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恩於民國100年1月4日18時30 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1431-VV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52 號之「大亨牛排館」前,適有少年周○○(87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坐在「大亨牛排館」外吃牛排,因黃子恩駕駛上開小客車在該處原地甩尾,少年周○○遂朝該處看去,黃子恩發現後因而心生不滿,旋即下車質問少年周○○是否在看他,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上開牛排館之紅色塑膠椅猛擊少年周○○頭部,致少年周○○受有左側頭皮1 公分撕裂傷、左肩擦傷、雙手及左肘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子恩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少年周○○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詰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1431-VV 號租賃小客車之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 (四)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2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 三、核被告黃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係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故意對少年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經查,本件被告黃子恩係79年6月8日生,本件案發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周○○係87年3 月出生,於案發當時則為12歲以上而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上開2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犯罪時,告訴人係身穿便服而非國中制服,且於毆打後即行離去而未與告訴人有所交談,被告應不知告訴人之年紀乙節,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明確,被告尚難僅從告訴人之外表得知其係少年,此外,被告既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係少年而故意對告訴人犯傷害犯行,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陳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周○○無意間向渠注視,即認告訴人有意找碴,而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化解紛爭,竟無端以塑膠椅子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衡酌告訴人之傷勢,及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