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04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淑君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黃光良位於高雄市○○區○ ○街81號1樓住處大廳,徒手竊取黃光良放置在車牌號碼YTN-665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之順盛企業行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順盛企業行印章1顆及黃光良印章1顆得手; (二)鄭淑君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83號之陽信銀行平 等分行,書寫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取款憑條後, 再持上開順盛企業行及黃光良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順盛企業行」印文2枚及「黃光良」印文1枚,表示順盛企業行負責人黃光良授權提領該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致陽信銀行行員誤信為真,交付5,000元予鄭淑君,足生損害於 黃光良及陽信銀行。鄭淑君隨即返回黃光良上開住處將存摺、印章放回原處,以避免黃光良發覺。嗣鄭淑君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為上開(一)、(二)犯行前,即於101年2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主動向警員坦承犯案而接受裁判。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光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3頁、第14~15頁),復有順盛企業行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1頁、第16~17頁、第18頁、第22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黃光良」及「順盛企業行」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1次 竊盜犯行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為上開各犯行前,即於101年2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主動向警員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擅自竊取被害人存摺及印章,並持以盜領被害人存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並考量盜領之金額非巨,所生危害並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1張,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陽信銀行平 等分行,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黃光良」、「順盛企業行」之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