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02號第1503號第15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承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36、5467、547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柯承汛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承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9月20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XVR-86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90號「OK便利超商」內,佯裝欲購買朝日牌啤酒3 瓶、硬盒七星牌香菸2 包及鐵路便當1 盒,趁店員范睿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2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於100年10月3日2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VR-865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90號「OK便利超商」內,佯裝欲購買朝日牌啤酒8 瓶、硬盒七星牌香菸2 包及鐵路便當1 盒,趁店員謝秉叡轉身微波鐵路便當之際,徒手竊取朝日牌啤酒8 瓶、硬盒七星牌香菸2 包(價值共計552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㈢於100 年12月11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LU-33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路19號「COMEBUY」 飲料店購買飲料時,見該店櫃檯上置有「伊甸基金會」捐款零錢箱1個,竟徒手竊取該捐款零錢箱1 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㈣於100年12月22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LU-33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164之2號「冰心茶王冷飲站」購買飲料時,見該店櫃檯上置有「伊甸基金會」捐款零錢箱1個,竟徒手竊取該捐款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1,3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嗣經謝秉叡、蘇鳳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柯承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睿憲、告訴人謝秉叡、被害人黃詩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查獲照片4 張、車籍資料查詢畫面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緒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車籍資料查詢畫面1份、監視器光碟1片存卷足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㈣,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鳳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照片2張、車籍資料查詢畫面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362 元、552元、3,000元及1,300 元,於查獲時均已無從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另考量其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3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簡字3841、101年度簡字第1026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未思悔悟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