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亮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棕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2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王亮棕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亮棕民國100 年5 月29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之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亮棕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遭竊,竟虛構汽車遭竊之事實而濫行誣告,浪費國家偵查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216號被 告 王亮棕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杉林區茄苳巷5號 居高雄市○○區○○路2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亮棕明知因其積欠「朕莊當舖」借款未還,已於民國99年3 、4 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XN-712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交與「朕莊當舖」負責人葉哲榮,且葉哲榮嗣於99年12月15日又將系爭車輛另售與黃憲政,系爭車輛實未失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0 年5 月29日12時50分許,未指定犯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員謊報該車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98之27號前遭竊。嗣因黃憲政另於99年12月18日將系爭車輛售與蔡永慶,蔡永慶復於100 年5 月23日將系爭車輛之引擎(引擎號碼:5K0000000 )售與「阿布都拉有限公司」,經「阿布都拉有限公司」於100 年6 月11日利用舊車出口查詢系統得知系爭車輛已列為贓車而通報警方。經警詢問蔡永慶、黃憲政、葉哲榮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亮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哲榮、蔡永慶於警詢時、證人黃憲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具保管單、舊車出口查詢系統查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永慶環保有限公司汽機車買賣切結書、流當車讓渡契約書、楠梓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票影本、當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借用質押物借據、取回車輛同意書、授權同意書、委託切結書、100 年5 月2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警詢筆錄、引擎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0 日檢察官 吳 韶 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黃 敬 甯 參考法條:刑法第1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