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鍾新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鍾新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竊取店內之文件袋1 只及分裝盒2 個得手後」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店內之文件袋1 只(價值新臺幣69元)及分裝盒1 組2 個(價值新臺幣29元)得手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同西沒有結帳」應更正為「東西沒有結帳」、倒數第2 行「扣押目錄」應補充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增列「查獲照片1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鍾新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共計新臺幣98元),並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李政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502號被 告 梁鍾新蓉 女 6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41 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539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鍾新蓉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97號「第八街生活百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店內之文件袋1只及分裝盒2個得手後,放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後,並未結帳而離開該現場之際,為店內之店員發現後,報警所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鍾新蓉固坦認有拿取上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放在袋子裡還沒有結帳,我忘記還有同西沒有結帳,並不是要偷東西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先前已將所購買之醬油結帳,而僅將竊取之物品放置於所攜帶之袋子內,並且已離開店內後,由店內之店員追出外面將其攔阻後,被告始將物品拿回店內,也沒有出去外面買其他的物品一情,業據證人李政樵到庭證稱:「當時是我們公司的小姐請我來處理,被告已經將東西帶出去我們賣場的大門外面,我們的店員才追出去外面把她叫住,她就趕快跑進來把東西放在原本的架上,她是把東西放在手提袋裡拿出去的,也沒有說要再買其他的物品」等語,顯見被告所辯,還要出去外面拿東西一情,顯與事實不符,況若被告真要購買所竊得之物品,何以僅將醬油結帳後,又將竊得之物品放置於自身所攜之手提袋內,而未將所有物品均放置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是顯均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顯難採信,被告將上開物品放入自身所攜帶之手提袋而離去現場,顯係竊盜無誤,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各1份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鍾新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