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方凱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凱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4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凱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遺失而脫離本人持有」更正為「遺失」;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張孟傑於民國100年8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6號處發現行動電話1 支遺失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孟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綦詳,而被告方凱威則係於當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不詳地點拾獲上開行動電話1 支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係因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是自難遽認被告所為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因偶發事由而遺失。是核被告方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聲請意旨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衡酌其所侵占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於查獲時已無從返還告訴人,復考量其有多次詐欺、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100年8月24日讓渡切結書1 紙,為「阿榮通訊行」負責人李勇清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675號被 告 方凱威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1號 (另案現於屏東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凱威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某不詳地點,拾獲張孟傑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係張孟傑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6號 處遺失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42號「阿榮 通訊行」,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予不知情之「 阿榮通訊行」負責人李勇清。嗣經李勇清提供方凱威書立之讓渡切結書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查證所收購之手機來源是否合法,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孟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凱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孟傑與證人李勇清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紀錄查詢單、讓渡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威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