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富孟」署名叁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文生與洪富孟為父子關係,獲知經由柳育鑫(另案提起公訴)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獲得報酬後,明知洪富孟無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未經洪富孟同意,竊取洪富孟之身分證、健保卡(所涉竊盜罪嫌,未據提出告訴)後,交予柳育鑫。柳育鑫亦明知洪富孟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仍與洪文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於民國98年12月18日,由洪文生持前開洪富孟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亞太電信永康奇美特約服務中心之冠鈞通信企業社,偽以洪富孟之名義,填具「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人簽章」欄、「本人核對」欄、「立同意書人」欄各偽造洪富孟之署名3枚、指印2枚(共5 枚)後,將上開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亞太電信永康奇美特約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而行使之。亞太電信接獲申請書後誤信渠等為申請人本人,而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及搭贈之手機交予柳育鑫,足生損害於洪富孟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亞太電信公司並因此受有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及搭贈手機之損失。嗣柳育鑫取得上開SIM卡及搭贈之手機後,即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售牟利。 二、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三、訊據被告洪文生固坦承其確持其父之身分證、健保卡,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拿伊父親即洪富孟之身分證、健保卡,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伊父是知道的,且伊不是與柳育鑫一起去申辦門號的,伊不認識柳育鑫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富孟於警詢中證述:伊確沒有申辦,也沒有委託他人獲同意他人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又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不曾遺失,也未借予他人使用;另案被告柳育鑫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伊帶洪文生去申辦的,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處,是洪文生所簽署,洪文生是伊開鑫潮通信行時的員工,此有99年6月25日及99年8月10日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附卷可稽。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洪富孟及另案被告柳育鑫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供述明確,而被害人及另案被告均與被告素無恩怨,當無甘冒誣告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渠等證詞自堪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四、查SIM卡及手機均可供通訊使用,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 自屬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雖誤為引用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條文,惟在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明確載明被告以詐術取得亞太電信公司上開門號之SIM卡及搭贈手機之事實,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並為更正,併予敘明。又被告偽造「洪富孟」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另案被告柳育鑫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未論以被告為共同正犯,本院酌予補充,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偽以被害人即其父洪富孟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亞太電信公司,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業已賠償亞太電信公司之損失,而有該公司臨時收款證明1 紙可佐,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未全然坦承之態度,並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建請判處被告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富孟」署名3枚、指印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洪文生於上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欄,所書寫關於「洪富孟」文字部分,其用意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於查對資料所用,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不予沒收。至偽造簽名於其上之具文書形式之上開申請書因已交付行使,屬於持有人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編號│ 文 件 │ 欄 位 │ 偽造之署押 │ │ │ │ │ │ ├──┼──────────┼───────┼──────┤ │ 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人簽章欄 │署名1枚 │ │ │申請書 │ │ │ ├──┼──────────┼───────┼──────┤ │ 2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本人核對欄 │署名1枚、指 │ │ │申請書 │ │印1枚 │ ├──┼──────────┼───────┼──────┤ │ 3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立同意書人 │署名1枚、指 │ │ │申請書 │ │印1枚 │ ├──┴──────────┴───────┴──────┤ │共計偽造「洪富孟」署名3枚、指印2枚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