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麗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卿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證人「陳穎聰」之『穎』更正為『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自100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16時3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於9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心理,其行尚屬非當。然兼衡被告違法經營之期間僅兩日,而所擺放之機台6 台,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表達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以及衡量被告自稱家境勉持而為改善生活始嘗試擺放上開機台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因屬累犯故無法為緩刑宣告,冀被告從此廣涉法律知識,另擇合法之方式以謀生,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6台、代幣867枚及現金新臺幣700 元,分別係被告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1 │超級魔法球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塊) │ 1台 │├──┼──────────────────┼────┤│ 2 │麻將台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塊) │ 1台 │├──┼──────────────────┼────┤│ 3 │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塊) │ 2台 │├──┼──────────────────┼────┤│ 4 │水果台電子遊戲機(含IC板1 塊) │ 1台 │├──┼──────────────────┼────┤│ 5 │賽馬台電子遊戲機(含IC板3 塊) │ 1台 │├──┼──────────────────┼────┤│ 6 │代幣 │ 867個 │├──┼──────────────────┼────┤│ 7 │現金(新臺幣) │ 7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552號被 告 陳麗卿 女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3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及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100年10月30日起 ,在址設高雄市○○區○○街38號「成富商行」(界揚超商)內,擺設可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魔法球」、「麻將」、「水果盤」、「賽馬」各1 台、「大舞台」2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先以現金換取 代幣再投幣打玩娛樂。嗣於100年10月31日16時35分許,在 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6台(含IC板8片)、代幣867枚及客人陳穎聰用以兌換代幣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7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查獲當天在場打玩機台遊戲客人陳穎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魔法球」1台(含 IC板1片)、「麻將」1台(含IC板3片)、「水果盤」1台(含IC板1片)、「賽馬」1台(含IC板1片)、「大舞台」2台(各含IC板1片)、代幣867枚、現金700元、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6張、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魔法球」1台(含IC板1片)、「麻將」1台(含IC板3片)、「水果盤」1台(含IC板1片)、「賽馬」1台(含IC板1片)、「大舞台」2台(各含IC板1片)、代幣867枚、現金7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張雅婷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