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簡振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8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振朗犯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之要件中,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被告簡振朗破壞告訴人溫佩諠經營之理髮店門後,推門入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而被告為遂行竊盜而毀壞告訴人上開店門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毀損罪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將財物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發覺查獲,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尚未得手之際即遭發覺查獲,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頗見悔意,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斟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此外別無其他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案,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有悔悟之心,而獲告訴人表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8896號被 告 簡振朗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5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犯意,於民國100年 10月2日17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731號「鐵頭店」理髮店(當天為公休日未營業,店門有上鎖),以腳猛踹店門並以身體撞擊破壞門鎖後,進入店內翻箱倒櫃,竊取店主溫佩諠所有之Gashing eau de牌香水一瓶、MODEL Apple And Lemon牌臉部按摩膏1罐及指甲刀1支等物品放置 於櫃檯準備帶走,適溫佩諠接獲鄰居電話通知店內有人行竊,與友人劉金昌回到店內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溫佩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簡振朗於警詢及偵│被告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 │ │查中之陳述 │行,辯稱:當天是要去按│ │ │ │摩消費,喝了很多酒不知│ │ │ │道自己在作什麼,因店內│ │ │ │沒人才會將店內東西取出│ │ │ │查看,沒有要偷東西云云│ │ │ │。 │ ├────┼──────────┼───────────┤ │ 二 │告訴人溫佩諠於警詢及│1、被告於上揭時、地侵 │ │ │偵查中之證述 │ 入其所開設之理髮店 │ │ │ │ 竊盜未遂之事實。 │ │ │ │2、案發當天為理髮店公 │ │ │ │ 休日未營業且大門有 │ │ │ │ 上鎖,但門鎖遭被告 │ │ │ │ 破壞之事實。 │ │ │ │ │ ├────┼──────────┼───────────┤ │ 三 │證人劉金昌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入告│ │ │查中之證述 │訴人所開設之理髮店竊盜│ │ │ │未遂之事實。 │ ├────┼──────────┼───────────┤ │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1、被告毀越門扇竊盜未 │ │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 遂之事實。 │ │ │ │2、被告毀損告訴人店門 │ │ │ │ 門鎖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毀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論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佳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