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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5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其賢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0 年」應更正為「101 年」、同行「單一」應予刪除、第7 行「鷹架支柱2 支」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第8 ~9 行「復接續於同日22時40分許返回上址」應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上址」、第10行「ㄇ型支柱1 支」後應補充「(價值約800 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人陳明吉之代理人陳顏春美於警詢之指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其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雖同係侵害被害人陳明吉之財產權法益,然其於第1 次竊盜犯行既遂離開工地現場返回自己之住處後,迄第2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隔已達1 小時20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前揭2 犯行仍可予以分離,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起意行竊,是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上開2 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反覆為之,而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及詐欺之刑事財產犯罪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所竊財物價值(2 次犯行共計1,300 元),並業據被害人之代理人陳顏春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795號
    被      告  王其賢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15巷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賢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4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單一犯意,於100年5月1日21時20分許,在明陞企業行
    位於高雄市○○區○○街及右昌街巷口旁工地,徒手竊取明
    陞企業行負責人陳明吉所有之鷹架腳踏板1個及鷹架支柱2支
    ,得手後運回其高雄市○○區○○街615巷22號住處;復接
    續於同日22時40分許返回上址,徒手竊取陳明吉所有之鷹架
    腳踏板1個及鷹架ㄇ型支柱1支得手,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
    上開住處起獲鷹架腳踏板1個及鷹架支柱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賢坦承不諱,核與卷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相符,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 志 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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