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柏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6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昌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前往日月光公司材料廠」應補充為「前往設址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路73號之日月光公司材料廠」、關於「高雄市○○區○○街18號」之敘述均應補充為「高雄市○○區○○街18號住處地下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吳柏昌」應更正為「被告陳柏昌」;附表更正為附表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101年3月19日晚間11時24分及101 年3月20日凌晨5時21分許,先後2次竊取氰化亞金鉀液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其如附表所示先後8 次竊盜犯行,雖同係侵害告訴人「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然其8 次犯行間彼此相隔至少半日以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可予以分離,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起意行竊,是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酌其所竊財物數量及價值甚鉅(共82公升,共約新臺幣440,274 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士璋於偵查中陳稱明確,復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參,又其所竊上開物品業據告訴代理人李士璋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考量其前僅曾因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建請從輕量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編│竊取時間 │竊取數量(公升)│失竊物品價值 │ │號│ │ │(新臺幣) │ ├─┼─────────────┼────────┼───────┤ │1 │101年3月12日晚間11時25分許│10公升 │約53,692元 │ ├─┼─────────────┼────────┼───────┤ │2 │101年3月15日晚間11時15分許│12公升 │約64,430元 │ ├─┼─────────────┼────────┼───────┤ │3 │10年3月16日晚間11時13分許 │10公升 │約53,692元 │ ├─┼─────────────┼────────┼───────┤ │4 │101年3月19日晚間11時24分許│10公升 │約53,692元 │ │ │及101年3月20日凌晨5時21分 │ │ │ │ │許 │ │ │ ├─┼─────────────┼────────┼───────┤ │5 │101年3月20日晚間11時25分許│8公升 │約42,954元 │ ├─┼─────────────┼────────┼───────┤ │6 │101年3月21日凌晨4時13分許 │8公升 │約42,954元 │ ├─┼─────────────┼────────┼───────┤ │7 │101年3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12公升 │約64,430元 │ ├─┼─────────────┼────────┼───────┤ │8 │101年3月25日凌晨4時8分許 │12公升 │約64,430元 │ ├─┴─────────────┼────────┼───────┤ │合 計 │82公升 │約440,274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786號被 告 陳柏昌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街1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現仍在緩 起訴期間。其因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任職於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品保實驗室化驗員之機會,先行前往日月光公司材料廠生產線2樓鍍金 槽區,徒手打開鍍金槽藥水取樣閥門,再以自備塑膠瓶盛裝該鍍金槽內之氰化亞金鉀液,得逞後,再倒入白色塑膠袋內,繫綁後再直接提至材料廠1至2樓樓梯間轉角氣窗陽台上暫時藏放,再利用休息時間,自日月光公司出入門外面攀爬至正上方之氣窗小陽台,將所預藏之氰化亞金鉀液取下,以機車載送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8號藏放,而以此方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容積之氰化亞金鉀液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由陳柏昌帶同員警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8號扣得其所竊得之上開氰化亞金鉀液(俗稱金鹽水)82.3公斤(含塑膠桶0.3公斤)。 二、案經日月光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柏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士璋指訴及證人黃鎮昇、黃智祥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陳柏昌上下班資料、車籍系統、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8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40萬元,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且已賠償,亦予告訴代理人李士璋陳明於卷,足見悔意,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李 文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