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政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民國96年間某日」應更正為「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蔡宗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被告黃政宏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犯後業與被害人蔡宗賢達成和解乙節,業經前揭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屬實,復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復衡酌渠所竊之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已坦認行為有誤,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936號被 告 黃政宏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10巷10號 現居高雄市鳳山區○○○街125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277號「 希望髮型鼎金店」內,趁店長蔡宗賢下班未將行動電話帶走之機會,徒手竊取蔡宗賢所有行動電話1支。嗣該店內某不 詳美甲師在黃政宏包包內發現該手機,再經蔡宗賢向黃政宏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仁海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證人蔡宗賢允許即取走蔡宗賢行動電話1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 :當時是有誤會,手機是店長的,當天店長下班後沒有帶走,伊因為好奇拿回家玩,隔天還是有帶去要還給他,但是在拿給店長前公司的美甲師在伊包包發現手機。當時伊只想跟蔡宗賢開玩笑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蔡宗賢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是我發現手機不見了,之後是有人看到他拿我的手機出來,我去問他,他就把手機還給我。」、「發現手機不見過了約1、2個禮拜,才有人看到他拿我的手機。」等語。證人蔡宗賢發現行動電話失竊後1至2週始尋回之,則被告所辯其取走證人蔡宗賢之行動電話只是為了開玩笑,打算第二天歸還等情,已與事實不符。且本件係經證人蔡宗賢向被告詢後,被告始被動交出行動電話,是被告擅自取走蔡宗賢之行動電話之舉,應非單純開玩笑行為。再參以被告屢稱歸還行動電話時即與證人蔡宗賢簽立和解書云云,為證人蔡宗賢所否認,證人蔡宗賢證稱:「他姊姊有來店裡道歉,但沒有寫和解書,因為我覺得這是小事。」等語(100年9月9日),則被告之供述,已難以採信。被告於100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紙,顯係事後簽立,其上所載「甲 方(即被告)因慾(欲)與乙方(即證人蔡宗賢)開玩笑,故把乙方物品先行藏匿,隔日欲說明時,乙方不慎(甚)諒解. . . 」等語,應是證人蔡宗賢事後維護被告之詞,爰不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