有竊取本件失竊大貨車,仍無礙於被告2 人為使鄭翔銘隱避而唆使邱紹龍謊稱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罪責認定。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教唆犯頂替罪,應依同法第164 條第1 項科刑。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 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73年臺上字第261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莊基財、張勝芳與鄭翔銘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共同教唆邱紹龍頂替,然不另論教唆行為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莊基財、張勝芳為使鄭翔銘隱避而共同教唆邱紹龍頂替之行為,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浪費訴訟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張勝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不再飾詞狡辯,被告莊基財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堪認渠等尚具悔意,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9條、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